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更(一)字第8號
民國106年11月2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原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冠旭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劉國勝
訴訟代理人 何俊輝
李憲宗
李育琪
上列
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4 年6
月16日台財訴字第1041392599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將
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被告上訴後,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206 號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超過「處所漏進口稅額兩倍之
罰鍰計
新台幣194,544 元」及「處所漏
營業稅額1.5 倍之罰鍰計新台
幣6,396 元」之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
第2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並
適用簡易程序,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委託
訴外人臺灣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航公司),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向被告申報進口中國大陸
產製GIVE AWAY (PPBOX WITH BATH TOWER )一批(報單第
CW/03/660/24080 號第二項,下稱
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
號別第3923.10.00號「塑膠製箱子、盒子、籃子及類似品」
,稅率5 %,電腦篩選
按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
嗣經被
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之純棉浴巾,將之更
改貨名為GIVE AWAY (PPBOX WITH BATH TOWEL ),應歸列
稅則號別第6302.60.00號「盥洗及廚房用,棉質毛巾織物或
類似毛圈織物製品」,稅率10.5%,且屬財政部100 年12月
19日台財關字第10005922250 號公告應課徵204.1 %反傾銷
稅之貨物。原告核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稅款之情事,
被告
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
以103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
計新臺幣(下同)246,048 元及所漏營業稅額1.5 倍之罰鍰
計9,227 元,因原告已於103 年7 月4 日申請放棄系爭貨物
,故免予追徵進口稅款。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核
認無理由,以103 年2 月5 日北普法字第1031036602號復查
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仍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㈡經本院前以104 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
撤銷」(下稱原一審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北
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206 號判決將原一審判決
廢棄而發回本院。
三、原告主張
略以:
㈠按「下列各款進口貨物,免稅:廣告品及貨樣,無商業價
值或其價值在限額以下者」,關稅法第49條第1 項第9 款定
有明文。「本法第49條第1 項第9 款
所稱廣告品,指印有或
刻有廣告主體牌號或廣告之宣傳品」,關稅法施行細則第30
條亦有明文。又「自國外進品之貨物,如屬依關稅法第44條
(現行法第49條)規定免徵關稅之貨品者,不予課徵平衡稅
、反傾銷稅或額外關稅」。亦有財政部92年3 月17日台財關
字第0910057462號令釋示在案
可稽。查原告進口系爭貨物,
確屬關稅法第49條第1 項第9 款
所載之廣告品,因希爾頓集
團於103 年6 月13日在台北君品酒店舉辦103 年希爾頓全球
大中華巡展,此有請柬可稽。而原告係受訴外人香港世科設
計及製作有限公司(下稱世科公司)委託進行會場佈置,並
代收
上開公司寄送之系爭貨物,作為
前揭103 年6 月13日希
爾頓全球大中華巡展中贈送參與晚宴客戶之廣告品。
㈡本件系爭浴巾及其外盒物均標示「HILTONWORLDWIDE 」字樣
又附件所示請柬上方亦標示有「HILTONWORLDWIDE 」字樣,
顯見系爭貨物確係希爾頓全球酒店集團作為宣傳,而致贈晚
宴客戶之廣告宣傳品,欲使參加晚宴之客戶收到系爭物品時
,能加深對於希爾頓全球集團之印象及好感,並再次提升希
爾頓酒店集團之知名度。而系爭浴巾與外盒,雖未標明贈品
、禮品、非賣品等字樣,而於報單上申報之納稅辦法亦未記
載「3M(禮物、貨樣及廣告品)」或「5M(廣告品及貨樣,
無商業價值或其價值在財政部規定之限額以下者)」,然此
等字樣之記載及納稅辦法記載
與否,非屬關稅法第49條第1
項第9 款免稅貨物之要件,因此原告雖未為上開記載,亦不
影響系爭貨物確係屬廣告品之事實。且原告與委託之世科公
司亦曾於103 年6 月3 日以電子郵件連繫,且世科公司寄送
之郵件亦記載「另有關的禮品將先運至貴公司直至12號才送
去君品,有勞賴先生幫忙」,有電子郵件擷取畫面可稽(見
原第一審卷第57頁證一)。此外,再
參酌證人溫磊明於105
年1 月21日到庭證述之證詞,綜合上開各項證據,更足以彰
顯本件系爭貨物,確係希爾頓全球酒店集團之廣告品
無訛。
㈢按「構成處罰要件之事實,基於
依法行政原則,應由稽徵機
關負
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必須使法院之
心證達到確信之程
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僅使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
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不存在,而將其不
利益歸於稽徵機關」(參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54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訴訟代理人雖對本件系爭物品為贈品
之事實不爭執,然仍主張「縱為廣告品亦須無商業價值,而
依基隆關稅局網站提到更必須達到毀損沒有辦法使用」等語
。
惟被告就上開主張,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是被告既未盡
到使法院確信之舉證責任,自應將不利益歸於被告。至被告
所稱依關稅法第49條另有授權訂定廣告及貨樣通關管理辦法
,而限定廣告品須無商業價值,且須毀損並無法正常使用,
惟上開辦法之內容顯已逾越授權母法之範疇,應不予適用。
㈣被告雖提出財政部70年11月3 日台財關第23307 號令函,惟
按
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上級機關為協助
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
規定,係屬
行政規則。上開規定已將解釋函令納入行政規則
之概念範圍,而解釋函令,係行政機關之
法律見解,對其行
政內部之下級機關及行政人員有法律
拘束力,對人民及行政
法院則否。是被告所提前揭財政部函令,自不得拘束鈞院。
㈤又「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
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不
得增加或減免
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納稅義務」,稅捐稽徵法第
11條之3 定有明文。查上開函令雖係財政部為協助其下級機
關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行政規則,
惟查關稅法第49條第1 項第
9 款所稱「無商業價值」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30條所稱「不
具交易價值」,事實上實有諸多
態樣仍應視個案認定。惟財
政部上開函令
竟將「不具交易價值」限縮解釋僅限於「客觀
上不具一般商品特性且無出售之可能者」,此函令顯然限制
關稅法第49條第1 項第9 款免稅品之適用範圍,因而增加人
民納稅之義務,有悖於
租稅法律主義,不應適用。
㈥據上,本件系爭貨物既為關稅法第49條第1 項第9 款所載之
廣告品,依法自不須課徵進口稅(當然亦包含反傾銷稅在內
),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屬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本件
爭點在於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號碼:CW/03/660/24 080
第二項)是否構成虛報貨物名稱、以及是否合於關稅法第49
條第1 項第9 款之免稅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定罰鍰或
沒入,純係
行政罰,倘
報運人申報進出口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經海關檢查
結果發現與其實際所申報者有所不符而及偷漏關稅及其他稅
捐者,即構成『虛報』,應依本條規定按其情節輕重分別處
以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至其『虛報』之原因如何,
以及其虛報之方法,究係出於偽報、匿報、短報、漏報、抑
或夾帶不報,均在所不問」。業經行政法院74年4 月份庭長
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
,係指「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而言,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
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貨物報關時狀態為認定憑據,當原
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
成虛報。查原告委由台航公司進口之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
號別第3923.10.00號「塑膠製箱子、盒子、籃子及類似品」
,
嗣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之純棉浴巾
,更改貨名為GIVEAWAY(PP BOX WITH BATH TOWEL),應歸
列稅則號別第6302.60.00號「盥洗及廚房用,棉質毛巾織物
或類似毛圈織物製品」,且屬財政部100 年12月19日台財關
字第10005922250 號公告應課徵204.1 %反傾銷稅之貨物。
原告亦
自承其與受託報關之台航公司,於進口前即已知悉系
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純棉浴巾(BATH TOWEL),此有原告
之復查申請書可稽(
原處分卷一第15頁之附件五),並經證
人於105 年1 月21日到院證稱在案,台航公司明知卻未詳實
申報,其縱無故意,亦
難謂無過失,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
度8 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應就台航
公司之
故意過失負責。另查本案之進口報單,其貨物名稱、
牌名、規格等欄位,實未如原告所訴「報關單中就貨品內容
有標註是100% C0TT0N 」,又查原告於進口報單申報之貨名
為「BATHT0WER 」,縱係拼字錯誤、或客戶員工認知為毛巾
的拼法為TOWER ,然其原申報稅則號別所示貨名為「塑膠製
箱子、盒子、籃子及類似品」,核與系爭貨物「浴巾」相去
甚遠,被告認定本件申報貨名(BATH TOWER)與實際來貨名
稱(BATH TOWEL)不符,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稅款
之違章情事,
洵屬
有據。
㈢按「下列各款進口貨物,免稅:廣告品及貨樣,無商業價
值或其價值在限額以下者」;及「本法第49條第1 項第9 款
所稱廣告品,指印有或刻有廣告主體牌號或廣告之宣傳品;
所稱貨樣,指印有或刻有樣品或非賣品字樣,或於報關時所
附文件上載明係樣品或非賣品,供交易或製造上參考之物品
;所稱無商業價值,指不具交易價值及已經塗損、破壞,不
能再供正常使用者」。分別為關稅法第49條第1 項第9 款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所明定。原告訴稱系爭貨物為希爾頓全
球酒店集團(HILTON WORLDWIDE)在臺舉辦晚會贈送予客戶
之紀念禮品,並非作為販售用途等語。然查,原告雖於報單
上申報系爭貨物為GIVEAWAY(贈品),並主張係希爾頓全球
酒店集團舉辦晚會活動之紀念禮品,惟依被告查驗結果,系
爭浴巾及其外盒均僅標示「HILTON WORLDWIDE」,並未同時
標明係屬贈品、禮品、非賣品或該次活動名稱等相關宣傳字
樣,此有被告驗貨照片
附卷可稽。系爭貨物客觀上並未排除
得作為一般交易販售之用途使用,復以原告於報單上申報之
納稅辦法為「31(稅款繳現)」,並非「3M(禮物、貨樣及
廣告品)」或「5M(廣告品及貨樣,無商業價值或其價值在
財政部規定之限額以下者)(見原處分卷一第47至50頁之附
件十一)」,且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均未能舉出相關事證
以
實其說,系爭貨物尚難認僅具宣傳性質而屬廣告品範疇,自
無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9款免稅規定之適用。
㈣關稅法第49條第1 項第9 款對於「廣告品及貨樣,無商業價
值或其價值在限額以下者。」賦予免稅之優惠,關稅法施行
細則第30條對於「廣告品及及貨樣」設有定義性規定。另為
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
暨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海關
執行上開法律,確認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以及來貨之性質
,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貨物報關時狀態為認定憑據,即貨物
是否屬於廣告品而應予免稅,悉應依來貨之客觀狀態判斷,
至於進口人之主觀用途,非海關得以知悉,亦非進口人得據
以主張免稅之依據。本件系爭浴巾及其外盒,均僅標示「
HILTON WORLDWIDE」,並未同時標明其係屬贈品、禮品、非
賣品或該次活動名稱等相關宣傳字樣,其客觀上並未排除得
作為一般交易販售之用途使用,又本件系爭貨物之
完稅價格
,係報關業者台航公司依據原告所提供之發票申報,核其申
報之交易條件及單價為CFR 50HKD ,客觀上非屬「不具交易
價值」或「無商業價值」之物,尚難認僅具宣傳性質而屬廣
告品範疇。縱使原告提出標示有「HILTON WORLDWIDE」字樣
之晚宴請柬,亦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即為宣傳性質之廣告品
,更無從僅憑證人溫磊明之證詞,即否定系爭貨物未標明其
係屬贈品、禮品、非賣品或該次活動名稱等相關宣傳字樣之
客觀事實,是本件貨物自無關稅法第49條第1 項第9 款免稅
規定之適用。被告根據查驗貨物之結果,認定系爭貨物涉有
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稅款之違章情事,
於法有據。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
兩造爭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原處分卷及
訴願機關財政部所提
訴願卷內之相關證物、資料等在卷
可參(詳後述),故足信
屬實。
㈡相關法規及說明:
1.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
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
名稱、數量或重量。」。
2.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
關代徵之;其
徵收及
行政救濟程序,
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
條例之規定辦理。」,同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納
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
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又,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為拓展貿易,因應貿
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
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
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
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3.再者,
前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所稱之「虛報」,係
按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換言之,當原申
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
虛報。而依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2 項之規定:「(第1 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2 項)法人…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
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
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是應認貨物進口人之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如其
就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具有故意或過失時,依法均需予
處罰。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委由貨運公
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有虛報貨物名稱及逃漏稅款
情事,因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 項第7 款等相關規定,以原處分加以
裁罰,究有
無
違誤?【亦即,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應合於關稅法第49條
第1 項第9 款之免稅規定
一節,是否可採?】
茲析論如下:
1.關稅法第49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下列各款進口貨物,免
稅:廣告品及貨樣,無商業價值或其價值在限額以下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本法第49條第1 項第9 款
所稱廣告品,指印有或刻有廣告主體牌號或廣告之宣傳品;
所稱貨樣,指印有或刻有樣品或非賣品字樣,或於報關時所
附文件上載明係樣品或非賣品,供交易或製造上參考之物品
;所稱無商業價值,指不具交易價值及已經塗損、破壞,不
能再供正常使用者」。此外,財政部依關稅法第49條第3 項
之授權而訂定之「廣告品及貨樣進口通關辦法」,其第3 條
規定:「廣告品及貨樣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進口關稅
:無商業價值者。前款以外之廣告品及貨樣,其完稅價
格在新臺幣12,000元以下者。」,經核,前開「廣告品及貨
樣進口通關辦法」之規定,並未逾越授權母法之規定,內容
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或相關法理原則,是應屬可採,先予敘明
。
2.經查,系爭貨物實為浴巾,在浴巾上及其外盒上,均標示有
「HILTON WORLDWIDE」字樣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貨物之相片影本4 張在卷可參(見訴願卷一第36頁),足
信屬實。
3.另查,原告委由台航公司進口系爭貨物,當初申報之進口報
單上記載貨物名稱為:中國大陸產製「GIVE AWAY (PP BOX
WITH BATH TOWER )」一批,原申報稅則號別為第「
3923.10.00」號(即「塑膠製箱子、盒子、籃子及類似品」
,稅率5 %),經電腦篩選按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嗣
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之純棉浴巾(詳
如前述),遂將之更改貨名為「GIVE AWAY (PP BOX WITH
BATH TOWEL)」,而其稅則號別則應歸列為第「6302.60.00
」號(即「盥洗及廚房用,棉質毛巾織物或類似毛圈織物製
品」,稅率10.5%),以上有進口報單(第CW/03/660/2408
0 號)影本1 張、稅則稅率查詢2 張在卷為憑(分別見訴願
卷一第35-38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信屬實。
4.原告雖稱:當初於報單上有記載系爭貨物為「100 %Cotton
」,而貨物名稱記載「BATH TOWER」實為誤載,應為「BATH
TOWEL 」,係因出口商之員工一時疏忽誤寫,報單上已載明
此次貨物為贈品「GIVE AWAY 」,非供販售用途,原告實無
逃稅之動機或必要等語,並提出其電腦所存檔之進口報單1
張為憑(見本院原一審卷第15頁)。惟查,本件訴願卷內所
附原告當初提出申報之進口報單上,並未記載「100 %
Cotton」等字樣,有系爭進口報單1 張在卷可參(詳訴願卷
一第35頁),至原告所提出之進口報單,依其顯示方式可知
係電腦所存檔之進口報單內容,且其上並無被告機關或其他
相關單位人員之任何蓋印或註記,足認確實僅為電腦存檔資
料,本院自難憑此認定為原告當初之實際申報資料。再查,
果如原告所述係將「BATH TOWEL」疏忽誤寫為「BATH TOWER
」,然觀其於報單上申報之稅則號別為「3923.10.00」(即
「塑膠製箱子、盒子、籃子及類似品」,稅率5 %)」,與
實際上浴巾「BATH TOWEL」之稅則號別「6302.60.00」(即
「盥洗及廚房用,棉質毛巾織物或類似毛圈織物製品」,稅
率10.5%),二者差異甚大,而觀諸原告公司之營業登記項
目包含「國際貿易業」,有公司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46頁),且原告自陳略以:在101 、102 年間,亦曾
受香港世科公司的委託代收贈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之
106 年11月29日筆錄),足見原告並非全無自海外進口貨物
之經驗,對於上開進口貨物之差異,尚難諉為不知,若果有
疏未注意之情形,亦足認其對於系爭貨物之進口程序,有疏
於注意之過失,依前揭法規之說明,尚難因而免其罰責。
5.且查,據證人溫磊明即世科公司之代表人於105 年1 月21日
至本院具結後證稱略以:其曾委託原告原告代收本件系爭貨
物,因香港的世科公司受託舉辦希爾頓全球管理公司旗下12
個酒店品牌的年會,活動要送禮品給參加的所有客戶,因此
生產製造這批毛巾,我委託台航公司安排空運,並聯絡在台
灣的原告公司代收這批貨物,當初是我的員工將TOWEL 打成
TOWER ,他不知道這是錯字,當初是我與台航公司聯絡空運
的事,台航公司知道這批貨物是毛巾,因溝通過程中都有說
到是毛巾,我有說如果要打稅跟我講,我不知道毛巾進入台
灣要課徵反傾銷稅等語(見本院原一審卷第48-51 頁筆錄)
,據前開證詞可知,進口報單上所載之報關人台航公司,已
知系爭貨物為毛巾,卻仍於進口報單填載前揭錯誤之貨物名
稱及錯誤的稅則號別,則身為納稅義務人及委託人之原告公
司,主張相關責任均應由報關人台航公司
承受一情,核與交
易常情相違,
尚難憑採。
6.至原告所稱:系爭貨物既為贈品「GIVE AWAY 」,應為免稅
一情,經查,依本院前揭調查之結果,固足以認定系爭貨物
係欲作為贈品之用,惟觀諸前揭相關法規(詳前述),贈品
原則上固然免徵進口關稅,然尚須符合「無商業價值或其價
值在限額以下者」之要件。而依廣告品及貨樣進口通關辦法
第3 條規定,所謂「其價值在限額以下者」,係指其完稅價
格在12,000元以下者。觀諸本件系爭貨物,為大條浴巾(展
開後其長度約有一個人的身高,詳參訴願卷一內之產品相片
),依其外觀亦顯示浴巾之質料細緻、品質良好,自非屬「
無商業價值」之物(雖毛巾上印有「HILTON WORLDWIDE」,
然依目前一般交易狀況,多可見公司贈品亦為交易之標的,
是上開字樣並不影響其商業價值,併此敘明),復依本件進
口報單所載,其貨物之完稅價格即自行載為「70,434元」(
見訴願卷一第35頁),核與前揭「廣告品及貨樣進口通關辦
法」第3 條規定之免稅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之前揭主張,
亦屬無據,不
足憑採。
7.末以,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致逃漏稅款之情,固足以認定(
詳前述),然如前所述,系爭貨物性質上確為贈品,而依被
告所陳「(法官問:贈品如果不符上述免稅的規定,也要課
關稅?)是。辦法中有提到要扣除12,000元的
免稅額,剩下
部分還是要課關稅。」、(法官問:如果構成廣告品或貨樣
就不課徵反傾銷稅?)還是在12,000元的範圍內,超過還是
要。」等語【見本院原一審卷第51頁之105 年1 月21日筆錄
】,據此,本件對原告所應課徵之關稅、反傾銷稅,均應扣
除12,000元後計算,始為適法。從而,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
裁罰之金額,亦應相對應地減少。對此,被告乃
陳明:「(
法官問:若就系爭貨物價值於超過12,000元之部分始課徵關
稅、反傾銷稅,則本件裁罰之處分金額應為何?)被告訴代
答稱:為所漏進口稅額兩倍之罰鍰194,544 元,加上所漏營
業稅額1.5 倍之罰鍰6,396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之10
6 年11月29日筆錄】,而原告對上開重新計算後之金額並無
意見,僅仍爭執其不應被裁罰等語(亦見同日筆錄),從而
,本件原處分之罰鍰金額,自應以被告上開重新計算後之金
額始為適法,超過部分之罰鍰金額,
即有未合,應予撤銷。
六、
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中,就「處所漏進口稅額兩
倍之罰鍰計194,544 元」及「處所漏營業稅額1.5 倍之罰
鍰計6,396 元」之部分,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上開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惟原處
分關於超過上開部分之罰鍰金額,則屬無據,原告訴請撤銷
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核均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張育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