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2號
109年9月8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聚鑫玻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嵐風
訴訟代理人 李宗暘
律師
黃俊華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呂理德
訴訟代理人 陳蓬芳
林睿晟
陳國紹
上列
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
107 年10月16日府法訴字第107026017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
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適用同法第186
條
準用上揭規定,於簡易行政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沈志修,後來於民國108 年
1 月23日起變更為呂理德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緣106 年11月7 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
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配合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至臺南市楠西區
鹿陶詳28之3 號(下稱臺南楠西場址)、高雄市○○區○○
街○○號督察,於臺南楠西場址處查獲不明桶裝廢棄物,檢驗
結果為廢溶劑(代碼:C-0301,廢液閃火點小於60度C )、
廢油墨(代碼:D-1504),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不明桶裝廢
棄物外觀貼有坤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輝公司)標籤
,南區督察大隊於107 年3 月20日前往坤輝公司督察,坤輝
公司代表吳美怡表示該公司產出製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
溶劑,代碼:C-0301,廢液閃火點小於60度C 、廢油墨,代
碼:D-1504),係由富立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立達
公司)負責清運,並提供106 年9 月4 日原告所有之清運車
輛(車號:000-00,下稱
系爭車輛)清運地磅單,環保署環
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督察大隊)
復於10
7 年4 月16日會同南區督察大隊前往原告登記所在地督察,
發現原告係廢棄物清除機構,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廢棄物清
除許
可證,系爭車輛於106 年9 月4 日至坤輝公司載運有害
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委託事業單位名
稱、廢棄物種類及數量等營運紀錄,亦無裝置即時追蹤系統
(GP S),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5
項規定。經被告審認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1 款及環
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以107 年6 月20日桃環稽字第107004
5519號函附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 、00 -000
-0000 00),裁處原告各新臺幣(下同)6 萬元共計12萬元
罰鍰及各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一)緣坤輝公司(已於106 年10月12日解散)於106 年間面臨
倒閉危機,遂擬出售廠內有價值之原物料,即本件經查獲
之桶裝溶劑,及未拆封使用之潤滑油,出售予富立達公司
。然富立達公司將溶劑部分,轉介由常陞實業有限公司(
稱常陞公司)向坤輝公司購買。之後坤輝公司於106 年9
月4 日,將溶劑交付常陞公司載運;而潤滑油,則由富立
達公司之負責人陳詩詠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載運至桃園市
新屋區廠區內,後販售予
訴外人瑞宇環保企業社負責人蔡
宣煜。
(二)系爭車輛並無於106 年9 月4 日往返新竹縣及台南市之ET
C 通行紀錄,可見系爭車輛並無載運廢溶劑至臺南楠西場
址棄置。至於常陞公司載運廢溶劑至臺南楠西場址棄置,
則與原告之系爭車輛無涉。原告僅出借系爭車輛予富立達
公司,非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5 項
所稱「清除、處理」
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該規定
裁罰原告,亦有理由矛盾
及適用法令不當之
違誤。
(三)況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023 號、108
年度少連偵第4 號、108 年度偵字第9195號、108 年度偵
字第14124 號、109 年度偵字第7743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等刑事案件(因
上開案號,僅其中108 年度偵字第9195號
與本件原告及系爭車輛有關,以下即以108 年度偵字第91
95號緩起訴處分稱之)已作出緩起訴處分,認定載運廢棄
物至臺南楠西場址,僅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載運淨重
8,280 公斤)及7R-63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
00- 00(載運淨重12,890公斤),系爭653-S2號貨車則
不
與焉。
(四)又依108 年度偵字第9195號緩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略為
:「坤輝公司除透過陳詩詠載運清除1 批廢棄物約1 萬6,
685 公斤外,亦同時委託陳詩詠載運清除潤滑油1,200 公
斤、硝酸鉀4,000 公斤、廢玻璃700 公斤…」、「106 年
9 月1 日,由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前往新竹縣○○鄉○
○路○ 號載運上述廢棄物1 批( 淨重8,280 公斤) 至臺南
楠西場址、10 6年9 月4 日由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21-NC 前往坤輝公司載運上述廢棄
物1 批( 淨重1 萬2,890 公斤) …」。故由上揭緩起訴處
分書所認定之事實可知,系爭653-S2號貨車並未參與清運
坤輝公司出廠之廢棄物至臺南楠西場址,只係單純載運坤
輝公司售予富利達公司之1,200 公斤潤滑油。且觀坤輝公
司委由陳詩詠清運之貨品出廠時之地磅總重為2 萬2,370
公斤,減去683-X8大貨車及7R -037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
掛營業半拖車21-NC 載運至臺南楠西場之廢棄物淨重後(
計算式:2,2370-8,280-12,890=1,20 0),剩餘之1,200
公斤即剛好為坤輝公司出廠之潤滑油重量,顯見系爭653
-S2 貨車
所載運之貨品為潤滑油無疑。
(五)綜上,系爭車輛並無載運廢溶劑至臺南楠西場址棄置之情
事,故系爭車輛於僅係載運潤滑油之情況,於運載時並未
裝設即時追蹤系統GPS 以及未向
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
清除情形,自不違反被告所指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5 項之規定。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肆、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一)本件經南區督察大隊及北區督察大隊分別查獲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載運廢溶劑、廢油墨等廢棄物。又南區督察大隊
分於107 年3 月20日、31日至坤輝公司公司之督察紀錄,
分別記載富立達公司負責人陳詩詠曾至坤輝公司檢視載運
之廢液無法回收等語;及坤輝公司之員工邱健恩於106 年
9 月1 日、4 日曾見富立達公司人員及清除車輛入廠(1
輛板車、2 輛貨車)清除廢棄物等語,另坤輝公司陳述函
亦記載有將廢溶劑合計21,885公斤交由富立達公司處理等
語。可證富立達公司承包坤輝公司廢溶劑清運業務無誤。
另據南區督察大隊107 年4 月6 日至原告處督察紀錄記載
原告公司之系爭車輛於106 年9 月4 日曾至坤輝公司載運
清除1,200 公斤廢油墨、廢溶劑,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杜嵐
風並確認曾將系爭車輛借予富立達公司等語。綜上,原告
系爭車輛載運非許可項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以
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委託事業單位名稱、廢棄物種類及數量
等營運紀錄,亦無裝置即時追蹤系統(GP S),已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5 項規定無誤。
(二)有關108 年度偵字第9195號緩起訴處分書所涉,係富立達
公司等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依第41條第1 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之違法情事,與本件行政裁罰有別,
相關證物於其緩起訴書中如未引述,並不表示該檢察署認
定為非屬事實,件案之事實認定仍應依行政裁罰所涉規定
及實際內容判認為宜。
(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減失原效用、被放棄
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都是廢棄物;證人黃美
華於本院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證稱:坤輝公司產生之
廢棄物重量為21,885公斤,其與所附三張磅單、買賣契約
、發票內容所示內容皆相符,且該重量已包含系爭清除車
輛(653-S2)所載運之廢油水1,200 公斤(磅單註記之名
稱);本件坤輝公司負責人廖宗德因即將結束營業,原欲
委託富立達公司負責人陳詩詠合法清除處該公司所產生之
廢玻璃、廢油墨、退膜液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因富立達公
司報價處理費用價格過高,遂與陳詩詠協商,由常陞公司
代表人翁雲清代為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21,885公斤),
於107 年9 月1 日與107 年9 月4 日分3 車次(車號00-0
00、683-X8、653-S2)委託非法業者清除出廠,其中系爭
車輛即車號(653-S2)為陳詩詠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所
載運的廢油水,既為坤輝公司所不要的東西,按
前揭廢棄
物清理法定義,就是廢棄物,且坤輝公司還付費委託常陞
公司處理,清運車輛清除廢棄物就應該要依法申報及加裝
GPS ,始為適法。況且陳詩詠於本院108 年7 月9 日言詞
辯論證述:坤輝公司沒有在用潤滑油,叫我處理這些廢油
等語;另依證人蔡宣煜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證人
明知陳詩詠平日係從事廢棄物下腳料工作,卻仍向陳詩詠
購買遠低於市場價值之油品,自然也是因為這批廢油水已
被視為廢棄物,才能以低價購入再利用或使用;顯然陳詩
詠(清除者)及蔡宣煜(收受處理者)也都視這1,200 公
斤廢油水為廢棄物。原告無視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法
定條件,將本案坤輝公司產生之整批廢棄物(21,885公斤
)進行分類、分割後,再引導各方就容器型式或其名稱認
定之行為,足不憑採。
二、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將坤輝公司委託處理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載運於至臺南楠西場址棄置,棄置物並經檢驗係
屬有害廢棄物,
惟原告並未向被告申報及裝置即時追蹤系統
(GPS )為由,而裁罰原告
等情;惟原告否認之,並主張: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並未參與清運坤輝公司出廠之廢棄物至臺
南楠西場址,僅係單純將系爭車輛借予富立達公司負責人陳
詩詠,載運坤輝公司出廠之1,200 公斤潤滑油等語。故本件
爭點應為:(一)系爭車輛有無參與清運坤輝公司出廠之廢
棄物至臺南楠西場址?(二)系爭車輛有無載運有害事業廢
棄物?
陸、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輛並無參與清運坤輝公司出廠之廢棄物至臺南楠西場
址:
(一)按裁罰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課稅平等或稽徵便
利無關,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
協力義務或責任以
自證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
推定」及「疑則
無罪」原則之適用。故裁罰機關就處罰之要件事實應負擔
證明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
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
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
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裁罰機關。故本院39年判字
第2 號判例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
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
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亦謂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
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
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 最高
行政法
院108 年度判字第282 號判決意旨
參照) 。
(二)經查,依據108 年度偵字第9195號緩起訴處分書中係認定
略以:「…,且坤輝公司除透過陳詩詠載運清除1 批廢棄
物約1 萬6,685 公斤外,亦同時委託陳詩詠載運清除潤滑
油1,200 公斤、硝酸鉀4,000 公斤、廢玻璃700 公斤…,
再由程惠霖於106 年9 月1 日以6,000 元代價僱請郭炳棍
駕駛靠行於鏸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前往新竹
縣○○鄉○○路○ 號載運上述廢棄物1 批(淨重8,280 公
斤)至附表一所示臺南楠西場址、於106 年9 月4 日以1
萬5,000 元代價透過黃忠義指派林彥成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21-NC 前往坤輝公司
載運上述廢棄物1 批(淨重1 萬2,890 公斤)至嘉義市○
○○路停車場停放,范剛榕則於郭炳棍、林彥成至坤輝公
司載運廢棄物時在場指揮協助,黃忠義再於106 年9 月5
日指派賴再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上開
嘉義市○○○路○○○○○○○○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上廢棄物轉運至附表一所示之臺南楠西場址,…」
等語,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5 頁正、反面)。足見依據上揭緩起訴處分書並未認定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牌號碼000-00車輛有參與運送事業廢
棄物至臺南楠西場址之事實。
(三)次查,依據南區督察大隊107 年10月11日督察記錄之現場
處理情形四、記載:「有關坤輝公司委託非法清理之21,8
85KG廢棄物,係於106 年9 月1 日、4 日分3 車次( 車輛
號碼7R-037、683-X8、653-S2) 清除出廠,惟非法業者黃
錦麟、程惠霖均表示僅派2 車次清除,又保七三大三中隊
調閱ETC 資料,僅車號00-000、683-X8等2 車輛有南下通
行記錄。」等語,此有督察紀錄1 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85頁),依上開督察記錄,可推知黃錦麟提供2 輛車
協助載運廢棄物,但未要求富立達公司提供車輛;且車牌
號碼00-000、683-X8車輛有南下通行記錄,惟車牌號碼00
0-00即系爭車輛則查無南下通行記錄(見本院卷一第31頁
),足徵系爭車輛並未南下同行。再者,富立達公司負責
人陳詩詠於本院108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
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及於108 年度偵字第9195號案
件108 年8 月20日偵查訊問筆錄中均未證述其借用系爭車
輛有前去臺南楠西場址之情事,另外,坤輝公司公司之員
工邱健恩、林明倫、實際載運廢棄物至臺南楠西場址之黃
錦麟、常陞公司負責人翁雲清等人於108 年度偵字第9195
號案件偵查中亦均未證述系爭車輛有參與清運廢棄物至臺
南楠西場址之情事,此亦經本院職權調閱108 年度偵字第
9195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影印上揭證人偵查訊問筆錄
附於卷外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9195號偵查卷第199 頁
至203 頁、第209 頁至212 頁、第237 頁至239 頁、第34
1 頁至345 頁、第347 頁至353 頁)。況且被告於本院10
9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
車牌號碼000-00車輛有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臺南楠西場
址之事實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 。故綜上各情,
堪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並無參與清運坤輝公司出廠之廢棄
物至臺南楠西場址之事實。
二、被告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有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
(一)經查,依據坤輝公司於107 年3 月16日出具之陳述函中記
載坤輝公司交由富立達公司處理清運之物品為:「廢棄玻
璃(廢棄物)約700 公斤及溶液,就剩餘溶液中,除使用
完畢後溶液外,亦有帳列未使用過之溶液(下稱「溶劑」
),合計21,885公斤,…」等語,此有陳述函1 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又依載運上揭21,885公斤物品
之3 部貨車之3 張過磅單(見本院卷一第66頁)之記載,
及證人即南區督察大隊技士黃美華於本院108 年5 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可知,第1 張過磅單為車號00-000號
貨車,載運「油墨溶劑」之淨重為12,890公斤,減去棧板
重量405 公斤,實際載重為12,485公斤;第2 張過磅單為
車號000-00號貨車,載運「溶劑」之淨重為8,280 公斤,
減去富立達公司同意扣掉之重量80公斤,實際載重為8,20
0 公斤;第3 張過磅單為車號000-00號貨車即系爭車輛,
載運似記載為「機油」之淨重為1,200 公斤,以上3 部貨
車載運坤輝公司委託清運之物重量合計共為21,885公斤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反面),核與坤輝公司之陳述函
自稱交付富立達公司清運之廢棄物數量為21,885公斤相符
合。另依上揭108 年度偵字第9195號緩起訴處分書亦係認
定坤輝公司有委託陳詩詠載運清除潤滑油1,200 公斤之事
實(本院院卷二第5 頁) 。足見,前揭之第3 張地磅單記
載車號000-00號貨車即系爭車輛,載運之淨重為1,200 公
斤之物品,應可認定即係上揭緩起訴書中認定坤輝公司委
託陳詩詠載運清除之1,200 公斤潤滑油。
(二)次查,觀諸上揭3 張過磅單顯示(本院卷一第66頁),車
牌號碼00-000號之車輛空車淨重12,610公斤並載重12,890
公斤;而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輛空車淨重12,180公斤並
載重及8,280 公斤。兩車空車淨重既相差無幾,載運能力
應相類,則理應可以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直接載運
9,480 公斤(即原載重8,280 公斤及系爭車輛載運之1,20
0 公斤),而無須特別借用原告之系爭車輛載運之必要,
且亦可以節省運送費用。足見,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品顯
與上揭車牌號碼000-00號及7R-637號車輛所載運之有害事
業廢棄物不同,陳詩詠始有必要另向原告商借系爭車輛載
運1,200 公斤之潤滑油。再者,上揭1,200 公斤之潤滑油
亦經陳詩詠於本院108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
:係好的可使用之潤滑油,其將潤滑油再轉賣予蔡宣煜等
語,亦核與蔡宣煜於同日到場證稱:其共向陳詩詠買了6
桶潤滑油,1 桶1,000 元,1 桶重量大約200 公斤左右,
重量大約1,200 公升等語,大致相符合,並有陳詩詠、蔡
宣煜簽名之估價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
、第139 頁反面第141 頁)。綜上各情,可知陳詩詠向原
告借用系爭車輛所載運之1,200 公斤潤滑油,並非屬於事
業廢棄物,否則,陳詩詠即無再另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之
必要,且亦無再轉賣予蔡宣煜之可能。
(三)至被告抗辯:1200公斤之潤滑油係坤輝公司棄置不要之物
,且係已失效用,亦屬於廢棄物等語。
惟查:
⒈依據前揭陳述函記載坤輝公司交由富立達公司處理清運之
物品為:「廢棄玻璃(廢棄物)約700 公斤及溶液,就剩
餘溶液中,除使用完畢後溶液外,亦有帳列未使用過之溶
液( 下稱「溶劑」) ,合計21,885公斤」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64頁),其中之「有帳列『未使用過』之溶液」,既
係「未使用過」之溶液,即表示並非係已使用過之廢棄溶
液,亦可認系爭車輛載運之淨重1,200 公斤之潤滑油即係
上揭陳述函所稱之「未使用過」之溶液。故
堪信系爭車輛
載運之物品確實係1,200 公斤之「未使用過」之潤滑油,
縱使陳詩詠出售之價格低於市價,惟亦不影響其係可使用
之潤滑油,
而非有害之事業廢棄物,否則,豈有可能再轉
售予蔡宣煜之理。
⒉況且被告就車牌號碼000-00號及7R-637號車輛載運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已有採樣檢驗證實係廢溶劑(代碼:C-0301,
廢液閃火點小於60度C )及廢油墨(代碼:D-1504),惟
被告就系爭車輛上載運之1,200 公斤物品係屬有害事業廢
棄物,則並未提出任何科學檢驗證據以資證明。故原告空
言主張:系爭車輛上載運之1,200 公斤物品係坤輝公司棄
置不要之物,且係已失效用,亦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云云
,自難以憑採。至於系爭車輛之地磅單雖記載載運之1,20
0 公斤物品係「廢油水」等語(本院卷一第87頁),惟陳
詩詠於本院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係因坤輝
公司的人要向其索取回扣,其才寫廢油水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15 頁),惟不論陳詩詠上揭證稱因系爭車輛載運係
潤滑油之有價值物品,而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坤輝公司員
工始向陳詩詠索取回扣一事,是否屬實,惟因被告並未提
出任何科學檢驗證據用以證明系爭車輛所載運係何種事業
廢棄物,是上開地磅單雖記載「廢油水」等字,亦不影響
系爭貨車載運之1,200 公斤潤滑油係屬未使用過且有效用
之物品,而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故應認本件被告並
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有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三、
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並無參與清運坤輝公司出廠之廢棄物至
臺南楠西場址,且被告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有載運有害事業
廢棄物之事實。是被告僅空言主張1,200 公斤之潤滑油係坤
輝公司棄置不要之物,且係已失效用,亦屬於廢棄物云云,
惟並未提出任何科學檢驗證據
以實其說,自
不足採信。是本
件被告就原告之系爭車輛有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裁罰
構成
要件事實,不僅未達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282
號判決意旨所要求須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
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之程
度,甚且未達蓋然率50%。顯見,被告並未盡其應負之
舉證
責任,本院自應認定上揭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
利益歸於裁罰機關即被告。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12萬元罰
鍰及接受環境講習4 小時,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的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