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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 34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48號 原   告 定隆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元喜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 年10月12日桃交 裁罰字第58-Z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107 年7 月19日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南向50.7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同向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中 內車道」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 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 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 車道」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 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 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處分裁決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違規均為屬 實,惟國道一號南向50.8公里處起該路段之最外側車道即 為機場系統出口專用車道,常有大小車輛慢速排隊行駛, 原告公司車輛僅於時速80、90公里之路段,為求行車安全 通過50.7公里處,始提早變換車道至中內側車道上,提早 變換之距離僅為數十公尺,即遭錄影告發,實執法單位過 於嚴苛。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 第2 項第5 款、第33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復按依據交通○○○區○道○○○路局93年11月1 日管字 第0930026760號函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8 條,有關大型車行駛於同向3 、4 車道路段,得暫 時利用中線或中外車道超車,究其立法意旨,主要著重於 大型車可利用該車道超車,且超車後應立即駛回外側車道 ,法令中雖未明確規範時間限制,惟大型車若因行駛在交 通流量大,或壅塞等路段難以超車,仍強行變換車道致無 法駛回外側車道,或超車後,在車流狀況允許下,未立即 駛回外側車道,均屬違規行為」。 ⒊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107 年9 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4177號函文表示 (略以):「…本案係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07 年7 月19日 10時39分許,目睹旨揭車輛於國道1 號南向50.7公里處同 向4 車道路段行駛中內車道違規,當場以科學儀器攝影存 證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規定,依法填製第Z00000000 號違 規單逕行舉發。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等語。 ⒋本件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舉證影片,影片時間2018/07/ 19 10 :39:04系爭車輛即行駛於上開時地之同向四車道 之中內線車屣園道,至影片時間2018/07/19 10 :39:24 時,系爭車輛仍舊行駛於中內線車道,期間外側車道車流 正常系爭車輛卻未駛回外側車道,仍持續佔用中內線車道 行駛,違反上開法令規定,至為明確。 ⒌原告主張為避開出口專用道提前數十公尺先變換車道,警 方執法過於嚴苛一節、惟本件於上開時、地,違規行駛中 內車道,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採證影片可證明,是原告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告既有上開違 規情事,自均應依法裁處。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 駛車道者-慢速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情,已該當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慢速 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系爭汽車於107 年7 月19日10時3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南向50.7公里處時,為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舉發原告有「同向 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中內車道」之違規,並有系爭舉 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 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 (見本院卷第7 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9 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4177 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0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 21 頁 )、原告違規紀錄查詢(見本院卷第24頁)、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7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 憑,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7 年7 月19日10時39分許,駕 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50.7公里處時,行 駛於中內側車道上。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 -慢速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 項第2 款(詳附錄)。 ⒉原告固不否認其在行經於系爭路段時,有行駛於中內側車 道之事實,但主張其係為安全之目的,始提前變換車道至 中內側車道上行駛,其提前變換車道之距離僅為數十公尺 等語。惟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其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00000000採證影片 。⒉錄影畫面時間共23秒。⒊錄影畫面一開始,系爭路段 共有4 線道,車流量不大,而警車係行駛中內側車道。⒋ 錄影畫面時間20 18 /07/19 10 :39:10許,警車向左變 換車道至最內側車道上,嗣於2018/07/19 10 :39:19許 ,再度向右變換車道至中內側車道上,此時可看見警車前 方有一台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系爭大貨車 ),行駛於系爭路段之中內側車道上。⒌錄影畫面時間20 18/07/19 10 :39:15許,系爭大貨車經過交流道出口, 卻仍繼續直行。⒍整段23秒之錄影過程,系爭大貨車均行 駛於中內側車道上,並未變換車道」等情(見本院卷第29 頁),核與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9 月13日函文表示(略以):「本案 係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07 年7 月19日10時39分許,目睹旨 揭車輛於國道1 號南向50.7公里處同向4 車道路段行駛中 內車道違規,當場以科學儀器攝影存證後,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之規定,依法填製第Z00000000 號違規單逕行舉發。違規 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大致相符,並有違規 錄影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是可 明顯得知系爭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50.7公里處之路段為 同向4 車道,當時該路段之車流量並不多,外側車道上幾 無其他車輛可阻礙原告駛回外側車道,縱如原告所述,其 係避免機場系統交流道之車流,始行駛於該路段之中內側 車道上,然原告在行經上開交流道後,卻仍駕駛系爭車輛 於上揭時、地持續行駛於該路段之中內側車道上,且整個 錄影畫面前後長達約23秒之久,均未見系爭車輛駛回外側 車道,顯然並非原告所述僅行駛數十公尺而已,原告係為 一己之便利,並非為避免交流道之車流或超車目的而駛於 中線車道。故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其車道之使用 ,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 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 車道超越前車,既為前引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8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則原告行駛於系爭路段之 高速公路,於該高速公路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 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 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原 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既屬於大型車,即應依法行駛於外側 車道為是,此觀上開法律規定甚明。準此,原告違規行為 甚為明確,其上開所述,顯為卸責之詞,實不足本院所採 信。 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 -慢速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 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 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 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 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 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大型 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 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 「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小型車及 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以外之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1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並 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33條第1 項第3 款(不遵道路管制規則之處罰)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 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⒉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 三、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 第45 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 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1 點。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 ⒈第8 條第1 項第2 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 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 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 列規定︰ 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 車道超越前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