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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 43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35號                   108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元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威克 原   告 邱曉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1月19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及107 年11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 -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邱曉平於民國107年7月4日上午9時50分駕駛 原告元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元鐵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 市○鎮區○○路、台66線匝道口時,於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 而遭訴外人周關智所駕後車追撞,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初步研判肇事原因並函命舉發機關應依職權舉 發,舉發機關員警於 107年9月12日填製第DB0000000號及第 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 爭舉發單),舉發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 驟然減速因而肇事者」、「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 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並均載明應於 107年10月27日前到案。嗣原告邱曉 平在期限前之107年10月17日到案提出陳述意見。被告於107 年11月19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及107 年11月 27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43條第4 項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邱曉平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8, 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處系爭 車輛車主即原告元鐵公司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並諭知易處 處分,原處分並分別於107 年11月29日及107 年11月21日送 達原告。原告不服,共同於107 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又被告於108 年1 月14日重新掣發第58 -DB0000000 號裁決書,刪除易處處分之主文,裁處原告元鐵公司吊扣汽 車牌照3 個月。 二、原告共同起訴主張:原告邱曉平當時駕駛系爭車輛開啟車窗 風沙飛入眼睛導致視線模糊,因而煞車減速,卻遭後方車輛 撞擊,且原告邱曉平煞車時是緩慢減速,並非驟然減速。而 訴外人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應有過失。 又肇事之定義,應限於交通事故有造成人員傷亡之情形,本 件碰撞事故並無人員傷亡,系爭車輛僅有汽車保險桿輕微凹 陷而未達損壞程度,應不屬於肇事。再者,原告邱曉平需要 使用系爭車輛上班、接送子女,如吊銷駕照三年後才能重新 考領,造成之生活衝擊甚鉅。另原告元鐵公司雖有提供系爭 車輛予原告邱曉平使用,惟其係領有駕照之人且無不良駕駛 紀錄,已盡監督管理義務。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所謂肇事,應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而所謂交通 事故,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一、 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 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參照交通部68年7 月 17路臺監字第5359號函及司法院秘書長76年5 月1 日秘臺廳 字第01275 號函)。本件原告已自承造成對造自小客車保桿 凹陷,應屬交通事故甚明。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 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原告邱曉 平並未詳實證明其有須於行駛中驟然減速與暫停之原因,應 難認其主張屬實;且原告邱曉平在周遭環境並無不得不在行 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因素存在的情況下為本件違規行為,自屬 有過失,根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處罰。至原告稱 因吊銷駕照,對其生活衝擊甚鉅云云,然裁決機關應依法裁 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 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 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汽車牌照 3 個月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無酌減權限,與 比例原則無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態樣? (二)系爭車輛駕駛人有無「在行駛途中驟然任意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 行為」: 1.參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原僅處罰汽車駕駛人有「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 方式造成噪音者」之行為,於 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 第3 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第 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原第 3款則移 列為第 5款。而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係依李昆澤立法委 員等 23人之提案修正通過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渠 等提案修正之第 43條之1則不予增訂,並經立法院院會二 讀、三讀通過 。 2.觀諸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之提 案理由,載明:「二、探究本條之立法沿革,原為遏阻飆 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 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 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又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 的飆車態樣,另明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語。三、 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 』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 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 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 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 。四、鑒於本次修法重點在於將惡意逼車與危險駕駛行為 獨立規範處罰而增訂第43條之1 規定…」(見本院卷第93 頁) ,足見惡意逼車行為原本亦屬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 惟因實務對於危險駕駛行為之定義不明,使「惡意逼車行 為」現實上未依第1 款「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罰,故為 使「惡意逼車行為」明確受罰,特別將該行為另予規範, 獨立於第1 款「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範範圍。 3.又為獨立規範「惡意逼車行為」,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 當時即提案新增道交條例第43條之1規定,臚列4款逼車行 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 1款)」、「驟然 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 2款)」、「未遇特殊 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 3 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 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二、第1項:參照 現行條文第43條規定,關於逼車行為與危險駕駛行為科處 6,000元以上 24,000元罰鍰。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 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 (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 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 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 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 項為概括規定」(見本院卷第93頁 背面) ,後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將前述第2 、3 款 之逼車行為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 項第3 、4 款。是依照上開立法過程及修正理由,益徵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4 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 險駕駛行為」,且該等逼車行為,與第43條第1 項第1 、 2 、5 款之典型飆車行為,均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無疑 。 (二)原告邱曉平駕駛系爭車輛並無「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 惡意逼車危險駕駛行為: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 然任意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情形者,處 6,000元以 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前項情形因而 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 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 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 24條第1項第3款、 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 行為」,業如前述,則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原告邱曉平有 無該條項第 4款「在行駛途中驟然任意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之情事,即端視原告邱曉平之行為是否屬於惡 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觀諸系爭車輛之光碟,可見「一 、影片一開始系爭車輛行車時速約 21公里,影片8秒時右 轉,此時時速17公里。二、11秒時系爭車輛完成右轉在外 側車道,時速16公里。三、13秒時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中 線車道,時速23公里。四、17秒時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 ,進入匝道車道,時速為34公里,並開始加速。五、19秒 時系爭車輛加速至時速38公里。六、21秒時系爭車輛減速 至時速36公里。七、22秒時系爭車輛減速至時速22公里, 隨即畫面跳動,顯示發生碰撞。八、24秒時系爭車輛停止 。」至於訴外人周關智行車紀錄器內容則為「一、影像為 行車紀錄器畫面,影片開始至 4秒時,錄影車輛於路口右 轉彎進入中線車道後,系爭車輛自外線車道打左側方向燈 進入中線車道,並隨即進入快速道路匝道入口。在影片9 秒時,錄影車輛與系爭車輛前後相距約10公尺左右(一組 車道線)。另在影片 4秒時可見左側路面標示『小型車迴 轉道』字樣。二、系爭車輛進入匝道後,在前方並無其他 車輛之情形下突然在2018/07/04-09: 8:23即影片時間10 秒許煞車,錄影車輛即在 3秒後撞上系爭車輛後方。三、 影片時間24秒及45秒、48秒許,系爭車輛駕駛分別打開車 門時,透過駕駛座車門窗戶觀察路旁高架桿與其他車輛時 ,可發覺有產生明顯色差並有反光折射,駕駛座車窗應未 開啟。四、影片時間24秒起,系爭車輛駕駛下車後,隨即 舉手示意,29秒時查看系爭車輛後方車身,44秒到系爭車 輛車內拿手機,55秒撥打手機,影片於 1分時結束。」等 節,有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光碟之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足見系爭車輛雖有突然 減速之情事,然過程中均係以緩慢速度行駛,從最快時速 38公里煞車至時速22公里時遭撞,且原告邱曉平與訴外人 周關智下車後均為理性平靜,並未生有惡意逼車之衝突, 故尚難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行為屬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 行為。 3.基上,系爭車輛駕駛人原告邱曉平之行為非屬惡意逼車之 危險駕駛行為,自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在 行駛途中驟然任意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情 事。被告自不得以有前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對原告邱曉平裁處罰鍰1萬8,000元、吊 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亦不得依 道交條例第 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對原告元鐵公司吊扣汽 車牌照3個月。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人原告邱曉平之行為,非屬惡意逼 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在 行駛途中驟然任意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從而,被 告以原告元鐵公司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 速(處車主)」;以原告邱曉平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 驟然任意減速而肇事」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對原告邱曉平裁處罰鍰1萬8,0 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對原告 元鐵公司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均顯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 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 元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