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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字第 42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426號 原   告 聲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淵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因交通裁決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 元裁 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復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 準用第236 條、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 ,其起訴顯不合程式,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3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另原告起訴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1項規定,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請原告提出 上開書狀及文件繕本,利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1項規定,將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送達被告。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