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74號
原 告 佶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伃君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7 月9 日
桃交
裁罰字第58-Z2B06829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國道警交字
第Z2B06829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
,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上午6 時35分許,行經國道1 號高
速公路南下117 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未依規定使
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之違規行為,當場舉發
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2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
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
屬實,被告
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規定,以
107 年7 月9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2B068290號
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車輛責
令臨時檢驗。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
㈠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地,在造橋地磅站遭警員攔查,每位駕
駛的心聲是警員的攔查都秉持著全車逐項檢驗,沒開到單絕
不放過,造成駕駛每次經過地磅站都有極大精神壓力。而疊
貨跟載貨常為不同司機,行車紀錄卡紙(下稱系爭紀錄卡紙
)固定環可能放反導致紙本時間與實際時間有所出入,當下
原告也已改善重新裝好,對此違規行為雖有處罰規定,但應
以勸導為優先,且所裁處的罰鍰9,000 元,更高於其他高危
險度的違規行為,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舉發機關107 年6 月4 日函略以:系爭車輛有裝設行車紀錄
器,依駕駛人所提供之系爭紀錄卡紙,經執勤員警會同當事
人檢視其所紀錄之內容,行車時間與所紀錄之時間明顯不符
。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顯然無法正確、正常運作,且未能
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駛,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㈡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為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
予以處罰。系爭
車輛固裝設有行車紀錄器,
惟經判讀行車時間與所紀錄之時
間明顯不符,顯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該紀錄器
既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自屬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
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是原告對於系爭違規之發生,縱無故
意,亦為有過失甚明,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
違誤。
㈢依規定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除需裝設確實有效而可正
常運作之行車紀錄器外,亦應依照相關規定
按時更換行車紀
錄卡,並且根據正確操作程序將行車記錄卡裝設於該行車紀
錄器中。方能完整記錄車輛真正之行車時間及相對應之行車
速率,事後始可根據該紀錄內容而作為行車狀況之參考資料
,如此才能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大型車輛應裝設行車
紀錄器之立法目的。
㈣系爭車輛因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
料」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
等規定所定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規定: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第4 項:「未依規定保存
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
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
以下罰鍰。」、「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
驗。」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
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
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
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以下簡稱行車紀
錄器)……。」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第18款:「汽車定期檢驗之項
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八、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
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其
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
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
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
檢測合格之證明。」
⒋第39條之3 第1 項前段規定:「汽車臨時檢驗之標準,依定
期檢驗之規定。」
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行車前
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
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
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前項第一款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
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
得行駛。前段紀錄卡應妥善保存一年備查。」
⒍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第39條之1 第18款、
第8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等規定,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之明確授權而訂定,其內容
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越母法之授
權範圍及目的,且與母法「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
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精神不相牴觸,自得採用。
⒎據上,自88年9 月23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修正增訂前揭關於
行車紀錄器之規定發布施行日起,總聯結重量在20公噸以上
之汽車,均必須裝設行車紀錄器,使其能正確運作、使用並
按時更換紀錄卡,方可行駛於道路;如有違反,即應依道交
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第4 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處以
罰鍰,並責令參加臨時檢驗。
㈡系爭車輛所裝設行車紀錄器無法正確紀錄資料,為
兩造不爭
執,復有舉發機關函文、系爭紀錄卡紙、原處分裁決書及
送
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28頁、第30至33頁),
堪信屬實。
㈢原告固不否認系爭車輛所裝設行車紀錄器無法正確紀錄資料
,惟主張:行車紀錄紙固定環可能放反導致紙本時間與實際
時間有所出入,當下原告也已改善重新裝好,對此違規應以
勸導為優先,且裁處的罰鍰相較於其他高危險的違規行為更
高,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等語,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是依兩
造所述,可知本件
爭點應為: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是否有理由?
㈣經查,系爭車輛登記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出廠年月為西元
2004年10月(即民國93年10月),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
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為88年9 月23日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修訂前揭行車紀錄器相關規定之發布施行日後,且是總聯
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依前揭規
定自應依法裝設行車紀錄器。
㈤舉發機關之警員於前揭地點,攔查系爭車輛並檢視所裝設行
車紀錄器之時間,既為107 年4 月25日上午6 時35分許,則
警員在此時點取出系爭紀錄卡紙時(見本院卷第30頁),系
爭紀錄卡紙即應隨之停止紀錄,然系爭紀錄紙卡
竟已有當日
上午8 時許、上午10時至晚上20時許間之行車紀錄,所為紀
錄顯與員警攔查之時點不符。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既屬「應
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依前揭規定原告即負有使用行車
紀錄器,且應「按時更換紀錄紙卡」使其能正確連續紀錄汽
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等資料之義務。從而原告未能依
法在系爭車輛使用行車紀錄器使其能正確紀錄行車資料,核
其行為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未依規定使
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所
為之裁罰,自屬
有據。
㈥又
交通違規事件應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稽
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之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
量職權範圍,除
行政機關行使
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
政機關之裁量決定並作有限之
司法審查。本件舉發機關警員
所為攔查檢驗及依法舉發,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情形,
且原告以舉發機關警員的攔查作為造成其極大精神壓力等,
亦與系爭車輛所涉違規行為無關。
㈦依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第4 項規定,未依
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
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
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原處分對原
告裁處9,000 元、車輛責令臨時檢驗等裁罰,顯然是在上開
規定之裁罰範圍,且是上開規定之最低裁罰金額,足見原處
分所為裁罰應已衡酌原告之違規情節等,進而作成最低裁罰
處分,當無違反比例原則。又道交處罰調第18條之1 第3 項
裁處規定,並無規定以勸導為優先,從而原告主張對其本件
之違規行為應以勸導為優先,於法容有未合。
㈧原告主觀上若認為現行法規對其違規行為,有情輕法重或其
他不當情事,則應向各權責
主管機關或立法機關陳述反映,
促其檢討改善或修法。惟在各該法規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
所有車主、用路人均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所有車主、用路
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及行車秩序,如全憑其主觀之認知,認
為規範有所不當,即恣意違反,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交
罰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之公信力將蕩然無存,交通安全之秩
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即失去保障
。
六、
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裁罰,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其玄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