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35號
108年11月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元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威克
原 告 邱曉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1月19日
桃交
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及107 年11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
-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
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邱曉平於民國107年7月4日上午9時50分駕駛
原告元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元鐵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桃園
市○鎮區○○路、台66線匝道口時,於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
而遭
訴外人周關智所駕後車追撞,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初步研判肇事原因並函命舉發機關應
依職權舉
發,舉發機關員警於 107年9月12日填製第DB0000000號及第
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
爭舉發單),舉發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
驟然減速因而肇事者」、「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
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並均載明應於 107年10月27日前到案。
嗣原告邱曉
平在期限前之107年10月17日到案提出陳述意見。被告於107
年11月19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及107 年11月
27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
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43條第4 項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邱曉平
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8, 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處系爭
車輛車主即原告元鐵公司
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並
諭知易處
處分,原處分並分別於107 年11月29日及107 年11月21日
送
達原告。原告不服,共同於107 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又被告於108 年1 月14日重新掣發第58 -DB0000000
號裁決書,刪除易處處分之主文,裁處原告元鐵公司吊扣汽
車牌照3 個月。
二、原告共同起訴主張:原告邱曉平當時駕駛系爭車輛開啟車窗
風沙飛入眼睛導致視線模糊,因而煞車減速,卻遭後方車輛
撞擊,且原告邱曉平煞車時是緩慢減速,並非驟然減速。而
訴外人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應有過失。
又肇事之定義,應限於交通事故有造成人員傷亡之情形,本
件碰撞事故並無人員傷亡,系爭車輛僅有汽車保險桿輕微凹
陷而未達損壞程度,應不屬於肇事。再者,原告邱曉平需要
使用系爭車輛上班、接送子女,如吊銷駕照三年後才能重新
考領,造成之生活衝擊甚鉅。另原告元鐵公司雖有提供系爭
車輛予原告邱曉平使用,
惟其係領有駕照之人且無不良駕駛
紀錄,已盡監督管理義務。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所謂肇事,應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而所謂交通
事故,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一、
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
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參照交通部68年7 月
17路臺監字第5359號函及司法院秘書長76年5 月1 日秘臺廳
字第01275 號函)。本件原告已
自承造成對造自小客車保桿
凹陷,應屬交通事故甚明。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
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原告邱曉
平並未詳實證明其有須於行駛中驟然減速與暫停之原因,應
難認其主張屬實;且原告邱曉平在周遭環境並無不得不在行
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因素存在的情況下為本件違規行為,自屬
有過失,根據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處罰。至原告稱
因吊銷駕照,對其生活衝擊甚鉅
云云,然裁決機關應依法裁
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
法律規定
對此
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
等情事而得
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汽車牌照
3 個月
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
法律效果,被告無酌減權限,與
比例原則無違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
爭點: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
態樣?
(二)系爭車輛駕駛人有無「在行駛途中驟然任意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
行為」:
1.
參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原僅處罰汽車駕駛人有「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
方式造成噪音者」之行為,於 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
第3 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第 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原第 3款則移
列為第 5款。而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係依李昆澤立法委
員等 23人之提案修正通過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
渠
等提案修正之第 43條之1則不予增訂,並經立法院院會二
讀、三讀通過 。
2.觀諸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之提
案理由,載明:「二、探究本條之立法沿革,原為遏阻飆
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
是以該條
構成要件列舉
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
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又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
的飆車態樣,另明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語。三、
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
』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
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
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
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
。四、鑒於本次修法重點在於將惡意逼車與危險駕駛行為
獨立規範處罰而增訂第43條之1 規定…」(見本院卷第93
頁) ,足見惡意逼車行為原本亦屬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
惟因實務對於危險駕駛行為之定義不明,使「惡意逼車行
為」現實上未依第1 款「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罰,故為
使「惡意逼車行為」明確受罰,特別將該行為另予規範,
獨立於第1 款「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範範圍。
3.又為獨立規範「惡意逼車行為」,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
當時即提案新增道交條例第43條之1規定,
臚列4款逼車行
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 1款)」、「驟然
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 2款)」、「未遇特殊
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 3
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
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二、第1項:參照
現行條文第43條規定,關於逼車行為與危險駕駛行為科處
6,000元以上 24,000元罰鍰。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
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
(或
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
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
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
為作
例示性規定,第4 項為概括規定」(見本院卷第93頁
背面) ,後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將前述第2 、3 款
之逼車行為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 項第3 、4 款。是依照
上開立法過程及修正理由,
益徵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4 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
險駕駛行為」,且該等逼車行為,與第43條第1 項第1 、
2 、5 款之典型飆車行為,均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無疑
。
(二)原告邱曉平駕駛系爭車輛並無「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
惡意逼車危險駕駛行為: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
然任意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情形者,處 6,000元以
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前項情形因而
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
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
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 24條第1項第3款、
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
行為」,業如前述,則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原告邱曉平有
無該條項第 4款「在行駛途中驟然任意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之情事,即端視原告邱曉平之行為是否屬於惡
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觀諸系爭車輛之光碟,可見「一
、影片一開始系爭車輛行車時速約 21公里,影片8秒時右
轉,此時時速17公里。二、11秒時系爭車輛完成右轉在外
側車道,時速16公里。三、13秒時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中
線車道,時速23公里。四、17秒時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
,進入匝道車道,時速為34公里,並開始加速。五、19秒
時系爭車輛加速至時速38公里。六、21秒時系爭車輛減速
至時速36公里。七、22秒時系爭車輛減速至時速22公里,
隨即畫面跳動,顯示發生碰撞。八、24秒時系爭車輛停止
。」至於訴外人周關智行車紀錄器內容則為「一、影像為
行車紀錄器畫面,影片開始至 4秒時,錄影車輛於路口右
轉彎進入中線車道後,系爭車輛自外線車道打左側方向燈
進入中線車道,並隨即進入快速道路匝道入口。在影片9
秒時,錄影車輛與系爭車輛前後相距約10公尺左右(一組
車道線)。另在影片 4秒時可見左側路面標示『小型車迴
轉道』字樣。二、系爭車輛進入匝道後,在前方並無其他
車輛之情形下突然在2018/07/04-09: 8:23即影片時間10
秒許煞車,錄影車輛即在 3秒後撞上系爭車輛後方。三、
影片時間24秒及45秒、48秒許,系爭車輛駕駛分別打開車
門時,透過駕駛座車門窗戶觀察路旁高架桿與其他車輛時
,可發覺有產生明顯色差並有反光折射,駕駛座車窗應未
開啟。四、影片時間24秒起,系爭車輛駕駛下車後,隨即
舉手示意,29秒時查看系爭車輛後方車身,44秒到系爭車
輛車內拿手機,55秒撥打手機,影片於 1分時結束。」等
節,有本院會同
兩造勘驗光碟之
準備程序筆錄存卷
可按(
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足見系爭車輛雖有突然
減速之情事,然過程中均係以緩慢速度行駛,從最快時速
38公里煞車至時速22公里時遭撞,且原告邱曉平與訴外人
周關智下車後均為理性平靜,並未生有惡意逼車之衝突,
故尚難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行為屬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
行為。
3.基上,系爭車輛駕駛人原告邱曉平之行為非屬惡意逼車之
危險駕駛行為,自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在
行駛途中驟然任意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情
事。被告自不得以有
前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對原告邱曉平裁處罰鍰1萬8,000元、吊
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亦不得依
道交條例第 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對原告元鐵公司吊扣汽
車牌照3個月。
六、
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人原告邱曉平之行為,非屬惡意逼
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在
行駛途中驟然任意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從而,被
告以原告元鐵公司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
速(處車主)」;以原告邱曉平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
驟然任意減速而肇事」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對原告邱曉平裁處罰鍰1萬8,0
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對原告
元鐵公司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均
顯有違誤,自應
予以撤銷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
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 元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