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7號
原 告 富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勤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 年1 月11日桃交
裁罰字第58-D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
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106 年2 月24日上午9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 號前時,經民眾檢舉,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員警認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遂逕行
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
明確,認原告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7 年1 月11日以桃交
裁罰字第58-D00000000 號之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違規地點即桃園市○○區○○路○○○ 號前
有一桃園市○○路邊收費停車之格線,且原告當時係準備
路邊停車,停放於
上開汽車之停車格內,是原處分
顯有錯
誤。
(二)聲明:
⒈撤銷原處分。
⒉相關事證涉及誣告、瀆職罪、濫用職權罪(枉法裁判或仲
裁罪)之情事時,原告保留
法律追訴權。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55條第1 項第
4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5 款等交通法
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 年1 月5 日中
警分交字第1060066826號函文表示(
略以):「…查旨案
係3902-YX號自小客車於106 年2 月24日9 時38分,○○
○區○○路○○○ 號違規停車,遭民眾拍照檢舉,經本分局
員警審核違規情節後,據以依法舉發(D00000000 ),有
舉發照片
佐證。至陳述人陳述準備路邊停車部分,嗣審據
舉發照片,違規地點周邊無汽車停車空間,本案違規屬實
,員警舉發並無不當,請貴處依權責裁處」等語。。
⒊關於「併排停車」之處罰,最早係於90年1 月17日修正時
增訂於第56條第1 項第6 款(第56條第1 項各款均係關於
各種
態樣之違規停車),
斯時係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
下罰鍰,然於104 年1 月7 日修正時將「併排停車」移列
至第56條第2 項,提高為處2,400 元罰鍰,與同條第1 項
各款違規停車情形所處罰鍰(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
罰鍰)相較,「併排停車」處罰較重。其
立法理由係考量
: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車道寬度恐縮
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
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
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
等
情。又交通部曾就併排停車之立法理由及定義,以104 年
10月30日交路字第1040034239號函表示:有關併排停車之
處罰規定,立法精神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
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
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此為本院承審其他交通裁決行
政訴訟事件所查知(參本院104 年度交字第88號)。準此
,關於是否該當「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自應考量汽車
駕駛人停車時是否有占用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
致增加其他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縿越姑違規車輛
所衍生之危險,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1
號判決
可資參照。
⒋本件本件原告雖以係為準備路邊停車為理由,
惟準備路邊
停車時,應開啟方向燈警示,本件原告並無開啟方向燈,
且參照上述判決,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時有占用車道、造
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增加其他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為
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時,即應該當「併排
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是系爭車輛應有「併排臨時停車
」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
違誤,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
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06 年2 月24日上午9 時38分許,確有駕駛系爭汽
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前時,經民眾檢舉,而
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認原告有「併排臨時停
車」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並有附表
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1 、證3 、證4 、證6 等資料各
1 份在卷
可憑,為
兩造所不爭執。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0款、第55條第1
項第4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5 款(詳
附錄)。
⒉觀諸民眾檢舉當時所拍攝之採證相片(詳證4 ),並對照
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 年1 月5 日函
文表示(略以):「查旨案係3902-YX號自小客車於106
年2 月24日9 時38分,○○○區○○路○○○ 號違規停車,
遭民眾拍照檢舉,經本分局員警審核違規情節後,據以依
法舉發,有舉發照片佐證。…」等語(詳證3 ),可知原
告車輛當時所停放位置之右側為劃設有一排機車停車格,
而原告車身之右側大部分係停在機車停車格白色方格線的
外側,當時該處機車停車格內並有多輛機車正在停放。此
外,原告車輛當時正好停放在道路邊線的正上方,且大部
分車體已佔據使用中之車道,使該處車道之寬度被迫縮減
,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小,已增加其他用路人為閃避、繞
越系爭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據上可知,原告之車輛不
僅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且係於機車停車格之外停車,足
認已屬併排臨時停車。
⒊至原告主張該處因有路邊汽車停車格,當時係正在準備路
邊停車,並非違規臨時停車等語。
惟查,觀諸上開民眾檢
舉所拍攝之違規採證照片(詳證4 ),照片中原告車輛僅
開啟前後大燈及煞車燈,並未使用方向燈,用以提醒後方
車輛或用路人其正在路邊停車,且卷附2 張採證照片上之
時間相差有11秒之久(即9 時38分7 秒與9 時38分18秒)
,但照片內原告車輛卻未有移動之跡象,顯然原告當時並
非正在進行路邊停車之駕駛行為,而係臨時停車於該處。
而依原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詳證2 )觀之,僅看見該處
地面上劃有與道路邊
緣垂直之之白實線,並停放有一輛機
車,卻未完整看見整個汽車停車格之白實線,縱照片內確
有空位可供汽車停放,亦不能證明該處確實劃設有汽車停
車格,是原告上開主張,實不足採,被告認定原告有「併
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
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
乃為防止
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
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
財
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
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是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
併排臨時停車」、「汽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經核即屬於法
有據,亦未違
反
比例原則,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原告於訴之聲明內表示:「相關事證涉及誣告、瀆職罪、濫
用職權罪(枉法裁判或仲裁罪)之情事時,原告保留法律追
訴權」等語,並非本院所得審理之事項,亦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3 條第1 項第10款(用詞定義)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
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⒉第55條第1 項第4 款(違規臨時停車之處罰與例外)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
上600 元以下罰鍰: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
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111 條第1 項第5 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 證1 │原處分之裁決書 │ 本院卷 │第9 頁 │
├────┼───────────┼────┼──────┤
│ 證2 │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2 張│ 本院卷 │第10頁 │
├────┼───────────┼────┼──────┤
│ 證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本院卷 │第22頁 │
│ │局107 年1 月5 日中警分│ │ │
│ │交字第1060066826號函文│ │ │
├────┼───────────┼────┼──────┤
│ 證4 │違規採證照片2 張 │ 本院卷 │第23頁 │
├────┼───────────┼────┼──────┤
│ 證5 │原處分裁決書之
送達證書│ 本院卷 │第25頁 │
├────┼───────────┼────┼──────┤
│ 證6 │原處分之舉發通知單 │ 本院卷 │第28頁 │
└────┴───────────┴────┴──────┘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