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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4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46號 原   告 乾宏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舒妤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 年 4 月16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030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 合法之訴願程序,若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逕提起行政 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裁 定駁回其訴。是訴願逾期即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乃不備 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限或未於第57條但書 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 第77條第2 款所明定。是行政處分之相對人逾法定救濟期間 始提起訴願,行政處分即告確定,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 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期間以日、 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 起算者,不在此限。」、「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 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第72 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於會晤之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 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第73 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 法務部93年4 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按行政 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為送達者, 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 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 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並製作送達 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 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 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 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行政院103 年9 月29日院臺規 字第1030148122號函:「主旨:關於訴願人及其訴願代理人 不在原行政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向原 行政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者,以其住居地與受理訴願機關所 在地間之區域關係,原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或在途期間較短時 ,得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6條規定,扣除其訴願書遞至原行政 處分機關所需之在途期間,請查照。…」 四、爭訟概要:被告於106 年7 月19日派員至原告公司實施勞動 檢查發現,原告聘僱之勞工廖慧珍於106 年6 月1 日至6 月 30日止,有延長工時,依法原告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共計新 臺幣( 下同) 709 元,但原告僅給付延長工時工資630 元, 有短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違章情事。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 條第2 項、第79條第1 項第1 款、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 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0項等規定,以106 年8 月21日 府勞檢字第1060196233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 罰鍰2 萬元在案,原處分並於106 年8 月29日寄存於原告公 司址處,原告雖不服原處分,惟遲至107 年1 月18日始提起 訴願,經勞動部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於是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經查,本件之原處分因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處分書之同 居人、受僱人或郵件接收人員,故於106 年8 月29日寄存於 臺北長春路郵局以為送達,且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郵局107 年10月11日北營字笫0000000000號函覆:本件原處 分之送達郵件係由該郵局中山投遞股於106 年8 月23日、24 日按址投遞2 次未能妥投,爰於次( 25 )日交臺北長春路郵 局寄存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送達證書、臺北郵局函各1 份 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9頁、第75頁) ,是堪認本件原處分 之寄存送達已完成合法之送達程序。是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 規定及法務部93年4 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本件 原處分自106 年8 月29日寄存送達日起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又原告公司設址臺北市,依行政院103 年9 月29日院臺規字 第1030148122號函及104 年2 月9 日院臺規字第0000000000 B 號令修正發布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之規定,得類 推適用訴願法第16條規定,扣除訴願在途期間3 日,是核計 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自106 年8 月30日起算,計至106 年10 月1 日(星期日)屆滿,因該日為休息日,則應以106 年10 月2 日(星期一)為本件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然原告遲至 107 年1 月18日始以限時掛號郵寄訴願書至被告機關,此有 原告寄件信封(郵戳日:107 年1 月18日)及掛號郵件查詢 單附卷可稽( 見訴願卷第36頁至第40頁) ,並經被告機關於 107 年1 月19日收受訴願書。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願顯已 逾期,核屬程序不合。故訴願機關即勞動部為訴願不受理之 決定,於法並無違誤。 六、至於原告主張:原告係於107 年1 月11日經郵局告知前去領 取被告之罰鍰催繳通知書時,並於107 年1 月16日收到原處 分裁處書,是訴願期間應自107 年1 月16日之次日起算30日 ,原告並無逾越訴願期間。且原告於106 年8 月8 日至被告 處陳述意見時,已有口頭向被告之承辦人員表示如有裁處書 等資料,請寄送至原告之代表人位於台北市○○街之住址, 另原告為員工加保之文件,勞健保局通知亦都是寄送至台北 市○○街之住址等語。經查,本件原告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係 設台北市○○區○○路○○○ 巷○○○○ 號1 樓( 下稱原告之公 司所在地) ,此有經濟路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1 份在卷可稽( 見訴願卷第65頁) ,是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2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原告為送達者,自應向原告之公司所在 地送達,故本件原處分係寄存送達於原告之公司所在地,自 屬合法之送達。況查,原告於本件原處分106 年8 月21日裁 處之前,於106 年7 月21日接受被告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 中記載之公司地址亦係原告之公司所在地,另被告於106 年 7 月25日府勞檢字第106017495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送 達地址亦係原告之公司所在地,而原告於106 年8 月8 日之 陳述意見書上記載之地址亦係原告之公司所在地,又於本件 原處分裁處之後,被告於106 年10月19日府勞檢字第000000 0000號罰鍰催繳通知書送達之地址亦係原告之公司所在地, 另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7 年5 月23日桃執孝107 罰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 號執行命令送達地址亦係原告 之公司所在地,以上事實並有訪談紀錄、被告函及原告之陳 述意見書、罰鍰催繳通知書、執行命令等影本附卷可稽( 見 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第46頁、第71頁、第72頁) 。足見 ,於本件原處分裁處之前,原告於接受被告訪談及陳述意見 時所陳報之送達地址均係原告之公司所在地,並未見原告有 何陳報應送達之地址為原告之代表人位於台北市○○區○○ 街○○號5 樓住址( 下稱原告代表人之住址) 之資料,且於本 件原處分裁處之後,被告之罰鍰催通知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之執行命令等文書之送達地址亦均係原告之公司所在地, 且原告亦自認均有收受上開行政機關之文書之事實,並提出 上開2 份公文書附卷可稽。況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 項規定:「對於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所在地、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足見,對於原告法人送達本件之原處分,應向 原告之公司所在地行之,而非向而原告之代表人之住址行之 。是原告主張:其於陳述意見時,已有口頭向被告之承辦人 員表示如有裁處書等資料,請寄送至原告代表人之之住址云 云,尚非可採。另原告主張:其為員工加保之文件,勞健保 局通知亦都是寄送至台北市○○街之住址云云。惟原告為員 工投保勞健保等事宜之送達與本件原處分之送達係屬二事且 互無關連,不能認原告向勞健保局陳報送達地址即係向被告 陳報送達地址。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願逾期即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乃不 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其實體上之 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附此附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