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號
109年7月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印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霞
訴訟代理人 呂浩瑋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律師
吳兆原律師
複 代理人 康賢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
7 年11月30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6023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起僱用勞工即
訴外人
楊惠雯擔任廠務部生管課高級管理師一職,楊惠雯於106 年
11月10日填寫員工離職單,其中載述「11月10日部門主管約
談,詢問是否懷孕屬實後,提及因懷孕無法勝任現職,需調
動職務或離職調養身體擇一選擇」。楊惠雯認原告涉嫌懷孕
歧視,於106 年11月29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提出
申訴。經
該局
依職權進行訪談調查,並經107 年4 月17日桃園市政府
性別工作平等會107 年度第2 次會議評議
審定,認原告違反
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性別歧視
(懷孕歧視)成立。被告據該審議結果,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107 年5 月16日府勞條字第1070113997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參立法院公報第九十卷第五十八期院會紀錄可知,
立法者對
於性平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雇主定義,係
參酌勞動基準法
第2 條規定「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
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原告公司資本
額達1 億2150萬元,員工將近百人,就各式業務設有各種部
門,並非極小之家族公司。而就人事庶務設有管理部門專門
處理,至於聘僱員工及對所屬員工之職務調動、退休、資遣
、離職、解僱等人事決定權,係專屬總經理權限,僅總經理
有權代表原告公司為之,原告公司係於106 年7 月10日聘請
沈明韋擔任廠務部副理,原告公司之人事庶務及人事決定權
另有權責單位,非沈明韋之職掌業務,沈明韋亦無權限決定
。原告公司從未將楊惠雯
予以解僱,亦未授權沈明韋解僱楊
惠雯,縱使沈明韋為楊惠雯之廠務部直屬主管,然職位比沈
明韋高、任職比沈明韋久的廠務部經理都無解僱調職等人事
權限,更何況當時不過係剛過三個月試用期初到原告公司之
廠務經理沈明韋,沈明韋根本無權限代表原告公司對楊惠雯
為職務調動或解僱,沈明韋對楊惠雯表示請伊調動職務或自
行離職之行為,此非屬沈明韋之權限,難認已發生終止勞動
契約之效力,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認沈明韋屬性平法第3 條第
3 款
所稱之應視同雇主,其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106 年11月10日上午,楊惠雯偕同其未婚夫湯智
惟至辦公室
要找沈明韋,沈明韋當時因開會而不在辦公室,湯智惟即對
另一員工張采秝要離職單,張采秝回稱要到管理部拿,張采
秝便陪同楊惠雯、湯智惟一同前往管理部找人事拿離職單,
楊惠雯及湯智惟當下並向人事呂美娟說要馬上離開公司,呂
美娟向
渠等表明外出要填寫員工外出申請單且要經主管同意
,當下主管在開會,並勸渠等待主管開完會後,簽署同意再
離開。管理部同仁不斷勸導,但楊惠雯並不聽勸,當下填完
離職單及外出單後,於離職單及外出單均尚未經主管權責簽
核同意下,當日中午楊惠雯便逕自離開工廠。從沈明韋約談
楊惠雯到楊惠雯前往管理部填寫離職單、外出單後逕自離開
工廠間,不過短短一、二個小時,楊惠雯未就沈明韋約談之
內容向原告公司管理部門求證,亦未等待人事派令,在原告
公司管理部員工還搞不清楚狀況、總經理都還不知情、原告
公司還來不及反應之情況下,楊惠雯已自行申請離職並逕自
離開工廠,原告公司連將楊惠雯解僱之意思表示都沒有了,
何來原告公司將楊惠雯解僱之情(總經理見到楊惠雯離職申
請書後,亦未曾同意簽核)。楊惠雯顯係自請離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未就前情詳加調查,便逕認定原告公司違反性平
法,實屬率斷。
㈢
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沈明韋擔任原告公司廠務部經理,係楊惠雯之直屬主管,顯
屬代表原告行使管理權或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依性平
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應視同雇主。準此,原告公司基於楊
惠雯懷有身孕一事,
竟於106 年11月10日進行約談時,本於
強勢地位,告知楊惠雯因為懷孕,無法勝任,導致楊惠雯離
職,顯見原告公司係以懷孕因素而對楊惠雯為不利之對待明
甚,原告公司違反性平法第11條1 項規定
洵堪認定,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自屬合法
有據。
㈡另勞僱關係中,雇主對勞工採取的措施是否為
差別待遇、是
否出於性別或性傾向歧視所致、有無合理、必要的區別事由
等,涉及雇主營業自由與勞工
工作權、平等權保障間緊張關
係的權衡,也與性別意識、性別認知等主觀因素有重要關聯
,須透過嫻熟多元性別關係、勞僱職場文化或
法律專業的人
士,組成具代表性的多元委員會,始能有效落實性平法第1
條所定的立法目的。基此,性平法第5 條規定
主管機關應設
置性平會,置委員5 人至11人,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
的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其中經勞工團體、女
性團體推薦的委員各2 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
2 分之1 以上,以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鑑
於性平會組成的專業性與多元性,性平法第35條並規定:「
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應審酌性別工作平
等會所為之調查報告、評議或處分。」,準此,被告性別工
作平等會以107 年5 月16日府勞條字第1070113997號審定書
,認定原告違反性平法第11條成立,被告機關審酌該審定書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顯屬
適法。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
㈠楊惠雯自106 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廠務部生
管課高級管理師。
㈡楊惠雯於106 年11月10日向原告提出員工離職單。
㈢沈明韋是原告廠務部主管,職稱為經理。
㈣楊惠雯任職於原告公司
期間,直屬部門主管為沈明韋經理。
㈤沈明韋於106 年11月10日與楊惠雯商談時,曾提及因楊惠雯
懷孕無法勝任現職,需調動職務或選擇離職調養身體擇一選
擇。
㈥原告聘任沈明韋任職期間為106 年7 月10日至107 年8 月3
日。
五、本件之
爭點(見本院卷第155頁):
㈠對於本件楊惠雯職務之調動或解雇,沈明韋是否為代表原告
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雇者事務之人?
㈡如是,則原告是否因沈明韋對楊惠雯表示因楊惠雯懷孕無法
勝任現職,需調動職務或選擇離職調養身體擇一選擇,而違
反性平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㈠
按性別歧視之禁止,源自於憲法第7 條
平等原則之貫徹,因
而有性平法之制定。該法第7 條規定:「雇主對求職者或受
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
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
別者,不在此限。」第31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
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
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
舉
證責任。」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第1 項)
雇主違反第7 條至第10條、第11條第1 項、第2 項者,處新
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第3 項)有前2
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同法施行細
則第2 條規定:「本法第7 條至第11條、第31條及第35條所
稱差別待遇,指雇主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
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另
前揭性平法舉證責任條文
之立法目的,在於雇主對受僱者之差別待遇,是否係基於性
別因素,往往牽涉雇主之主觀動機與意圖,受僱者在舉證上
多有困難;且有關差別待遇之證據,多屬雇主之人事管理資
料,受僱者取得不易,故課予具有優勢地位且掌握資訊之雇
主較重之舉證責任。亦即,受僱者僅須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
證據,使處分機關或調查委員就其曾因性別因素致遭受雇主
為不利對待一事,得有大致之
心證,雇主即應就該項差別待
遇並非出於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而鑒於性平會係由熟悉性別議題之專家學者所組成,其調
查報告、評議或處分,具有相當之專業性,故性平法第35條
並規定:「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應審酌
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調查報告、評議或處分。」
㈡次按懷孕受僱者在職場中所受到的差別待遇並不侷限於資遣
、解僱或強制留職停薪等不利待遇,雇主基於成本考量及對
懷孕女性之刻板印象,可能對懷孕之求職者與受僱者懷有偏
見,因而在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陞遷、
福利給予、教育訓練以及勞動條件等方面給予其差別待遇。
又雖然並非每個女性皆會選擇懷孕或都可以懷孕,但因懷孕
而在職場中受到差別待遇者均為女性,男性不會遭遇此種困
境與問題。因此,懷孕歧視
核屬雇主基於性別而採取之差別
待遇,
堪認為性別歧視之範圍。
㈢沈明韋代表原告行使管理權處理有關受僱者之事務,應視同
楊惠雯之雇主。
⒈按性平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
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
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至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則規定:「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
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將性平
法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與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之文義相
比較可知,性平法對於雇主之定義較為廣泛,只要是代表雇
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即屬性平法之雇主。原告將性平法規範
之雇主與勞動基準法等同視之,已有不當。至其所引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係針對勞
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規範之雇主加以解釋適用,亦不能援
引作為本件性平法上雇主之解釋。
⒉經查,楊惠雯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直屬部門主管為沈明韋
經理,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上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
原告雖主張人事決定權專屬總經理之權限等語。然觀諸卷附
106 年11月10楊惠雯所填具之員工離職申請書(見本院卷第
110 頁) ,有以加粗字體載明:「本人同意並理解有關離職
應注意事項如下:1 、本申請書經部門主管核准後,經本人
或主管指定代理人辦理部門移交工作完畢,始得向人事單位
辦理離職手續。」,顯然依據原告公司制度,員工提出離職
申請,須先經過單位主管及部門主管之核准,始得辦理離職
手續。且該員工離職申請書設有「單位主管」、「部門主管
」之簽核欄位,均由沈明韋簽名,沈明韋亦在楊惠雯之員工
離職申請書加註意見:「該員選擇離職」。原告公司管理部
副理賴建華於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58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
亦證稱,「原告離職當天我正在開會,人事小姐就敲門說要
拿離職單,因為被告公司(即本案原告)規定,要離職要經
過直屬主管同意,而原告(即楊惠雯)的直屬主管沈明韋當
時也在開會,沈明韋就說同意,人事小姐就拿離職
聲請書交
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 。據上,沈明韋雖非總
經理,然其身為楊惠雯之單位主管、部門主管,具有簽核員
工離職申請書之權限,代表原告公司行使管理權並處理有關
受僱者之事務,依性平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應視同雇主,
原告依其對勞動基準法雇主之解釋,主張沈明韋非為性平法
規範之雇主,應有誤會。
㈣原告解僱楊惠雯,係屬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規定之「懷
孕歧視」?
⒈沈明韋代表原告行使管理權處理有關受僱者之事務,依性平
法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應視同楊惠雯之雇主,業經本院論
述如上。依據卷附沈明韋於107 年4 月17日第2 次性別工作
平等會陳述意見之逐字稿,其陳稱:
⑴「. . . 他報到,報到以後,11月9 號的時候,其實那時候
我跟高層已經都講好,因為他工作能力上的問題,在交接上
不是很順暢,所以,本來9 號的時候我們就已經有敲定說要
跟他談,就是要請他,可能就是試用期不合格,要請他離職
,所以在10號早上的時候,我約談他,但是因為他是透過湯
智惟介紹,所以我把湯智惟直接叫上來,連同楊惠雯一起,
我當面跟他們對談,那我是給他台階下,我跟他說,聽說妳
懷孕了,我就講的很清楚,我說我這個工作現在,跑上跑的
,你不太適合,那我也有問過其他單位,我也有找過其他部
門,要給你安排,但是其他部門並沒有這個職缺,那我想說
這樣子的話,我考慮到母體的安全,所以我建議你,你自己
思考一下,你覺得要怎麼做. . . 我就去開我的經營管理會
議,老闆也問我談得怎麼樣,我就說有我跟他們談過了,接
下來就看他們怎麼決定,結果他當天中午人就走掉了,那離
職單我簽了,我就寫自動離職,就演變到今天這樣的結果。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78頁背面)。
⑵「. . . 反正主席這邊可以錄音,把我講的話錄下來和他對
質沒關係,看他當天是怎麼跟我講的,最好是湯智惟在,湯
智惟是我們公司的員工,他身為一個組長,為了他(指楊惠
雯) 的事給我請2 個月的假,我馬上把他降為作業員(中略
…與本案無關) 。我一個員工才做7 天而已我一個經理不能
去否決他的能力嗎?我就覺得很奇怪,真的。我今天只是跟
各位委員說,事情的經過就是這樣。當然,我在做製造業,
我脾氣本來就比較大,我要管那麼多員工,我怎麼可以讓每
一個員工都這樣,我要怎麼管下去,不適任就是不適任,人
家給他台階下還不知道,還不知廉恥。以上報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
⒉依據上揭逐字稿之內容可知,沈明韋已先得到原告經營高層
之同意,始於106 年11月10日約談楊惠雯,且於約談結束後
之經營管理會議中報告此事。復依據上揭逐字稿,沈明韋於
106 年11月10日約談楊惠雯時,表面上以保護楊惠雯孕婦身
體安全為由,告知現任工作並不適合楊惠雯,然立即又告知
,原告公司其他部門目前均無適合楊惠雯從事之職缺,並建
議楊惠雯自己思考該怎麼做,本院認原告暗示楊惠雯自行離
職以達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目的已非常明顯,與明示終止勞
動契約之效果意思並無不同。
⒊另據沈明韋
上開逐字稿所述,原本於106 年11月9 日即要約
談楊惠雯,並以試用不合格請其離職。惟按勞資實務上,在
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雙方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
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工作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
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而勞工於試用期間內,也可以評
估企業環境與將來發展空間,決定是否繼續受僱於該企業。
此即俗稱之「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經查,依據原告
之工作規則第8 條規定:「經面試或考試合格之新進員工需
先行試用,經勞資雙方協商後同意試用期為期三個月,試用
期屆滿者將由部門主管填寫『新進人員試用評核表』經權責
主管核准後,方可成為本公司正式員工。」(見本院卷第11
3 頁) 。復細譯原告與楊惠雯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23條約定
:「甲方(即原告)依法訂立並以公開揭示之工作規則,雙
方有遵守之義務」(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 ,原告原本欲於
106 年11月9 日以試用不合格為由解僱楊惠雯,已違反工作
規則之規定、勞動契約之約定,是沈明韋於翌(10)日約談
楊惠雯時,始以「考慮到母體的安全」且「其他部門並沒有
這個職缺」為由,要楊惠雯「你自己思考一下,你覺得要怎
麼做」,暗示原告解僱之意,沈明韋於107 年4 月17日第2
次性別工作平等會陳述意見時所稱「給他台階下」,無非是
原告以楊惠雯懷孕無法勝任現職,掩飾其違反勞動契約及工
作規則之藉詞而已。
⒋有關原告提出曾有員工懷孕的紀錄,然原告對其他懷孕員工
均給與產假且未解僱等節,尚無法採為對
參加人無懷孕歧視
之直接證明。另有關原告主張依據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5
8 號民事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85 至190 頁) ,認定楊惠
雯係自請離職
而非遭原告解僱等語。然本院認,民事訴訟係
採辯論主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應由原告就積極事實之存在
負舉證之責,被告如未善盡舉證責任,法院不待依職權調查
證據,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非必與真實一致。此與行政訴訟係依職權調查證據,基
於
證據法則所認定之事實,本不能等量齊觀。是
行政法院自
得本於調查證據之所得,認定事實及依法裁判,不受民事確
定判決認事用法之
拘束,否則
不啻變相鼓勵欲規避行政法上
義務及責任之人,得藉由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之
民事訴訟程序,獲取民事勝訴判決後,再藉詞應尊重民事確
定判決之效力為由,據以規避行政法上之義務及責任,故被
告及本院自不受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
⒌末原告主張於楊惠雯應徵時,早已知悉其未婚夫湯智惟為原
告之員工,故原告決定錄用楊惠雯時,早就將楊惠雯將來會
與湯智惟結婚生子考量在內,不可能因為楊惠雯懷孕即將之
解僱等語。然本院查,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向被告陳述意見
時稱「四、楊君於面試時疑似故意不告知已懷孕之事實,故
而未依本公司要求提供X 光檢查報告,
嗣一周後公司同事發
覺有異,. . . 」,有原告
陳述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1
頁) ,
可證依原告的認定,楊惠雯
是故意未告知懷孕一事,
原告臨訟主張早將楊惠雯未來結婚生子考量在內,不可能因
楊惠雯懷孕將其解僱等語,亦不可採。
七、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未終止與楊惠雯間之勞動契約,亦無
懷孕歧視等事由,均難憑採,原告於發現楊惠雯懷孕後,未
考量懷孕員工之身心理狀況,給予關懷及協助措施,採取安
置其他工作之可能性或其他減緩解僱之措施,以保障懷孕員
工之工作權,反而終止勞動契約,堪認原告於楊惠雯懷孕後
而給予差別待遇,已構成懷孕歧視
無訛。
八、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
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