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86號
原 告 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姜振中
被 告 游顏竹
第 三 人 均廣定有限公司
代表人 游均慧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
按「公法上之爭議,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
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
第2 條、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原為烈嶼指揮部連上等兵,於民國102 年
間申請不
適服志願役而退伍,因未服滿最少年限,依法須償
還公款新台幣(下同)6 萬5403元,前經原告向鈞院
聲請強
制執行,因被告名下無財產而執行未果,鈞院
乃核核發債權
憑證在案。
迄107 年間,原告查詢被告106 年度所得資料,
得知被告有取自第三人均廣定有限公司(下稱均廣定公司)
之薪資所得(即被告對均廣定公司之債權),遂聲請並經鈞
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向第三人均廣公司收取該薪資債
權,並禁止第三人均廣公司向被告清償,
惟第三人均廣定公
司提出異議,主張被告並非該公司員工或已離職致無法強制
執行。㈡查有關原告就被告是否確於第三人均廣定公司工作
,並領有薪資收入乙節,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爰
依法提起確認之訴,以保權益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主張之
法律關係乃「確認被告
與第三人均廣定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及薪資債權存在」,此係
民事法律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
濟,本院行政訴訟庭並無受理此等訴訟之權限。又被告設住
所於桃園市龍潭區上址,
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上
陳明,並有被
告106 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及財產清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3 頁及第7 至第8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
規定,應屬本院民事庭管轄,爰將本件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
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