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稅簡字第30號
109年5月20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鴻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信淵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長庚
訴訟代理人 劉玉婷
陳茜
上列
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108 年9 月4 日台財法字第10813931190 號
訴願決定(案號:
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陳依財變更為陳長庚,
茲由
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以
納稅
義務人李姿瑩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2 批(簡易申
報單號碼:第CX/05/775/Z6603 、Z6614 號,提單主號:00
0-00000000,提單分號:775Z6603、775Z6614,下稱
系爭貨
物),並補具納稅義務人個案
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供核。因
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情事,
原
處分機關乃以李姿瑩為受處分人
裁罰在案,李姿瑩不服,主
張其未委託原告報運貨物進口,申經被告復查,撤銷對李姿
瑩之裁罰處分。被告審認原告有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關情事,
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 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 項
規定,於108 年6 月11日以106 年第00000000號02及第0000
0000號02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
幣(下同)10,000元。原告不服,
按處分書提出2 份訴願書
,提起訴願,財政部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合併審議後訴願決
定駁回,原告仍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大陸地區承攬運送業者之委託進口貨
物,於105 年12月17日以納稅義務人李姿瑩名義,向被告申
報進口系爭貨物,大陸承攬運送業者即交付委託人李姿瑩於
委任時所提供之報關資料,原告即據以報關使用,經被告查
驗並要求原告提供許可輸入資料時,原告即提供相關資料供
被告查驗,原告亦係透過大陸承攬運送業者提供相關資料,
其提供之李姿瑩個案委任書原告亦無發現不符合之處,況且
在原告提供該委任書供被告查核時,此時委託人受被告通知
補提許
可證明,已可得知系爭貨物即將受罰,為脫免受罰,
怎麼可能承認委任書之真正,但是這樣就可以否定委任書之
效力嗎?針對納稅義務人李姿瑩否認其有委任報關乙節,原
告更是無法預先知悉,豈能以此認定原告有冒用進口人名義
報關之行為。原告並不知悉大陸業者所提供之資料是否為不
實之資料,亦無法知悉該筆資料之真實性,委託報關之貨物
依例
無庸拆封,系爭貨物入關前,原告亦無接觸之機會,復
考量通關貨物量及通關時效性,原告實無可能逐一聯繫納稅
義務人確認大陸承攬業者所提供資料之正確性等語。
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據關稅法第22條第1 項、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
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
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原告受納稅義務人委託
辦理報關,應取得委託書,並切實核對
所載內容。原告雖得
以委任書傳真文件取代
正本辦理報關手續,仍應取具委任書
正本並自行妥為保存以供查核,倘於通關當下並未取得委任
書正本,無從憑以審查委任書傳真文件之正確性,原告當就
可能產生之後果,衡酌是否續行辦理報關業務,以免因涉違
章而受罰,如未經審查即
率爾申報,自應由原告承擔所生之
後果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
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8、39頁) 、訴願決定(
見本院卷第31-37 頁) 、李姿瑩個案委任書(見本院卷第40
、43頁) 、李姿瑩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41、42頁) 、被
告對李姿瑩裁罰之處分書(見
原處分卷第3 、5 頁) 、撤銷
對李姿瑩裁罰之復查決定書(見本院卷第9-11頁) 在卷
可憑
,足信屬實。本件之爭點應為:
(一)原告主張考量通關貨物量及通關時效性,無法比對知悉大陸
業者提供資料之真實性,有無理由?
(二)原處分分別對原告裁處10,000元,其裁量有無瑕疵存在?
五、本院之見解:
(一)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
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1 項)貨物應
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第3
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
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
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報關業者之
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
發、辦理報關業務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22條第3 項
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
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 千
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
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 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
廢止報關業務
證照。但其情節重大者,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不受連續處
罰三次之限制。」「關稅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及其關係
人對於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簿及相關電
腦檔案或資料庫等資料,應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
翌日起,保
存5 年。」為行為時關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
第3 項、第84條第1 項及第98條所規定。次按「(第1 項)
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
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
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
,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 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
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
妥為保存。於保存
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
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第3 項)第1 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
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報關業辦理報關,如有
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
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
正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 個月以下之報關業
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為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2條、第
39條第2 項所規定。
(二)原告雖以:其乃受大陸地區承攬業者之託,依其提供之資訊
申報進口貨物,其並不知悉大陸業者所提供之資料之真實性
,亦無法知悉該筆資料之真實性,復考量通關貨物量及通關
時效性,原告實無可能比對大陸報關貨運業者所提供資料之
正確性為主張。
惟查,原告公司
上開主張,非但與關稅法第
98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之委
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第2 項(報關業應切實核對
委任書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之規定完全相悖,尤其
,委任書,應係報關業者交由進口人簽署後,持以向海關證
明自身確受委任授權,作為有
彼此間具有信賴關係,進而確
保國家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正確性之重要證據。如依原
告上開主張,報關業不須提出正確真實之委任書證明其確受
有委任,則如何確保我國關稅課徵、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
,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2 項之規定亦將
形同具文,自非允
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
前揭法令相悖
,自無可採。
(三)再按關於
裁量處分之
撤銷訴訟審查,基於
權力分立原則,
行
政法院並非取代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審查作成
行政處分
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
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
⒈經查,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 項,及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
條第2 項規定,其條文中所定「警告並限期改正」之處分,
分別屬
行政罰法第2 條第2 款及第4 款之其他種類行政罰,
且於本件違章行為所涉之
法律效果而言,上開兩種處分顯較
罰鍰處分為輕微。對照前揭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 項及管
理辦法第39條第2 項
法律效果均規定有「警告並限期改正」
之較輕微處分,然就罰鍰之規定,母法即行為時關稅法第84
條第1 項係規定「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
法規命令即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 項則係規定「處新臺
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據此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
條第2 項規定重於行為時母法之關稅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
蓋關稅法第84條第1 項有關罰鍰之最低額係6 千元。
⒉關於上開規定之差別,被告固主張:原告曾有多次違規紀錄
,再考量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涉及刑事之偽造文書等不法情
事,會影響國家稅捐資料之正確,造成貨物流向無法追蹤,
並會使被冒用人遭受追查之困擾,所以違章情節比較大,故
予以裁罰1 萬元
等情。
⒊然本院查,行政機關訂定裁量基準時,於形式上固常以依
行
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
行政規則為之,若其
以訂定法規命令之方式為之,本
難謂有何不合;惟無論以何
種方式頒訂,仍應依循母法裁處規定之意旨及精神,審慎訂
之,方得謂係合法、合理之裁量基準。經核行為時管理辦法
第39條第2 項,僅係規定「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 項規
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
罰鍰」,並未見有何海關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情節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受處罰者之
資力等各種不同之具體情形,依慎重、細緻
的方法,分門別類地規定各種輕重程度不同之行政罰,本已
難謂係被告
所稱之裁量基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簡上
字第55號判決意旨
參照)。縱依被告所稱報關業冒用他人名
義申報之違章惡性較大,有特別加重最低罰鍰額度自1 萬元
起算處罰之必要,則其自應將行為時母法即關稅法第84條第
1 項中規定較為輕微之「警告並限期改正」處分予以排除而
不予列入,始謂允適。
⒋且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詢問被告,原告於本案是第幾次違反管
理辦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被告稱「查詢原告違規紀錄表後
再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顯然被告至本院言詞辯
論時,尚不知悉原告違章次數情節,否則不需要再查證原告
之違規紀錄表,被告稱原處分裁量時有考量原告違規多次,
顯不可採,直至109 年4 月30日被告始以行政訴訟陳報狀提
出「廠商違規紀錄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76-81 頁) ,且
報表列印時間均為109 年4 月16日,顯然非為被告作成原處
分時已納為裁量之因素。本院
復於109 年5 月20日詢問被告
有無證據可以證明原處分作成時確實有依據關稅法第84條第
1 項進行裁量?被告稱「本件作成原處分時,我們裁量依據
都在原處分卷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 ,然查遍
原處分及訴願卷宗,均未有何證據顯示被告裁量時有考量原
告之違規次數而為原處分10,000元之裁處。由此益證被告僅
形式上適用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 項「海關得依『關稅
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一方面將罰鍰處分之最低額度自
1 萬元起算,另方面卻仍命海關須就較輕微之「警告並限期
改正」處分進行裁量,而實質上擅置母法(行為時關稅法第
84條第1 項)法律效果居於上開兩種處分其間之「6 千元以
上9,999 元以下」罰鍰處分於不顧,此時自應評價行為時管
理辦法第39條第2 項違反上開母法規定之邏輯。是被告於本
件進行中雖已行使裁量權,然而其方式錯誤,已發生裁量錯
誤、
裁量怠惰(誤將罰鍰1 萬元認係最輕法律效果之行政罰
)之瑕疵。
六、
綜上所述,被告僅依據行為時之管理辦法第39條第2 項為原
處分關於法律效果選擇之裁量,未將母法即關稅法第84條第
1 項列為裁量依據,顯然有裁量怠惰情事。且管理辦法第39
條第2 項之法律效果為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
,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
下罰鍰;……」,與母法關稅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海關「
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
下罰鍰」之授權意旨有所不符,被告依據管理辦法第39條第
2 項為裁量,亦有裁量錯誤,原處分係屬違法,訴願決定未
予糾正,
竟予維持,均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