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20號
原 告 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珍
訴訟代理人 蒲盛松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
件,得由原告
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237
條之2 分別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而原告(公超)住所則設於「新北市○○區○○街○○
巷○ ○○ 號四樓」,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機關網頁及原告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又本件違規行為地係在「新北
市○○區○○街○ 號之1 對面」,有
裁決書可查;是依行政
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237 條之2 之規定,本院就本件並
無管轄權,應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原告之「住所地」、
「行為地」及「被告機關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
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