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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稅簡字第 4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稅簡字第41號 原   告 寶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容珠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依財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 有明文。而起訴,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亦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 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被告提起行政 訴訟,然未據原告繳納起訴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 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3 日內補 繳裁判費2,000 元,且前開裁定業於同年12月5 日送達原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6頁) 在卷可稽,但原告 逾期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收狀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7-29 頁) 附卷足憑,其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