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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 7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9號 原   告 協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永定 訴訟代理人 顧世矼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 年2 月13日桃交 裁罰字第58-UHGA0022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106 年10月25日上午6 時48分許,行經桃園國際機場 第二航廈3 樓高架道路時,經民眾檢舉,而為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二隊一分隊員警認原告「非遇突發狀況 ,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 UHGA0022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 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到案陳 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 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即填製 桃交裁罰字第58-UHGA0022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 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 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自機場欲離開時,可能被後方車輛擋 到,造成後方車輛駕駛人心生不滿,於是刻意尾隨原告車 輛逼車挑釁,嗣原告於行經下坡路段時,因前車煞車,於 是原告跟著煞車,後車因此認定原告係故意的,而檢舉原 告,然原告確實是因新車有熄火裝置,才在車道中暫停, 絕非惡意。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24條第1 項第 3 款、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前段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 詳卷附答辯狀)。 ⒉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所處罰 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任意以「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方式 行駛,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 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 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 ,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⒊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6 年12月29日航警 行字第1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略以):「…申訴代撰人 顧世矼交通違規陳述單略以:『剛牽新車比較不熟悉,加 上車子本身有自動熄火裝置,我是因為緊張,車子突然熄 火,準備下車,造成後方車子的誤會…』。三、本案為民 眾於106 年10月25日檢附違規影(照)片致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檢舉,經函轉本局交予保安警察大隊第二 隊第一分隊檢視上開影片,查為車號000 -0000自小客車 行經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3 樓高架道路非遇突發狀況, 在車道暫停之行為屬實,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 項第4 款製單逕行舉發,先予敘明。四、有關 申訴人主張不熟新車,車有自動熄火裝置一節,均非為阻 卻違規事實之事由,申訴人所述不影響違規事實,本局保 安警察大隊依法告發,建請依權責裁處」等語。 ⒋復查,上開函附之採證影片光碟內容略以,影片時間2017 /10/25,06:48:57時,系爭車輛(車號000-0000) 即有 驟然暫停之情,且與當時影片前方車輛明顯尚有間距,於 06:49:00至06:49:05時,系爭車輛之駕駛停車並開車門 ,於06:49:06時,系爭車輛始起步往前。準此,系爭車 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甚明 。就上開檢舉影像觀之,系爭車輛於煞車時,前方車輛未 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而系爭車輛與前 方車輛明顯尚有間距,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 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 ⒌而本件系爭車輛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任意暫停,此種駕駛 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 重危及其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於行 駛車道上驟然暫停,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 ,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而本件系爭車 輛於行駛之時,即應有注意與前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 義務。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 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 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 全而設,而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隨地 密切注意車前車後狀況並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要件。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 ,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06 年10月25日上午6 時4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 經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3 樓高架道路時,經民眾檢舉, 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二隊一分隊員 警舉發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 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2 至證4 等資料各1 份 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不否認於106 年10月 25日上午6 時4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將系 爭汽車暫停於車道之行為(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第29頁 反面)。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 ,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5 項、第 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2 項(詳附錄)。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 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 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 減速或暫時停車,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 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 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 而失控,或因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 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 。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 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 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 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 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 之。 ⒊原告固主張係因後車按喇叭,前面又有車所以才踩煞車, 何況現在新車均有自動熄火裝置,因為這樣才會停下,而 且車子暫停時間僅有2 秒等語。查,本院於107 年7 月 16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 碟,其內容(略以):「一、影片全長53秒。二、錄影晝 面顯示0000-00-00/06 :48:27秒許檢舉人行駛機場第二 航廈三樓高架道路之中線車道,RBU -6358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打左轉方向燈欲切往檢舉人所行駛之中 線車道,惟檢舉人並無讓系爭車輛切入車道。三、錄影畫 面顯示0000-00-00/06 :48:54秒許,檢舉人行駛於左側 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右側車道,並且超過檢舉人 車輛行駛於檢舉人前方,此過程中系爭車輛煞車燈持續閃 亮。四、錄影畫面顯示0000-00-00/06 :48:57秒許,系 爭車輛停在道路中間,檢舉人車輛於59秒許停下,0000-0 0-00/06 :49:00秒許,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打開,並於 0000-00-00/06 :49:04秒許開始啟動車輛往前行駛,行 駛中於0000-00-00 /06:49:06秒許關閉系爭車輛駕駛座 位車門」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觀之,可見系爭汽車原 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因欲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檢舉人 不欲讓路,而心生怨懟,即於畫面時間6 時48分54秒許之 時間,在不必要之情況下,強行切入檢舉人車輛之前方, 並在切入過程中,持續使用煞車燈而有挑釁意味,嗣於畫 面時間6 時48分57秒許,即將車輛暫停於車道中,並打開 駕駛座車門,而故意阻擋在檢舉人車輛前方,造成檢舉人 行車路線受阻,已屬其他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況 依上開檢舉人提供之錄影光碟內容顯示,當時路況,原告 車輛於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其與前方車輛之車距仍保持相 當遠之距離,根本未有應驟然煞車之狀況,且依當時車流 狀況及其他車輛之車速,顯無煞車或暫停之必要,惟原告 於行駛途中在無何突發狀況下,任意驟然減速暫停於車 道中,致行駛在後之檢舉人車輛行車路線受阻,而必須跟 著暫停於車道上,以避免撞上原告車輛。縱使原告認為檢 舉人未讓路之舉動已有挑釁意味,惟此等理由,仍非可構 成「突發狀況」,否則道路上一有行車上之糾紛即任憑車 輛減速、煞車甚至於停車,不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 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添更後方之來車 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發生自後連環追撞之憾事。從而, 本件原告任意在車道上驟然煞車減速,置後方車輛於不顧 ,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 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⒋再者,原告之駕駛行為置自己及後方檢舉車輛駕駛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 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雖原 告表示係因新車有自動熄火裝置,所以才會在行駛過程中 ,自動停下,然原告至今尚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證明當時係 因自動熄火裝置啟動,才會暫停於車道中。況原告駕車行 駛於道路上,本即應遵守交通法規行駛,依當時路況,原 告車輛於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其與前方車輛尚保持相當遠 之間距,並無驟然急煞或暫停之必要,顯然原告係對於檢 舉人之前未讓路之行為,心生怨懟並產生挑釁心態,故意 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並驟然減速、煞停。從而,原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客觀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驟然於車道中煞車之違規行為,是本件原告駕駛 系爭汽車驟然煞車之情事,既非因前方道路有何特殊狀況 而不得不然,要難謂有何正當理由,自不得以此為免責之 抗辯。 ⒌末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 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 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規定, 可知在駕駛人非汽車所有人而有違規駕駛被逕行舉發之情 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無法確定實際駕駛人為何人 ,乃逕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罰人,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如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 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 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 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汽車所有人如認為 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者,應於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 實際駕駛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駕駛人之 姓名資料,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實際駕駛人到案依法處 理,汽車所有人逾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即應依本條例 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查,本件原告身為系爭汽車之所 有人,本負有管理該車輛之責任,而本件實際駕駛系爭汽 車之違規行為人則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顧世矼( 見本院卷 第29頁) ,是原告本可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應到案日期之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可歸責人之相關證明 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然本件原告卻未履行 系爭汽車所有人之義務,未於舉發單期限內提出實際駕駛 人,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之規定,裁罰系爭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即屬有據。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5 項、第 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 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 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 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 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並陳述意見 ,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 第5 項、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 「汽車」、「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18,000元之法定罰鍰、記違規點數 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 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7 條之1(民眾舉發之相關規定)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 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 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⒉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5 項(汽車駕駛人之處罰-危險駕駛 及噪音) (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 (第5 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第3 項規定者,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18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 第21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 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⒊第24條第1 項第3 款(接受安全講習之情形及不參加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 一、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 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4條第2 項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 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 證1 │原處分之裁決書 │ 本院卷 │第6 頁、第23│ │ │ │ │頁 │ ├────┼────────────┼────┼──────┤ │ 證2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 本院卷 │第19頁 │ │ │6 年12月29日航警行字第10│ │ │ │ │00000000號函文 │ │ │ ├────┼────────────┼────┼──────┤ │ 證3 │原處分之舉發通知單 │ 本院卷 │第21頁 │ ├────┼────────────┼────┼──────┤ │ 證4 │違規採證光碟 │ 本院卷 │第22頁 │ ├────┼────────────┼────┼──────┤ │ 證5 │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證書 │ 本院卷 │第2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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