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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字第 44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49號 原   告 林清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1月19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1PB50094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 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08 年9 月1 日2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與成功路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發現原告有「無照駕駛(滿18歲)」之違規,遂 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1PB50094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08 年10月2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 年10 月1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 確後,認原告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即 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1PB50094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0 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引用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 字第37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起訴狀) 。 ⒉原告當日係中午12時飲酒,待酒精作用退去後,於晚間20 時21分許牽引壞掉之系爭機車,並嘗試發動機車,藉以測 試系爭機車可否正常運作,故原告於○○區○○路與成功 路口經警攔查時,並未騎乘機車,亦無機車可運動、行進 之意圖。又原告遭警攔查後,即對員警表示自己並無駕駛 機車,僅是測試機車可否正常運作,但員警卻仍予以裁罰 。是原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但並未騎乘系爭機車,自不 符合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原處分顯有違 誤。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下稱道安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50條第1 項、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 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8 年10月22日桃警分交字第1080056109號函文 表示(略以):「…旨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8 年9 月1 日 20時21分許,○○○區○○路與成功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時 ,發現駕駛林清良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該路口時(成功路往市區方向)車輛突然熄火,駕駛欲 再次發動車輛無果後,便趴睡於機車儀表板上,員警遂上 前盤查發現林民渾身酒氣且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 規定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過程林民消極不配合 ,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及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製單(掌電字第D1PB30072 、D1PB50094 號 )舉發,復經審視佐證資料,林民於現場對於舉發通知單 未予以簽收,員警依規定攔查舉發並告知相關權利…」等 語。 ⒊原告主張僅發動機車無駕駛行為之部分,惟依採證光碟內 容,於影片時間20時1 分15時,原告已自承其由龜山地區 騎乘機車至違規地點,駕駛機車之事實明確,再交通警 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 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 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 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 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 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 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 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 」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要 件,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 紀。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 ,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0 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08 年9 月1 日20時2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 園市○○區○○路與成功路口時,為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原 告有「無照駕駛(滿18歲)」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8 年10月22日桃警分交字第108005610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 16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 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 本院卷第20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1頁 )、汽機車查詢(見本院卷第22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 憑。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 ,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 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 ,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 汽車」,道安規則第50條第1 項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其並無騎乘系爭機車,其僅嘗試發動機車,測 試機車可否正常運作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 提供之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略以):「(一)檔案 名稱:2019_0901_200110_0 01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 分 1 秒。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坦承自己是從「龜山那邊 」騎過來,並沒有朋友載他,都是我自己一個人騎的,我 就住在附近,此時現場員警有給原告水喝,但原告有向現 場員警表示「我們可以不要那個嗎?(應是表示可以不要 酒測的意思),因為沒辦法發動,所以我才停下來」等語 ,嗣現場員警即將水杯拿給原告漱口,原告卻拿來飲用。 ⒊錄影畫面時間20時2 分54秒許,現場員警再次詢問原告 「你自己一個人是從哪邊騎的?」,原告回答「龜山,我 要到這邊而已」。⒋錄影畫面時間20時3 分22秒許,原告 有表示「你那個水只有一點點而已,我喝那個高梁…」等 語,嗣錄影畫面時間20時3 分52秒許,現場員警有向原告 表示該如何進行酒測吹氣。⒌錄影畫面時間20時4 分3 秒 許,現場員警詢問原告「你要吹嗎?還是要拒測?」,另 一名員警則對原告表示「拒測18萬元」。…」等情(見本 院卷第26頁),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內容表示(略以 ):「職警員何思賢現任職於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於10 8 年9 月1 日20時21分見林清良駕駛普重機車F62 -069 號行○○○區○○路往春日路方向直行,並於成功路與春 日路停等紅燈時,該車輛突熄火而駕駛人林員再次發動該 車輛無果後,便趴睡於該車儀表版上,職於其後方見狀後 遂上前盤查,林員向職表示剛從龜山區駕車返回桃園市區 ,因車輛突熄火無法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 面),大致相符。可見原告於員警攔查當時已自承係自桃 園市龜山區開始騎乘系爭機車等語,嗣因原告駛至桃園市 ○○區○○路與春日路口處時,機車突然熄火發不動,趴 睡於該機車之儀表板上,遂遭舉發員警上前盤查,足認原 告於本件員警盤查前,確有騎乘系爭機車之事實。且原告 並無駕籍資料一情,亦有駕駛人管理系統網頁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2頁),而原告亦自認其未取得駕駛執照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 。綜上各情,原告已自承 係自桃園市龜山區開始騎乘系爭機車之事實,且又豈會於 道路上嘗試發動機車。是原告主張:其並無騎乘系爭機車 ,其僅嘗試發動機車,測試機車可否正常運作云云,顯係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原告於108 年9 月1 日20時 21分許經舉發員警盤查前,確有無照駕駛系爭機車之違規 事實,應認定。因此,被告認定原告有「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機車」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 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 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 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 ,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 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 ,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已詳 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 罰基準表規定:「駕駛機車者」、「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 小型車或機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 罰鍰6,000 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 裁罰原告6,000 元之罰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 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