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302號
原 告 正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宗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2月18
日桃交
裁罰字第58-529J115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交通裁決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
日0000000)」之違規事實,經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8日桃交
裁罰字第58-529J1154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
罰
鍰1,800元、並自108年2月18日(裁決日) 起
註銷汽車牌照在
案。被告並將原處分於108年2月22日送達至原告位於桃園市
○○區○○路○段○○○號住處,並由原告親收,此有被告
送
達證書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之期間應自108年2月23日起,加計1日之在途期間,算
至108年3月25日(星期一)即已屆滿30日法定不變期間。
惟
原告遲至108年8月27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
狀戳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已逾
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