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9號
108年12月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連大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以108 年1 月16
日桃交
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 之9 第1 項、
準用第236 條、準用
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之規定,
爰依被告之
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時為警攔查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查獲原告
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於106 年1 月16日以桃交
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
稱前處分)對原告裁罰。
㈡原告
復於108 年1 月15日19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
路○○巷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攔查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
克,因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為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
第DB0000000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
乃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於108 年1 月16日以桃交裁罰
字第5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口腔問題,平日有塗抹齒治水藥水至
口腔數次,本件被員警攔查測試有酒精反應,但原告並未飲
酒駕車,也有出示藥物。員警說藥物產生化學反應要自己
申
訴請法院
撤銷,並附上齒治水成分明細,請法官瞭解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舉發機關員警於108 年1 月15日19時8 分在桃園
市○鎮區○○路○○巷口執行勤務時,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未繫安全帶遂予攔查,過程中發現連民有濃厚酒味,依法對
其實施酒測,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18毫克,警員爰依道交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舉發,並無
違誤。
是以,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情,是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所定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為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 萬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
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
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原告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35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
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道交條例第67條第2 項、第6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前於103 年5 月16日17時29分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以前處分裁處
。復於五年內之108 年1 月15日19時8 分駕駛系爭車輛,經
舉發機關員警施以酒測,測得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18毫克
,當場舉發後,由被告作成原處分
等情,有前處分及
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28-29 頁) 與原處分所憑之舉發通知單、酒
測濃度單(見本院卷第27頁) 、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第25-26頁) ,
堪信屬實。
㈢原告固不否認有於
前揭時、地,於五年內先後2 次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
惟主張因在口腔塗抹齒治水藥物
造成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等語,並經被告以前詞
置辯。是
依
兩造所述,可知本件
爭點應為:原告有無可能因位在口腔
內使用齒治水藥物造成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原告主張原
處分違法是否有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㈣惟原告主張其在口腔內塗抹含酒精成分之藥水,並提出齒治
水成分說明(見本院卷第6 頁)為據。原告所提出名為「齒
治水」(人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成分說明中,雖有
"Spirit Nitrous Ether"(亞硝酸乙酯)酒精成分之記載,
然本院查,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人生製藥份有限公司,經該公
司函覆
略以「本公司產品齒治水處方內含47.5%(V/V )之
酒精成分,每瓶填充3ml 藥水(換算酒精含量為1.425ml )
依照仿單用法用量說明,每次使用豆粒大棉花浸此藥水(約
0.5ml )壓入患部,遠小於依粗略概算原則當一般人50KG瞬
間喝下40ml的純酒精,會使肺部吹氣達到0.25mg/L,達違規
標準」(見本院卷第48頁) 。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平日塗抹齒
治水至口腔好幾次,然由
上開函覆可知,原告僅是塗抹齒治
水藥物,並未直接大量飲用該藥物,自不足認原告遭舉發當
日受測時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結果係因使用該藥水所
造成,原告所辯
顯非可採。又本次酒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
試器,係有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且在本件違
規時仍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
期間內,足認原告受測之結
果係準確無誤,其違規情節已堪明確。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述「駕車五年內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準此
,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
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並無違誤。原告
猶執前詞
指摘
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