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字第 10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06號 原   告 聲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淵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2月21日 字桃交裁罰字第58-C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7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左轉忠孝路)時,經民眾檢舉,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轉彎未使 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 第CB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一般 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等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 第58-CB0000000 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9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於駛入左轉彎專區前已於一定距離前 使用方向燈,嗣因汽車方向盤回正至一定幅度後,該方向 燈會自動熄滅,然本件檢舉民眾係緊隨於原告汽車之後, 而行車紀錄器有連續、持續性之紀錄功能,但民眾檢舉所 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僅為原告暫停於左○○○區○○段 ,並未詳實提供原告前已依規定使用左轉方向燈之影像。 再者,原告既已駛入左專彎專區,則汽車僅得駛入左前方 之車道,並無右轉之可能,既然原告已於既定之車道內行 駛,而無變換車道之可能時,即無再使用方向燈之可能, 如同開在一彎曲道路上,當車輛於行進間預見道路彎曲路 段,無須再特別使用方向燈道理一樣。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下稱道安規則) 第9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等交通法規之條 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8 年2 月25日桃警分交字第1080009379號函文 表示(略以):「…CB0000000 :為民眾(檢舉人)在10 7 年10月15日7 時58分許,發現旨揭車輛在新北市○○區 ○○○路一段左轉忠孝路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並於 10月16日檢具違規證據影像資料向本分局檢舉,經本分局 員警查證屬實,遂予以逕行舉發在案…」等語。 ⒊本件採證影片觀之,系爭車輛在左轉彎時並無使用方向 燈,此有採證影像為證,足認原告在左轉彎時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無誤,且影片內容顯示,該區段之車輛(系爭汽 車之周遭車輛)均能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唯獨該車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 ⒋又方向燈顯示之用意係為使周遭車輛辨識該車行車動向, 以達防禦駕駛之目的,其效果並不僅限於後方及對向車輛 ,倘發生其他車輛有違規行為或車輛失控等臨時狀況,須 緊急閃避車輛,亦可藉由車輛之方向燈辨識行車動向以降 低損害。故即使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仍應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以維交通秩序及用路人之安全。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 燈」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要 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有無 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07 年10月15日7 時5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段左轉忠孝路時,經民眾檢舉,為 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並有舉發機關107 年12月28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70037007 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 卷第23頁)、交通違規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6頁)、系爭 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9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7 年10月15日7 時58分許,有駕駛系 爭汽車行經上開新北市○○區○○○路○段,並左轉忠孝 路口。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 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 未減速慢行」,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又「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 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 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 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亦為道安規則第 91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 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CB0000000 。⒉錄影畫面 時間共20秒。⒊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暫停於左轉專用 區及檢舉人車輛前方,嗣錄影畫面時間2018/10/15 07 : 58:02許,系爭汽車開始左轉彎,於左轉彎期間卻未使用 左側方向燈」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舉發機關10 8 年2 月25日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查本案舉 發單舉發過程略以:(一)CB0000000 :為民眾(檢舉人 )在107 年10月15日7 時58分許,發現旨揭車輛在新北市 ○○區○○○路○段左轉忠孝路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並於10月16日檢具違規證據影像資料向本分局檢舉,經 本分局員警查證屬實,遂予以逕行舉發在案。…」等語( 見本院卷第21頁),大致相符,而原告亦坦承其當時並未 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5 頁),足認系爭汽車確實有如 原處分所示之違規事實,予採認。 ⒊原告雖主張其已進入左轉專用區內,並無變換車道之可能 ,故無須使用方向燈等語。查,由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觀之,原告在駛至新北市○○區○○○路○段與忠 孝路口時,其行車路徑明顯係「欲進行左轉」之駕駛行為 ,縱使原告當時已暫停於文化一路一段之「左轉專用區」 內,但此情並未影響用路人於行經系爭地點時係在進行左 轉彎之事實,故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時,仍應使用方向燈 表示即將在系爭路口進行左轉彎,以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 輛之行車動向。至原告雖又主張其在進入左轉專用區前已 使用方向燈,係因汽車方向盤回正至一定幅度後,該方向 燈自動熄滅,請被告再提供左轉專用區前30秒光碟影像等 語,惟縱使原告於進入左轉專用區前,因變換車道而有使 用方向燈,若原告於系爭路口再有轉彎之行為,理應再次 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後方之駕駛人,而非前已使用方向燈, 於路口轉彎則無須再使用方向燈之情。況車輛方向燈之作 用,不僅在於轉彎時使用,於變換車道、路邊停車、提醒 後方本車之動向等,均有其功能,原告既為進行左轉彎, 則應使用左轉方向燈,以警示側方、後方來車。本件原告 既行經系爭路段,「未」使用方向燈,其違規事證明確, 原告為依法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及 注意事項理應有相當了解,原告執前詞,實難採認,自 無從解免其違規之責,是被告認定原告有「一般道路轉彎 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 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 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 未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 、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 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為處罰 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 明文。 ⒉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 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 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 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 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已 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 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 ,以「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 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裁處原告900 元之法定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