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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27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72號 原   告 友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守安 訴訟代理人 鍾宜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 年9 月11日桃交 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 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與泉源街口時,因有「載運剩餘土石方未依規 定使用專用車廂(曳引52-RM 營業半拖車)」之違規行為,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 發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原告提 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29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以原告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 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 ,依106 年9 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日係由原告公司之司機郭先翔(下稱郭員 )駕駛,其已於106 年10月離職,其離職前有告訴原告訴訟 代理人說他被開本件罰單的事情,郭員表示:因他當時有超 載,怕被罰超載,所以就離開現場。郭員因為沒有去過磅之 違規,其個人亦已遭裁罰。警方說系爭車輛當時有裝載土方 ,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㈡原告公司的車輛平時都是載雜貨,土方也載,人家委託載運 什麼,原告公司都可以載運,原告公司也有砂石專用車,大 約有20、30台,郭員於事發當天開的那台不是砂石專用車, 不過他也曾經開過公司的砂石專用車去載運砂石。事發當天 ,郭員係去工地載運東西,沒有託運單,當天原告公司有好 幾台車,都是去龜山警察大學的工地載運,那天原告公司的 車都是去該處載土。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舉發機關106 年9 月1 日函略以:本案舉發員警陳述當時舉 發過程略以:員警在106 年6 月30日11時50分許,遇駕駛人 駕駛旨揭車輛裝載貨物(土方)行經新北市○○區○○○路 與泉源街口附近疑違規超載,經警攔停後發現旨揭車輛為傾 卸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兩邊之前方並無砂石、土方車輛標示 牌,屬裝載貨物(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 ,遂當場予以舉發在案等語。 ㈡依公路監理機關電腦查詢列印之系爭拖車車籍查詢資料,其 內並無任何關於「砂石專用車」之註記,且貨廂長、寬、高 等欄位之記載均為空白,此核與上開相關規定不符,足徵系 爭拖車未依規定通過檢驗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非 屬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無訛。是原告所有之系爭拖車既 非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卻裝載砂石、土方,是以,系 爭車輛因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 定使用專用車輛)」之情,已構成道交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2 、27頁)、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第6 、23頁)、系爭車輛 之車籍查詢資料(第25頁),舉發機關106 年9 月1 日函文 及所附舉發警員報告表(第20、28頁)、本院向舉發機關查 詢事項之電話紀錄(第31、33頁)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之系爭車輛 於前揭時、地,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之違規行為,而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加以 裁罰,究有無違誤?論述如下: 1.道交條例第29之1 條第1 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 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 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通行。」。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規定:「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裝載砂石 、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 。」,第39之1 條第16款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 準,依下列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 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第42條第1 項第15款規 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裝載砂 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 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 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 用該顏色。」,第7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貨車之裝載, 應依左列規定: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 石、土方。」。此外,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 石車注意事項」(91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攔查重點 :㈠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 合於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 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 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及『砂石專用車』字樣 ,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八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 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 。」,以上先予敘明。 2.經查,舉發機關於前揭時、地查獲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裝載 砂石,而系爭車輛並非「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等情 ,業經舉發機關以106 年9 月1 日函文說明在案(本院卷第 26頁),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舉發警員出具之報 告表(第25、28頁)在卷可參,參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亦 有舉發警員手寫載明當時駕駛人「郭先翔」之相關姓名年籍 資料,及記載「土方來源:桃園市龜山區」等字(本欲卷第 22頁),均核與原告所自陳(略以):郭先翔為原告司機, 事發當日是安排他去工地載運東西,當天原告公司有好幾台 車,都是去龜山警察大學的工地載運,那天原告公司的車都 是去該處載土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之106.12.20 筆錄)。是綜合前開事證,本院認為,被告認定原告系爭車 輛於前揭時、地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之違規行為,核屬有據,並無不合。 3.再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 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就「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 輛」之違規行為,係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後裁 決者,罰60,000元」;至「逾越應到案期限」者,則依其逾 越日數之長短而逐漸加重其處罰金額。查上開基準表,係依 道交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而定,核其內容,與道交 條例及授權之相關法規並無相違,亦尚符比例原則,是本院 認為被告援用作為裁罰依據,尚無不合。據上,本件被告依 照前開裁罰基準表,對原告處以「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違規行為態樣之最低罰鍰金額6 萬元,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道交條例第 29條之1 第1 項所指「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 輛」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前述相關法規,對其裁處罰鍰6 萬元,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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