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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 32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29號 原   告 泓榆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孟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 年8 月17日雲監 裁字第72-ZBB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107 年2 月1 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北上115.3 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時速105 公里 ,應保持52.5公尺,實距不足)」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 製國道警交字第ZB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 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 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之違規,即填製雲監裁字第72-ZBB000000 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車輛依序在中間車道行駛,並與前車保持 適中距離,附近車輛亦均保持類似距離,並無處罰之必要 性。再者,高速公路車輛、路況複雜,原告係2 月1 日違 規,遲至8 月份始收到裁決書,無法回憶當時路況,況路 上尚有他車超車、插入車道、慢速車阻礙等諸多狀況,而 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原告車輛與前車車距尚屬適中,懇請 鈞院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 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前開保持行車諳全距離之目的在於要求駕駛人於行車時預 留適當反應及煞車時間以避免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 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 設,而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當應隨時隨地密切 注意車前狀並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倘前方車輛有急 踩煞車之情形,後車駕駛人應立即隨之減速或緊急煞車並 採取相關之安全措施,以繼續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避免與 前車發生碰撞。 ⒊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車道線 為白虛線,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線寬10公分,車 道線一實一虛,合計10公尺」,本案經舉發單位由雷射測 速照相儀測得旨揭車輛行速105 公里,與前車應保持52.5 公尺行車安全距離,實距不足,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行 為屬實。 ⒋綜上所述,本案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裁處原告,於法應 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07 年2 月1 日15時1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 國道一號北向115.3 公里處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 路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原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時速105 公里,應保持52.5公尺,實距不足)」之違規, 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3頁)、測速照相照片 (見本院卷第14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10月2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3779 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6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見本院卷第17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 )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且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7 年2 月1 日15時13分許,有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1 5.3 公里處。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 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詳附錄)。 ⒉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係就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 規範,其第1 項第1 款開宗明義已規定:「小型車:車輛 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是車輛速 率每小時4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20公尺,此即為安全 距離之原則性規定。至第2 項所謂時速60公里至110 公里 之安全距離表,其已明確載明僅屬「例示」規定,非可謂 未載明於該例示情形範圍者,包括時速60公里以下者、或 超過時速110 公里者,即可不需保持任何安全距離。蓋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 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 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 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既已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 ,單位為公尺」,自無限縮解釋,謂僅於時速60公里以上 至110 公里者,方有適用之餘地。復參酌同條第3 項所定 「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 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 」之規定,益見關於上開行車安全距離之規範意旨,即在 使後方車輛遇有任何緊急路況時,可隨時煞停避免追撞前 車。而常見高速公路遇有壅塞回堵之情形,其保持隨時可 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尤甚重要,蓋此際車輛之行車速度時 快時慢,車前狀況之變化往往即在瞬間,倘未能保持隨時 可煞停之安全距離,駕駛人必無從應變突如其來之車前狀 況。從而,後車駕駛人見同一車道之前車緊急煞車時,如 無其他非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如突發之車輛煞車機件故障 、道路嚴重濕滑使煞車無法發揮正常效能等情事),仍未 能及時將車輛煞停,應可認後車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前未保 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要無疑義。 ⒊原告固主張當時係依序在中間車道行駛,並與前車保持適 中距離,附近車輛亦均保持類似距離,並無處罰之必要性 等語。惟查,依據被告所提供之測速照片(見本院卷第14 頁)及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觀之,原告 係駕駛白色自小客車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當時車速 為105 公里,而其與前車僅保持3 至4 個「車道線」之距 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故原告車輛距離前車僅有30至40公 尺,核與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 路警察大隊107 年10月2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3779號 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暨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本大隊執勤員警使用科學儀器 拍照採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的違規車輛前,均會檢 查並排除因前車變換車道超車、煞車減速,或其他特殊狀 況致後方車輛無法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相關干擾情形,查 旨揭車輛經雷射測速照相儀測得行速105 公里,與前車應 保持52.5公尺行車安全距離,實距不足,本案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屬實,爰依法逕行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 16頁),大致相符。足認系爭汽車之行車時速既為105 公 里,則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其與前車間應保持之安全距離即為52.5公 尺,然原告僅與前車保持3 至4 個車道線距離(即30至40 公尺),可見原告並未保持安全距離。從而,被告認定原 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 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 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 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 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逾越應到案期限 60日以上始到案聽後裁決(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是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等規定,以「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 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 ,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原告4,500 元之法 定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 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不遵道路管制規則之處罰)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 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⒉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 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 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1 點。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 ⒈第6 條第1 項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 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4條第1 項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 前車讓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