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21號
原 告 呂學義
原 告 廣容綠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兆君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7 月25日
桃交
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甲- 對駕駛人)
及第58-DB0 000000 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乙- 對車主),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06 年7 月25日對原告廣容綠化有限公司(車主)所為
原處分乙關於處罰主文「一、……(汽車)牌照限於民國106 年
8 月24日前繳送。二、
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⑴自106 年
8 月25日起
吊扣汽車牌照六個月,限於同年9 月8 日前繳送牌照
。⑵106 年9 月8 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6 年9 月9
日起吊銷並逕行
註銷汽車牌照:⑶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
經公路
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
銷者,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考領」部分之處分,應予
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
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呂學義駕駛另一原告廣容綠化有限公司(下稱廣容公司
)所有APQ-261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
6 年3 月14日17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
0 號附近時,因遭民眾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檢舉有「任
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罰駕駛人)」及「駕駛人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承辦員警認屬
違規
乃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在案;
嗣原告提出陳述
,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嗣被告乃依道交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4 項、第63條第1 項
第3 款及第85條第1 項等規定,於106 年7 月25日掣發桃交
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
裁決書(即原處分甲)裁處原告呂
學義「
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部分係裁罰駕駛人);
另於同日掣發第58-DB00000 00 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乙)裁
處原告廣容綠化有限公司「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牌照限於
106 年8 月24日前繳送」(此部分係裁罰車主)等處分(以
上甲、乙兩處分合稱原處分,若僅指其一,則逕列原處分甲
或原處分乙)。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
㈠檢視連續影像及現場再勘查後提出相關事證,請查明:
⒈南興聯絡道左轉至仁和路後雙線道在短短81公尺左右縮減為
一線道,如附圖一、二。
⒉依被告提供車輛由聯絡道左轉至仁和路之相片時間為2017年
(106 年)3 月14日17時21分50秒至相片2017年3 月14日17
時22分19秒完成二道縮減一道之過程(錄影檔案)總共有29
秒的時間。
⒊當時我(我指原告呂榮義)轉彎過去時,就準備向左車道變
換方向(我家就住大溪,對道路了解),但左後方車輛要開
不開,拉長與前車距離,而我車輛之位置一直保持在準備左
轉並靠近左邊車道白線上,準備左轉時後車又加速跟進我才
把車回正,但後車又沒跟上前車,且有故意不讓縮減車道之
我車回到正常車道上,從29秒的過程中可清楚看出該車輛故
意不讓我回到正常車道。
⒋我車會變換車道至左側,全是因道路縮減且快且急,惡意變
換車道需要2 次嗎? 如果是惡意(81公尺)我一次就轉過了
為何要2 次?當然是考量後方車輛的安危,但對方卻故意忽
快忽慢,有擋道之疑;當道路縮減車輛需遵守規矩回到一線
道時,又遇到刻意互不相讓的車輛時,怎能全部責怪我車呢
更何況罰款是我一個月的薪水及三個月吊扣牌照,我是殺人
嗎?要我全家四個月沒錢生活,請給予公正裁決,該我錯的
我負責,我可以跟告發我的人對質,看當初是怎麼發生的,
請明察。
㈡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引用道交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
暨主管機關相關
函釋等(
詳後述及
參照卷附被告答辯狀)。
㈡舉發機關106 年6 月28日溪警分交字第1060015121號函文(
下稱106 年6 月28日函文)略以:「……有關
申訴人陳述『
……車道縮減,打左方向燈順車流匯入左車道……』,查
APQ-2610號自小貨車於106 年3 月14日17時21分行○○○區
○○路○段○○○ 號附近時,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
二車道匯流為一車道),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方式(
2 次),迫使他車讓道,為檢舉人錄影後於106 年3 月20日
向警方檢舉;經檢視連續影像後認該車違規屬實,員警依法
逕行製單舉發核無不當……」等語。
㈢復查,上開函文檢附之採證光碟內容略以,影片時間2017/0
3/14,17:21:55時系爭車輛於外側車道行駛,於17:21:
58至17:22:18時系爭車輛向左車道偏移,緊貼於檢舉人車
輛並向左切至內側車道,並迫使他車讓道。綜上,系爭車輛
確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左側直行車輛,亦有逼近迫使左側直
行車輛讓道,且險些發生擦撞,顯已造成系爭路段上行駛車
輛之危險,自足
堪認系爭車輛,確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
第3 款所規定「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
為甚明,已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經查證並審核影片內容,
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
違誤。
㈣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
則。再者,吊扣汽車牌照乃
法律所明文規定之
法律效果,
原
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
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
比例原則無違。。綜上,系爭車輛因
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及「駕駛人以危險方
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處車主) 」之違規,已該當道交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4 項等規定之要件。被告
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
法紀。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呂學義駕駛另一原告廣容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概
要欄
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涉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
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採證於期限內向舉發機關檢舉
,舉發機關認定違規情節屬實遂逕行舉發,並移由被告機關
裁處原處分甲、處分分乙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
通知單與
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6 年6 月28日函文、原處分
甲、乙裁決書與
送達證書、採證光碟、影像擷取照片等件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15頁、第38至50頁、第56至第58
頁),
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否認有何違規情節,並辯稱係於
車道縮減後,檢舉人車輛忽快忽慢刻意阻擋
云云。綜合兩造
之陳述,本件
爭點厥為:
關於原處分甲部分(裁罰駕駛人原告呂榮義部分):
此部分應予審究者厥為:㈠駕駛人即原告呂學義是否有道交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
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㈡若有,原告呂學義是否有故意、
過失?
㈠
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
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第43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千
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同條第4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第63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
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第85條第1 項規定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
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
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㈡次按,上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處罰之
交通違規行
為,係駕駛人駕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
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
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
變換車道,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
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㈢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
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第9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
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
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
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
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
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上開安全規則,
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且與母法意旨相符,自得
參酌適
用。
㈣原告呂榮義有無本件違規行為?
⒈原告呂榮義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
行為,
業據舉發機關106 年6 月28日函文陳述
綦詳(見本院
卷第38頁),該函文所檢附之錄影光碟顯示:影片時間2017
/0 3/14 ,17:21:55時系爭車輛於外側車道行駛,於17:
21:58至17:22:18時系爭車輛向左車道偏移,緊貼於檢舉
人車輛並向左切至內側車道,並迫使他車讓道之事實,亦據
被告答辯狀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
⒉本院復
依職權會同兩造於
準備程序期日
勘驗卷附採證光碟,
勘驗結果顯示:「影片為行車記錄器畫面,右下角錄影時間
顯示2017/03/14,17:21:55時,系爭車輛於外側車道行駛
,錄影車輛(檢舉車輛)於內側車道行駛。於17:22:02時
,因通過路口後外側車道縮減僅剩原內側車道。當時系爭車
輛行駛於外側車道,錄影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為直行車,系
爭車輛雖有先打方向燈,但當時與行駛於內側車道直行之內
側車輛已距離甚近時,才打方向燈,隨即逕向左偏移,緊貼
於錄影車輛前面,並向左切至內側車道,致其左側車身擠壓
到錄影車輛行駛空間。於17:22:07時,錄影車輛趁隙加速
超越系爭車輛並欲向右切回車道,於17:22:09,系爭車輛
卻再次加速超越錄影車輛致持續壓迫到錄影車輛,致使錄影
車輛向左偏移,並稍微進入對向車道。於17:22:16,因對
向車道有數部來車,系爭車輛仍持續以左側車身擠壓錄影車
輛之行駛空間,錄影車輛遂減速讓行系爭車輛,以免於道路
正中央持續對峙,有與對向車道車輛碰撞之危險。系爭車輛
見狀遂超越錄影車輛並完全進入車道」,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
可憑(見本院卷60頁背面至61頁)。綜上舉發機關函文,
被告勘驗結果及本院勘驗筆錄內容交互觀之互核相符,堪予
採信。
⒊依本院勘驗筆錄所載,系爭車輛於
斯時雖於車道縮減後已有
明顯欲向左切入車道之意圖,惟按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
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
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定有明文。然系爭車輛為外車道之車輛,因縮減車道而欲
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但原告呂榮義並未減速禮
讓檢舉人車輛優先通過,卻與之併行且持續擠壓檢舉人車輛
之正常行駛空間。自身並未依法
予以禮讓或保持安全距離,
反指檢舉人車輛刻意阻擋,自無可採。且檢舉人車輛於影片
中數度因系爭車輛欲強行變換車道之行為,不得不偏向左側
或減速以免發生碰撞,是原告呂榮義駕駛系爭車輛有「驟然
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以原處分
甲裁罰原告呂榮義罰鍰等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㈤又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為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
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
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
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
於故意而係過失,仍應處罰。本件原告呂榮義為領有駕駛執
照之人,對於本件相關交通法令,不得諉為不知,綜觀全案
情節及卷證資料,其就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縱
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是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採信。被
告據此裁罰,自屬
有據。
關於原處分乙部分(裁罰車主原告廣容綠化公司部分):
經查,駕駛人即原告呂榮義有違犯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駕車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被告
以原處分甲科處罰鍰,已如前述;又被告另依同條第4 項對
其車主即原告廣容綠化有限公司,科處吊扣汽車牌照等處分
及限期繳交汽車牌照,逾期未繳交即予加倍處分(即吊銷或
註銷汽車牌照,並於期限內不得重新考領牌照),是否適法
允當?
㈠原處分乙主文第一項吊扣原告廣容綠化公司汽車牌照3 個月
部分,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原處分乙主文,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未繳送即加倍處罰(即
易處處分)部分: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汽車
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
日之
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
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⑴經處分吊銷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⑵經處分吊扣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
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
⒉經查,原處分乙裁罰主文記載:「一、……(汽車)牌照限
於106 年8 月24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⑴自106 年8 月25日起吊扣汽車牌照六個月,限於同年9
月8 日前邀送牌照。⑵106 年9 月8 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
照者,自106 年9 月9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⑶汽
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
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
考領」等語,有裁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吊扣
期間加倍」或「吊銷汽車牌照」處分之性質,係屬針對受處
分人逾期未履行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本文所定繳送牌
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
裁罰性不利
處分,
核屬行政罰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其他種類之
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
可資參照
。惟原處分乙裁罰主文上開記載部分,於該裁決書作成時,
受處分人是否有違規之事實及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汽車牌
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汽車牌照處分之
法律
構成要件尚未實現,被告尚未取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作成該2 個加重處罰之權限,
則其所為之「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汽車牌照」處分,具
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
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
行政程序法第11
1 條第7 款規定,原處分乙裁罰主文上開記載部分,應屬無
效之處分。審酌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原告起訴請求原處分
乙裁罰主文上開記載部分應予撤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惟此部分應由被告依法另為適法之裁罰,並非本件所得審究
,併予指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無可採。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地,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
違規行為,
洵屬明確。準此,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 項第3 款、第4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
第3 款、第85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分別以原處分甲裁處原告即駕駛人呂學義罰鍰1 萬800
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
違誤;又以原處分乙裁處原告即車主廣容綠化有限公司吊扣
汽車牌照3 個月,亦無違誤。原告
猶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違法
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乙如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有重大明顯瑕疵而屬無效,此部分原
告請求撤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300 元,應由兩造按勝負比例負擔,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6 條之1 、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