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4號
原 告 宏閩洗衣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富山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
蘇夏曦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陳蓬芳
徐逸倫
張良棋
上列
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
年3 月29日環署訴字第1060008414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本件為
罰鍰處分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 款規定,
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
合先敘明。
二、
兩造歷次訴狀引用噪音管制法及相關法規定
暨法院判決,
主
管機關函釋等(均詳後述及
參照卷附兩造之訴狀),
茲不贅
載。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桃園市○○區○○○街○○號經營宏閩洗衣
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或
系爭洗衣店,設於集合式住宅之
一樓),為自助式洗衣店24小時營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
局(下稱被告或被告機關)依民眾
陳情檢舉,於民國105 年
10月12日22時5 分至28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系爭洗衣店
於被告下列系爭105 年公告噪音管制時段(晚上十點至
翌日
早上八點),店內洗、烘衣機仍持續運轉致妨害他人生活環
境安寧,核認違反噪音管制法第8 條第4 款規定暨被告105
年3 月1 日府環噪字第1050045020號公告(下稱系爭105 年
公告)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23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
)3,000 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惟遭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略以:
㈠本件係匿名檢舉,無從認定原告經營之系爭自助洗衣店有何
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情事:
⒈查系爭洗衣店位於桃園市○○區○○○街星馳市社區,已開
店十餘年(96年11月設籍課稅),近年改用避震型洗衣機及
正反轉靜音烘乾機,十餘年來社區從未反應有噪音問題。
⒉依被告自陳本件係民眾以全國公害陳情網路受理系統報案,
且係匿名檢舉,無從查證民眾報案之動機,及系爭洗衣店是
否確實有妨害報案民眾生活環境安寧情事。是不能僅憑檢舉
,即率斷認定系爭自助洗衣店有噪音管制法第8 條及被告系
爭公告規定之「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情事,還必須有
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具體事證,否則在具名檢舉的情況
,稽查人員何必要到報案民眾住處調查噪音狀況?是原處分
顯有違誤。
㈡被告稽查人員未測量系爭自助洗衣店實際產生之噪音值,無
從認定原告經營之系爭自助洗衣店有何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
寧之情事:
訴願決定雖認定噪音管制法第8 條係採行為管制
,稽查人員無須以儀器檢測噪音是否超過管制限值
云云,但
噪音管制法管制的對象理應是「噪音」
而非「行為」,被告
不以儀器檢測噪音是否超過管制限值,反而直接禁止系爭自
助洗衣店於晚上十時起至翌日上午八時營業,實有違噪音管
制法管制噪音之立法目的。
㈢噪音管制法第8 條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及
平等原則,並侵害
被告之
工作權、營業權:
⒈查噪音管制法第8 條捨客觀數據標準不用,抽象規定「致妨
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致屬於營業場所之系爭自助洗衣店
,其產生之噪音可能符合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營
業場所之噪音管制標準,卻遭被告以「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
安寧」為由處以罰鍰,足見噪音管制法第8 條有違反法律明
確性
之虞,且將營業場所使用動力機械從事洗染商業行為,
排除不適用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違平等原
則,並侵害原告之工作權、營業權。
⒉因此,被告理應可藉由噪音檢測技術,確認系爭自助洗衣店
產生之噪音,是否違反營業場所之噪音管制標準。否則同為
營業場所,為何使用動力機械從事洗染商業行為就必須受到
抽象規定之限制?其他營業場所就有客觀標準可遵循?且
倘
若就使用動力機械從事洗染商業行為制訂噪音管制標準,原
告等洗染業者也有標準可依循,並致力於降低洗染產生之噪
音。
㈣被告系爭公告未依照噪音管制區之類別,一律禁止晚上十時
起至翌日上午八時,使用動力機械從事洗染商業行為,已逾
越噪音管制法授權之範圍,與
法律保留原則尚有未符:
按噪
音管制法既然授權被告劃定噪音管制區,則被告在依照噪音
管制法第7 條第1 項,將桃園市轄境內土地分別劃定為第一
至四類噪音管制區後,不同類別之噪音管制區,其噪音管制
之規範標準自應有所不同。但被告系爭105 年公告全未考量
噪音管制區之類別,亦無視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就第三類管
制區之噪音管制,均認定夜間是指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
時,即一律禁止晚上十時起至翌日上午八時,於各類噪音管
制區使用動力機械從事洗染商業行為,顯然已逾越噪音管制
法授權之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有未符。綜上,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
認事用法有誤,請予
撤銷。
㈤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桃園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於夜間10時起至翌日上午8 時
止,不得有使用動力機械從事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商業
行為,違者即應受罰,
揆諸噪音管制法第8 條及被告104 年
8 月17日府環噪字第1040205340號、系爭105 年公告自明。
又依卷附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105 年10月12日稽查記錄(略
以):「…稽查時已逾22時,該址仍有民眾使用該店之設備
進行烘衣之行為…」,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
前揭
時、地發現原告使用動力機械從事洗染作業致妨礙安寧,已
如前述,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自應受罰。又本案既經被告現
場稽查確認原告超過晚上十時仍使用動力機械從事洗染作業
,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即已具備違反噪音管制法第8
條規定之要件,並無需依同法第9 條規定進行噪音值量測作
業,即可逕行告發處分,原告主張,顯係誤解法令,顯無足
採。
㈡綜上所陳,原告違反噪音管制法第8 條第4 款規定之事實客
觀明確,被告依同法第23條規定處分,經被告
重新審查認定
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法或不當,請予維
持,以維法紀。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下列
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被告裁處書(即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稽查工
作記錄、現場照片、噪音管制
裁罰基準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8 頁至13頁;第41頁、42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
堪信屬實。
五、本院判斷:
綜合兩造之陳述及主張,本件爭點
厥為:㈠本件被告稽查人
員並未測量噪音值,可否認定系爭洗衣店有妨害他人生活安
寧情事?㈡噪音管制法第8 條是否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法
律保留原則?㈢原告是否有
故意過失?㈣被告以原處分科處
3 千元罰鍰,是否違反
比例原則?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未測量噪音值,可否認定系爭洗衣店妨害他人生活環境
安寧?
⒈按噪音管制法第8 條第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至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而噪
音管制法第9 條第2 項所訂「噪音管制標準」,該標準第2
條第5 款第3 目後段規定:「夜間:第三、四類管制區:十
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係指第9 條第1 項所列場所、工程
及設施於管制區內之噪音值不得○○○區○○段噪音管制標
準之管制。噪音管制法第9 條規定係針對場所、工程及設施
所為之音量標準管制,故認為前需先依該標準規範方法進行
噪音量測作業,取得噪音值量測數據。是就噪音管制法第8
條與第9 條對照觀之可知,第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
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致妨
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相對於同法第9 條規定卻規定不得超
出噪音管制範圍,可知第8 條
乃重在「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
安寧」,而同法第7 條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噪音管制區劃定
作業準則,又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並依此分別將噪音管
制區劃分為第一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並於第6 條規定音
量標準值,顯見是否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乃係同法第9 條之規
範範疇,與行為是否達「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不得等
同而視。是噪音管制法第8 條明訂不得從事洗染等使用動力
機械致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商業行為,係採「行為管制」,
準此,被告稽查人員無須以儀器檢測噪音是否超過管制限值
,與噪音管制區內營業場所發出聲音超過同法第9 條所訂噪
音管制標準(需進行噪音數值量測)始得裁罰情形,兩者違
規情事與法律
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不得混為一談。
⒉被告係依噪音管制法第8 條授權及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擬定「桃園市各類噪音關至區內不得從事妨害他人
生活安寧之行為及其時間、地區或場所」公告,並經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105 年2 月22日
核定實施,於法並無不合。次按
被告105 年3 月1 日府環噪字第1050045020號公告(即系爭
105 年公告)事項一、㈧略以:「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
夜間十時起至翌日上午八時止,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至妨害他
人生活安寧:使用動力機械從事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商
業行為」,準此,系爭公告管制時段係以使用動力機械之特
定行業洗染、餐廳等,此係因此等行業容易製造噪音,職是
,於系爭公告之時段內不得從事該營業,係管制其「行為」
,若有其行為即應受罰,無須進行噪音量測作為處分依據,
原告主張本件未經噪音測量即逕予認定違規,進而裁罰係屬
違法云云,顯係誤解法令規定,殊無足採。
⒊另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12月16日環保署環署空字第10
20106103號函釋認為:「一、依據噪音管制法第8 條規定略
以:「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
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公告管制之行為致
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應具備公告行為且致妨害他人生活
環境安寧二要件,始認定違反本條文規定。二、致妨害他人
生活環境安寧情形之認定,
可參採民眾報案或檢舉等具體妨
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事證,……」等語。經查,本件係被告
於105 年10月12日接獲民眾以網際網路系統陳情,原告經營
之洗衣店有噪音妨礙其生活安寧情事,有電腦管制單(案件
編號00000000)
可證,遂於同年10月12日22時5 分派員前往
稽查,稽查當時店內洗、烘衣設備運轉中,又該洗衣店共有
七台洗衣(大台3 台,中的2 台,小的2 台)及另有12台烘
乾機,可見其經營規模非小,且查獲當時其營業時間為24小
時,
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綦詳(見
本院卷第74頁背面),亦有現場採證照片
可佐(見本院卷第
42頁),而該洗衣站既係設於集合式住宅一樓,且24小時營
業,洗衣或烘衣機器運轉時,當會產生低頻噪音,透過空氣
振動或地表、或建築物的傳導,會影響睡眠及心理,而晚上
10時至翌日早上8 點,係一般人睡眠及休息時間,該洗衣店
長期於正常人睡眠時間發出聲響,被告指稱原告經營洗衣店
於系爭時間「致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並非無稽。從而,被
告依噪音管制法第8 條規定及系爭105 年公告,以原處分科
處罰鍰3 千元,自屬
有據。
㈡本件噪音管制,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公告噪音管制時段已影響其工作權及營業
權,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
惟查,人民之生存權及職業
選擇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
列
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
持社會秩序,或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
之」。可知基於主權在民理念,為實施民主政治以促進思辯
、尊重差異,保障生存權及職業自由,以實現憲法兼容並蓄
精神之重要基本
人權。惟噪音管制事涉公共利益之維護,為
求個人自由與環境安寧之兼顧及平衡,依
上開規定可知,關
於個人職業自由,尚非絕對不得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
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
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是被告依噪
音管制法第8 條訂頒系爭105 公告管制洗染業噪音管制時段
,乃因事涉公共利益之維護,要難認有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可言。
㈢原告就本件違規,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按「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其
立法理由並謂: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 項明定不予處罰」。
是以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
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
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判字第269 號判決
意旨
可資參照。按原告係以經營洗衣店為業,且其經營方式
係採24小時營業自助式機器洗衣,極易發出噪音妨害他人生
活環境安寧,則於晚上10點至早上8 點為被告系爭公告管制
時段,原告仍營業,顯已違反規定,不得諉為不知,是其縱
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甚明。
㈣被告科處3元罰鍰,是否逾比例原則?
⒈末按,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此項規
定在於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又違反噪
音管制法第8 條規定者,依同法第23條規定,處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法文規定甚明。
⒉本件原告違反噪音管制法第8 條規定,其行為
態樣係於公告
時間、地區或場所從事第8 條規定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
行為,依同法第23條應科處3 千元至3 萬元之罰鍰,被告依
噪音管制法案件
裁罰基準之規定,審酌原告係24小時長期營
業,每日營業額約4200元,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自陳
綦詳(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及原告違法情
節及程度暨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基於維護公共
利益之重要性,以原處分科處原告法定最低額度罰鍰3000元
,
業已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並無
裁量濫用情形,亦無
違比例原則,
洵屬適法允當。
六、綜據上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
時噪音管制法第8 條規定,依同法第23條規定,處原告最低
額度罰鍰3,000 元,
徵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
定
予以維持,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