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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2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20號 原   告 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珍 訴訟代理人 蒲盛松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 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237 條之2 分別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而原告(公超)住所則設於「新北市○○區○○街○○ 巷○ ○○ 號四樓」,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機關網頁及原告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又本件違規行為地係在「新北 市○○區○○街○ 號之1 對面」,有裁決書可查;是依行政 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237 條之2 之規定,本院就本件並 無管轄權,應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原告之「住所地」、 「行為地」及「被告機關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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