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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11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8號                    109年3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黎秋草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 年 9 月28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1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非法媒介定碁有限公司(以下稱定碁公司) 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勞工DUONG VAN NGHIA (男,護照號碼 :M0000000,生日:1987年8 月26日,中文姓名:楊文義, 以下稱D 君)及HOANG VAN CUONG (男,護照號碼:M00000 00,生日:1996年11月4 日,中文姓名黃文強,以下稱H 君 )於太湖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太湖水產公司)位在桃園市○ ○區○○○街○○號(下稱系爭廠址)之工廠從事奶皇包包裝 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以下稱 桃園市專勤隊)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10時當場查獲。經被 告審查屬實,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並依同法 第64條第1 項規定,於107 年3 月27日以府勞外字第000000 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經營艾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艾蓮公司)從事外籍勞 工仲介業務,協助定碁公司申請聘僱D 君及H 君二人至定 碁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3 樓之工 作地點工作。因定碁公司工廠搬遷,並將D 君、H 君工作 地點遷移至定碁公司向太湖水產公司租賃之系爭廠址。因 太湖水產公司之營業地址亦在系爭廠址,只是不同樓層。 原告只是應定碁公司人員之要求,將D 君、H 君帶至系爭 廠址,並交由定碁公司負責人員簡美白接管D 君、H 君, 至此原告業已盡將所仲介之越南籍勞工交由雇主即定碁公 司接管之責任,至定碁公司是否依法申請變更工作地點之 許可及是否依法繼續使外籍勞工從事經許可之工作,應由 被告另行審查。 (二)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規範者為「促成委任人與第三人訂立 契約而進行介紹或提供機的媒介居間人」,又媒介居間人 所促成之契約應為勞動契約。從而未促成外國人與第三人 成立勞動契約,或係促成外國人與第三人成立勞動契約以 外之契約者;則尚不能認為符合上開法律規範,而逕以同 法第64條第1 項相繩。即解釋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應 以發生結果為要,亦即應以媒介之當事人雙方成立契約, 特別是勞動契約必要,始符合處罰法定主義從嚴解釋之本 旨,至於上開勞動契約訂立後,是否確有外國人非法為他 人工作之事實,則非所問。本件僱用D 君、H 君者為定碁 公司,被告僅以原告將D 君、H 君帶至與定碁公司工作場 所同址之太湖水產公司所在處,而未細究D 君、H 君有無 與太湖水產公司締結勞動契約,即逕對原告處罰,顯有瑕 疵。 (三)縱然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可能,然原處分機關前已於 107 年2 月2 日以府勞外字第10700284522 號裁處書,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 項對艾蓮公司處以10萬元罰鍰,又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顯係針對相同事件再為處罰,有違一 事不二罰之違法等語。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桃園市專勤隊於106 年10月24日10時許會同桃園市政府勞 動局人員前往位在系爭廠址之太湖公司營業所執行檢查, 當場查獲定碁公司所申請聘僱之外勞D 君、H 君,於太湖 公司營業處所從事食品包裝等工作。案經桃園市專勤隊調 查後,認太湖公司、定碁公司、艾蓮公司及越南籍移工D 君及H 君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移請被告依法裁處, 被告依法查察後,認定碁公司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 可以外工作之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 款規定, 依法裁罰;認太湖公司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法裁罰;並認艾蓮公司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依法裁 罰,合先敘明。故就原告即艾蓮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 規定依法裁罰,並裁處最低罰鍰10萬元,而依法作成原處 分。 (二)艾蓮公司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業經被告依就業 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裁罰,艾蓮公司亦未提起行政爭 訟,業已確定在案,被告依法裁處原告,並無違反「一事 不二罰」之情事,被告依第64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分別 裁罰原告及艾蓮公司,均屬依法律規定辦理,立法者之 立法政策,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情事。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6頁) 、訴願決 定(見本院卷第12-16 頁) 、D 君、H 君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明細內容(見本院卷第53、54頁) 在卷可稽。本件之爭點 應為: (一)D君、H君有無與太湖水產公司成立勞動契約? (二)原告有無媒介D君、H君非法為太湖水產公司工作? (三)原處分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五、本院見解: (一)D君、H君與太湖水產公司確有成立勞動契約。 ⒈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82 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前 段亦就該法之勞工、工資為定義性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 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顯見依民法或勞動基準法規定,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 或勞工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均以服勞務或工作獲得報酬 為對價。是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工作」,應指提供勞務 者與雇主間依一定法律關係具指揮、監督關係,勞務提供 者並據以獲得報酬為對價。 ⒉經查,D 君於106 年10月24日前往桃園專勤隊製作調查筆 錄時,表示:「我是在今(106 )年9 月10日起到桃園市 ○○區○○○街○○號(太湖水產有限公司)工作。我的工 作項目是將公司的食品包裝完成並且封箱放進冷凍庫。… 是我的合法仲介艾蓮企業有限公司介紹及安排我到太湖水 產有限公司,因我的合法公司定碁有限公司在裝修所以無 法正常運作,我想要多賺一些錢,所以在仲介安排下到太 湖水產有限公司工作。…月薪為2 萬1000元。我有領過一 次薪水1 萬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 ) 。另外,H君於106 年10月24日接受桃園專勤隊製作調 查筆錄時,亦表示:「我是在今(106 )年9 月10日起到 桃園市○○區○○○街○○號(太湖水產有限公司)工作。 我的工作項目是將公司的食品包裝完成並且封箱放進冷凍 庫。…是我的合法仲介艾蓮企業有限公司介紹及安排我到 太湖水產有限公司,因我的合法公司定碁有限公司在裝修 所以無法正常運作,我想要多賺一些錢,所以在仲介安排 下到太湖水產有限公司工作。…月薪為2 萬1000元。我有 領過一次薪水1 萬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 ;且經桃園專勤隊人員出示現場照片供D 君、H 君指認時 ,該二人均表示:「我在工作」,並簽認其於該處所工作 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9、62頁) ,而由該照片亦可明顯看 出D 君、H 君戴帽子、口罩、手套正從事「食品包裝」之 工作。可證D 君及H 君確實受太湖水產公司指揮監督勞動 ,向太湖水產公司領取薪資,在太湖水產公司營業處所從 事「食品包裝」之工作。 ⒊且太湖水產公司非法容留D 君及H 君在其營業場所從事奶 皇包包裝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經被告依就 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107 年2 月2 日以府 勞外字第1070028455號裁處書對太湖水產公司裁罰15萬元 ,亦有該裁處書(見本院卷第49頁) 可證。太湖水產公司 對該裁處書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 簡字第7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經太湖水產公司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有本院107 年度 簡字第79號行政訴訟判決(見本院卷第77-81 頁) ,並經 本院調取卷宗核閱屬實。依據上揭107 年2 月2 日以府勞 外字第1070028455號裁處書所生存續力及要件事實效力, 其經通知而生效後未遭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失其 效力,其效力繼續存在之謂,且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 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決定 之基礎」,益證D 君、H 君與太湖水產公司確有成立勞動 契約。原告主張D 君、H 君並沒有與太湖水產公司成立勞 動契約,並非可採。 (二)原告有媒介D君、H君非法為太湖水產公司工作。 ⒈經查,原告於106 年10月24日接受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詢問時自陳:「D 君、H 君的原公司工 廠從汐止區搬到平鎮區,而他們目前沒有工作,且住在我 們仲介公司內,在他們沒有工作的這段期間沒有錢,太湖 公司的一個女性員工告訴我,他們公司目前的工作非常忙 ,要我問D 君、H 君是不是有意願去他們那邊工作,因為 太湖公司跟他們的原雇主定碁有限公司是同一老闆,我問 D 君、H 君他們也有意願,所以我就告訴D 君、H 君太湖 公司地址,他們自己過去」、「D 君、H 君工作時段早上 9 點到下午6 點。在太湖公司從事食品包裝。薪資跟原雇 主一樣,1 個月2 萬1000元,106 年10月6 日領9 月份薪 資。」等語,有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55-56 頁) 可佐認原告確有媒介D 君、H 君非法為太湖水產公司工作的 行為。 ⒉原告雖於106 年12月27日接受被告所屬勞動局訪談時稱「 我一直都是跟簡美白小姐聯絡,不知道有太湖水產有限公 司,定碁公司的工廠從汐止要搬遷到桃園市平鎮區,. . . 」、「我接到簡美白小姐的通知說他要帶外籍勞工D 君 、H 君到定碁公司工作,我只是代為轉告外籍勞工,不知 道D 君、H 君有到太湖公司從事工作」(見本院卷第63頁 背面) 。原告於訴訟中稱因為中文不好,才會在內政部移 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詢問時說錯,應以106 年 12月27日勞動局談話紀錄為正確云云。然查,經本院依職 權調查結果,原告於98年11月20日在桃園市蘆竹區申請歸 化測試合格,測試方式為華語口試等情,有新北市三重戶 政事務所108 年11月28日新北重戶字第1084974464號函( 見本院卷第102 頁) 可證。衡以原告於98年即已通過華語 口試歸化測驗合格,平日以仲介外勞就業為業務,接洽對 象均為我國公司及國民,於106 年10月24日接受內政部移 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詢問時,中文能力理當駕 輕就熟,故原告主張因中文能力理解欠佳而錯誤陳述云云 ,亦屬無稽。 ⒊簡美白雖於本院證稱,其為定碁公司員工,定碁公司有向 太湖水產公司租用部分位在桃園市○○區○○○街○○號廠 房作為測試機器使用,D 君、H 君經由仲介公司帶過來後 是定碁公司在安排工作云云。本院查,D 君及H 君的工作 項目是包裝太湖水產公司的食品,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核 與前揭現場查獲照片(見本院卷第59、62頁) 一致。是證 人所稱D 君及H 君為定碁公司確認機器設備是否正作運作 云云,顯與D 君及H 君之陳述及查獲現場照片不一致,尚 難憑採。 (三)原處分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⒈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 ,係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其 不僅禁止於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追訴、 處罰,也禁止對同一行為同時作多次之處罰,該原則係源 自於法治國家所要求之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 例原則,具有憲法位階(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許宗力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次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 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條規定者,除依前2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第3項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為艾蓮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原告所無爭執,艾蓮 企業有限公司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於107 年2 月2 日經被告以府外勞字第10700284552 號裁決書( 見本院卷第51頁) 對艾蓮企業有限公司裁處罰鍰10萬元。 本院查,原告與艾蓮企業有限公司具有不同之人格,原告 為自然人、艾蓮企業有限公司則為法人,且原告執行業務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 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0萬元,即無違反「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屬乏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上開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