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72號
原 告 友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守安
訴訟代理人 鍾宜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 年9 月11日桃交
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
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
),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與泉源街口時,因有「載運剩餘土石方未依規
定使用專用車廂(曳引52-RM 營業半拖車)」之違規行為,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
發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
嗣原告提
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
乃依道交條
例第29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以原告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
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
,依106 年9 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
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
㈠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日係由原告公司之司機郭先翔(下稱郭員
)駕駛,其已於106 年10月離職,其離職前有告訴原告訴訟
代理人說他被開本件罰單的事情,郭員表示:因他當時有超
載,怕被罰超載,所以就離開現場。郭員因為沒有去過磅之
違規,其個人亦已遭裁罰。警方說系爭車輛當時有裝載土方
,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㈡原告公司的車輛平時都是載雜貨,土方也載,人家委託載運
什麼,原告公司都可以載運,原告公司也有砂石專用車,大
約有20、30台,郭員於事發當天開的那台不是砂石專用車,
不過他也曾經開過公司的砂石專用車去載運砂石。事發當天
,郭員係去工地載運東西,沒有託運單,當天原告公司有好
幾台車,都是去龜山警察大學的工地載運,那天原告公司的
車都是去該處載土。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舉發機關106 年9 月1 日函略以:本案舉發員警陳述當時舉
發過程略以:員警在106 年6 月30日11時50分許,遇駕駛人
駕駛
旨揭車輛裝載貨物(土方)行經新北市○○區○○○路
與泉源街口附近疑違規超載,經警攔停後發現旨揭車輛為傾
卸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兩邊之前方並無砂石、土方車輛標示
牌,屬裝載貨物(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
,遂當場
予以舉發在案等語。
㈡依公路監理機關電腦查詢列印之系爭拖車車籍查詢資料,其
內並無任何關於「砂石專用車」之註記,且貨廂長、寬、高
等欄位之記載均為空白,此核與
上開相關規定不符,足徵系
爭拖車未依規定通過檢驗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非
屬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
無訛。是原告所有之系爭拖車既
非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卻裝載砂石、土方,
是以,系
爭車輛因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
定使用專用車輛)」之情,已構成道交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罰,並無
違誤。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
前揭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
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其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2
、27頁)、裁決書及其
送達證書(第6 、23頁)、系爭車輛
之車籍查詢資料(第25頁),舉發機關106 年9 月1 日函文
及所附舉發警員報告表(第20、28頁)、本院向舉發機關查
詢事項之電話紀錄(第31、33頁)等在卷
可參,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之系爭車輛
於前揭時、地,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之違規行為,而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加以
裁罰,究有無違誤?
茲論述如下:
1.道交條例第29之1 條第1 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
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
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通行。」。另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規定:「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裝載砂石
、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
。」,第39之1 條第16款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
準,依下列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
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第42條第1 項第15款規
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裝載砂
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
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
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
用該顏色。」,第7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貨車之裝載,
應依左列規定: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
石、土方。」。此外,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
石車注意事項」(91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攔查重點
:㈠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
合於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
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
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及『砂石專用車』字樣
,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八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
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
。」,以上先予敘明。
2.經查,舉發機關於前揭時、地查獲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裝載
砂石,而系爭車輛並非「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
等情
,業經舉發機關以106 年9 月1 日函文說明在案(本院卷第
26頁),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舉發警員出具之報
告表(第25、28頁)在卷可參,參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亦
有舉發警員手寫載明當時駕駛人「郭先翔」之相關姓名
年籍
資料,及記載「土方來源:桃園市龜山區」等字(本欲卷第
22頁),均核與原告所自陳(略以):郭先翔為原告司機,
事發當日是安排他去工地載運東西,當天原告公司有好幾台
車,都是去龜山警察大學的工地載運,那天原告公司的車都
是去該處載土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之106.12.20
筆錄)。是綜合
前開事證,本院認為,被告認定原告系爭車
輛於前揭時、地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之違規行為,
核屬有據,並無不合。
3.再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關於
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就「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
輛」之違規行為,係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後裁
決者,罰60,000元」;至「逾越應到案期限」者,則依其逾
越日數之長短而逐漸加重其處罰金額。查上開基準表,係依
道交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
而定,核其內容,與道交
條例及授權之相關法規並無相違,亦尚符
比例原則,是本院
認為被告援用作為裁罰依據,尚無不合。據上,本件被告依
照前開裁罰基準表,對原告處以「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違規行為
態樣之最低罰鍰金額6 萬元,亦無不合。
六、
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道交條例第
29條之1 第1 項所指「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
輛」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前述相關法規,對其裁處罰鍰6
萬元,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