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46號
原 告 乾宏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舒妤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 年
4 月16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03092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
撤銷訴訟須先經
合法之訴願程序,若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逕提起行政
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裁
定駁回其訴。是訴願逾期即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
乃不備
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限或未於第57條但書
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
第77條第2 款所明定。是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逾法定救濟期間
始提起訴願,行政處分即告確定,
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
三、再按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期間以日、
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
起算者,不在此限。」、「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
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第72
條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但在
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於會晤之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
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第73
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
法務部93年4 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按行政
機關或郵政機關依
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為送達者,
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
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 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並製作送達
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
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
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
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行政院103 年9 月29日院臺規
字第1030148122號函:「主旨:關於訴願人及其訴願代理人
不在原行政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向原
行政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者,以其住居地與受理訴願機關所
在地間之區域關係,原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或在途期間較短時
,得
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6條規定,扣除其訴願書遞至原行政
處分機關所需之在途期間,請查照。…」
四、爭訟概要:被告於106 年7 月19日派員至原告公司實施勞動
檢查發現,原告聘僱之勞工廖慧珍於106 年6 月1 日至6 月
30日止,有延長工時,依法原告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共計新
臺幣( 下同) 709 元,但原告僅給付延長工時工資630 元,
有短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違章情事。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
條第2 項、第79條第1 項第1 款、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
基準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20項等規定,以106 年8 月21日
府勞檢字第1060196233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
罰鍰2 萬元在案,原處分並於106 年8 月29日寄存於原告公
司址處,原告雖不服原處分,
惟遲至107 年1 月18日始提起
訴願,經勞動部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於是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經查,本件之原處分因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處分書之同
居人、受僱人或郵件接收人員,故於106 年8 月29日寄存於
臺北長春路郵局以為送達,且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郵局107 年10月11日北營字笫0000000000號函覆:本件原處
分之送達郵件係由該郵局中山投遞股於106 年8 月23日、24
日按址投遞2 次未能妥投,
爰於次( 25 )日交臺北長春路郵
局寄存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
送達證書、臺北郵局函各1 份
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39頁、第75頁) ,是
堪認本件原處分
之寄存送達已完成合法之送達程序。是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
規定及法務部93年4 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本件
原處分自106 年8 月29日寄存送達日起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又原告公司設址臺北市,依行政院103 年9 月29日院臺規字
第1030148122號函及104 年2 月9 日院臺規字第0000000000
B 號令修正發布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之規定,得類
推適用訴願法第16條規定,扣除訴願在途期間3 日,是核計
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自106 年8 月30日起算,計至106 年10
月1 日(星期日)屆滿,因該日為休息日,則應以106 年10
月2 日(星期一)為本件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然原告遲至
107 年1 月18日始以限時掛號郵寄訴願書至被告機關,此有
原告寄件信封(郵戳日:107 年1 月18日)及掛號郵件查詢
單
附卷可稽( 見訴願卷第36頁至第40頁) ,並經被告機關於
107 年1 月19日收受訴願書。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願顯已
逾期,
核屬程序不合。故訴願機關即勞動部為訴願不受理之
決定,於法並無
違誤。
六、至於原告主張:原告係於107 年1 月11日經郵局告知前去領
取被告之罰鍰催繳通知書時,並於107 年1 月16日收到原處
分裁處書,是訴願期間應自107 年1 月16日之次日起算30日
,原告並無逾越訴願期間。且原告於106 年8 月8 日至被告
處陳述意見時,已有口頭向被告之承辦人員表示如有裁處書
等資料,請寄送至原告之代表人位於台北市○○街之住址,
另原告為員工加保之文件,勞健保局通知亦都是寄送至台北
市○○街之住址等語。經查,本件原告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係
設台北市○○區○○路○○○ 巷○○○○ 號1 樓( 下稱原告之公
司所在地) ,此有經濟路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1
份
在卷可稽( 見訴願卷第65頁) ,是依
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2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原告為送達者,自應向原告之公司所在
地送達,故本件原處分係寄存送達於原告之公司所在地,自
屬合法之送達。況查,原告於本件原處分106 年8 月21日裁
處之前,於106 年7 月21日接受被告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
中記載之公司地址亦係原告之公司所在地,另被告於106 年
7 月25日府勞檢字第106017495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送
達地址亦係原告之公司所在地,而原告於106 年8 月8 日之
陳述意見書上記載之地址亦係原告之公司所在地,又於本件
原處分裁處之後,被告於106 年10月19日府勞檢字第000000
0000號罰鍰催繳通知書送達之地址亦係原告之公司所在地,
另外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7 年5 月23日桃執孝107
罰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 號執行命令送達地址亦係原告
之公司所在地,以上事實並有訪談紀錄、被告函及原告之陳
述意見書、罰鍰催繳通知書、執行命令等影本附卷可稽( 見
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第46頁、第71頁、第72頁) 。足見
,於本件原處分裁處之前,原告於接受被告訪談及陳述意見
時所陳報之送達地址均係原告之公司所在地,並未見原告有
何陳報應送達之地址為原告之代表人位於台北市○○區○○
街○○號5 樓住址( 下稱
原告代表人之住址) 之資料,且於本
件原處分裁處之後,被告之罰鍰催通知書及法務部
行政執行
署之執行命令等文書之送達地址亦均係原告之公司所在地,
且原告亦自認均有收受
上開行政機關之文書之事實,並提出
上開2 份公文書附卷可稽。況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
項規定:「對於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所在地、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足見,對於原告法人送達本件之原處分,應向
原告之公司所在地行之,
而非向而原告之代表人之住址行之
。是原告主張:其於陳述意見時,已有口頭向被告之承辦人
員表示如有裁處書等資料,請寄送至原告代表人之之住址
云
云,尚非可採。另原告主張:其為員工加保之文件,勞健保
局通知亦都是寄送至台北市○○街之住址云云。惟原告為員
工投保勞健保等事宜之送達與本件原處分之送達係屬二事且
互無關連,不能認原告向勞健保局陳報送達地址即係向被告
陳報送達地址。故原告上開主張,均
不足採信。
七、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願逾期即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乃不
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其實體上之
主張及陳述,自
無庸審酌,附此附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