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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8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8號                    108年5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宏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春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7 年7 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701823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先前聘僱之勞工林○鈺(下稱申訴人)於民國106 年 3 月5 日具狀向被告提出申訴,謂其在擔任原告公司之稽核 課長時,於105 年1 月至8 月間遭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性騷擾 ,嗣於105 年9 月23日以微信(WeChat)之通訊軟體向其主 管莊麗玲(下稱莊君)反應,並於105 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 請離職後,即於105 年12月22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原告所設 置之性騷擾申訴專用電子信箱提出申訴,惟次日申訴人之電 子郵件帳戶即遭原告關閉。嗣原告於105 年12月28日收到申 訴人所寄發關於發生職場性騷擾之存證信函,即於106 年1 月9 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向申訴人嚴詞否認,並表示其所述不 實,嗣申訴人於106 年2 月7 日離職後,即於106 年3 月5 日向被告性別工作平等會提出本件申訴。案經被告調查相關 事證,認原告未立即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已違反性 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3條第2 項等規定,乃以10 6 年8 月31日府勞條字第106020540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性別工作平 等會107 年3 月7 日勞動條4 字第1070130376號審定書( 下 稱審定決定) 駁回申請,嗣再提起訴願,復經行政院107 年 7 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70182303號訴願決定書( 下稱訴願決 定) 駁回訴願,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引用性平法第12條第1 款、第13條第2 項、第38條之1 、 性平法施行細則第4 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簡字 第158 號判決等相關行政法規之條文或判決(詳卷附起訴 狀)。從而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 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且申訴人就其陳述之事如無足為主張 事實之證明,自不能逕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本案就 有無性騷擾事實之認定,自難僅憑申訴人片面之自述主張 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本件原處分既以訴願人於知悉申訴人所為職場性騷擾之申 訴後,應依性平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 及補救措施等語為其論據,則原處分所為裁罰之前提,厥 為本件申訴人所為「性騷擾」之申訴內容,包括何人於何 時、何地於其執行職務時,以何方式以「性要求、具有性 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而為性騷擾?及申訴人究 係根據何等證據資料認定申訴人所指陳內容以該當於「性 騷擾」之要件?乃為本件原處分所為裁處是否合法之前提 ?從而本件自應探究申訴人於受僱期間執行職務時,其所 稱遭原告負責人不時藉故為言詞及肢體上「性騷擾」行為 是否確有其事? ⒊綜觀本件原處分完全未予查證申訴人之申訴內容是否屬實 ,僅以申訴人片面陳述,即逕予認定原告既收悉前述電子 郵件及存證信函,自應知悉申訴人提出遭遇職場性騷擾之 申訴,惟至106 年3 月31日接受被告訪談時,均未與申訴 人聯繫處理該性騷擾事件,逕自認定原告違反性平法第13 條第2 項規定,其調查程序顯有重大程序瑕疵!再者,本 件申訴人乃屬自請離職,此有申訴人先前於105 年11月28 日以SKYPE 向原告公司之人資部門人員申請離職通訊軟體 及離職申請單在卷可稽,其後因離職交接事宜而與直屬長 官有爭執,即於105 年12月9 日以特休及補休為由,向原 告申請休假,期間未見申訴人以任何方式表述其曾遭受職 場性騷擾之事,甚至曾向原告負責人表示:希望公司能資 遣伊並買回其所持份股份等語。雖遭原告負責人以與公司 體制規章不合為由予以婉拒,但原告負責人念其多年服務 辛勞,對申訴人以請假方式提早離職之申請予以通融,並 如數給付全額薪資,亦有薪資支付憑證在卷可佐。詎料, 申訴人竟於105 年12月22日及105 年12月28日分別以電子 郵件及寄發存證信函方式,虛構捏造105 年1 月、3 月及 5 月赴大陸出差時曾遭性騷擾之莫須有事件,藉此要脅原 告須限期給予賠償及資遣費等不合理訴求,原告即於106 年1 月9 日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嚴詞否認申訴人所述之事 ,其後原告公司即不斷接獲國稅局稅務查核及被告查核之 情事。嗣原告於106 年4 月4 日更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提 出申訴,並對原告負責人提出性騷擾告訴,惟上開性騷擾 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 作成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申訴人始於106 年11月 20日向被告機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 ⒋再者,申訴人雖宣稱其於105 年1 月赴大陸出差時,即遭 受性騷擾,然直至105 年12月22日前,於長達近一年之期 間內,竟未曾向任何人提及性騷擾之事,顯與常情相違。 況且申訴人與原告就資遣費及買回所持股份之事破局後, 申訴人即於105 年12月22日、28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及存證 信函方式,虛構捏造性騷擾之莫須有事件,更有啟人疑竇 之處,益徵本件申訴人於其所稱事發時根本未曾受到其所 聲稱之性騷擾情事所影響,並無申訴人所指性騷擾情形甚 明,其所述顯非事實。況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並未對有 利於原告之事證進行調查,而申訴人亦未就其所稱性騷擾 之情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原處分僅憑申訴人單方之控 訴,自與性平法第12條第1 款規定之性騷擾要件相間,殊 難僅以空言指述即遽認申訴人已為「職場性騷擾」之申訴 ,是申訴人所為之陳述既與法定申訴要件相違,既無申訴 存在,原告何來需盡糾正及補救義務可言?又按性平法第 13條第2 項之規定,所謂糾正及補救措施,依一般常理判 斷,應為針對已發生之事實座改正或補救之措施,原告本 有設置性騷擾防治辦法及相關申訴管道,並於工作場所揭 示,但被告卻未曾就「糾正及補救措施」之規定,訂有任 何施行標準,亦未對本件申訴人所稱性騷擾事件盡調查之 責任,僅空言泛稱「立即採取之補救措施並未完備」等語 ,逕自對原告做不合理之裁處,顯有漠視行政訴訟法之明 確性原則、濫用行政權力之嫌。 ⒌綜上所述,性平法之目的再於消弭性別職場之不平等,保 護受僱者之工作權,其立法意旨雖為良善,卻未對企業及 雇主之責任義務訂有明確標準,致使雇主處理性騷擾事件 時,動輒得咎。本件性別平等委員會及被告所屬勞工局未 盡調查責任,漠視案件事實及法律實質規範,忽視原告受 憲法保障之權利,更使性平法淪為有心人士遂其個人目的 之工具,且原處分不察,竟率以申訴人個人之主觀感受, 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並誤認原告已為申訴,原處分顯然 違法失當,亦與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同類案件之確定判 決意旨明顯相悖,而原審定書及訴願決定均未予糾正亦顯 有疏漏,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法治。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性平法第1 條、第12條、第13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等相關行政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復按性平法之 立法目的,主要在於保護受雇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 作或求職環境,以維護其工作權益,其規範內涵著重於職 場勞雇關係中之性別平等,最主要之規制與裁罰對象為雇 主,強調雇主對於職場性別平等環境之維護義務,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性別 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其目的在使受僱者免於遭 受職場性騷擾,並提供受僱者無受職場性騷擾疑慮之工作 環境,以保障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及職場工作表現之自 由公平,以期達成性別工作平等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 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立法目的,亦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324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又性平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所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 補救措施」,係指雇主於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應有「 立即」之作為,而此作為需能「有效」的「糾正及補救」 性騷擾之情形,包括主動介入調查以確認事件之始末,以 及設身處地主動關懷被騷擾者之感受,啟動所設置之處理 機制,並採取適當解決之措施,給與完善之保障,以免被 性騷擾者長期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方與前揭立法目的相符,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 度簡字第324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其所稱立即有效之糾正 及補救措施,固非單純以被性騷擾者之主觀感受為據,惟 若機關、學校、團體或事業單位於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時 ,未以審慎態度視之,即時設身處地主動關懷,啟動所設 置之處理機制,並採取適當解決之措施,以免被性騷擾者 長期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即難認 已符合該項規定,亦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61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可見性別工作平等法其規範內涵著重於職場勞雇關係中之 性別平等,強調雇主對於職場性別平等環境之維護義務, 而同法第13條第2 項,立即有效之糾正與補救措施,係指 雇主於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後,應有立即作為,主動介入 調查、啟動所設置之處理機制等,以免受性騷擾者處於敵 意、脅迫與冒犯性之工作環境,除此之外,同時必須以審 慎態度視之,否則極難謂已符合該項規定。 ⒋再者,申訴人於105 年12月28日即向其主管莊君談及遭受 職場性騷擾一事,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3 月11 日勞動三字第0990064489號函說明,「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3條第2項 …,其中所稱『知悉』應包含雇主『可得知悉 』之情形在內,並不以申訴人須向雇主提出性騷擾申訴為 限」等語,故原告應於105 年9 月23日即可得知悉性騷擾 之情形,原告至遲亦應於105 年12月28日收到受雇人之存 證信函已知悉職場性騷擾之情形,依法於知悉後應立即主 動介入調查以確認事件之始末,以及設身處地主動關懷被 騷擾者之感受,啟動所設置之處理機制,並採取適當解決 之措施,給與完善之保障,惟由106 年3 月30日訪談紀錄 可知,直至訪談時原告均未依其所設立性騷擾防治措施進 行事件調查,成立調查小組或與受雇人針對性騷擾一事聯 絡處理,主管莊君於105 年9 月23日知悉時以「不要想太 多,調整心態,不要揣測董事長之想法」等語塘塞申訴人 ,並且於105 年12月間收受申訴與律師函時,竟以質疑之 態度認為申訴人係為要求資遣費與補償而虛構性騷擾事件 ,故未以理會,無以審慎態度視之,顯未盡雇主之性別平 等維護義務。 ⒌復按性別工作平等法強調雇主對於職場性別平等環境之維 護義務,使受僱者免於遭受職場性騷擾,並提供受僱者無 受職場性騷擾疑慮之工作環境,以保障其人格尊嚴、人身 自由及職場工作表現之自由公平,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191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性騷擾案經調查後 是否成立,乃原告應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 懲戒訂定準則第12條規定,對於申訴人或相對人應為適當 懲戒或處理之問題,對於原告於知悉申訴人申訴性騷擾之 情形時,依法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不生 影響,亦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可資 參照。次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雇主義務之 實踐,並非要求雇主以查明性騷擾事實真相為前提,而係 要求雇主對受僱人反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即應採取立即 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 208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依性平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文意 ,雇主於知悉性騷擾情形即須立即為有效之措施,並不以 確生性騷擾事實而有具體事證為前提,無論申訴人提出之 該性騷擾案經調查後是否成立,原告皆應立即啟動所設置 之程序進行調查並以審慎態度加以處理。 ⒍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言,須以成立性騷擾為前提,原告 雖提出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106 年度偵字12899 號不起訴處分書,惟因本件告訴已逾 告訴期間,故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未偵查認定性騷擾事實 ,且申訴人雖就上開不起訴處分又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灣高檢署)聲請再議遭駁回,惟其係因未構成強 制猥褻罪而遭駁回,與本件性騷擾之事實無涉,況於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中「被告趁聲請人不及抗拒,而加 以擁抱,並觸碰…此短暫性、偷襲性,而隨即完成之舉動 ,應僅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等語,可知原告主 張無構成性騷擾云云,並不足採。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 分之裁處書(見本院卷第24頁)、申訴人105 年12月28日寄 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原告106 年1 月9 日寄予申訴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申 訴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見本院卷第78頁)、桃園地檢署 106 年度偵字第12899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0頁) 、臺灣高檢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489號處分書(見本院卷 第81至82頁)、原告公司關於性騷擾申訴懲戒辦法之公告( 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公司內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5至89 頁)、桃園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案件申訴書(見本院卷第10 1 頁)、申訴人於微信上與其主管莊麗玲之對話(見本院卷 第102 至103 頁、第247 至248 頁)、申訴人所提之申訴書 (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249 至280 頁)、原告106 年3 月 31日之訪談記錄(見本院卷第105 頁)、申訴人之訪談記錄 (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申訴人與原告公司董事長對 話錄音檔之譯文(見本院卷第143 頁)、原告公司所訂定之 性騷擾懲戒辦法(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申訴人主管 莊麗玲106 年5 月12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227 至228 頁 )、原告公司董事長甲○○106 年5 月12日調查筆錄(見本 院卷第229 至231 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是依據前揭兩造所述,本件爭點應為:(一)本件被告認 定原告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有無違誤?(二) 本件被告依性平法第38條之1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20萬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 違誤: ⒈按「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 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 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 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 表現」「(第1 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 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 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第2 項)雇主於知悉 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3 項)第1 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 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雇主違反第13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 罰鍰。」性平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38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一經知悉受僱者於執行其所指派 之職務時,有遭受性騷擾之情形,應即時依性平法第13條 第2 項規定,採取一定措施,以為糾正或補救。又該條項 所稱「糾正」,係指對性騷擾行為人進行懲處,並將懲處 方式告知申訴人,至所謂「補救」,則指雇主於知悉性騷 擾行為發生時,主動介入調查以確認事件始末,及設身處 地關懷被性騷擾者之感受,盡力避免使被性騷擾者繼續處 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而言。 ⒉次按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性平法第13條第3 項之授權, 訂有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 下稱訂定準則),該準則第3 條規定:「雇主應提供受僱 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採取適當之預防、糾 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第6 條第1 項規定:「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 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 人朗讀或使閱讀,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雇主處理性 騷擾之申訴,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第2 項)雇主為處 理前項之申訴,得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 委員會,並應注意委員性別之相當比例」、第8 條規定: 「雇主接獲申訴後,得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 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第10條規定:「(第1 項) 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 處理之建議。(第2 項)前項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申訴之相對人及僱主」、第11條規定:「(第1 項)申 訴應自提出起2 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1 個月,並 通知當事人。(第2 項)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對申訴案 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 面提出申復。(第3 項)前項申訴案經結案後,不得就同 一事由,再提出申訴」,其中關於雇主對員工以言詞提出 之性騷擾申訴,應作成書面紀錄,並得由雇主與受僱者代 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就申訴事件進行調查後,作 成附理由之決議,通知申訴人、相對人及雇主之規定,旨 在要求雇主對於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應鄭重其事,自受 理申訴案件之初,乃至就調查結果作成決定時止,均留存 完整書面紀錄,俾申訴人確認其所提申訴業經公正、適當 之處理,並使申訴人及相對人知悉處理結果所根據之理由 ,以便判斷應否進一步尋求救濟。原告依性平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於公司內亦訂定「性騷擾申訴懲戒辦法」(見 本院卷第144 至146 頁),其中第6 條:「申訴管道:設 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管道,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 之處公開揭示。申訴專線電話:00-0000000﹡231 。申訴 專用傳真:00-0000000﹡599 。申訴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 :fshr@foreshot .com .tw」、第7.1 條:「為因應防治 性騷擾,設置性騷擾防治申訴委員會。委員共5 名,1 人 為公司代表,4 人由員工推選代表組成之,…」、第8.1 條:「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 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記錄,經向申訴人朗 讀或使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受害人 獲其法定代理人因本辦法第4 條第1 款情形提起之申訴無 時效限制,因第4 條第2 款情形之申訴,則應自事實發生 之日起1 年內提出」、第8.2 條:「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 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㈠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 。㈡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㈢有委任 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第8.4 條:「委員 會受理申訴案件後:㈠於7 個工作天內召集委員成立調查 小組,受理申訴案件。㈡於15個工作天內請申訴人到場說 明事實,並得視事實內容進行調查。㈢於受理日起60個工 作天內完成調查及建議處理辦法,並將評議結果填具報告 ,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申訴人之相對人,其內容應包括評 議結果之理由。申訴案件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提出者, 其書面通知內容應包括再申訴之期限及受理機關,並副知 主管機關」、第8.6 條:「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提起申訴案 件之申訴人及被申訴人對申訴決定有異議者,應於收到通 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本委員會提出申復,申復之處 理,準用前述規定。申復以一次為限」、第8.7 條:「受 理申訴者應將申訴案件之處理經過作成書面紀錄,並密封 存檔5 年」等規定(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至146 頁)。 從而,上開訂定準則及原告所訂定之性騷擾申訴懲戒辦法 中,有關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性騷擾申訴,應作成書面紀 錄,且就性騷擾申訴案件,應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組「 性騷擾防治申訴委員會」,作成附記理由之決議,並通知 申訴人等規定,業經原告納入其自訂之性騷擾申訴懲戒辦 法中,成為原告與其所僱用員工應共同遵守之規範,且於 性騷擾行為人係原告公司董事長之情形,亦有適用。準此 ,原告受理員工提出之性騷擾申訴事件,若未遵照性騷擾 申訴懲戒辦法所定上述程序處理,即難謂其對所知悉受僱 人在工作場所遭遇性騷擾事件,已依性平法第13條第2 項 規定,立即採取具體之補救措施。 ⒊復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3 月11日勞動三字第09 90064489號函文說明(略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 第2 項…,其中所稱『知悉』應包含雇主『可得知悉』之 情形在內,並不以申訴人需向雇主提出性騷擾申訴為限」 等語,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25 號判決內 容(略以):「五、……(三)……原告理監事於104 年 9 月18日既已收受上開辭呈,並經討論做成免職之決定, 應認已閱畢該辭呈內容,自無對其內所載孫員與曾員係遭 受職場性騷擾,因而辭職情事諉為不知之理。則被告認定 原告於104 年9 月18日時應已知悉系爭疑似性騷擾情形之 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申訴人遞送辭呈處所既於一 開始即非原告處所,當不因事後原告有其他作為(派人領 取辭呈)而有何差別云云,顯將辭呈是否合法送達與原告 是否『知悉』職場性騷擾事件二者混為一談,則原告主張 系爭辭呈送達不合法,縱其已閱畢該辭呈之內容,亦不符 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知悉』要件,仍應以其 於104 年10月2 日收受孫員存證信函時始屬知悉孫員所述 疑似性騷擾情事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等語觀 之,可見性平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所謂雇主之「知悉 」應係指「可得知悉」即可,並不以提出申訴為限,併此 敘明。 ⒋經查,本件申訴人先於105 年9 月23日以微信(WeChat) 通訊軟體之方式向其直屬主管莊麗玲反映遭受老闆職場性 騷擾一事,其內容(略以):「麗玲,我沒辦法排班,沒 辦法保證老闆不會對我騷擾,而且我心裡害怕,真的很抱 歉,但工作結帳加班我會做,請諒解。…我對這種事很敏 感,當然不是每個人都這麼想。…我也認為老闆很輕浮, 我很害怕他,他常說牛牽到哪還是牛,我就是這個性。從 上次之後我真的嚇到了,我跟老闆說過,我不喜歡他還要 。可是得不到尊重我沒辦法忍受,我會認真考慮下在宏塑 工作的必要。…老闆會對其他人這樣嗎?摟腰之類的嗎? 還是我問問其他人?…麗玲,我剛跟你說的,其實我一直 在發抖,晚點我再回你電話,玉枝也知道我在發抖」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復於102 年12月1 日與原告 公司董事長甲○○間之談話錄音內容(略以):「…申訴 人:對啊!因為我之前就有跟你說過我不喜歡肢體上的接 觸吧,這個你也知道,但是你…。高:但是我想問你自從 你跟我講,我跟你接觸過了嗎?沒有吧!自從你跟麗玲講 過,我有再跟你做什麼事情嗎?申訴人:是沒有,沒錯, 但是當下在一樓的時候,我真的感覺非常不舒服,所以… 。高:這個事情我也跟你答應改掉了,已經沒有了,不再 發生了。…但我要跟你講,重點是我已經沒有這麼做了, 我已經改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再於105 年12月22日向原告申訴信箱寄發遭受性騷擾之申訴電子郵 件,其內容(略以):「…⑴我於2016/01 、2016/03 、 2016/05 配合宏塑工作需要出差於子公司-宏旌東莞分公 司,出差期間因協助處理高董的工作事務,需向高董進行 工作匯報,高董要求站在他旁邊報告或坐在會議桌他旁邊 ,卻突然遭受高董撫摸我的腰,雖不滿高董的行為但礙於 他是公司老闆…。⑵2016/04 於臺灣上班期間,因需要於 公司一樓停車場取高董的電腦背包及隨身物品至四樓辦公 室,於樓梯間高董無預警用手撫摸我的屁股,讓我感到非 常不舒服。⑶因配合公司工作需要,2016/05 出差於子公 司-宏旌東莞分公司,出差期間高董要求我和同事林雨潔 小姐下班到他的宿舍小酌…返回高董宿舍後聽他聊工作事 宜,結束後要求我們兩個人和他擁抱,我拒絕但仍被他強 迫擁抱讓我無法動彈,他得前胸緊貼我的胸部,他的雙手 摸摸著我的屁股,讓我感到非常不舒服。⑷2016/08/02晚 間因工作需要於大園公司加班結帳,高董於客戶用餐後, 打電話告訴我叫我去樓下等他…堅持返回廠內…於一樓的 會議室雖然聊工作的狀況,談話結束後高董卻要求擁抱, 當下即告知不喜歡肢體上的接觸,但他擋在會議門口,當 時被迫擁抱讓我無法動彈,他得前胸緊貼我的胸部,他的 雙手摸著我的屁股,讓我感到非常不舒服…」等語(見本 院卷第104 頁)。由上可知,申訴人最早即於105 年9 月 23日即以微信(WeChat)通訊軟體方式,向其直屬長官莊 麗玲表示遭受董事長職場性騷擾一事,而原告最遲應係於 105 年12月22日申訴人以電子郵件方式,向原告公司提出 申訴時,即知悉原告公司董事長有對於申訴人為性騷擾之 情事。 ⒌再者,申訴人於105 年12月22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對原告 公司提出書面申訴狀時,已對原告公司董事長為性騷擾之 事實,如上所述,包括時間、地點及所為之舉動,均有具 體明確之事實描述,並非僅是空言指述而已,並有申訴人 所提出原告公司董事長甲○○與其談話之錄音檔、105 年 11月17日部門主管錄音文字稿及申訴人與其直屬長官莊麗 玲間之手機微信(WeChat)對話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 102 至104 頁、第143 頁、偵查卷第17至22頁)在卷可佐 ,以作為申訴人有遭受原告公司董事長甲○○性騷擾之證 明。況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2899 號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檢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489號處分書 等意旨觀之,係因本件申訴人之告訴期間已逾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之6 個月告訴期間,始予以不起訴處 分,而非認定原告公司董事長甲○○對於申訴人並無為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行為。是本件申訴人於申訴原 告公司董事春對其為性騷擾行為之時,已有具體明確之事 實指摘,非如原告所述,僅係空言泛稱而已。 ⒍原告雖主張申訴人從未就其所稱性騷擾之情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公司負責人曾以何種具 有「性要求」、「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對申訴人為性騷擾之行為,自與性平法第12條第1 款規 定之性騷擾要件不符,殊難僅以此空言指述即據為其已為 職場性騷擾之申訴,申訴人所為之陳述既已與法定申訴要 件相違,即無申訴存在,則原告何來須盡糾正及補救義務 等語。惟查,原告公司之受僱者所提性騷擾申訴案件,概 應由原告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性騷擾防治申訴委員會 」進行調查後,作成書面決議,為原告於其所訂性騷擾懲 戒辦法第7.1 條所明定,亦即認定申訴情節是否屬實,乃 專屬申訴處理委員會之權限。然原告受理申訴人上開申訴 案件後,並未依照上揭性騷擾申訴懲戒辦法第8.4 條規定 之程序:「於7 個工作天內召集委員成立調查小組,受理 申訴案件」、「於15日工作天內請申訴人到場說明事實, 並得視事實內容進行調查」、「於受理日起60個工作天內 完成調查及建議處理辦法,並將評議結果填具報超以書面 通知申訴人及申訴人之相對人,其內容應包括評議結果之 理由。申訴案件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提出者,其書面通 知內容應包括再申訴之期限及受理機關,並副知主管機關 」辦理( 見本院卷第146 頁),亦為原告於本院108 年5 月7 日行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 頁反面) ,況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之審查重點,在於 判斷雇主有無善盡性別工作平等法所要求之雇主防治責任 ,而不在於性騷擾個案之認定。足見原告確實有於知悉原 告董事長對於申訴人有性騷擾之情形時,並未依性別工作 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 措施」之違章行為事實。 ⒎至原告雖主張其於第一時間有撥打市話欲與申訴人聯繫, 惟因申訴人隔絕相關電話聯繫之管道,致無從聯繫,且本 件係因申訴人欲要求原告買回其所持股份,始提起本件申 訴迫使原告同意買回,否則依申訴人宣稱自105 年1 月起 即遭受性騷擾,豈會至105 年12月間,長達近一年期間均 未向任何人提及遭性騷擾之事云云。惟查: ⑴本件申訴人係以原告公司所提供之申訴性騷擾電子信箱, 於105 年12月22日提出本件性騷擾申訴案件,惟隔日(即 105 年12月23日)申訴人之信箱即遭關閉,而無法使用等 情,此有申訴人於106 年3 月30日之訪談紀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足見,原告於接獲申訴人之申 訴案件後,除未積極地依據原告自訂之性騷擾申訴懲戒辦 法第8 條第4 項規定,進行前揭調查程序,更消極地將申 訴人之申訴電子信箱關閉,不僅導致申訴人不知後續該如 何與原告公司聯絡處理,更切斷申訴人與原告間之聯絡管 道。可見,原告除空言其於第一時間有欲與申訴人電話聯 絡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且原告公司既 設有申訴電子信箱供申訴人申訴之用,則原告以電子信箱 與申訴人聯絡自是最便捷有效且有記錄可供查證,則豈須 再以電話與申訴人聯絡,而謂無法聯絡申訴人云云。故原 告主張其於第一時間有撥打市話欲與申訴人聯繫,惟因申 訴人隔絕相關電話聯繫之管道,致無從聯繫云云,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再者,原告公司於105 年12月22日接獲申訴人之性騷擾申 訴案件後,隨即於同年月28日再接獲申訴人委託律師以存 證信函告知原告公司:因申訴人遭原告公司董事長性騷擾 之情事,而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與原告公司之勞動契約 ,並請求原告給付資遺費等情,此有存證信函1 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 。未料,原告收到申訴人上開 存證信函後,不僅未依原告所自訂之性騷擾申訴懲戒辦法 第8.4 條規定進行調查程序,甚至於106 年1 月9 日即函 覆申訴人略謂:申訴人指稱遭原告董事長性騷擾等情,並 非事實等語,此有存證信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 至75頁)。足見原告公司已知悉本件申訴人所申訴之性騷 擾情事,且對於申訴人申訴遭原告董事長性騷擾之情事, 除未依其自訂之前揭辦法積極進行調查處理,更消極地於 未調查前,即一味否認申訴人有遭性騷擾之情事,而不願 對於申訴人申訴之性騷擾案件予以有效之糾正及補救處理 。是堪認原告確實有未依性平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採 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違章行為事實。 ⑶至於本件申訴人雖有要求原告買回其所持股份,惟與申訴 人有無遭原告公司董事長性騷擾之事實,係屬二事,且申 訴人自遭受原告公司董事長性騷擾後,確實有向其直屬主 管莊麗玲反應遭受董事長性騷擾之情事,此有申訴人與莊 麗玲間之手機微信通訊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 至 248 頁),可見申訴人並非未向任何人提及遭性騷擾之情 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 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依性平法第38條之1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20萬元,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按「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 糾正及補救措施」「雇主違反第13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性別法 第13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處 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本件原告係第一次違反,且原告在長達30多 年營業時間內,並無前案記錄,不應以動輒以最低罰鍰10 萬元之雙倍裁罰,也不應該以原告公司資本額多寡為罰金 依據之唯一基礎等語。惟被告則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 有載明,第一次是罰10萬以上24萬以下,本案之所以裁罰 20萬之理由,裁處書載明考量原告之事業規模,其資本總 額達15億,僱用人數75人,且原告於性騷擾防制上亦無積 極防制,故予以裁罰20萬元,並無逾越被告所定之裁罰基 準等語置辯。經查,本件係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對於員工即 申訴人為性騷擾之行為,而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係公司最有 權勢之人,其對於員工之性騷擾自相較於一般公司之主管 對於下屬或同事間之性騷擾情節嚴重,且性騷擾之行為之 次數甚多,期間甚長,況且原告公司之事業規模甚大,於 獲知申訴人之性騷擾申訴案件後,除未積極進行調查程序 ,更消極不願處理申訴人之申訴案件,均已詳如前述,況 且裁罰金額係屬被告之裁量權,被告裁處金額並未逾越法 律規定,即無裁量逾越或濫用裁量之情事。故堪認被告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已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等情,係屬於法有據且妥適之裁罰。是原告 主張被告裁罰金額過高云云,並不足採。故本件被告依性 平法第38條之1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並 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審定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均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