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48號
原 告 定隆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元喜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 年10月12日桃交
裁罰字第58-Z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
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107 年7 月19日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南向50.7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同向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中
內車道」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
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
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
車道」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
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
號之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
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處分裁決書
所載之時間、地點、違規均為屬
實,
惟國道一號南向50.8公里處起該路段之最外側車道即
為機場系統出口專用車道,常有大小車輛慢速排隊行駛,
原告公司車輛僅於時速80、90公里之路段,為求行車安全
通過50.7公里處,始提早變換車道至中內側車道上,提早
變換之距離僅為數十公尺,即遭錄影告發,實執法單位過
於嚴苛。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
第2 項第5 款、第33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復
按依據交通○○○區○道○○○路局93年11月1 日管字
第0930026760號
函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8 條,有關大型車行駛於同向3 、4 車道路段,得暫
時利用中線或中外車道超車,究其立法意旨,主要著重於
大型車可利用該車道超車,且超車後應立即駛回外側車道
,法令中雖未明確規範時間限制,惟大型車若因行駛在交
通流量大,或壅塞等路段難以超車,仍強行變換車道致無
法駛回外側車道,或超車後,在車流狀況允許下,未立即
駛回外側車道,均屬違規行為」。
⒊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107 年9 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4177號函文表示
(
略以):「…本案係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07 年7 月19日
10時39分許,目睹
旨揭車輛於國道1 號南向50.7公里處同
向4 車道路段行駛中內車道違規,當場以科學儀器攝影存
證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規定,依法填製第Z00000000 號違
規單逕行舉發。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等語。
⒋本件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舉證影片,影片時間2018/07/
19 10 :39:04系爭車輛即行駛於
上開時地之同向四車道
之中內線車屣園道,至影片時間2018/07/19 10 :39:24
時,系爭車輛仍舊行駛於中內線車道,
期間外側車道車流
正常系爭車輛卻未駛回外側車道,仍持續佔用中內線車道
行駛,違反上開法令規定,至為明確。
⒌原告主張為避開出口專用道提前數十公尺先變換車道,警
方執法過於嚴苛
一節、惟本件於上開時、地,違規行駛中
內車道,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採證影片
可證明,是原告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告既有上開違
規情事,自均應依法裁處。
⒍
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
駛車道者-慢速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情,已該當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
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
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慢速
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系爭汽車於107 年7 月19日10時3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南向50.7公里處時,為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舉發原告有「同向
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中內車道」之違規,並有系爭舉
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 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
(見本院卷第7 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9 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4177
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0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
21 頁 )、原告違規紀錄查詢(見本院卷第24頁)、
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7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
可
憑,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7 年7 月19日10時39分許,駕
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50.7公里處時,行
駛於中內側車道上。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
-慢速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 項第2 款(詳附錄)。
⒉原告固不否認其在行經於系爭路段時,有行駛於中內側車
道之事實,但主張其係為安全之目的,始提前變換車道至
中內側車道上行駛,其提前變換車道之距離僅為數十公尺
等語。
惟查,本院
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其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00000000採證影片
。⒉錄影畫面時間共23秒。⒊錄影畫面一開始,系爭路段
共有4 線道,車流量不大,而警車係行駛中內側車道。⒋
錄影畫面時間20 18 /07/19 10 :39:10許,警車向左變
換車道至最內側車道上,嗣於2018/07/19 10 :39:19許
,再度向右變換車道至中內側車道上,此時可看見警車前
方有一台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系爭大貨車
),行駛於系爭路段之中內側車道上。⒌錄影畫面時間20
18/07/19 10 :39:15許,系爭大貨車經過交流道出口,
卻仍繼續直行。⒍整段23秒之錄影過程,系爭大貨車均行
駛於中內側車道上,並未變換車道」
等情(見本院卷第29
頁),核與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9 月13日函文表示(略以):「本案
係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07 年7 月19日10時39分許,目睹旨
揭車輛於國道1 號南向50.7公里處同向4 車道路段行駛中
內車道違規,當場以科學儀器攝影存證後,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之規定,依法填製第Z00000000 號違規單逕行舉發。違規
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大致相符,並有違規
錄影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是可
明顯得知系爭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50.7公里處之路段為
同向4 車道,當時該路段之車流量並不多,外側車道上幾
無其他車輛可阻礙原告駛回外側車道,縱如原告所述,其
係避免機場系統交流道之車流,始行駛於該路段之中內側
車道上,然原告在行經上開交流道後,卻仍駕駛系爭車輛
於
上揭時、地持續行駛於該路段之中內側車道上,且整個
錄影畫面前後長達約23秒之久,均未見系爭車輛駛回外側
車道,顯然並非原告所述僅行駛數十公尺而已,原告係為
一己之便利,並非為避免交流道之車流或超車目的而駛於
中線車道。故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其車道之使用
,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
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
車道超越前車,既為前引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8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則原告行駛於系爭路段之
高速公路,於該高速公路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
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
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原
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既屬於大型車,即應依法行駛於外側
車道為是,此觀上開
法律規定甚明。準此,原告違規行為
甚為明確,其上開所述,顯為
卸責之詞,實不足本院所採
信。
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
-慢速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
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
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
乃為防止
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
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
財
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
旨理由足資
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大型
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
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
「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小型車及
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以外之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1 點,經核即屬於法
有據,亦未違反
比例原則,原處分並
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33條第1 項第3 款(不遵道路管制規則之處罰)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
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⒉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
三、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
第45
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
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1 點。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
⒈第8 條第1 項第2 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
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
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
列規定︰
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
車道超越前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