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60號
原 告 林佳宏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2月3 日
桃交
裁罰字第58-ZCA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
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08 年3 月16日7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南向154.1 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最高速度行駛內側
車道,經測得行速95公里」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
警交字第ZCA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5 月24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最早於108 年5 月15日到案
陳述不服舉發(原告共有4 次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
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依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
,即於108 年12月3 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CA000000 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
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
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行駛內側車道時,確實係依車上儀表
指示以時速100 公里速度行駛,而警方測得之速度為95公
里,僅有5 公里之誤差值,且與車內GPS 相較後,亦僅有
5 公里速度之差,況原告自新車至今,未有任何改裝,且
經過驗證。又車輛行駛之速度,會與前方車速或當時車輛
多寡受到影響,但警方卻僅提供簡易行車記錄器影像,不
足以判定原告長時間佔用內側車道,且影片內並未能清楚
拍攝到原告車輛之車牌號碼。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2 項第5 款、第33條第1 項第
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5 條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
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8 年6 月6 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83700912號函
文表示(
略以):「…本大隊員警於本( 108)年3 月16日
7 時46分,在國道一號南向154.1 公里處,發現APG -21
32號車於內側車道中行速緩慢,以雷射測速照相器測得行
速95公里( 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00 公里/ 時) ,於同向3
車道路段非超車行駛內側車道,拍照存證後,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之規定,依法製填國道警交字第ZCA000000 號違規單逕
行舉發,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⒊復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款、第
18條第1 項規定,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應經檢定。本案
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 照相式,廠牌:LTI ,型號:
TruCAM,器號:TC003800,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檢定合格
單號碼為M0GB0000000 ,並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
於107 年7 月4 日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可證;
再者,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日期為107 年7 月4
日,有效期限至108 年7 月31日(涵蓋原告違規行為時點
),足徵本件測速儀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
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而雷射測速儀顯示原告
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95公里,足認系爭車輛確有於
108 年3 月16日7 時46分許,以行車速度95公里之時速行
駛於系爭路段之行為事實,
堪可認定。
⒋再
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
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
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
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
該行政行為當可被
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
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
交通違規案件時
,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
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⒌原告雖稱確實
是以100 公里速度行駛等語,
惟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
準
用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原告無舉證以證其實,實不足採。至原告主張車速會
受其他車輛影響及未拍攝到車牌0節,依照舉發員警提供
之採證光碟影片內容可知,系爭車輛以行車速度95公里之
時速行駛於系爭路段時,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原告違規屬
實,再依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之號牌APG -2132號可清
楚辨識,故被告依法裁處應無
違誤。
⒍
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
道者-小型車未依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情,已該當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
,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
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
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有
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08 年3 月16日7 時4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54.1 公里處時,經舉發機關警員認
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依
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經測得行速95公里」之違
規,並有舉發機關108 年6 月6 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8370
091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7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
卷第18頁)、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違規採證光碟(見本
院卷第1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4 份(見本院卷第22
至23頁反面)、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6頁)等資
料各1 份在卷
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
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
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
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
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管制規則第
8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
以低於時速100 公里之95公里之車速行駛於內側車道,為
雷射測速儀所測得,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
道者-小型車行駛內側車道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
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經被告裁處罰鍰
3,000 元
等情,此有違規採證照片及光碟(見本院卷第18
頁、第19頁)在卷
可稽。且觀卷附該採證照片中,確有雷
射測速儀以十字準星對準行駛於高速公路該路段之系爭車
輛,測得時速數據也載明95公里(測量距離72.7公尺)無
誤。再者,本件警方所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財團法人臺
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並在有效
期間內使用,此有財
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107 年7 月4 日出具之雷射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 、規格
:200Hz 照相式、器號:TC003800、檢定日期107 年7 月
4 日、有效期限:108 年7 月31日)1 紙(見本院卷第18
頁反面)附卷
足憑,經核其器號與
前開採證照片所錄相符
。而原告受舉發慢速行駛高速公路內側車道違規之時間(
即108 年3 月16日),係在該檢定有效期限內,是本件舉
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其精準性應無可疑。
⒊至原告主張:其確實依車上儀表指示以時速100 公里行駛
,且車輛行駛之速度,會與前方車速或當時車輛多寡受到
影響,但警方卻僅提供簡易行車記錄器影像,不足以判定
原告長時間佔用內側車道,且影片內並未能清楚拍攝到原
告車輛之車牌號碼等語。經查,本院
依職權勘驗本件舉發
過程之採證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一)檔案名
稱:0000000000- 林佳宏君-APG-2132( 1) 。⒈錄影畫面
時間共5 秒。⒊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係駕駛一部深色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錄影畫面左側出現,並行駛
於該路段高速公路之最內側車道上,且該路段地形平坦,
並無明顯上坡之情況,其前方並無任何其他車輛,當時行
駛於該路段之車輛並不多。直至本錄影畫面結束,系爭車
輛均行駛於最內側車道上。(二)檔案名稱:0000000000
-林佳宏君-APG-2132( 2)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1 秒。⒉
錄影畫面一開始,系爭車輛係行駛於該路段高速公路之最
內側車道上,嗣錄影畫面內出現紅色十字對準系爭車輛,
畫面左下角並出現『95km/h(車速)』等字」等情(見本
院卷第28頁)觀之,足認系爭車輛確實行駛在高速公路上
之最內側車道,且其在行經違規地點之時,並非交通尖峰
時段,僅有零星車輛行經該路段,甚至其前方並無任何車
輛擋住其行駛路線,使其慢行,且由錄影畫面觀之,原告
違規路段之地形平坦,並無明顯上坡之情況。又本件舉發
違規地點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54.1 公里處,高速公
路
主管機關於
核定公告該路段最內側車道應以最高速限每
小時100 公里行駛,應已考量該路段之地形及路況,及每
輛行駛經過該路段之最內側車道之車輛應能達到
上揭速限
之要求,原告如認為其所有系爭車輛之性能或該路段之地
形,無法達到每小時100 公里之速限標準要求,即不應行
駛於該路段之最內側車道。至原告主張:其確實依車上儀
表指示以時速100 公里行駛,且未長時間佔用內側車道等
語。惟按原告系爭車輛之儀表指示之時速如果與真實之時
速有差距,此係原告自行送維修調整之問題,但不影響本
件舉發員警依合法之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時速之認定
;至於原告有無長時間佔用內側車道,亦不影響本件原告
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依規
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認定。又原告主張:行車
記錄器影像並未清楚拍攝到車牌號碼等語。
惟查,依據舉
發員警所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8頁)觀之,
已可清楚辨識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APG -
2132」號。故原告上開諸多所辯,不僅顯與當日實際情況
不同,亦屬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至原告主張:警方測得
之速度為95公里,僅有5 公里速度之差等語。惟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1款固有規定:「駕駛汽車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者,且未嚴重危
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
導,免予舉發,惟本件原告之系爭車輛並非係超過最高時
速未逾10公里,而係低於最低限速5 公里,是並不符合上
揭
法律規定要件,而得予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是原告上開
主張,亦非可採。又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未
遵守高速公路上車道速限之要求,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責任。故被告認定原告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
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
無違誤: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
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
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
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
乃為
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
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
,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
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
參照)
,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
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
側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
000 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第
63條第1 項第1 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 點,經核即屬於法
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