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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 5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7號 原   告 富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勤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 年1 月11日桃交 裁罰字第58-D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106 年2 月24日上午9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 號前時,經民眾檢舉,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員警認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遂逕行 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 明確,認原告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7 年1 月11日以桃交 裁罰字第58-D00000000 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違規地點即桃園市○○區○○路○○○ 號前 有一桃園市○○路邊收費停車之格線,且原告當時係準備 路邊停車,停放於上開汽車之停車格內,是原處分顯有錯 誤。 (二)聲明: ⒈撤銷原處分。 ⒉相關事證涉及誣告、瀆職罪、濫用職權罪(枉法裁判或仲 裁罪)之情事時,原告保留法律追訴權。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55條第1 項第 4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5 款等交通法 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 年1 月5 日中 警分交字第1060066826號函文表示(略以):「…查旨案 係3902-YX號自小客車於106 年2 月24日9 時38分,○○ ○區○○路○○○ 號違規停車,遭民眾拍照檢舉,經本分局 員警審核違規情節後,據以依法舉發(D00000000 ),有 舉發照片佐證。至陳述人陳述準備路邊停車部分,嗣審據 舉發照片,違規地點周邊無汽車停車空間,本案違規屬實 ,員警舉發並無不當,請貴處依權責裁處」等語。。 ⒊關於「併排停車」之處罰,最早係於90年1 月17日修正時 增訂於第56條第1 項第6 款(第56條第1 項各款均係關於 各種態樣之違規停車),斯時係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 下罰鍰,然於104 年1 月7 日修正時將「併排停車」移列 至第56條第2 項,提高為處2,400 元罰鍰,與同條第1 項 各款違規停車情形所處罰鍰(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 罰鍰)相較,「併排停車」處罰較重。其立法理由係考量 :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車道寬度恐縮 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 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 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等 情。又交通部曾就併排停車之立法理由及定義,以104 年 10月30日交路字第1040034239號函表示:有關併排停車之 處罰規定,立法精神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 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 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此為本院承審其他交通裁決行 政訴訟事件所查知(參本院104 年度交字第88號)。準此 ,關於是否該當「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自應考量汽車 駕駛人停車時是否有占用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 致增加其他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縿越姑違規車輛 所衍生之危險,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1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⒋本件本件原告雖以係為準備路邊停車為理由,準備路邊 停車時,應開啟方向燈警示,本件原告並無開啟方向燈, 且參照上述判決,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時有占用車道、造 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增加其他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為 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時,即應該當「併排 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是系爭車輛應有「併排臨時停車 」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06 年2 月24日上午9 時38分許,確有駕駛系爭汽 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前時,經民眾檢舉,而 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認原告有「併排臨時停 車」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並有附表 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1 、證3 、證4 、證6 等資料各 1 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0款、第55條第1 項第4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5 款(詳 附錄)。 ⒉觀諸民眾檢舉當時所拍攝之採證相片(詳證4 ),並對照 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 年1 月5 日函 文表示(略以):「查旨案係3902-YX號自小客車於106 年2 月24日9 時38分,○○○區○○路○○○ 號違規停車, 遭民眾拍照檢舉,經本分局員警審核違規情節後,據以依 法舉發,有舉發照片佐證。…」等語(詳證3 ),可知原 告車輛當時所停放位置之右側為劃設有一排機車停車格, 而原告車身之右側大部分係停在機車停車格白色方格線的 外側,當時該處機車停車格內並有多輛機車正在停放。此 外,原告車輛當時正好停放在道路邊線的正上方,且大部 分車體已佔據使用中之車道,使該處車道之寬度被迫縮減 ,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小,已增加其他用路人為閃避、繞 越系爭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據上可知,原告之車輛不 僅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且係於機車停車格之外停車,足 認已屬併排臨時停車。 ⒊至原告主張該處因有路邊汽車停車格,當時係正在準備路 邊停車,並非違規臨時停車等語。惟查,觀諸上開民眾檢 舉所拍攝之違規採證照片(詳證4 ),照片中原告車輛僅 開啟前後大燈及煞車燈,並未使用方向燈,用以提醒後方 車輛或用路人其正在路邊停車,且卷附2 張採證照片上之 時間相差有11秒之久(即9 時38分7 秒與9 時38分18秒) ,但照片內原告車輛卻未有移動之跡象,顯然原告當時並 非正在進行路邊停車之駕駛行為,而係臨時停車於該處。 而依原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詳證2 )觀之,僅看見該處 地面上劃有與道路邊垂直之之白實線,並停放有一輛機 車,卻未完整看見整個汽車停車格之白實線,縱照片內確 有空位可供汽車停放,亦不能證明該處確實劃設有汽車停 車格,是原告上開主張,實不足採,被告認定原告有「併 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 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為防止 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 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 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是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 併排臨時停車」、「汽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亦未違 反比例原則,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原告於訴之聲明內表示:「相關事證涉及誣告、瀆職罪、濫 用職權罪(枉法裁判或仲裁罪)之情事時,原告保留法律追 訴權」等語,並非本院所得審理之事項,亦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3 條第1 項第10款(用詞定義)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 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⒉第55條第1 項第4 款(違規臨時停車之處罰與例外)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 上600 元以下罰鍰: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 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111 條第1 項第5 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 證1 │原處分之裁決書 │ 本院卷 │第9 頁 │ ├────┼───────────┼────┼──────┤ │ 證2 │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2 張│ 本院卷 │第10頁 │ ├────┼───────────┼────┼──────┤ │ 證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本院卷 │第22頁 │ │ │局107 年1 月5 日中警分│ │ │ │ │交字第1060066826號函文│ │ │ ├────┼───────────┼────┼──────┤ │ 證4 │違規採證照片2 張 │ 本院卷 │第23頁 │ ├────┼───────────┼────┼──────┤ │ 證5 │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證書│ 本院卷 │第25頁 │ ├────┼───────────┼────┼──────┤ │ 證6 │原處分之舉發通知單 │ 本院卷 │第28頁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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