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5號
109年3月2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何彥成即順天23號漁船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7 年6 月29日
勞動法訴字第1070001955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依法聘僱印尼籍外國人MUHANDRI(護照號碼
:M0000000)、APDAALIP(護照號碼:M0000000)、TARLI
(護照號碼:M0000000)3 人(以下分稱M 君、A 君、T 君
,合稱M 君等3 人),原經核准從事海洋漁撈工作,
惟M 君
等3 人分別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及同年8 月24日入境後第
2 天即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 號「台茂尼尼義大
利餐廳有限公司」(下稱台茂尼尼公司)經營之「NINI尼尼
義大利餐廳」從事廚房料理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以下稱桃園市專勤隊)於106 年1 月17
日查獲。案經被告審認屬實,
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 款
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106 年12月21日府勞外字第000000
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
同)15萬元。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業經勞動部於
107 年6 月29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70001955號
訴願決定駁回
其訴願,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人何彥成為順天23號漁船之船主,亦同時為台茂尼尼義大
利餐廳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本人原欲引進外籍漁工來台從事
漁撈工作,並待漁船整頓後即出海作業,然因近年來漁獲欠
佳遂暫緩整頓出港,恰又因本人經營之「台茂尼尼義大利餐
廳」人手不足,方將所引進之來臺之印尼籍漁工帶至
上開餐
廳廚房工作,依據現行
主管機關實務見解及作法,對於此種
情形均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 款之規定處分,被告
竟將原
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 款事實上之單一違法行為割裂
判斷,忽略本人亦為餐庭負責人之事實,先依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 款裁處本人公司15萬元、再以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2 款
裁罰本人15萬元,非但法規
適用錯誤,且
顯有違
比例原
則,原處分自有不當。
㈡又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 號「尼尼庭園義大利餐廳
」並非由台茂尼尼義大利餐廳有限公司所經營,實際上係由
東極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極公司)所經營,該餐廳與
台茂尼尼公司無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認原告以本人名義
為台茂尼尼公司聘僱M 君等3 人於台茂尼尼公司經營之餐廳
工作
云云,顯有
違誤。台茂尼尼公司所經營之台茂尼尼義大
利餐廳位在台茂購物中心6 樓,因該地無法登記設立公司地
址,故而向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 號房地所有權人
黃政桀商借該址登記,然台茂尼尼公司於該地並無任何營業
行為,該營業地址之經營者為東極公司,該餐廳對外之名稱
為尼尼義大利庭園餐廳。且被告所屬勞動局就本案製作之外
籍勞工檢查表,所指副店長呂嘉謙並非台茂尼尼公司之員工
,事實上原告因曾擔任東極公司之負責人,故係向東極公司
借用場地供M君等3人為原告從事水產加工等工作。
㈢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則以:桃園市專勤隊於106 年1 月17日會同被告所屬勞
動局人員於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00 號之台茂尼
尼餐廳,查獲印尼籍外國人M 君等3 人非法從事工作,案經
桃園市專勤隊調查後,發現M 君等3 人係由原告於105 年4
月6 日及105 年8 月24日分別以「漁工」名義申請引進聘僱
,但於M 君等3 人入境後第二天即帶至台茂尼尼餐廳內非法
從事餐廳內之工作,原告於106 年10月16日接受訪談,作成
談話紀錄,並提出桃園區漁會強制性休漁契約書,主張因漁
船休漁,才會讓外勞至餐廳工作。台茂尼尼餐廳亦於106 年
10月16日由原告代表作成談話紀錄。基上,原告即順天23號
漁船以自己名義聘僱M 君等3 人,本應從事漁工之工作,卻
違法指派該三名外勞為其亦擔任負責人之台茂尼尼餐廳工作
,其違法行為確屬明知及故意,被告綜合全部事證,認原告
確有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行為,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2 款規定,
爰依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
於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裁處罰鍰額度內,裁
處最低罰鍰15萬元,而依法作成原處分等語
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
前開事實概要欄
所載事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8頁) 、
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8-12頁)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
工業務檢查表(見本院卷第31頁) 、M 君等3 人桃園市專勤
隊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32-40 頁) 、原告桃園市專勤隊調
查筆錄(見本院卷第41-43 頁) 、原告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談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7、59頁) 、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46
-49 頁) 在卷
可稽,
堪認屬實。本件
爭點為:原告有無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規定?
五、本院之見解
(一)
按「為保障國民
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得妨礙本國人之
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雇
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二、以本人名義
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違反...第57條第2 款規
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
服務法第42條、第57條第2 款及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
緣『就業服務法』於91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為因
應本法修正施行後適用上之疑義,本法第57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認定原則如下:...二、本法第57條第2 款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1 、以本人名義聘僱
外國人者,該『本人』僅為名義上之雇主。實質之勞雇關係
存在於外國人與『他人』之間,該『他人』為真正之雇主。
亦即本人聘僱外國人,並無以該外國人為本人工作之意思,
而係為他人工作為目的時,始有上開法條之適用。2 、說明
:由於違反第57條第2 款及第3 款之
法律效果差異甚大,因
此,在適用同條第2 款時,宜採從嚴認定,較符合社會之認
知與期待,適用時應依
客觀事實判斷雇主有否『並無以該外
國人為本人工作之意思』,若僅係偶發至他人處(包括法人
)幫忙之情形,皆排除在同條第2 款之適用範圍。三、..
.」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7 月24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
00號令解釋在案。
(二)經查,原告並不爭執M 君等3 人為其以「何彥成即順天23號
漁船」名義聘僱(見本院卷第90頁) ,T 君先於105 年4 月
6 日入境臺灣,M 君、A 君則於105 年8 月24日入境臺灣,
且M 君等3 人係以漁工名義申請入境,亦據仲介M 君等3 人
來臺之長欣利國際管理顧問公司業務黃筱蘋於桃園市專勤隊
詢問時
陳明在案,有談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4頁)
可佐。然
M 君等3 人入境後第2 日即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0號「NINI尼尼義大利餐廳」經由餐廳副店長呂嘉謙指示從
事洗碗、清潔、備料等工作,薪水亦向呂嘉謙領取,從未在
漁船上擔任漁工
等情,
業據M 君等3 人於桃園市專勤隊調查
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40 頁) ,且T 君於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稱:來臺灣前就知道要到餐廳工作,
且知道薪水及工作內容。後來其朋友告知餐廳缺人,A 君剛
好也在詢問有沒有工作,後來其向臺灣仲介公司確認餐廳有
缺人,我請M 君、A 君去印尼的仲介問等語,有檢察官訊問
筆錄(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 可佐,M 君、A 君於檢察官
訊問時亦稱來臺灣前知道在餐廳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第111 頁) ,而「NINI尼尼義大利餐廳」之經營者
為法人(至於經營之法人為何,詳下述)非由原告以
自然人
名義經營,該法人與原告自然人之人格不同,顯然原告聘僱
印尼籍之M 君等3 人,係為他人工作為目的。佐以原告自陳
於104 年6 月25日購入順天23號漁船(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
) ,而依據卷附桃園區漁會強制性休漁契約書,該漁船自
103 年至107 年休漁(見本院卷第58頁) ,原告明知順天23
號漁船休漁無法出海,卻仍以申請漁工為名委託長欣利國際
管理顧問公司先後於105 年4 月6 日、同年8 月24日引進印
尼籍M 君等3 人至「NINI尼尼義大利餐廳」工作,益證原告
並無以M 君等3 人為其本人工作之意思,原告僅為名義上之
雇主,實質之勞雇關係存在於M 君等3 人與他人之間,M 君
等3 人在餐廳工作時聽從餐廳經營者(法人)之指示從事工
作,領取法人給付之薪資,與該法人間具有人格、經濟上之
從屬性自明,該法人為M 君等3 人真正之雇主,又原告之自
然人人格與台茂尼尼公司之法人人格並不相同,已見上述,
雖被告以台茂尼尼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
對該公司裁處罰鍰15萬元,有被告107 年8 月6 日府勞外字
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見本院卷第68頁)
可參,然原處分
既係對原告之自然人身分裁罰,即與被告府勞外字第000000
0000號裁處書係對台茂尼尼公司法人裁罰有所不同,即使原
告身為台茂尼尼公司之代表人,仍不能謂此有違比例原則,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另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 款以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為要件,然本
件原告僅為M 君等3 人名義上之雇主,實質上與M 君等3 人
已無聘僱關係,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故本案自無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3 款之適用,故原告主張本案應適用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3 款云云,亦屬乏據。
(三)原告主張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 號「NINI尼尼義大
利餐廳」為東極公司所經營,M 君等3 人非由台茂尼尼公司
聘僱云云,
無非以東極公司函文(見本院卷第134 頁) 為據
。依本院
依職權調查結果,固然台茂尼尼公司自103 年9 月
1 日開業起每期購買三聯式統一發票乙節,有財政部北區
國
稅局桃園分局108 年12月31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821444
70號函(見本院卷第191 頁) 可參,似可認台茂尼尼公司營
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需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與
餐廳銷售貨物或勞物與非營業人通常使用二聯式統一發票有
所不同。然本院查:
⒈原告主張台茂尼尼公司所經營之「NINI尼尼義大利餐廳」位
在台茂購物中心內,並提出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32
頁) 為據。經本院依職權調查點入該網頁下方之「粉絲專頁
」後,發現該「粉絲專頁」為一臉書之網頁,台茂尼尼公司
在網頁中將「NINI尼尼義大利餐廳」之地址標示為桃園市○
○區○○路0 段00000 號,
而非台茂購物中心之地址(見本
院卷第166-167 頁) ,107 年4 月6 日之臉書文章亦分別將
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 號、台茂購物中心列為「NI
NI尼尼義大利餐廳」之南崁店、台茂店(見本院卷第170 頁
) ,該粉絲專頁宣傳雙十連假用餐活動使用之相片,亦為桃
園市○○區○○路0 段00000 號庭園及餐廳內部之相片(見
本院卷第172 、174-176 頁、第177 頁背面) ,其後亦仍有
將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 號「NINI尼尼義大利餐廳
」列為「南崁店」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77 頁) ,依上開網
頁證據可知,從台茂購物中心之「NINI尼尼義大利餐廳」網
頁進入臉書粉絲專頁,處處可見台茂尼尼公司將桃園市○○
區○○路0 段00000 號之「NINI尼尼義大利餐廳」列為「南
崁店」、台茂購物中心內之「NINI尼尼義大利餐廳」則為「
台茂店」,顯然台茂尼尼公司亦有經營桃園市○○區○○路
0 段00000 號之「NINI尼尼義大利餐廳」,是原告稱桃園市
○○區○○路○ 段○○○○○ 號之「NINI尼尼義大利餐廳」與台
茂尼尼公司無關,已不可信。
⒉次依呂嘉謙於106 年6 月17日接受被告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
檢查時,在檢查表所蓋用之印章,為台茂尼尼公司之統一發
票專用章,而非東極公司之印章,有檢查表(見本院卷第31
頁)
可證,於計算M 君等3 人之薪資時,仍蓋用台茂尼尼公
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為證明(見本院卷第151-153 頁) ,顯
然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 號之「NINI尼尼義大
利餐廳」副店長呂嘉謙來說,該餐廳就是台茂尼尼公司所經
營,而非東極公司。
⒊再依原告於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162號案件偵查
中提出之答辯狀,原告亦自陳「被告何彥成係台茂尼尼義大
利餐廳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所經營之『尼尼義大利餐廳
頗負盛名』」(見本院卷第114 頁) ,原告於106 年3 月9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及本案之起訴狀中,仍自陳其為桃園市○
○區○○路0 段00000 號之「NINI尼尼義大利餐廳」之負責
人,顯然不論在餐廳員工或原告自己眼中,桃園市○○區○
○路0 段00000 號之「NINI尼尼義大利餐廳」的經營者是台
茂尼尼公司,而非東極公司。
⒋又依本院依職權調得之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東極公司僅有
一人董事「羅逸薇」,羅逸薇則係代表大國投資有限公司擔
任東極公司一人董事,有東極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
235-236 頁)
可考。而台茂尼尼公司代表人為原告,原告同
時亦代表大國投資有限公司擔任台茂尼尼公司之一人董事,
事亦有台茂尼尼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37-238 頁)
可稽。由此可證東極公司與台茂尼尼公司均受大國投資有限
公司控制,強分東極公司與台茂尼尼公司之法人格並無意義
,且實際上經營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 號之「NINI
尼尼義大利餐廳」者為台茂尼尼公司,均如本院論述如上,
故原處分認定M 君等3 人為台茂尼尼公司工作,即無違誤。
⒌雖然東極公司函文表示該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 號之餐廳名稱為尼尼義大利庭園餐廳。」(見本院
卷第134 頁) ,然當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薪資表(見本院
卷第157 頁至第159 頁),訊問原告對於M 君等3 人之薪資
表均記載為「東極現金」有何意見時,原告訴訟代理人稱:
此部分是被告於鈞院審理時所提出,上面並未有公司用印,
此部分東極公司於另案中亦有回函否認,原告也不知道其來
源是出自何處,我們否認其真實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頁
背面-255頁) 。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所陳,東極公司既然否認
有支付M 君等3 人薪資等語,足以證明東極公司並未經營桃
園市○○區○○路0 段00000 號之「NINI尼尼義大利餐廳」
,否則東極公司經營該餐廳卻不需支付M 君等3 人之薪資,
顯與常理相去甚大,故本院不採信本院卷第134 頁東極公司
函文之內容,原告徒以形式上之登記資料及東極公司函文,
主張東極公司經營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 號之「
NINI尼尼義大利餐廳」,實為無稽。
六、
綜上所述,原告以本人名義聘僱印尼籍之外國人M 君等3 人
為台茂尼尼公司工作,主觀上具有故意,原告僅為名義上之
雇主。實質之勞雇關係存在於M 君等3 人與台茂尼尼公司之
間,台茂尼尼公司為真正之雇主。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2 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
處以15萬元罰鍰,
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請
求予以撤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