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稅簡字第41號
原 告 寶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容珠
上列原告因進口貨物
核定稅則號別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
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
款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之3 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遵期補繳之。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2 項規定,訴狀內宜記載
適用程序
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
訴
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查本案未據原告附具處分書影本
,故原告應提出本案之處分書影本1 份到院,以資參辦。
三、
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
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
原處分機
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
準用第10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
。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誤列被告機關為「財政部」、
代表
人誤載為「蘇建榮」,因此原告應補陳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
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表人為「陳依財」,並提出
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
正本及
繕本各1 份(含證物),以利案
件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