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351號
原 告 洪福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章鈞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法
所稱交通裁
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及第
37條第5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
確認訴訟。(二)
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
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
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次按交通
裁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
準
用第236 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自
明。職是,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
係以公路
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37條第5 項所為具
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
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
倘若非屬
上
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公路主管機關之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公路主管機關不具有行政處分裁
決效力之復函),
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
規定對之提起
撤銷訴訟甚明,否則其起訴即不備要件而為不
合法,且不可補正,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予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
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民國108 年8 月15日國道警交字第ZCA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
(下稱
系爭舉發單)而向被告提出
申訴後,經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協助查明,並經舉發機關以民國108 年9 月5 日國道警
三交字第1083701592號函復後,再經被告以108 年9 月17日
桃交裁申字第1080075448號函復原告舉發無誤仍應依法裁處
,並於說明欄第三點告知原告應於108 年11月1 日前繳納罰
鍰新臺幣9 萬元乙節,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函文在卷
可稽。
然
前開違規事實,尚未經裁決機關即被告依法裁決,亦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
撤銷交通裁決,卻僅有不具行政處分
裁決效力之系爭舉發單及函文,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
件,且不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如對系爭違規事件仍有不服,自當於收受被告對系爭
違規事件開立
裁決書後,始得依法於該裁決書
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