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426號
原 告 聲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淵
上列原告與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
徵收新臺幣(下同)300 元裁
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復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
準用第236 條、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
,其起訴顯不合程式,
爰依
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3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另原告起訴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1項規定,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
繕本,請原告提出
上開書狀及文件繕本,
俾利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1項規定,將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送達被告。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