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26號
109年5月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聲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淵
訴訟代理人 黃圭鋒
林育瑄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1月1 日
桃交
裁罰字第5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
幣伍佰柒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1 時1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 段00號前接連公車招呼站之紅線停車,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慈福派出所員
警拍照採證以第C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108 年5 月23日陳述意見,被告仍認
其「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
乃
於108 年11月1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CN0000000
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原處分於108 年11月5 日
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
於108 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深夜
0 至6 時停車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規定情形且情節輕微
,為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者,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但
停車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系爭車
輛雖在三線車道路旁無消防栓之紅線路段停車,但當時已係
深夜時段,人車稀少,當時也已經不可能有任何公車停靠,
也無任何人在該處公車站等公車,並無任何妨礙消防安全或
妨礙人車通行之客觀情事,依
上開規定得免予舉發。本件應
適用法條為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2 款,其最高罰鍰為12
00元,亦屬
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之罰鍰金額在3000元以下而
情節輕微,得免予處罰之情形,本件應有
裁量怠惰之瑕疵並
違反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處分顯有錯誤。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108 年4 月2 日1 時10分○○○區○
○路○ 段○○號違規停車(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 ,經舉
發員警檢視採證照片,違規屬實,舉發員警依道交條例第56
條第1 項第1 款舉發,尚無不當。依採證照片觀之,違規地
點之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標線及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
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至處理細則第12條
所稱「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
適當者」,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
行政機關
行使
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
應以違法論之外,
主管機關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
通行之安全
等情加以考量做成之裁處決定,法院原則上應予
尊重。原告之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間違規停放於禁止停車之處
所,行政機關本有依法舉發之責,原告是否有處理細則所定
免予舉發之情形,乃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權行使之範疇,
縱與原告之主觀認定有所不符,亦難據此指稱該舉發有何不
當。系爭車輛因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之情
,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定要件。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
爭點:本件員警舉發是否合法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
所,而不立即行駛,道交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甚明。次按
,「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
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
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
第1 款第5 目、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規範。復按,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11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
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
亦有明文。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時間、地點,有在
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
之
客觀事實,為原告於起訴狀及言詞辯論中所不爭執,
惟主
張停車時間為深夜,並未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
有妨礙消防安全或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被告未審酌
前開諸
點而為裁量,僅機械性涵攝認為原告所為已經該當違規停車
構成要件之情況下,即作成原處分,乃有裁量怠惰之瑕疵為
由,而撤銷原處分
云云。
惟查:
1.關於
裁量處分之
撤銷訴訟審查,基於
權力分立原則,
行政法
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
2 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
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
第201 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
或
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
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
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
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
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
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
予以認定,再以
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
濫用權力。
2.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
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
以勸導,免予舉發:. . . 六、深夜時段(零至6 時)停車
,有本條例第56條第1 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
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
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 . 」
揆諸前揭明文可知,行
為人須符合該項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同時符合「未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
當」等要件,亦即該項規定所
列舉上開「得免予舉發」之違
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
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
、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
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修
正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
行為,此應先予辨明。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3 項第1 款:
「執行前2 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
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
之規定。」之規定,足知
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
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
發之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且所
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
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
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
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
司
法審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交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
參照)。
3.另按
行政罰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
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 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
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其
立法理由謂「鑑於
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
鍰更具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
權不起訴者,宥恕輕微犯罪行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
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
鍰最高額新臺幣3,000 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
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
後,免予懲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
,
爰於本條就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
4.本件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系爭路段,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停車之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舉發員警自得本於其
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案事實及違
反情節而製單舉發。查舉發機關108 年10月9 日新北警重交
字第1083500473號函明載:「主旨:查車號0000-00 車於10
8 年4 月2 日1 時10分○○○區○○路○ 段○○號違規停車案
(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 ,經舉發員警檢視採證照片,
違規屬實,舉發員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舉發,
尚無不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已明
文規定,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及停車,已
免嚴重影響公共汽車停靠、乘客上下車安全,並造成其他用
路人因閃避而致生危險,併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3
頁),並提出採證相片2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4頁
背面)。復經本院
依職權訊問舉發員警劉冠廷,其亦證稱,
當時駕駛人並不在系爭車輛附近,無法進行勸導,其在現場
認為還是應該要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
堪認舉發機
關已具體表明其本於法定職權之行使,經斟酌本案事實及違
反情節而決定舉發之依據,合於處理細則第12條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則舉發機關考量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
之安全等情,審認
被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並不符合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 項所列16款「得免予舉發」之情形,佐以採證
相片所示,當時雖已凌晨時分,但該處仍有不少車輛往來,
其情節非屬輕微,遂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
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之處。從而上
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裁
罰,於法
洵屬
有據,尚無裁量瑕疵之情。
5.另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陳,是因為凌晨1 時住家車庫已經
關門,因為有看過處理細則相關規定,遂將系爭車輛停放路
邊紅線處(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 云云,本院認原告對紅色
實線路段禁止停車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而原告停放時間雖
為深夜,然該路口沿線繪有清晰之紅色實線,有現場照片
可
考(見本院卷第34至34頁背面),原告仍逕自停放在該處,
自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
第1 項規定,應予以處罰。
六、
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在繪有紅實
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且原告主觀上有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過失。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200元,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578 元,合計第一
審訴訟費用878 元(計算式:300 +578 =878 ),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
已支付證人日旅費578 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78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
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