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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31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19號 原   告 黃仕欣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6年10月3 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 條之1 ,應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 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 明。 ㈡引用道交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主管機關相關函釋等( 詳後述及參照卷附兩造訴狀)。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晚上21時36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二段475 巷口前時,當時正值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該處進行酒測臨檢,因 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於該臨檢附近之對向車道處迴轉逆向 行車,遂遭執勤員警認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行 經警設告示酒測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在案; 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證明確,被告 另以原告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之規定,掣發上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或系爭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所規範之違規行為類型有二種 情形,一為「駕車經酒測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另一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等測試之檢定」,而原處分裁決 書記載之「違規事實」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顯 然與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事實即「經警設之臨檢地 點,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 9 月21日大溪分局溪警分交字第1060023219號函文內容之記 載相齟齬,且亦與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 所示「對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 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之意旨相悖。是 原處分裁決書所載稱之「被舉發違規事實」,究係「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抑是「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實有不明,是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所定之明 確性原則,依上述司法實務見解即屬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 ,應予撤銷。 ㈡又系爭舉發通知單載稱「原告行經警設告示路檢處所,不依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云云,而舉發機關溪警分交字第106002 3219號函文覆被告機關亦載稱「原告行○○○區○○路○段 與石園路口時,見有警方執行路攔檢,即逆向迴轉規避受檢 ,經員警鳴笛攔查,指示停車受檢,卻仍駕車逃逸,遂依違 規事實舉發」云云。查○○○區○○路○段係雙向共有四 線車道之大馬路,原告行駛之車道路旁並未有警察執行路攔 檢,警察所設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應係設置於該 馬路對向車道之路旁,與原告行駛之車道隔有相當距離,雙 向往來車輛如織,非必然發現有警察執行臨檢,且當時原告 發覺皮包遺失,而回頭逆向行駛以尋找皮包時,既未有任何 警員攔阻,亦未聽見有警員鳴笛示意停車受檢,自無所謂不 依指示停車受檢,駕車逃逸云云,更無原處分書所載拒絕酒 測云云之情事,是舉發機關警員以原告逆向迴轉行車,即推 測原告係為規避警方執行路攔檢而駕車逃逸,並認原告不依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云云,實非有據,而原處分以原告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違規事實云云,更屬無稽,自難 令原告甘服。 ㈢況縱令原告當時行車之對向車道路旁有警設告示路檢酒測處 所,且警員有看見原告逆向迴轉,並即時對原告鳴笛,欲指 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然當時處於對向車道之原告實間隔相 當距離,且往來車輛熙熙攘攘,聲音吵雜,原告實難看見或 聽見警員鳴笛聲。是鳴笛警員自應就其以鳴笛方式所為指示 之意思表示已達到原告之客觀狀態舉證,方得認其已盡舉證 責任,否則,不能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存在。又原告當日 並未喝酒,有原告同事即證人高世昌可證,原告亦無須拒絕 接受酒測。綜上所述,原處分無論程序部分或實體部分均有 違誤,應予撤銷,以維權益。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 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之義務,避免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 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 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 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 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 裁罰甚明(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㈢查舉發機關106 年9 月21日溪警分交字第1060023219號函文 (下稱106 年9 月21日函文)略以:「…有關申訴人陳述『 ……沿途未有警察攔檢指示停車……』,查551-CNT 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106 年5 月31日21時36分,行○○○區○○路○ 段與石園路口時,見有警方執行路攔檢,即逆向迴轉規避受 檢,經員警鳴笛攔查,指示該車停車受檢,惟該車仍駕車逃 逸,員警依違規事實舉發……」等語明確。 ㈣不論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均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又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道交 處罰條例第4 條第1 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且依 刑法第185 條之3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 條第2 款、及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認為駕駛 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見貴院決106 年度交字第22號判 決意旨)。 ㈤綜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違規,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等規定所定要 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 回,以維法紀。 ㈥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行 經警設酒測臨檢地點,涉有違犯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 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以「行經警設酒測臨檢地點, 不依指示接受稽查」之違規逕行舉發,嗣經被告以「拒絕接 受酒測」之違規行為裁罰之事實,固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信為真正。而原告雖不否認伊當時 有逆向行車之事實,惟主張伊當時係發覺皮夾遺失而逆向回 車尋找皮夾,且警方所設置之酒測臨檢點係位於該馬路對向 車道之路旁,與伊有相當之距離,伊並未看見有警察執行臨 檢,亦未有警員攔阻,亦未聽見有警員鳴笛示意停車受檢, 而堅詞否認有拒絕酒測或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等語。綜合 兩造之陳述及主張,本件應予審究者為: ㈠本件舉發及裁決程序,有無瑕疵?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含機車 ,道交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參照)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駕車:……⑵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又「(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㈠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㈡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 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 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 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九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 不得再考領……」,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4 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揆諸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可知,該條項所定之違 規行為型態有二:⑴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 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下稱「不依 指示接受稽查」;⑵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下稱 「拒絕接受酒測」)。而此兩種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並不 相同。經查: ⑴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欄內係記載:「行經警 設告示路檢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其「舉發違反 法條」欄內雖亦記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有 該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再觀諸舉發機 關覆被告機關函文亦記載:原告行○○○區○○路○段與石 園路口時,見有警方執行路攔檢,即逆向迴轉規避受檢,經 員警鳴笛攔查,指示停車受檢,卻仍駕車逃逸,遂依違規事 實舉發等語,亦有舉發機關106 年9 月21日函文及所附現場 採證光碟、擷取照片、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頁至43頁),可知舉發機關移送之違規事實係道交處罰條例 第35條第4 項「行經警設臨檢處所,不依指示接受稽查」, 至為明確。 ⑵惟細繹原處分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欄內記載:「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有該裁決書在卷可稽,「舉發 違規法條」欄內記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 ,「簡要理由」欄內則記載:「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 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等語 ,有該裁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可見被告(裁 決機關)認定並裁罰之違規事實,則為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 項之「拒絕接受酒測」甚明。 ⑶復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 條定 有明文,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本院 審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之「不依指示停車接 受稽查」與「拒絕接受酒測」兩種違規行為,其構成要件並 不相同,已如前述。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6 條第1 項規定, 裁決機關於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固非不得將原舉發機關 之舉發通知單所為之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 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但被告並未依同條第2 項規 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予轉換舉發機關移送 之違規事實(即以裁決書轉換為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並為處 分),其程序上已有重大瑕疵。 ㈡原告行為是否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拒絕接受酒 測」之違規行為: ⒈經查,本院於準備程序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結果為 :「……⒉闖臨檢點(車行).avi:影片為行車記錄器畫面 ,影片時間7 秒,即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2017/05/31 21 :36:37」時,畫面左側車道有一機車逆向行駛直行。影片 時間10秒時該機車則橫越車道中央變換至另一側車道徜徉而 去;⒊闖臨檢點(後續).a vi :影片為員警密錄器畫面, 員警對話內容略以有機車駕駛看到員警就迴轉然後逆向逃逸 ;⒋員林石園路_1_8(固)全景_000000000000_2143( 1) .avi:影片為路口監視器畫面,影片時間3 分52秒許,即畫 面下方顯示時間為「2017/05/ 3121 :36:28」時,畫面左 側出現一機車逆向緩慢行駛,2 秒後突然加速並於車道逆向 往畫面上方直行。而畫面上方之車道中央有警設臨檢點,並 有警示燈持續不停閃爍」,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係位於警方設有告示執行酒測地點附近之對 向車道,即加速違規逆向駛離之事實,堪予採認。然此一 事實所該當者充其量係成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所規 定「駕車經警設告示酒測臨檢地點,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之違規行為,然被告遽予認定原告係成立同條項「拒絕接 受酒測」之違規行為,其認事用法,已有重大違誤。 ⒉況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於理由書第2 段 即指明:「……,準此,警察縱有客觀事實可資認定駕駛人 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時,仍須 依照上開說明為之(意指警方應行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 告知程序),並在駕駛人明瞭拒絕酒測將吊銷駕駛人所有駕 駛執照並禁止考照3 年後,仍拒絕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 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裁罰吊銷駕照之處罰,且應立即製單舉發 」。足見上開大法官解釋將警察機關有無踐行「事前告知義 務」,作為是否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不得考領之前提 要件。職是,被告認定原告成立「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 為,然舉發員警並未踐行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事前告知義務 」之程序即逕行舉發,被告遽予裁罰,亦顯有重大違誤。 ㈢被告機關舉證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 ⒈復按,道交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 ,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 行政)機關。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 ,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 益即應歸於被告。且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與事實判 斷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 所規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 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 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 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 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否則倘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仍 存有合理可疑,認待證事實真偽不明者,即應由被告負擔敗 訴之風險,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訴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⒉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 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所謂 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 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 字第255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事發當時,原告 固有騎乘系爭機車而行至警方設有告示執行酒測地點之對向 車道附近,旋即加速並違規逆向駛離之事實,然警方設置執 行酒測勤務地點之對向車道(即原告當時行車之車道)『當 時有車潮』之事實,業據舉發員警於其職務報告上記載甚詳 (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現場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3頁),衡酌,案發當時現場原告 行車處當時既有車潮,以車輛往來熙熙嚷嚷聲音吵雜情形, 原告主張伊當時並未看見警方執行酒測勤務,亦未聽聞警方 有吹哨鳴笛或示意停車乙節,本院審酌舉發員警既未舉證證 明「其鳴笛吹哨,已使原告處於客觀上處於可聽聞並理解狀 態」,且被告就此點亦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此一主張,尚 非無稽。 ⒊再者,原告主張伊當時係因發現其皮夾遺失,而騎車回頭找 皮夾等語,此固無證據證明原告此一主張之真偽,惟查,原 告當日並未喝酒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任職之同事高世昌 於本院準備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伊與原告均任職悅誠興業公 司不同部門,但我們就是在同一個工廠裡面,距離大約10米 左右而已等語;復證稱:「(法官提示本院卷15頁,是否知 道106 年5 月31日原告有無上班?是否喝酒?)證人答:他 那天有上班,因為那天剛好是我前妻林孟瑤生日,我們有聊 一下天,因此我記得很清楚;通常我們會在工廠外面的販賣 機喝個咖啡聊個天,然後再下班,我們固定都做超過8 點半 左右。(法官問:106 年5 月31日當日,證人幾點下班?) ,證人答:我不確定幾分下班,但下班時間就是以打卡紀錄 為準。(法官問:當天是否知道原告當天從下午以後有無喝 酒?)證人答:沒有喝酒,因為公司規定不能喝酒,如果有 喝酒的話,老闆會將該員工記小過或大過,且我們中午會在 一起吃飯,吃飯以後小睡一下,因為我們公司是規定不得外 出,所以我知道原告當天沒有喝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59頁至60頁筆錄所載)。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伊及證人高世 昌於悅誠公司之任職證明書,暨當日伊與證人高世昌之打卡 記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依上開打卡記 錄顯示,原告當日下班打卡時間為20:41分(晚上8 點41分 ),高世昌當日下班打卡時間為20:37分(晚上8 點37分) 。綜上事證觀之,上開證人證言與書證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準此,原告主張伊當日並未喝酒而無拒絕酒測之必要等語 ,亦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指稱原告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惟其 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且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 有力之補強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可採,是被告遽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其認事用法,殊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另 成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不接受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之違規行為,則應由被告另依職權查明而為妥適之處理, 尚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指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另證人高世昌捨棄其旅費、日費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 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 ,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 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裁判費即為原告預納之 訴訟費用計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 │編號│證據名稱 │卷宗頁碼 │ ├──┼──────────────────┼─────────┤ │1 │悅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 │本院卷第67頁 │ ├──┼──────────────────┼─────────┤ │2 │原告差勤記錄 │本院卷第68頁 │ ├──┼──────────────────┼─────────┤ │3 │證人高世昌差勤記錄 │本院卷第69頁 │ ├──┼──────────────────┼─────────┤ │4 │原告陳情書 │本院卷第12頁 │ └──┴──────────────────┴─────────┘ 附表二【被告證據或本院職權調查證據明細】: ┌──┬──────────────────┬─────────┐ │編號│證據名稱 │卷宗頁碼 │ ├──┼──────────────────┼─────────┤ │1 │舉發機關106 年9 月21日函文及檢附之取│本院卷第27至43 頁 │ │ │締酒駕勤務計畫表、採證光碟、採證照片│ │ │ │、員警職務報告 │ │ ├──┼──────────────────┼─────────┤ │2 │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34頁 │ ├──┼──────────────────┼─────────┤ │3 │駕駛人資料查詢 │本院卷第35頁 │ ├──┼──────────────────┼─────────┤ │4 │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43頁 │ ├──┼──────────────────┼─────────┤ │5 │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6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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