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59號
原 告 長昱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曉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9 月18日
桃交
裁罰字第58-1CT272586號、第58-1CT272587號、第58-1CT00
0000號、第58-1CT273573號、第58-1CT273927號、第58-1CT0000
00號及第58-1CT273766號等七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
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0000-00 號、6N-5657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108 年4 月23日至同年5 月3 日,在新北市○○區○○路
,有「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
,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填製新
北交營字第1CT000000 號、第1CT000000 號、第1CT000000
號、第1CT000000 號、第1CT000000 號、第1CT000000 號及
第1CT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
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
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
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
3 項等規定,以108 年9 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1CT000000
號、第58-1CT272587號、第58-1CT272942號、第58-1CT0000
00號、第58-1CT273927號、第58-1CT274088號及第58-1CT00
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
罰鍰各新臺幣
(下同)3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
㈠原告因遲繳路邊停車費,經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寄發停車
費補繳通知單2 張,分別為補繳單號Z000000000000000及
Z000000000000000號,以上停車費已全部繳清。原告實因景
氣蕭條生意差,未僱請員工,內外一切都自己來,致錯失繳
交之期限,違規本來就要罰,請求只處罰原告
上開二份補繳
通知單之金額。
㈡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之7 份裁決書,並改判處罰為二張補
繳通知單之裁罰。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在
上揭時、地使用路邊收費路段停車,均未自行繳納停
車費,經舉發單位二次催繳後,於逾第二次催繳單
所載之繳
納期限,仍未自行繳納停車費
等情,
業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108 年8 月29日函覆明確,舉發機關認原告有「在道路收費
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明確,遂
予逕行舉發在案。準此,本件原告收受第二次補繳通知單後
,逾期仍未補繳者,始違反
行政法上之義務,得由舉發單位
逕行舉發,並移送由被告裁決。而依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
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
,仍應處罰。是本件被告依法裁決,並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
爭點外,餘為
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
系爭裁決書7 份(本院卷第28-31 頁)及其
送
達證書1 份(第32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8 月29日
函(第25頁)、催繳單查詢結果及催繳單之
送達證書各2 份
(第26、27頁),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與裁罰明細各7 份
、通知單資料查詢表2 份等在卷
可參,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於
前揭時、
地有「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
行為,而做成原處分之7 件裁決書對原告加以裁罰,究有無
違誤?
茲論述如下:
1.
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
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
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 元罰鍰」,道交處罰
條例第56條第3 項定有明文。
2.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8 月29日函略以:
旨揭交通違規
通知單係舉發車號0000-00 於108 年4 月23日至4 月25日間
及車號00-0000 汽車108 年4 月30日至5 月3 日間在本市○
○路段停車,未依本市路邊停車收費規定停車
翌日起15日內
繳交停車費。…針對車號0000-00 汽車未依規定繳費部分,
本局於108 年5 月20日寄送第1 次平信補繳通知單至車籍地
址(桃園市○○區○○街○○○ 巷○ 弄○○號),108 年6 月10
日寄送第2 次雙掛號補繳通知單至上述地址,通知繳納停車
費;另車號00-0000 汽車,本局於108 年5 月27日寄送第1
次平信補繳通知單至車籍地址,108 年6 月17日寄送第2 次
雙掛號補繳通知單至上述地址,通知繳納停車費,因皆逾期
招領退件,遂辦理寄存送達,本案已完成書面送達程序,茲
因原告公司未於繳款期限內補繳停車費甚為明確,其後雖經
補繳,但性質上係屬補繳停車欠費,本局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56條第3 項規定舉發並無違誤等語(本院卷25頁),以上核
與舉發機關隨函檢附之催繳單查詢結果2 份、補繳通知單送
達證書2 份(本院卷第26、27頁)所載內容相符,亦與卷附
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與裁罰明細各7 份內容相符,參以
原告自陳:原告於收受停車費補繳通知單2 張後,已全數繳
清,實因不景氣未僱請員工,內外一切自己來,致錯失繳交
期限等情,足認舉發機關
前開函文說明內容屬實,足
堪採信
。
3.據上,原告於收到停車費補繳通知後,未於通知單所命補繳
之期限內補繳相關費用,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始前往繳費,
則核諸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之規定,仍構成該條
之處罰要件,是被告依法裁罰,尚無違誤。至原告主張:請
求改判只處罰原告上開二份補繳通知單之金額
一節,容有誤
解,依法
尚難准許,
附此敘明。
4.末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亦即,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不論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予處罰。本件
原告遲繳縱非出於故意,然既有過失,仍應處罰。亦併此敘
明。
六、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