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388號
原 告 益佶泰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益鈞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9 月
23日桃交
裁罰字第58-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
第6 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
準
用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
適用之。次按「交通
裁決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
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亦有明文。又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
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
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
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
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
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
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亦
為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3 項、第74
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明定。是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
書之送達,專依該
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
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
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臺
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
參照)。另起訴逾越
法定期間者,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
桃交裁罰字第58-F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 ,裁罰
原告
罰鍰新臺幣( 下同) 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在案
。被告將原處分於108 年9 月26日由郵政機關送達原告位於
桃園市○鎮區○○街○○○ 巷○○號地址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
,即將
上開送達文書寄存送達於「平鎮郵局」
等情,此有被
告即
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 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6頁)
。是本件裁決書既已於108 年9 月26日合法送達予原告,則
本件原處分已於是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因原告住居於桃園
市平鎮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之標準,加計在
途期間1 日,至108 年10月28日即已屆滿提起
撤銷訴訟之30
日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原告如欲提起行政訴訟,應於108
年10月28日以前提出救濟。
惟原告遲至108 年11月4 日始向
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4 頁),則本件原告針對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顯已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其
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法條規定,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針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
本院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
三、另原告雖主張:苗栗縣警察局於108 年4 月18日開立之苗縣
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
系爭舉發通知單) 所舉發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與本件僅相隔5 分鐘,
係屬同一案件,且原告就系爭舉發通知單已繳納罰鍰完畢,
被告為何以本件之原處分再次裁罰原告等語。
惟查,原告就
系爭舉發通知單已自行繳納罰鍰結案,且原告就系爭舉發通
知單並未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等事實,有被告108 年11月
15日桃交裁申字第1080093940號函1 份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
第22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就系爭舉發通知
單
迄今仍未向被告機關申請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並向本院提出被告所為裁決書以供本院審理。換言之,
系爭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原告申請開立裁決書,亦即迄今仍無
原告所欲撤銷之標的物即被告所為裁決書之
行政處分存在,
且原告就系爭舉發通知單,既已自行繳納罰鍰,且未表示不
服,本院自無從審理,
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之9 第1 項、第
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