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9號
原 告 協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永定
訴訟代理人 顧世矼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 年2 月13日桃交
裁罰字第58-UHGA0022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
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
車)於106 年10月25日上午6 時48分許,行經桃園國際機場
第二航廈3 樓高架道路時,經民眾檢舉,而為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二隊一分隊員警認原告「非遇突發狀況
,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
UHGA0022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
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訴訟代理人到案陳
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
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即填製
桃交裁罰字第58-UHGA00220 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
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
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
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自機場欲離開時,可能被後方車輛擋
到,造成後方車輛駕駛人心生不滿,於是刻意尾隨原告車
輛逼車挑釁,嗣原告於行經下坡路段時,因前車煞車,於
是原告跟著煞車,後車因此認定原告係故意的,而檢舉原
告,然原告確實是因新車有熄火裝置,才在車道中暫停,
絕非惡意。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24條第1 項第
3 款、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前段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
詳卷附答辯狀)。
⒉又
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所處罰
之
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任意以「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方式
行駛,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
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
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
,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⒊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6 年12月29日航警
行字第1000000000號函文表示(
略以):「…
申訴代撰人
顧世矼交通違規陳述單略以:『剛牽新車比較不熟悉,加
上車子本身有自動熄火裝置,我是因為緊張,車子突然熄
火,準備下車,造成後方車子的誤會…』。三、本案為民
眾於106 年10月25日檢附違規影(照)片致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檢舉,經函轉本局交予保安警察大隊第二
隊第一分隊檢視上開影片,查為車號000 -0000自小客車
行經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3 樓高架道路非遇突發狀況,
在車道暫停之行為屬實,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 項第4 款製單逕行舉發,先予敘明。四、有關
申訴人主張不熟新車,車有自動熄火裝置
一節,均非為阻
卻違規事實之事由,申訴人所述不影響違規事實,本局保
安警察大隊依法告發,建請依權責裁處」等語。
⒋復查,上開函附之採證影片光碟內容略以,影片時間2017
/10/25,06:48:57時,系爭車輛(車號000-0000) 即有
驟然暫停之情,且與當時影片前方車輛明顯尚
有間距,於
06:49:00至06:49:05時,系爭車輛之駕駛停車並開車門
,於06:49:06時,系爭車輛始起步往前。準此,系爭車
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甚明
。就上開檢舉影像觀之,系爭車輛於煞車時,前方車輛未
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而系爭車輛與前
方車輛明顯尚有間距,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
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
⒌而本件系爭車輛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任意暫停,此種駕駛
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
重危及其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於行
駛車道上驟然暫停,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
,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而本件系爭車
輛於行駛之時,即應有注意與前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
義務。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
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
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
全而設,而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隨地
密切注意車前車後狀況並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
⒍
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要件。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
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
,有無
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06 年10月25日上午6 時4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
經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3 樓高架道路時,經民眾檢舉,
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二隊一分隊員
警舉發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
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2 至證4 等資料各1 份
在卷
可憑,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不否認於106 年10月
25日上午6 時4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將系
爭汽車暫停於車道之行為(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第29頁
反面)。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
,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5 項、第
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2 項(詳附錄)。
⒉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規定之立法意旨,
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
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
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
減速或暫時停車,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
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
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
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
而失控,或因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
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
。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
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
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
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
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
始足當
之。
⒊原告固主張係因後車按喇叭,前面又有車所以才踩煞車,
何況現在新車均有自動熄火裝置,因為這樣才會停下,而
且車子暫停時間僅有2 秒等語。
惟查,本院於107 年7 月
16日行
準備程序時,當庭
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
碟,其內容(略以):「一、影片全長53秒。二、錄影晝
面顯示0000-00-00/06 :48:27秒許檢舉人行駛機場第二
航廈三樓高架道路之中線車道,RBU -6358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打左轉方向燈欲切往檢舉人所行駛之中
線車道,惟檢舉人並無讓系爭車輛切入車道。三、錄影畫
面顯示0000-00-00/06 :48:54秒許,檢舉人行駛於左側
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右側車道,並且超過檢舉人
車輛行駛於檢舉人前方,此過程中系爭車輛煞車燈持續閃
亮。四、錄影畫面顯示0000-00-00/06 :48:57秒許,系
爭車輛停在道路中間,檢舉人車輛於59秒許停下,0000-0
0-00/06 :49:00秒許,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打開,並於
0000-00-00/06 :49:04秒許開始啟動車輛往前行駛,行
駛中於0000-00-00 /06:49:06秒許關閉系爭車輛駕駛座
位車門」
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觀之,可見系爭汽車原
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因欲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檢舉人
不欲讓路,而心生怨懟,即於畫面時間6 時48分54秒許之
時間,在不必要之情況下,強行切入檢舉人車輛之前方,
並在切入過程中,持續使用煞車燈而有挑釁意味,嗣於畫
面時間6 時48分57秒許,即將車輛暫停於車道中,並打開
駕駛座車門,而故意阻擋在檢舉人車輛前方,造成檢舉人
行車路線受阻,已屬其他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況
依上開檢舉人提供之錄影光碟內容顯示,當時路況,原告
車輛於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其與前方車輛之車距仍保持相
當遠之距離,根本未有應驟然煞車之狀況,且依當時車流
狀況及其他車輛之車速,顯無煞車或暫停之必要,惟原告
竟於行駛途中在無何突發狀況下,任意驟然減速暫停於車
道中,致行駛在後之檢舉人車輛行車路線受阻,而必須跟
著暫停於車道上,以避免撞上原告車輛。縱使原告認為檢
舉人未讓路之舉動已有挑釁意味,惟此等理由,仍非可構
成「突發狀況」,否則道路上一有行車上之糾紛即任憑車
輛減速、煞車甚至於停車,不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
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添更後方之來車
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發生自後連環追撞之憾事。從而,
本件原告任意在車道上驟然煞車減速,置後方車輛於不顧
,
堪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
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⒋再者,原告之駕駛行為置自己及後方檢舉車輛駕駛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
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雖原
告表示係因新車有自動熄火裝置,所以才會在行駛過程中
,自動停下,然原告至今尚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證明當時係
因自動熄火裝置啟動,才會暫停於車道中。況原告駕車行
駛於道路上,本即應遵守交通法規行駛,依當時路況,原
告車輛於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其與前方車輛尚保持相當遠
之間距,並無驟然急煞或暫停之必要,顯然原告係對於檢
舉人之前未讓路之行為,心生怨懟並產生挑釁心態,故意
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並驟然減速、煞停。從而,原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客觀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驟然於車道中煞車之違規行為,是本件原告駕駛
系爭汽車驟然煞車之情事,既非因前方道路有何特殊狀況
而不得不然,要
難謂有何正當理由,自不得以此為免責之
抗辯。
⒌末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
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
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規定,
可知在駕駛人非汽車所有人而有違規駕駛被逕行舉發之情
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無法確定實際駕駛人為何人
,乃逕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罰人,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如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
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
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
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汽車所有人如認為
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者,應於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
實際駕駛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駕駛人之
姓名資料,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實際駕駛人到案依法處
理,汽車所有人逾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即應依本條例
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查,本件原告身為系爭汽車之所
有人,本負有管理該車輛之責任,而本件實際駕駛系爭汽
車之違規行為人則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顧世矼( 見本院卷
第29頁) ,是原告本可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應到案日期之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可歸責人之相關證明
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然本件原告卻未履行
系爭汽車所有人之義務,未於舉發單期限內提出實際駕駛
人,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之規定,裁罰系爭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即屬
有據。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5 項、第
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
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
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
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
財
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
旨理由足資
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並陳述意見
,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
第5 項、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
「汽車」、「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18,000元之法定罰鍰、記違規點數
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
於法有據,
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7 條之1(民眾舉發之相關規定)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
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
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⒉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5 項(汽車駕駛人之處罰-危險駕駛
及噪音)
(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
(第5 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第3 項規定者,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18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
第21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
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⒊第24條第1 項第3 款(接受安全講習之情形及不參加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
一、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
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4條第2 項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
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 證1 │原處分之裁決書 │ 本院卷 │第6 頁、第23│
│ │ │ │頁 │
├────┼────────────┼────┼──────┤
│ 證2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 本院卷 │第19頁 │
│ │6 年12月29日航警行字第10│ │ │
│ │00000000號函文 │ │ │
├────┼────────────┼────┼──────┤
│ 證3 │原處分之舉發通知單 │ 本院卷 │第21頁 │
├────┼────────────┼────┼──────┤
│ 證4 │違規採證光碟 │ 本院卷 │第22頁 │
├────┼────────────┼────┼──────┤
│ 證5 │原處分裁決書之
送達證書 │ 本院卷 │第24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