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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3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34號 原   告 觀音水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旺 上列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等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遵期補繳之。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2 項規定,訴狀內宜記載用程序   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   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查本案未據原告附具,應提出訴   願決定書影本1 份到院,以資參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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