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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字第 30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302號 原   告 正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宗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2月18 日桃交裁罰字第58-529J115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 日0000000)」之違規事實,經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8日桃交 裁罰字第58-529J1154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 鍰1,800元、並自108年2月18日(裁決日) 起註銷汽車牌照在 案。被告並將原處分於108年2月22日送達至原告位於桃園市 ○○區○○路○段○○○號住處,並由原告親收,此有被告送 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之期間應自108年2月23日起,加計1日之在途期間,算 至108年3月25日(星期一)即已屆滿30日法定不變期間。 原告遲至108年8月27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 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