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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更一字第 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                   109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京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世恩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8 月1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 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警局交相字第D00000000 號),前經本 院以106 年度交字第266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交上字第114 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 佰伍拾元均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第1 項準用第236 條,復用第218 條 ,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李嘉貞冒用訴外人陳倩茹名義,並持變造 之陳倩茹汽車駕駛執照,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李嘉貞於民國106 年5 月7 日 21時4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 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以固定式測速照相機測得原告在時速每小時60公里路段之車 速為每小時86公里,遂於同年月24日以桃警局交相字第D000 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 單)逕行舉發原告有「行車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86公里, 超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7 月8 日前到案。真正之「陳倩茹」於106 年7 月17日到案 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 告與道交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歸責要件不符,並認有「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以40公里 以內」之違規,爰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 於106 年8 月11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 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出租系爭車輛之始,即已就承租人之 身分資料詳加核對,並確認其並無重大違規肇事紀錄後,方 同意出租,且持用他人駕照此類重要身分證明文件加以冒用 變態事實,故原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仍無法發現證件與 本人不符,實非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對行為人之違規行為 無從預見,自無過失可言,自不應成立所有人責任,至為,原處分應有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之重大違誤等語。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觀諸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及第85條第1 項規定內 容,可知條文所欲裁罰之對象應為汽車駕駛人,並非汽車所 有人,於逕行舉發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卻非汽車駕駛人之情 形,依規定仍須針對汽車駕駛人為裁罰,因此方有該條例第 85條第1 項所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 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設,規制目的應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 ,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 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言, 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 前開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 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依同條例 第85條第4 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 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內容 ,復參照前述同條第1 項之內容,應認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 規定並非謂得更改各該法定裁罰對象之意,至多係在處罰機 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時,依同條第4 項規定推定其有 過失而賦予其舉證之負擔。是就依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 他人之案件,依法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 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 無過失,始得免罰。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到案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事 宜,然查本案被歸責人陳倩茹陳訴駕駛執照遭他人冒用,並 已向龜山分局告發偽造文書,爰本案既有疑義自與道交條例 第85條第1 項之歸責要件不符,因未符合行政程序,致無法 辦理歸責相關事宜,是本件受處分人仍為原告,而非駕駛人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 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7 條之2 第2 項第9 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 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7 條之2 第3 項 前段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 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 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 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 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略以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 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條……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條例 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 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 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 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 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 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 ,始予處罰。又行為人有無故意、過失,應由國家機關負舉 證責任,此為行政罰之基本原則。再對照觀諸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及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內容,可知條文所欲裁罰之對 象應為汽車駕駛人,並非汽車所有人,於逕行舉發之對象為 汽車所有人卻非汽車駕駛人之情形,依規定仍須針對汽車駕 駛人為裁罰,因此方有該條例第85條第1 項所規定汽車所有 人得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設,規制 目的應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 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 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言,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 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明文 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 人為何人之義務。依同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依本條例 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 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內容,復參照前述同條第1 項之內 容,應認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並非謂得更改各該法定裁 罰對象之意,至多係在處罰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時 ,依同條第4 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賦予其舉證之負擔。是 就依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依法採推定過失 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 推定過失責任,若能證明伊非汽車駕駛人,且能證明伊無過 失,自得免罰。 ㈡原告係汽車出租業者,因李嘉貞侵占及變造陳倩茹遺失之汽 車駕駛執照後,冒用陳倩茹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原告承租系爭 車輛使用,約定租賃期間為106 年3 月31起至106 年4 月4 日止。李嘉貞並未遵期歸還系爭車輛予原告,原告乃以衛 星定位○○○區○○○街尋得車輛並要求李嘉貞返還車輛。 惟李嘉貞於使用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限60公 里,經測速86公里,超速26公里,超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經固定雷達測速儀測速拍照取證後,舉發機 關員警依車籍資料對原告逕行舉發,原告辦理歸責予陳倩茹 ,經陳倩茹提起刑事告訴,被告因無法歸責陳倩茹,仍對原 告裁處之事實,此有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8 頁) 、採證相片及系爭舉發單(原審卷第27頁背面) 、陳倩茹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審卷第21頁)、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原審卷第22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原審卷第23、24頁 )、原告影印留存之經變造陳倩茹汽車駕照影本(桃園地方 檢察署107 偵3410號卷第17頁)、原告負責人許世恩具結證 述之訊問筆錄(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偵3410號卷第70至72頁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410號起訴書( 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201號卷第2 至4 頁)在卷可稽。原 告固不否認系爭車輛有本件超速違規之事實,惟主張系爭車 輛違規當時係出租狀態,伊非實際駕駛人,且其出租車輛時 無法預見證件係遭李嘉貞變造,且經核證件上之相片與本人 為一致,已盡可能查核之注意義務,應不可歸責於原告。是 原告是否已有善盡查核管理義務?是否仍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為本件之爭點。 ㈢經查,依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偵字第3410號卷內原告負責人 許世恩接受警詢時提供之經變造陳倩茹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偵3410號卷第17頁)觀察,李嘉貞係將 自己之照片,依證件所須之大小貼至證件上之照片欄位,而 變造後駕駛執照所呈現之樣貌,其變造程度屬細膩,一般 人以肉眼自外觀上觀察,均應難以發現係經變造。又變造汽 車駕照用以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乙節,亦經李嘉貞於檢察官 偵訊及本院法官進行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有李嘉貞偵訊與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偵3410號卷第61至 63頁、本院107 審訴2201號卷第33至35頁)可證。李嘉貞既 已坦承變造汽車駕照並行使以向不知情之原告租賃系爭車輛 等不法行為,復據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李嘉貞再於本院刑 事庭行準備程序時仍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足信原告主張之情 節,係屬真實,堪予採信。 ㈣次查,衡諸一般車輛出租業者之慣行,均係以證件上相片與 現場本人樣貌比對後,以證號查核資料作為確認承租人身分 之方式,原告即無刻意容任李嘉貞行使變造證件之虞。準此 ,原告將系爭車輛出租並交付李嘉貞使用時,因其變造證件 之手法細膩程度甚高,致使許世恩並無從預見或發覺證件係 遭變造等情事,足認其已在其能力範圍內善盡查核管理義務 。又其遭舉發後,許世恩亦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 項前段 到案辦理歸責於實際行為人,雖因真正違規行為人並非陳倩 茹致無法辦理歸責,惟此等情節仍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已足 推翻同條第4 項之推定過失責任。是被告仍以原處分對原告 裁罰,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原處分應予撤銷。至違規時 實際駕駛人究為李嘉貞或林易翰,被告仍得予以詳查,並對 之另為適法之裁處,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故意過失且已依規定到案辦理歸責,被 告以原處分對原告加以裁罰,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 ,合計共1,050 元(計算式:300 +750 =1,050 ),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 前已預納上開費用,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1,050 元,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