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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5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3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詹岱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6 年3 月 31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54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於107 年4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為罰鍰處分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 款規定,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合先敘明。 ㈡原告訴訟代理人原為陳金德,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戴 謙,且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112 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㈢兩造歷次訴狀引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相關法令規 定暨法院判決,主管機關函釋等,均詳後述及參照卷附兩造 訴狀,茲不贅載。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或原告公司)係從事 石油及煤氣製造、加油站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被告於 民國105 年8 月18日派員至原告桃竹苗營業站春日加油站( 站址:桃園市○○區○○路○○○ 號,以下簡稱原告春日站) 實施勞動檢查,經抽查原告所僱用輪班制勞工游正豪、工讀 生許嘉桓105 年7 月份之出勤紀錄,認為渠等兩人繼續工作 4 小時後,原告未給予至少30分鐘之休息時間,違反勞基法 第35條規定。經被告審查後認為違規,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5 年9 月6 日府勞檢字第00000000 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或系爭裁處書)處罰鍰2 萬元。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勞工繼續工作4 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 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 ,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基法第35條已有明文規定。又 有關「工作人員每連續工作四小時安排至少三十分鐘之休息 ……」,原告公司核備通過之工作規則第43條亦有明定。惟 勞基法第35條僅規定休息時間,但未明確規定休息時間的使 用,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為勞動部 )97年4 月21日勞職業字第0970502399號函釋意旨認為,勞 工繼續工作4 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休息時間之前提,係建立 於員工每日工作時間「做足」8 小時。被告未詳查工作場合 之特殊性,逕認原告公司違反勞基法規定,顯有違誤。 ㈡原告公司遭被告勞動檢查之單位為春日加油站,現場人員採 取3 班輪班制,早班人員為上午6 時45分至下午15時整,中 班為下午14時15分至晚上23時整,大夜班為晚上21時45分至 翌日7 時30分。因現場加油的特殊性,加油時間可分成高峰 期以及離峰期:一般而言,高峰期多數落在上午7 時至9 時 以及下午16時至19時,離峰期則為前開時段以外時間。又因 加油站的特殊性及高度危險性,加油站的員工活動範圍會限 縮在加油站四周,但單位主管並不會干涉員工在工作時間以 外之行為。而原告公司會在各營業處工作地點張貼提醒員工 連續工作4 小時,至少得休息30分鐘之公文函,且休息時間 之使用由各營業單位視工作地點及狀況決定,原告公司不會 干涉。 ㈢原告公司員工許嘉桓係為工讀生(即派遣工),工讀時間為 晚間17時至22時整(偶爾延長至23時),原告公司有給予30 分鐘的休息時間;又員工休息時間的安排全由員工依現場狀 況與其他同仁協調安排,此可觀諸原告遭抽查春日加油站副 站長彭定國、員工許嘉桓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條件檢查訪談分 別稱:「(答)如遇用餐時間,採輪流方式去用餐,未規定 有30分鐘之休息時間」、「(答)……開始工作後沒有特別 規定之休息時間……」等語,足證員工並非沒有休息時間, 而是因採輪班制,休息時間的使用與一般正常工時不同。 ㈣又原告公司員工游正豪係為僱用人員,會遵守原告公司業經 核備之人事規則,在彼此互信的情事下,原告公司可以合理 相信員工會依循人事規則各項規定辦理,其訪談紀錄記載是 被告問到要問的答案即不再續問。被告並未明確調查原告員 工之工作步調及休息時間均可自由調配的自主管理事實,又 疏於調查原告員工於正常工時之外仍滯留在工作場所是否係 提供勞務之事實,即率然認定原告公司並未給予30分鐘之休 息時間,被告所為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 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 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 由告知當事人」之規定。 ㈤綜上,被告忽視原告工作規則之規定,僅以員工訪談記錄即 作成原處分,在未詳查下逕行處分,侵害原告權益,亦與行 政程序法第7 條「行政行為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之規定有違。被告既未認定原告公司人事規則有違法之情形 ,又未能明確確認員工是否真有於休息時間付出勞務行為, 僅以訪談紀錄所為唯一認定之依據,顯然未依照行政程序法 第9 條規定,就有利原告部分一律注意,原處分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勞基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 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 之休息。此無非係課予雇主於勞工繼續工作4 小時,應給予 其30分鐘之休息之公法上義務,確保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再 者,該條文但書亦明定如係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 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惟 勞工之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倘雇主未另行調配其勞工 之休息時間,即與該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合。又勞基法第35條 所謂連續作4 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休息時間,並非以員工每 日工作時間「作足」8 小時為前提。 ㈡原告主張因加油站之特殊性與高度危險性,將員工活動範圍 會限縮於加油站四周,然員工30分鐘之休息時間仍得自主管 理,原告公司不會過度干涉云云。惟查,依原告春日站副站 長彭定國之訪談紀錄可知,原告員工繼續工作四小時後,原 告並未另給予30分鐘之休息時間,足見彭定國訪談紀錄之回 答與原告上開主張相左,可知原告(春日站)並未確實執行 使員工有30分鐘之休息時間。又依原告101 年10月4 日函文 予加油站等現場單位,其中第五點說明:「依勞基法第35條 規定,輪班人員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至少30分鐘 ,請各輪班制單位在不影響工作下,妥適個別安排輪班人員 休息時段」等語,此與彭定國(為事業場所春日站之管理者 )上述訪談記錄問題5 對照並不相符,足見原告春日站並未 遵循其工作規則規定,則如何確實執行使員工有30分鐘之休 息時間,洵有疑義。 ㈢原告指摘被告忽視原告工作規則,僅以員工訪談紀錄為依據 作出原處分,惟被告除就員工訪談紀錄外,亦衡酌勞工出勤 紀錄與原告之陳述意見始作成原處分,並記載於原處分(即 裁處書)中,是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指 摘,實屬謬誤。 ㈣附帶說明有二:其一,原告指摘被告忽視工作規則遽為原處 分,然原告工作規則雖符合勞基法,但此與該工作規則是否 確實具體施行係屬二事,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其二,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訴字第1214號判決理由指出:「… …再者,原告於勞動檢查約1 個月後,至104 年10月20日始 出具張君聲明書,而勞資雙方經濟地位本不對等,且依聲明 書所述張君延長工時係在辦公室查找或瀏覽資料,亦難謂非 屬勞務範疇,故聲明書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於 訴願時始於105 年10月24日補提其員工彭定國、游正豪、許 嘉桓之聲明書,其內容與訪談紀錄相矛盾,本於勞資雙方經 濟不對等地位,且原告亦未於陳述意見時提出,是上開聲明 書,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原告行為違反勞基法第35條規定,經被告審查屬實, 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以罰鍰,並經訴願 決定續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 ,以維法紀。 ㈥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附表一、附表二之書證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正。依兩造之陳述,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 ㈠工作時間、待命時間、休息時間之區別: ⒈按「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 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 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基法第35條定有明文。上揭 勞基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 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 休息,參照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及勞委會歷來函釋可知,勞工 繼續工作一定時間後,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其目的在使勞 工可適時恢復體力,確保其健康及福址,以保障其權益。 ⒉又勞基法第35條所稱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 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 令等待提供勞務,或勞工在明示或默示下從事業務之時間( 改制前勞委會85年2 月29日臺八十五勞動二字第106921號函 釋意旨參照)。至於,待命時間,則係指勞工縱未從事勞務 ,卻處於需隨時等待僱主指示命令之下,此待命服勞務階段 既係處於需隨時工作階段,依歷來主管機關函釋及法院實務 見解,均認屬工作時間。 ⒊又該條文所稱之「休息時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 高行法院)102 年簡上字第88號判決指出,「勞基法中所謂 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 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 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此即以「空間自主」與否之角度 闡釋勞基法中工作時間之概念,若雇主明確表示員工於四小 時內得自由使用三十分鐘之休息時間,則業已符合「空間自 主」之概念,則苟勞工基於空間自主,在非受雇主支配情形 下而於雇主設施內從事活動,即使係從事勞務,也非可認係 工作時間」等語。綜上,本院認為判斷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 之區別標準在於:⒈是否處於僱主指揮監督下,⒉是否處於 隨時須待命工作階段。⒊是否符合空間自主原則。⒋是否係 可自由運用而不受僱主拘束之時間,茲為判斷之依據。至於 ,分辨待命時間與休息時間之重點在於勞工是否於該時間內 隨時等待雇主指示進而提供勞務,若無,即屬休息時間。 ㈡原告(公司)是否有遵守勞基法第35條規定? ⒈按「工作人員每連續工作四小時安排至少三十分鐘之休息, 其休息時間之長短視工作性質,由本公司或所屬單位定之。 前項休息時間因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 得在工作時間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原告公司經主管機關 核備通過之工作規則第43條規定甚明,此有原告公司工作規 則及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104 年9 月21日00000000000 號 核備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 頁、177 頁)。 ⒉又原告(桃竹苗營業處)99年8 月30日人資字第0991034949 0 號函行文各單位(含本件春日加油站)明示:「……二、 勞基法第四章第35條前段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 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故下班後之加班,應於下班時間30分 鐘後開始,以符規定」;另原告為落實輪班制單位之工作紀 律,亦函知各事業部(含原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含春日站) :「……五、依勞基法第35條規定,輪班人員工作時間內, 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至少30分鐘,請各輪班制單位在不影響 工作下,妥適個別安排輪班人員休息時間」等語(見本院卷 第12頁至第14頁)。原告並於各工作地點張貼上開函文,公 告週知各員工,亦有其提出之張貼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5頁)。依上可知,原告不僅將勞基法第35條規定於其工 作規則,並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且函令其各事業單位(含 春日站)確實遵守,並張貼公告周知員工甚明。 ㈢原告(所屬桃竹苗營業處春日站),是否有使其勞工游正豪 、許嘉桓2 人繼續工作四小時後,未給予30分鐘之休息時間 ,違反勞基法第35條規定之違規事實?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 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各別判斷,尚不能以行 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 於「故意或過失」,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 過失」,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承上,原告雖已 將勞基法第35條規定於其經核備之工作規則,且函知其各營 業單位(含桃竹苗營業處春日站),然原告春日站之主管或 管理幹部是否將勞基法35條「繼續工作四小時,應有30分鐘 」之休息時間落實執行於其加油站勞工輪班制之工作調配中 ,若未落實執行致違反勞基法第35條規定,則依行政罰第7 條第2 項規定,原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此為本件首應審查 之重點。 ⒉被告指稱原告於其勞工許嘉桓、游正豪繼續工作四小時後, 未有30分鐘之休息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5條規定,並提出原 告春日站副站長彭定國、僱用正式勞工游正豪、工讀工(派 遣工)許嘉桓等三人(以下合稱彭定國等三人,惟若僅指其 中一人,則逕列該人之姓名)之訪談紀錄為證;此為原告所 否認,辯稱伊之工作規則及通知各營業單位函文均已載明, 勞工工作繼續工四小時後,應予30分鐘之休息時間,且各加 油站工作性質特殊係採輪班制,伊已依勞基法35條但書規定 ,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工作時間,且張貼公告函文周 知員工等語,並提出彭定國、游正豪、許嘉桓等三人出具之 聲明書為證。經查: ⑴原告春日站遭被告勞動檢查當時,其正職勞工有四人(如游 正豪屬之),排班工讀生(屬派遣工)有四十四人(如許嘉 桓屬之),均採輪班制,其分派情形如下:1.正職員工為4 人:A . 早班:上午7 時至下午15時;B . 中班:下午14時 至晚間23時;C . 大夜班:晚間21時45分隔日上午7 時30分 。2.排班工讀生約為44人:A . 早班:上午7 時至下午15時 ;B . 中班:下午15時至晚間19時;C . 夜班:晚間19時至 晚間22時;D . 大夜班:晚間22時至隔日早上7 時,有原告 準備二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堪信屬實。 ⑵次查,彭定國等三人於勞動檢查時,雖均有「……未規定30 分鐘之休息時間」或類似詞語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 69頁渠等三人之談話紀錄),惟查:行政機關基於職權就個 案因調查對受處分人或關係人所作之談話紀錄,固為個案認 定之重要證據。惟談話紀錄內容之解釋,應探求該被訪談人 說明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則應通觀談話紀錄之全文,於文 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作成談話紀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暨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從談話紀錄作全盤觀察,不能拘 泥字面或截取紀錄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職是,被 告據彭定國等三人於談話紀錄中上開「……未規定30分鐘之 休息時間」或類似詞語之記載而認定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5條 規定,究係斷章取義或是以詞害義,亦或審查無訛,自應就 全案情節整體綜合觀察茲為判斷。 ⑶細繹被告就原告春日站副站長彭定國所作之訪談紀錄內容, 受訪談人「彭定國」有向被告表示加油站員工係採輪流休息 及用餐的方式,並未特別規定只有30分鐘的用餐時間或是只 有30分鐘的休息時間,晚班勞工都有30分鐘的用餐時間,並 表示休息時間由現場工作人員依現場工作情況自行調配等語 ,且具體陳稱:「【請問貴加油站所雇用之勞工(指派遣工 ,如許嘉桓屬之),在晚班工作者,是否有休息用餐時間】 ?安排在晚上18:00左右,輪流用餐,輪到用餐者,各有30 分鐘之用餐休息時間,用餐時間仍視為工作時間,未扣勞工 休息時間之工資」;「(請問:貴加油站正職人員(係指原 告正式僱用人員,如游正豪屬之),於每四小時工作,有無 30分鐘之休息時間?),但會視工作情況,彈性輪流有30分 鐘之休息用餐時間,可以外出買便當回來吃,或到便利商店 吃微波便當」等語,有彭定國之談話紀錄在卷可稽(詳見本 院卷第67頁正背面);審酌勞基法35條本文固規定「勞工繼 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惟其但書亦有例 外規定,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 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審酌原告已將勞基 法35條明定於工作規則,暨多次函文各營業單位應遵守勞基 法35條規定及公告周知員工,且原告春日站副站長彭定國已 證稱「會視工作情況,彈性輪流有30分鐘之休息用餐時間, 可以外出買便當回來吃,或到便利商店吃微波便當」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67頁正背面),參酌北高行法院上開88號判 決關於空間自主之概念,足見雇主即原告既已以工作規則及 通知函、張貼函文明確告知員工有30分鐘之休息時間,由現 場人員依現場工作狀況自行調配,依全案情節可認上開兩名 員工擁有空間自主,縱處於雇主設施內從事活動,仍符合休 息時間的規範甚明。 ⑷再細閱受訪談人「許嘉桓」之談話紀錄,其自陳伊為工讀生 (即派遣工),依習慣皆在家用餐,故其並無需於原告公司 內用餐的需求等語,且進一步回答:工作時間為每日固定晚 班,工作時間係17點至22點或23點;且就休息時間的回答為 「沒有特別規定之休息時間,……加油站車輛少時,會在加 油亭上休息」,有其訪談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依 其上開陳述可知,並非「沒有休息時間」,只是休息時間係 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而已。又許嘉桓之上班時間僅有5 小 時或5.5 小時,其已陳稱:「如果加油車輛少,便可於加油 亭上休息」等語綦詳,審酌原告加油站均採輪班制,且已將 工作規則及休息時間函文公告周知各員工,由現場人員依現 場工作狀況自行調配,已如前述,此尚難認為有何違反勞基 法第35條規定,是被告主張許嘉桓繼續工作四小時後,原告 未給予30分鐘休息時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⑸至於,被訪談人即原告勞工游正豪於被告勞動檢查時固陳稱 :「(請問你於輪班上班時間內,如遇用餐時間,你是如何 用餐),沒有固定用餐時間」;「(請問你被排定晚班之工 作時間,自21:45分至翌日7 :30分,有無休息時間),游 正豪答:沒有休息時間」等語,有其訪談紀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9頁);惟查,證人游正豪於105 年7 月份之值班 情形,有時值早班、亦有值中班、亦有值晚班,不一而足, 有游正豪105 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止之工作日誌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66頁),而被告稽查人員僅問其值 晚班情形,游正豪雖答稱:沒有休息時間等語。然查,被告 稽查人員所詢問之晚班時間,係自晚上9 點45分至翌日7 點 30分,惟此段時間正值一般人休息、睡覺時間,亦為加油站 之離峰時段,尤其是凌晨12點至早上6 點左右,可能只有零 星幾個客人,為加油人數最少的時段,衡情游正豪與其他值 班人員自可擇時休息甚明,是游正豪上述回答是否符合其真 意,不能無疑。況游正豪之回答既有上述違反生活經驗事實 之疑點,衡情應會再繼續追問為何無休息時間、抑或是否有 另外安排休息時間、公司規定如何?始能查明真正之事實, 但被告(承辦人)卻未繼續即結束詢問,足徵其詢問內容顯 然過於簡略而不夠周延,自難遽予採信。是原告執此主張, 此部分詢問是被告問到要的答案後即不再續問乙節,尚非無 稽。 ⑹再查,游正豪於本院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法官問:提示本 院卷第69頁游正豪之訪談記錄,上開紀錄載明「請問你被排 定晚班之工作時間,至21時45分到翌日7 點30分,期間內, 有無休息時間」,你的回答是沒有休息時間,該記載是否實 在?(此部分請參107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起) 證人游正豪答:針對此點我有話要說,因為當天勞檢員問我 的是休息時間有沒有表定的休息時間,但他沒有寫上「表定 」二字,我回答的本意應該是沒有表定時間,但我的本意是 有休息時間,如有需要我也願意與作訪談紀錄人對質」;「 (被告訴訟代理人:我要詢問證人游正豪,你說沒有表定時 間,但確實有休息,休息方式究竟如何?),證人游正豪答 :自己擇時休息。(被告複代理人問:一次休息多久?)證 人游正豪答:30分鐘或以上。(法官問:如何具體休息?) 證人游正豪答:吃飯、上廁所等等。(被告複代理人問:休 息地點?)證人游正豪答:在二樓或一樓的休息室。(原告 訴訟代理人稱:我們先前於原證7 有提出休息室之照片,請 求提示照片與證人)。(法官提示:本院卷127 頁照片,是 否在此處休息?)證人游正豪答: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36 頁至138 頁筆錄所載),綜上事證交互以觀,證人 游正豪已就其於被告訪談紀錄內容,有部分係出於誤解而答 覆予以澄清,並明確證實原告春日站確有提供30分鐘之休息 時間,此亦有原告所提出春日站供勞工休息處所之照片及該 站位置及人員配置圖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127 頁 ),堪信屬實。 ⒊準此,被告雖指稱原告有未提供勞工游正豪、許嘉桓兩人休 息時間,並提出渠兩人及彭定國之訪談紀錄為證,惟查彭定 國等三人於被告勞動檢查時所作之訪談紀錄與渠等三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具結後之證述,有重大出入。本院審酌,被告 雖主張渠等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之證述,係配合原告所為迴 護之詞云云。惟查,近年來勞工權利意識抬頭,勞工若受雇 主不公平、違法之待遇,鮮有願意迴護資方之情形;況查, 此三名證人於本院之證述,均經具結後所為,本院並明白告 知若有虛偽證述,應負偽證刑責,衡情渠等三人無迴護身為 資方之原告,而自陷自己於偽證刑責訴追之必要;且此三人 於本院均為一致之證述,即原告並無未給予30分鐘之違規情 事,且態度堅定、明確,其中游正豪並表明願與被告勞檢員 對質;另工讀生許嘉桓既係訴外人公司之派遣工而非正式職 員,並無迴護原告之理,惟其亦為有利原告之證述;再審酌 ,此三人均出具聲明書聲明:本人為輪班人員,上班時間雖 不固定,但公司確實均有於上班期間給予足夠之休息」等語 明確,有此三人之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至74頁 ),再衡酌原告為國營事業,其於勞工權利之保障,無論是 待遇、福利及相關法令之遵守,通常均較一般民間企業為佳 ,是綜合全案情節及卷證,本院認為渠等三人之證述,應以 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述為真實可採。準此,被告執此 三人於勞動檢查時之訪談紀錄為據,主張原告於其勞工游正 豪、許嘉桓繼續工作四小時,未給予30分鐘之休息時間,違 反勞基法第35條規定,並以原處分科處罰鍰2 萬元,其認事 用法,顯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指稱原告對所僱用之勞工許嘉桓、游正豪 於渠等繼續工作四小時後,未依勞基法第35條規定,給予30 分鐘之休息時間乙節,惟經本院詳細調查後被告所舉之證據 不足以證明其說,且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另提出其他有力之 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補強其證據,是被告遽以原處分對原 告裁處罰鍰,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於 法亦有未合,應併予撤銷。 七、本件主要爭點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一【原告證據明細】: ┌──┬──────────────────┬─────────┐ │編號│證據名稱 │卷宗頁碼 │ ├──┼──────────────────┼─────────┤ │1 │桃園市政府 105 年 9 月 6 日裁處書( │本院卷第6頁 │ │ │即原處分) │ │ ├──┼──────────────────┼─────────┤ │2 │勞動部106年3月31日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第7至9頁 │ ├──┼──────────────────┼─────────┤ │3 │勞動法學會學術刊物節錄 │本院卷第10至11頁 │ ├──┼──────────────────┼─────────┤ │4 │原告 99、101 年通知各營業單位之函文 │本院卷第12至15頁 │ │ │及所張貼之照片 │ │ ├──┼──────────────────┼─────────┤ │5 │原告受裁罰加油站現場示意圖 │本院卷第124頁 │ ├──┼──────────────────┼─────────┤ │6 │原告春日站員工早餐、午餐用餐方式記錄│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 │7 │原告春日站二樓休息區照片 │本院卷第127 頁、 │ │ │ │159 頁 │ ├──┼──────────────────┼─────────┤ │8 │加油站站長、助理站長職務明細 │本院卷第128至131頁│ └──┴──────────────────┴─────────┘ 附表二【被告證據或本院職權調查證據明細】: ┌──┬──────────────────┬─────────┐ │編號│證據名稱 │卷宗頁碼 │ ├──┼──────────────────┼─────────┤ │1 │勞委會97年4月21日函文 │本院卷第28頁 │ ├──┼──────────────────┼─────────┤ │2 │105年7月許家桓、游正豪出勤記錄 │本院卷第36至66頁 │ ├──┼──────────────────┼─────────┤ │3 │105 年8 月18日彭定國、許家桓、游正豪│本院卷第67至69頁 │ │ │談話記錄 │ │ ├──┼──────────────────┼─────────┤ │4 │105 年10月24日彭定國、許家桓、游正豪│本院卷第72至74頁 │ │ │聲明書 │ │ ├──┼──────────────────┼─────────┤ │5 │105 年 8 月 18 日被告勞動檢查處訪視 │本院卷第78頁 │ │ │檢查會談記錄 │ │ ├──┼──────────────────┼─────────┤ │6 │105年9月1日原告陳述意見書 │本院卷第7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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