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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字第 38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388號 原   告 益佶泰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益鈞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9 月 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 第6 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 用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用之。次按「交通 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亦有明文。又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 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 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 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 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 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亦 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3 項、第74 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明定。是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 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 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 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臺 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參照)。另起訴逾越 法定期間者,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 桃交裁罰字第58-F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 ,裁罰 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 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在案 。被告將原處分於108 年9 月26日由郵政機關送達原告位於 桃園市○鎮區○○街○○○ 巷○○號地址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 ,即將上開送達文書寄存送達於「平鎮郵局」等情,此有被 告即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 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6頁) 。是本件裁決書既已於108 年9 月26日合法送達予原告,則 本件原處分已於是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因原告住居於桃園 市平鎮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之標準,加計在 途期間1 日,至108 年10月28日即已屆滿提起撤銷訴訟之30 日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原告如欲提起行政訴訟,應於108 年10月28日以前提出救濟。原告遲至108 年11月4 日始向 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4 頁),則本件原告針對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顯已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其 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法條規定,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針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 本院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 三、另原告雖主張:苗栗縣警察局於108 年4 月18日開立之苗縣 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所舉發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與本件僅相隔5 分鐘, 係屬同一案件,且原告就系爭舉發通知單已繳納罰鍰完畢, 被告為何以本件之原處分再次裁罰原告等語。惟查,原告就 系爭舉發通知單已自行繳納罰鍰結案,且原告就系爭舉發通 知單並未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等事實,有被告108 年11月 15日桃交裁申字第1080093940號函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 第22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就系爭舉發通知 單今仍未向被告機關申請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並向本院提出被告所為裁決書以供本院審理。換言之, 系爭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原告申請開立裁決書,亦即迄今仍無 原告所欲撤銷之標的物即被告所為裁決書之行政處分存在, 且原告就系爭舉發通知單,既已自行繳納罰鍰,且未表示不 服,本院自無從審理,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之9 第1 項、第 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