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52號
原 告 浤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洺棖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
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
適用
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
簡易訴訟程序,
合先敘明。
二、
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應於
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2 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
第10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仍適用之,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告係於107 年4 月17日收受
訴願決定書,此有
送達
證書附於勞動部訴願卷
可稽(見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9 頁)
。是原告提起本綿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5 年4 月18日起,
算至107 年6 月19日即屆滿(因其末日適逢星期例假日及端
午節國定假日而順延)。
惟原告遲至107 年7 月2 日始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其起訴狀上收文戳
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
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