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19號
原 告 黃仕欣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6年10月3 日
桃交
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
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 條之1 ,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
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合先敘
明。
㈡引用道交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
暨主管機關相關
函釋等(
詳後述及
參照卷附
兩造訴狀)。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
爭機車),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晚上21時36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二段475 巷口前時,當時正值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該處進行酒測臨檢,因
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於該臨檢附近之對向車道處迴轉逆向
行車,遂遭執勤員警認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行
經警設告示酒測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
乃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在案;
嗣
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證明確,被告
另以原告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之規定,掣發
上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或系爭裁決書)
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
㈠
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所規範之違規行為類型有二種
情形,一為「駕車經酒測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另一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等測試之檢定」,而原處分裁決
書記載之「違規事實」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顯
然與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事實即「經警設之臨檢地
點,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
9 月21日大溪分局溪警分交字第1060023219號函文內容之記
載相齟齬,且亦與最高
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
所示「對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
未告知拒絕之
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之意旨相悖。是
原處分裁決書
所載稱之「被舉發違規事實」,究係「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抑是「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實有不明,是原處分
顯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5 條所定之
明
確性原則,依上述司法實務見解即屬有瑕疵之違法
行政處分
,應予撤銷。
㈡又系爭舉發通知單載稱「原告行經警設告示路檢處所,不依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云云,而舉發機關溪警分交字第106002
3219號函文覆被告機關亦載稱「原告行○○○區○○路○段
與石園路口時,見有警方執行路攔檢,即逆向迴轉規避受檢
,經員警鳴笛攔查,指示停車受檢,卻仍駕車逃逸,遂依違
規事實舉發」云云。
惟查○○○區○○路○段係雙向共有四
線車道之大馬路,原告行駛之車道路旁並未有警察執行路攔
檢,警察所設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應係設置於該
馬路對向車道之路旁,與原告行駛之車道隔有相當距離,雙
向往來車輛如織,非必然發現有警察執行臨檢,且當時原告
發覺皮包遺失,而回頭逆向行駛以尋找皮包時,既未有任何
警員攔阻,亦未聽見有警員鳴笛示意停車受檢,自無所謂不
依指示停車受檢,駕車逃逸云云,更無原處分書所載拒絕酒
測云云之情事,是舉發機關警員以原告逆向迴轉行車,即推
測原告係為規避警方執行路攔檢而駕車逃逸,並認原告不依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云云,實非
有據,而原處分
竟以原告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違規事實云云,更屬無稽,自難
令原告甘服。
㈢況縱令原告當時行車之對向車道路旁有警設告示路檢酒測處
所,且警員有看見原告逆向迴轉,並即時對原告鳴笛,欲指
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然當時處於對向車道之原告實間隔相
當距離,且往來車輛熙熙攘攘,聲音吵雜,原告實難看見或
聽見警員鳴笛聲。是鳴笛警員自應就其以鳴笛方式所為指示
之意思表示已達到原告之客觀狀態舉證,方得認其已盡
舉證
責任,否則,不能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存在。又原告當日
並未喝酒,有原告同事即證人高世昌
可證,原告亦無須拒絕
接受酒測。
綜上所述,原處分無論程序部分或實體部分均有
違誤,應予撤銷,以維權益。
㈣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
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
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之義務,避免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
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
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
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
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
裁罰甚明(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
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㈢查舉發機關106 年9 月21日溪警分交字第1060023219號函文
(下稱106 年9 月21日函文)略以:「…有關
申訴人陳述『
……沿途未有警察攔檢指示停車……』,查551-CNT 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106 年5 月31日21時36分,行○○○區○○路○
段與石園路口時,見有警方執行路攔檢,即逆向迴轉規避受
檢,經員警鳴笛攔查,指示該車停車受檢,惟該車仍駕車逃
逸,員警依違規事實舉發……」等語明確。
㈣不論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均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又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道交
處罰條例第4 條第1 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且依
刑法第185 條之3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 條第2 款、及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認為駕駛
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見貴院決106 年度交字第22號判
決意旨)。
㈤綜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違規,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等規定所定要
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
回,以維法紀。
㈥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行
經警設酒測臨檢地點,涉有違犯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
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以「行經警設酒測臨檢地點,
不依指示接受稽查」之違規逕行舉發,
嗣經被告以「拒絕接
受酒測」之違規行為裁罰之事實,固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附
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正。而原告雖不否認伊當時
有逆向行車之事實,惟主張伊當時係發覺皮夾遺失而逆向回
車尋找皮夾,且警方所設置之酒測臨檢點係位於該馬路對向
車道之路旁,與伊有相當之距離,伊並未看見有警察執行臨
檢,亦未有警員攔阻,亦未聽見有警員鳴笛示意停車受檢,
而堅詞否認有拒絕酒測或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等語。綜合
兩造之陳述及主張,本件應予審究者
厥為:
㈠本件舉發及裁決程序,有無瑕疵?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含機車
,道交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參照)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駕車:……⑵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又「(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
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㈠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㈡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
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
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
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九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
不得再考領……」,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4 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
揆諸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可知,該條項所定之違
規行為型態有二:⑴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
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下稱「不依
指示接受稽查」;⑵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下稱
「拒絕接受酒測」)。而此兩種違規行為之
構成要件,並不
相同。經查:
⑴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欄內係記載:「行經警
設告示路檢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其「舉發違反
法條」欄內雖亦記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有
該舉發通知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再觀諸舉發機
關覆被告機關函文亦記載:原告行○○○區○○路○段與石
園路口時,見有警方執行路攔檢,即逆向迴轉規避受檢,經
員警鳴笛攔查,指示停車受檢,卻仍駕車逃逸,遂依違規事
實舉發等語,亦有舉發機關106 年9 月21日函文及所附現場
採證光碟、擷取照片、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頁至43頁),可知舉發機關移送之違規事實係道交處罰條例
第35條第4 項「行經警設臨檢處所,不依指示接受稽查」,
至為明確。
⑵惟細繹原處分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欄內記載:「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有該裁決書在卷可稽,「舉發
違規法條」欄內記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
,「簡要理由」欄內則記載:「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
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等語
,有該裁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可見被告(裁
決機關)認定並裁罰之違規事實,則為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 項之「拒絕接受酒測」甚明。
⑶復按,「『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行政程序法第5 條定
有明文,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本院
審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之「不依指示停車接
受稽查」與「拒絕接受酒測」兩種違規行為,其構成要件並
不相同,已如前述。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6 條第1 項規定,
裁決機關於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固
非不得將原舉發機關
之舉發通知單所為之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
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但被告並未依同條第2 項規
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予轉換舉發機關移送
之違規事實(即以裁決書轉換為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並為處
分),其程序上已有重大瑕疵。
㈡原告行為是否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拒絕接受酒
測」之違規行為:
⒈經查,本院於
準備程序中
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結果為
:「……⒉闖臨檢點(車行).avi:影片為行車記錄器畫面
,影片時間7 秒,即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2017/05/31 21
:36:37」時,畫面左側車道有一機車逆向行駛直行。影片
時間10秒時該機車則橫越車道中央變換至另一側車道徜徉而
去;⒊闖臨檢點(後續).a vi :影片為員警密錄器畫面,
員警對話內容略以有機車駕駛看到員警就迴轉然後逆向逃逸
;⒋員林石園路_1_8(固)全景_000000000000_2143( 1)
.avi:影片為路口監視器畫面,影片時間3 分52秒許,即畫
面下方顯示時間為「2017/05/ 3121 :36:28」時,畫面左
側出現一機車逆向緩慢行駛,2 秒後突然加速並於車道逆向
往畫面上方直行。而畫面上方之車道中央有警設臨檢點,並
有警示燈持續不停閃爍」,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係位於警方設有告示執行酒測地點附近之對
向車道,
旋即加速違規逆向駛離之事實,堪予採認。然此一
事實所該當者充其量係成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所規
定「駕車經警設告示酒測臨檢地點,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之違規行為,然被告遽予認定原告係成立同條項「拒絕接
受酒測」之違規行為,其
認事用法,已有重大違誤。
⒉況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於理由書第2 段
即指明:「……,準此,警察
縱有客觀事實可資認定駕駛人
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時,仍須
依照上開說明為之(意指警方應行拒絕接受酒測之
法律效果
告知程序),並在駕駛人明瞭拒絕酒測將吊銷駕駛人所有駕
駛執照並禁止考照3 年後,仍拒絕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
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裁罰吊銷駕照之處罰,且應立即製單舉發
」。足見上開大法官解釋將警察機關有無踐行「事前告知義
務」,作為是否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不得考領之前提
要件。職是,被告認定原告成立「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
為,然舉發員警並未踐行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事前告知義務
」之程序即逕行舉發,被告遽予裁罰,亦顯有重大違誤。
㈢被告機關舉證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
⒈復按,道交處罰條例之
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
客觀舉證責任
,基於
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
行政)機關。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
,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
益即應歸於被告。且所謂「事實真偽不明」
與否,與事實判
斷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
所規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
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
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
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
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否則倘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仍
存有合理可疑,認待證事實真偽不明者,即應由被告負擔敗
訴之風險,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訴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⒉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
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所謂
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
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
字第255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事發當時,原告
固有騎乘系爭機車而行至警方設有告示執行酒測地點之對向
車道附近,旋即加速並違規逆向駛離之事實,然警方設置執
行酒測勤務地點之對向車道(即原告當時行車之車道)『當
時有車潮』之事實,
業據舉發員警於其職務報告上記載甚詳
(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現場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在卷
可
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3頁),衡酌,案發當時現場原告
行車處當時既有車潮,以車輛往來熙熙嚷嚷聲音吵雜情形,
原告主張伊當時並未看見警方執行酒測勤務,亦未聽聞警方
有吹哨鳴笛或示意停車乙節,本院審酌舉發員警既未舉證證
明「其鳴笛吹哨,已使原告處於客觀上處於可聽聞並理解狀
態」,且被告就此點亦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此一主張,
尚
非無稽。
⒊再者,原告主張伊當時係因發現其皮夾遺失,而騎車回頭找
皮夾等語,此固無證據證明原告此一主張之真偽,
惟查,原
告當日並未喝酒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任職之同事高世昌
於本院準備期日到庭具
結證稱:伊與原告均任職悅誠興業公
司不同部門,但我們就是在同一個工廠裡面,距離大約10米
左右而已等語;復證稱:「(法官提示本院卷15頁,是否知
道106 年5 月31日原告有無上班?是否喝酒?)證人答:他
那天有上班,因為那天剛好是我前妻林孟瑤生日,我們有聊
一下天,因此我記得很清楚;通常我們會在工廠外面的販賣
機喝個咖啡聊個天,然後再下班,我們固定都做超過8 點半
左右。(法官問:106 年5 月31日當日,證人幾點下班?)
,證人答:我不確定幾分下班,但下班時間就
是以打卡紀錄
為準。(法官問:當天是否知道原告當天從下午以後有無喝
酒?)證人答:沒有喝酒,因為公司規定不能喝酒,如果有
喝酒的話,老闆會將該員工記小過或大過,且我們中午會在
一起吃飯,吃飯以後小睡一下,因為我們公司是規定不得外
出,所以我知道原告當天沒有喝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59頁至60頁筆錄所載)。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伊及證人高世
昌於悅誠公司之任職證明書,暨當日伊與證人高世昌之打卡
記錄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依上開打卡記
錄顯示,原告當日下班打卡時間為20:41分(晚上8 點41分
),高世昌當日下班打卡時間為20:37分(晚上8 點37分)
。綜上事證觀之,上開證人
證言與書證互核相符,
堪信屬實
,準此,原告主張伊當日並未喝酒而無拒絕酒測之必要等語
,亦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指稱原告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惟其
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且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
有力之補強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可採,是被告遽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其認事用法,殊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
上揭時、地是否有另
成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不接受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之違規行為,則應由被告另依職權查明而為妥適之處理,
尚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指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300 元,另證人高世昌捨棄其旅費、日費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
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
,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
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裁判費即為原告預納之
訴訟費用計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
│編號│證據名稱 │卷宗頁碼 │
├──┼──────────────────┼─────────┤
│1 │悅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 │本院卷第67頁 │
├──┼──────────────────┼─────────┤
│2 │原告差勤記錄 │本院卷第68頁 │
├──┼──────────────────┼─────────┤
│3 │證人高世昌差勤記錄 │本院卷第69頁 │
├──┼──────────────────┼─────────┤
│4 │原告
陳情書 │本院卷第12頁 │
└──┴──────────────────┴─────────┘
附表二【被告證據或本院職權調查證據明細】:
┌──┬──────────────────┬─────────┐
│編號│證據名稱 │卷宗頁碼 │
├──┼──────────────────┼─────────┤
│1 │舉發機關106 年9 月21日函文及檢附之取│本院卷第27至43 頁 │
│ │締酒駕勤務計畫表、採證光碟、採證照片│ │
│ │、員警職務報告 │ │
├──┼──────────────────┼─────────┤
│2 │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34頁 │
├──┼──────────────────┼─────────┤
│3 │駕駛人資料查詢 │本院卷第35頁 │
├──┼──────────────────┼─────────┤
│4 │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43頁 │
├──┼──────────────────┼─────────┤
│5 │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66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