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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字第 46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60號 原   告 林佳宏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2月3 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CA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 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08 年3 月16日7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南向154.1 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最高速度行駛內側 車道,經測得行速95公里」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 警交字第ZCA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5 月24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最早於108 年5 月15日到案 陳述不服舉發(原告共有4 次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 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依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 ,即於108 年12月3 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CA000000 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 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行駛內側車道時,確實係依車上儀表 指示以時速100 公里速度行駛,而警方測得之速度為95公 里,僅有5 公里之誤差值,且與車內GPS 相較後,亦僅有 5 公里速度之差,況原告自新車至今,未有任何改裝,且 經過驗證。又車輛行駛之速度,會與前方車速或當時車輛 多寡受到影響,但警方卻僅提供簡易行車記錄器影像,不 足以判定原告長時間佔用內側車道,且影片內並未能清楚 拍攝到原告車輛之車牌號碼。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2 項第5 款、第33條第1 項第 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5 條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 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8 年6 月6 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83700912號函 文表示(略以):「…本大隊員警於本( 108)年3 月16日 7 時46分,在國道一號南向154.1 公里處,發現APG -21 32號車於內側車道中行速緩慢,以雷射測速照相器測得行 速95公里( 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00 公里/ 時) ,於同向3 車道路段非超車行駛內側車道,拍照存證後,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之規定,依法製填國道警交字第ZCA000000 號違規單逕 行舉發,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⒊復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款、第 18條第1 項規定,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應經檢定。本案 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 照相式,廠牌:LTI ,型號: TruCAM,器號:TC003800,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檢定合格 單號碼為M0GB0000000 ,並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 於107 年7 月4 日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 再者,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日期為107 年7 月4 日,有效期限至108 年7 月31日(涵蓋原告違規行為時點 ),足徵本件測速儀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 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而雷射測速儀顯示原告 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95公里,足認系爭車輛確有於 108 年3 月16日7 時46分許,以行車速度95公里之時速行 駛於系爭路段之行為事實,可認定。 ⒋再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 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 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 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 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 ,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 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⒌原告雖稱確實是以100 公里速度行駛等語,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 用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原告無舉證以證其實,實不足採。至原告主張車速會 受其他車輛影響及未拍攝到車牌0節,依照舉發員警提供 之採證光碟影片內容可知,系爭車輛以行車速度95公里之 時速行駛於系爭路段時,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原告違規屬 實,再依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之號牌APG -2132號可清 楚辨識,故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 道者-小型車未依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情,已該當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 ,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 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有 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08 年3 月16日7 時4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54.1 公里處時,經舉發機關警員認 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依 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經測得行速95公里」之違 規,並有舉發機關108 年6 月6 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8370 091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7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 卷第18頁)、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違規採證光碟(見本 院卷第1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4 份(見本院卷第22 至23頁反面)、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6頁)等資 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 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 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 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 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管制規則第 8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 以低於時速100 公里之95公里之車速行駛於內側車道,為 雷射測速儀所測得,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 道者-小型車行駛內側車道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 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經被告裁處罰鍰 3,000 元等情,此有違規採證照片及光碟(見本院卷第18 頁、第19頁)在卷可稽。且觀卷附該採證照片中,確有雷 射測速儀以十字準星對準行駛於高速公路該路段之系爭車 輛,測得時速數據也載明95公里(測量距離72.7公尺)無 誤。再者,本件警方所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財團法人臺 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並在有效期間內使用,此有財 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107 年7 月4 日出具之雷射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 、規格 :200Hz 照相式、器號:TC003800、檢定日期107 年7 月 4 日、有效期限:108 年7 月31日)1 紙(見本院卷第18 頁反面)附卷足憑,經核其器號與前開採證照片所錄相符 。而原告受舉發慢速行駛高速公路內側車道違規之時間( 即108 年3 月16日),係在該檢定有效期限內,是本件舉 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其精準性應無可疑。 ⒊至原告主張:其確實依車上儀表指示以時速100 公里行駛 ,且車輛行駛之速度,會與前方車速或當時車輛多寡受到 影響,但警方卻僅提供簡易行車記錄器影像,不足以判定 原告長時間佔用內側車道,且影片內並未能清楚拍攝到原 告車輛之車牌號碼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本件舉發 過程之採證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一)檔案名 稱:0000000000- 林佳宏君-APG-2132( 1) 。⒈錄影畫面 時間共5 秒。⒊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係駕駛一部深色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錄影畫面左側出現,並行駛 於該路段高速公路之最內側車道上,且該路段地形平坦, 並無明顯上坡之情況,其前方並無任何其他車輛,當時行 駛於該路段之車輛並不多。直至本錄影畫面結束,系爭車 輛均行駛於最內側車道上。(二)檔案名稱:0000000000 -林佳宏君-APG-2132( 2)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1 秒。⒉ 錄影畫面一開始,系爭車輛係行駛於該路段高速公路之最 內側車道上,嗣錄影畫面內出現紅色十字對準系爭車輛, 畫面左下角並出現『95km/h(車速)』等字」等情(見本 院卷第28頁)觀之,足認系爭車輛確實行駛在高速公路上 之最內側車道,且其在行經違規地點之時,並非交通尖峰 時段,僅有零星車輛行經該路段,甚至其前方並無任何車 輛擋住其行駛路線,使其慢行,且由錄影畫面觀之,原告 違規路段之地形平坦,並無明顯上坡之情況。又本件舉發 違規地點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54.1 公里處,高速公 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該路段最內側車道應以最高速限每 小時100 公里行駛,應已考量該路段之地形及路況,及每 輛行駛經過該路段之最內側車道之車輛應能達到上揭速限 之要求,原告如認為其所有系爭車輛之性能或該路段之地 形,無法達到每小時100 公里之速限標準要求,即不應行 駛於該路段之最內側車道。至原告主張:其確實依車上儀 表指示以時速100 公里行駛,且未長時間佔用內側車道等 語。惟按原告系爭車輛之儀表指示之時速如果與真實之時 速有差距,此係原告自行送維修調整之問題,但不影響本 件舉發員警依合法之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時速之認定 ;至於原告有無長時間佔用內側車道,亦不影響本件原告 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依規 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認定。又原告主張:行車 記錄器影像並未清楚拍攝到車牌號碼等語。惟查,依據舉 發員警所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8頁)觀之, 已可清楚辨識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APG - 2132」號。故原告上開諸多所辯,不僅顯與當日實際情況 不同,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原告主張:警方測得 之速度為95公里,僅有5 公里速度之差等語。惟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1款固有規定:「駕駛汽車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者,且未嚴重危 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 導,免予舉發,惟本件原告之系爭車輛並非係超過最高時 速未逾10公里,而係低於最低限速5 公里,是並不符合上 揭法律規定要件,而得予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是原告上開 主張,亦非可採。又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未 遵守高速公路上車道速限之要求,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被告認定原告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 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 無違誤: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 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 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 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為 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 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 ,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 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 ,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 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 側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 000 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第 63條第1 項第1 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