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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稅簡字第 3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罰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稅簡字第39號                   109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大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璿育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謝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 0 月30日台財法字第1071393698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小客車租賃業務。於民國105 年3 月21 日訴外人高振家與原告簽訂汽車租賃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高振家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名下,藉以靠行使用原告租賃車牌 照營業。原告於105 年10月13日移轉過戶名下系爭車輛至順 運聯合租車行名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857,143 元,經被告所屬板橋分局查獲, 並以原告雖於106 年3 月1 日補開立統一發票,惟未於調查 基準日(106 年3 月17日) 前報繳稅款,經被告所屬板橋分 局於106 年10月16日以106 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42,857元。原告不 服,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 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高振家簽訂汽車租賃業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期間10年,嗣原告與高振家發生金錢糾紛,高振 家違反契約,擅自於105 年10月13日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 記,原告係於106 年5 月11日前往臺北市區監理所查詢,始 得知系爭車輛遭重新領牌,系爭車輛既然是高振家自行移轉 給第三人,原告自無逃漏稅捐,且原告於106 年3 月1 日終 止契約時已開立發票,被告竟仍對原告裁處罰鍰42,857元, 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10月13日完成移轉過戶,原 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高振家,致漏報銷售額合計 857,143 元,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未符合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 項不予處罰之規定,亦無稅捐 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之適用,應予論罰。原告同時違反稅 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按行 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所 漏稅額42,857元處最高5 倍之罰鍰214,285 元,與依稅捐稽 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857,143 元計算5%之罰鍰金額42,857元,兩者相較從重者,應以營業 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又原告係1 年 內經第1 次查獲,且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繳清稅款,依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可按所漏稅額42,857元處 0.5 倍罰鍰21,428元,惟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本件違反稅 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之罰鍰最低 額分別為42,857元及21,428元,裁處之額度應不得低於42,8 57元,原處分罰鍰42,857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於105 年10月13日移轉過戶名下系爭車輛至順運聯 合租車行名下,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857,143 元 ,被告所屬板橋分局對原告裁處罰鍰42,857元。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遭到高振家違反契約擅自出售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被告以原告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 ,依稅捐稽徵法規定處以罰鍰,是否有據?原處分及復查決 定是否有撤銷之理由?以下分敘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漏報銷售額: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 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貨物 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 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 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 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 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 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 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 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 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 條、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 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 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 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所規定。 ⒉原告於105 年10月13日銷售名下系爭車輛至順運聯合租車行 名下,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857,143 元,營業稅 額42,857元,有中古車車價查詢結果(原處分行政救濟卷二 ,下稱原卷二第22頁)、被告107 年2 月26日北區國稅法一 字第1070002682號調查函(原卷二第17頁)、原告遲至106 年3 月1 日始開立之發票(見本院卷第59頁) 可稽。原告違 反前揭稅法規定,經被告所屬板橋分局認定漏報銷售額857, 143 元,核屬有據。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為高振家擅自轉讓 云云。然本院查,系爭車輛於105 年10月13日辦理RAS-0777 號車牌之繳銷程序後,復重新領用RBN-2857號車牌,並由原 告名下過戶至順運聯合租車行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市區監理所108 年10月22日北市監車字第1080185928號函暨 所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院卷第51-52 頁) 可證。而系 爭車輛註銷並領取新牌照時,須檢具新舊車主雙方身分證明 文件,車主為公司行號時,須檢具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公文 (含登記表)及公司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107 年2 月1 日北市監車字第1070013246號函(原卷二第13 頁)可參。系爭車輛註銷並領取新牌照時,確實有檢附加蓋 原告公司章及代表人章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53 頁) ,復佐以證人即高振家於本院具結後證稱:系爭車輛是 其委託代辦繳銷RAS-0777號牌照,其沒有原告公司章及相關 文件,辦理重新領牌是監理站的代辦人員經過原告授權辦理 ,代辦人員有原告的相關文件影本(本院卷第64頁) 等語。 堪信系爭車輛辦理過戶時,業已得到原告之同意。且原告代 表人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案系爭車輛遭到冒名 過戶,然經松山分局通知到場製作調查筆錄時,原告代表人 則稱「為免背負誣告刑責,暫不提告,待查證事實,再正式 報案」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6 年6 月20 日北市警松分偵字第10632764200 號函(原處分行政救濟卷 一,下稱原卷一第15頁)可考,益證高振家應無冒用原告名 義過戶系爭車輛。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到高振家冒名過戶 云云,並不可採。 ㈡就罰鍰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 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 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又「營 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 徵法第44條規定者,……應擇一從重處罰。」、「營業人 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各款,同時 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依本部85年4 月26日台財 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 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就具體個案, 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 倍之罰鍰 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 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 定予以處罰。」,為財政部85年4 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 號函及97年6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 號令業 已釋明,且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台財稅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配合營業稅法及同法施行細則於100 年1 月26 日及同年6 月22日修正,業經財政部101 年5 月24日台財 稅字第10104557440 號令予以修正。 2.經查:原告為營業人,當知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 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 人,及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惟原告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其違章事實核 有過失,自應受罰。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於 裁罰處分前未繳納稅款,應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所定 就漏稅額42,857元處最高5 倍之罰鍰214,285 元,與按稅 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857,143 元處5%罰鍰 為42,857元比較,擇定以營業稅法為處罰之法據,並依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規 定:「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二、銷貨時未依法開立 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 處1.5 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 倍之罰鍰;其屬下列違章情事者,減輕處罰如下:一、1 年內經第1 次查獲者,處0.5 倍之罰鍰。」,本件原告係 1 年內經第1 次查獲,復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繳清稅款, 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42,857元處0.5 倍罰鍰21,428元,然 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 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之規定,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之罰鍰最低額分別為 42,857元及21,428元,裁處之額度應不得低於42,857元, 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42,857元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 分應予撤銷,自無所據。 六、從而,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