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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 27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74號 原   告 佶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伃君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7 月9 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2B06829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國道警交字 第Z2B06829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應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上午6 時35分許,行經國道1 號高 速公路南下117 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未依規定使 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之違規行為,當場舉發 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2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 屬實,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規定,以 107 年7 月9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2B06829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車輛責 令臨時檢驗。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在造橋地磅站遭警員攔查,每位駕 駛的心聲是警員的攔查都秉持著全車逐項檢驗,沒開到單絕 不放過,造成駕駛每次經過地磅站都有極大精神壓力。而疊 貨跟載貨常為不同司機,行車紀錄卡紙(下稱系爭紀錄卡紙 )固定環可能放反導致紙本時間與實際時間有所出入,當下 原告也已改善重新裝好,對此違規行為雖有處罰規定,但應 以勸導為優先,且所裁處的罰鍰9,000 元,更高於其他高危 險度的違規行為,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舉發機關107 年6 月4 日函略以:系爭車輛有裝設行車紀錄 器,依駕駛人所提供之系爭紀錄卡紙,經執勤員警會同當事 人檢視其所紀錄之內容,行車時間與所紀錄之時間明顯不符 。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顯然無法正確、正常運作,且未能 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駛,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系爭 車輛固裝設有行車紀錄器,經判讀行車時間與所紀錄之時 間明顯不符,顯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該紀錄器 既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自屬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 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是原告對於系爭違規之發生,縱無故 意,亦為有過失甚明,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依規定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除需裝設確實有效而可正 常運作之行車紀錄器外,亦應依照相關規定時更換行車紀 錄卡,並且根據正確操作程序將行車記錄卡裝設於該行車紀 錄器中。方能完整記錄車輛真正之行車時間及相對應之行車 速率,事後始可根據該紀錄內容而作為行車狀況之參考資料 ,如此才能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大型車輛應裝設行車 紀錄器之立法目的。 ㈣系爭車輛因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 料」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 等規定所定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規定: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第4 項:「未依規定保存 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 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 以下罰鍰。」、「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 驗。」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 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 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 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以下簡稱行車紀 錄器)……。」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第18款:「汽車定期檢驗之項 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八、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 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其 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 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 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 檢測合格之證明。」 ⒋第39條之3 第1 項前段規定:「汽車臨時檢驗之標準,依定 期檢驗之規定。」 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行車前 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 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 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前項第一款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 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 得行駛。前段紀錄卡應妥善保存一年備查。」 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第39條之1 第18款、 第8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等規定,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之明確授權而訂定,其內容 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越母法之授 權範圍及目的,且與母法「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 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精神不相牴觸,自得採用。 ⒎據上,自88年9 月23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修正增訂前揭關於 行車紀錄器之規定發布施行日起,總聯結重量在20公噸以上 之汽車,均必須裝設行車紀錄器,使其能正確運作、使用並 按時更換紀錄卡,方可行駛於道路;如有違反,即應依道交 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第4 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處以 罰鍰,並責令參加臨時檢驗。 ㈡系爭車輛所裝設行車紀錄器無法正確紀錄資料,為兩造不爭 執,復有舉發機關函文、系爭紀錄卡紙、原處分裁決書及送 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8頁、第30至33頁),信屬實。 ㈢原告固不否認系爭車輛所裝設行車紀錄器無法正確紀錄資料 ,惟主張:行車紀錄紙固定環可能放反導致紙本時間與實際 時間有所出入,當下原告也已改善重新裝好,對此違規應以 勸導為優先,且裁處的罰鍰相較於其他高危險的違規行為更 高,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依兩 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是否有理由? ㈣經查,系爭車輛登記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出廠年月為西元 2004年10月(即民國93年10月),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為88年9 月23日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修訂前揭行車紀錄器相關規定之發布施行日後,且是總聯 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依前揭規 定自應依法裝設行車紀錄器。 ㈤舉發機關之警員於前揭地點,攔查系爭車輛並檢視所裝設行 車紀錄器之時間,既為107 年4 月25日上午6 時35分許,則 警員在此時點取出系爭紀錄卡紙時(見本院卷第30頁),系 爭紀錄卡紙即應隨之停止紀錄,然系爭紀錄紙卡已有當日 上午8 時許、上午10時至晚上20時許間之行車紀錄,所為紀 錄顯與員警攔查之時點不符。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既屬「應 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依前揭規定原告即負有使用行車 紀錄器,且應「按時更換紀錄紙卡」使其能正確連續紀錄汽 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等資料之義務。從而原告未能依 法在系爭車輛使用行車紀錄器使其能正確紀錄行車資料,核 其行為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未依規定使 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所 為之裁罰,自屬有據。 ㈥又交通違規事件應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稽 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之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 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 政機關之裁量決定並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本件舉發機關警員 所為攔查檢驗及依法舉發,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情形, 且原告以舉發機關警員的攔查作為造成其極大精神壓力等, 亦與系爭車輛所涉違規行為無關。 ㈦依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第4 項規定,未依 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 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 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原處分對原 告裁處9,000 元、車輛責令臨時檢驗等裁罰,顯然是在上開 規定之裁罰範圍,且是上開規定之最低裁罰金額,足見原處 分所為裁罰應已衡酌原告之違規情節等,進而作成最低裁罰 處分,當無違反比例原則。又道交處罰調第18條之1 第3 項 裁處規定,並無規定以勸導為優先,從而原告主張對其本件 之違規行為應以勸導為優先,於法容有未合。 ㈧原告主觀上若認為現行法規對其違規行為,有情輕法重或其 他不當情事,則應向各權責主管機關或立法機關陳述反映, 促其檢討改善或修法。惟在各該法規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 所有車主、用路人均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所有車主、用路 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及行車秩序,如全憑其主觀之認知,認 為規範有所不當,即恣意違反,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交 罰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之公信力將蕩然無存,交通安全之秩 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即失去保障 。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裁罰,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其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