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稅簡字第41號
原 告 寶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容珠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依財
上列
當事人間進口貨物
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
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準用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
有明文。而起訴,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
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亦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
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被告提起行政
訴訟,然未據原告繳納起訴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
本院
乃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以裁定命其於
送達後3 日內補
繳裁判費2,000 元,且
前開裁定業於同年12月5 日送達原告
,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6頁) 在卷
可稽,但原告
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收狀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7-29 頁) 附卷
足憑,其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