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49號
原 告 林清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1月19日
桃交
裁罰字第58-D1PB50094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
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08 年9 月1 日2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與成功路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發現原告有「無照駕駛(滿18歲)」之違規,遂
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1PB50094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08 年10月2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8 年10
月1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
確後,認原告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即
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1PB50094 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0 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引用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及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
字第37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起訴狀)
。
⒉原告當日係中午12時飲酒,待酒精作用退去後,於晚間20
時21分許牽引壞掉之系爭機車,並嘗試發動機車,藉以測
試系爭機車可否正常運作,故原告於○○區○○路與成功
路口經警攔查時,並未騎乘機車,亦無機車可運動、行進
之意圖。又原告遭警攔查後,即對員警表示自己並無駕駛
機車,僅是測試機車可否正常運作,但員警卻仍
予以裁罰
。是原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但並未騎乘系爭機車,自不
符合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原處分
顯有違
誤。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下稱道安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50條第1 項、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
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8 年10月22日桃警分交字第1080056109號函文
表示(
略以):「…旨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8 年9 月1 日
20時21分許,○○○區○○路與成功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時
,發現駕駛林清良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該路口時(成功路往市區方向)車輛突然熄火,駕駛欲
再次發動車輛無果後,便趴睡於機車儀表板上,員警遂上
前盤查發現林民渾身酒氣且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
規定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惟過程林民消極不配合
,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及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製單(掌電字第D1PB30072 、D1PB50094 號
)舉發,復經審視
佐證資料,林民於現場對於舉發通知單
未予以簽收,員警依規定攔查舉發並告知相關權利…」等
語。
⒊原告主張僅發動機車無駕駛行為之部分,惟依採證光碟內
容,於影片時間20時1 分15時,原告已
自承其由龜山地區
騎乘機車至違規地點,駕駛機車之事實明確,再
按交通警
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
本質上為
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
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
行政行為,
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
當可被
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
無誤,本此公信原則,
乃立法者賦予
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
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
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⒋
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
」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要
件,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
紀。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
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
,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0 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08 年9 月1 日20時2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
園市○○區○○路與成功路口時,為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原
告有「無照駕駛(滿18歲)」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8
年10月22日桃警分交字第108005610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
16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
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
本院卷第20頁)、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1頁
)、汽機車查詢(見本院卷第22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
可
憑。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
,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
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
,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
汽車」,道安規則第50條第1 項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其並無騎乘系爭機車,其僅嘗試發動機車,測
試機車可否正常運作
云云。
惟查,本院
依職權勘驗被告所
提供之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略以):「(一)檔案
名稱:2019_0901_200110_0 01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 分
1 秒。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坦承自己是從「龜山那邊
」騎過來,並沒有朋友載他,都是我自己一個人騎的,我
就住在附近,此時現場員警有給原告水喝,但原告有向現
場員警表示「我們可以不要那個嗎?(應是表示可以不要
酒測的意思),因為沒辦法發動,所以我才停下來」等語
,嗣現場員警即將水杯拿給原告漱口,原告卻拿來飲用。
⒊錄影畫面時間20時2 分54秒許,現場員警再次詢問原告
「你自己一個人是從哪邊騎的?」,原告回答「龜山,我
要到這邊而已」。⒋錄影畫面時間20時3 分22秒許,原告
有表示「你那個水只有一點點而已,我喝那個高梁…」等
語,嗣錄影畫面時間20時3 分52秒許,現場員警有向原告
表示該如何進行酒測吹氣。⒌錄影畫面時間20時4 分3 秒
許,現場員警詢問原告「你要吹嗎?還是要拒測?」,另
一名員警則對原告表示「拒測18萬元」。…」
等情(見本
院卷第26頁),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內容表示(略以
):「職警員何思賢現任職於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於10
8 年9 月1 日20時21分見林清良駕駛普重機車F62 -069
號行○○○區○○路往春日路方向直行,並於成功路與春
日路停等紅燈時,該車輛突熄火而駕駛人林員再次發動該
車輛無果後,便趴睡於該車儀表版上,職於其後方見狀後
遂上前盤查,林員向職表示剛從龜山區駕車返回桃園市區
,因車輛突熄火無法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
面),大致相符。可見原告於員警攔查當時已自承係自桃
園市龜山區開始騎乘系爭機車等語,嗣因原告駛至桃園市
○○區○○路與春日路口處時,機車突然熄火發不動,趴
睡於該機車之儀表板上,遂遭舉發員警上前盤查,足認原
告於本件員警盤查前,確有騎乘系爭機車之事實。且原告
並無駕籍資料一情,亦有駕駛人管理系統網頁資料在卷
可
參(見本院卷第22頁),而原告亦自認其未取得駕駛執照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 。綜上各情,原告已自承
係自桃園市龜山區開始騎乘系爭機車之事實,且又豈會於
道路上嘗試發動機車。是原告主張:其並無騎乘系爭機車
,其僅嘗試發動機車,測試機車可否正常運作云云,顯係
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故本件原告於108 年9 月1 日20時
21分許經舉發員警盤查前,確有無照駕駛系爭機車之違規
事實,應
堪認定。因此,被告認定原告有「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機車」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
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
上開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
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
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
,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
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
參照)
,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已詳
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
罰基準表規定:「駕駛機車者」、「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
小型車或機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
罰鍰6,000 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
裁罰原告6,000 元之罰鍰,經核即屬於法
有據,該等處分
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