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相 對 人 國特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安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於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
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
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 條之判決時,由
被告負擔。起訴
,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 4,000 元。
適用簡易訴訟
程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
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
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
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
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
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上述規定於行政訴訟
準用
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有關
營業稅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
簡字第99號行政訴訟判決判處相對人(即原告)勝訴,
惟經
聲請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5 年
度簡上字第207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經本院106 年度簡更一字第1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一
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並於107 年
11月27日確定。即訴訟費用部分本院
上開確定判決之主文
諭
知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此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述案件確認無誤,並有該判決書一
份附卷
可參。
三、再經本院依卷內資料審查後,確認本案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一
審由相對人繳納之裁判費用2,000 元,及上訴審由聲請人繳
納之裁判費用3,000 元,此有本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二紙附於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99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207 號卷內可參。準此,可認本案訴訟費用總
額即為5,000 元,再依上述確定判決所示,本案訴訟費用既
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且訴訟費用復先由相對人支付2,000
元在案,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上訴審之
裁判費3,000 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