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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2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號                   109年3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茂尼尼義大利餐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彥成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 年 1 月7 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13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聘僱順天23號漁船所申請聘僱之印尼 籍外國人MUHNDRI (護照號碼:M00000,以下稱M 君)、AP DAALIP(護照號碼:M000000 ,以下稱A 君)及TARLI (護 照號碼:M0000000,以下稱T 君)等3 人,於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0 號(下稱南竹路2 段313 之1 號)餐廳 廚房從事海鮮處理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 市專勤隊(以下稱桃園市專勤隊)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查 獲為由,以107 年8 月6 日府勞外字第107017634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一)原告公司實際營業地點係在南崁台茂購物中心6 樓,由於 購物中心內無法設立公司及營業登記,因此原告公司必須 另外設籍方能成立公司與購物中心簽約。原告公司即另外 設籍於南竹路2 段313 之1 號處,但平日全部營運皆在南 崁台茂購物中心內。 (二)南竹路2 段313 之1 號之「尼尼庭園義大利餐廳」並非由 原告公司所經營,實際經營之公司為東極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東極公司)。消費者至南竹路2 段313 之1 號之 「尼尼庭園義大利餐廳」用餐,所取得之統一發票均為東 極公司所開立,與原告公司無關。原告公司所經營之「台 茂尼尼義大利餐廳」位於台茂購物中心,該購物中心對於 至該購物中心消費者開立之發票(即二聯式收銀機發票) 均為該購物中心經營公司名義開立。原告公司雙方之契 約約定扣除應給南崁台茂購物中心之相關費用金額後開立 三聯式發票給與南崁台茂購物中心。因原告公司並無於南 竹路2 段313 之1 號經營餐廳,故自始至終均無申請開立 任何二聯式收銀機發票與消費者。 (三)原告公司實際營運之人員勞健保及稅務皆與南竹路2 段31 3 之1 號東極公司營運之餐廳不同,原處分機關筆錄內有 所謂副站長即訴外人乙○○安排外籍勞工工作一事,然乙 ○○根本非原告公司之員工。至於被告所屬勞動局之外籍 勞工業務檢查表上蓋有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則係 因原告公司設籍於南竹路2 段313 之1 號處,因此請東極 公司的人員幫忙收取信件,所以將發票章放在該處。 (四)原告公司代表人甲○○個人聘僱外籍漁工為其從事水產加 工工作,其加工工作處所雖位於原告公司設籍之地址,但 該地址係東極公司所營運之餐廳,非為原告公司。原告公 司位於台茂購物中心內,台茂購物中心管制嚴格,外籍勞 工根本無法自由進出從事工作。至於甲○○雖為原告公司 之法人代表,其或有使用外籍勞工情事,但此屬於其個人 行為應與原告公司無涉。 (五)本件原告公司前此提起訴願時,亦誤以為移民署會同勞工 局人員查處外籍漁工之發生地點原告公司於台茂購物中 心之地點,但據事後實際查核後方發現,主管機關判罰之 發生地點僅為原告公司設籍地點,非原告公司之營業地點 ,原告公司實際並無聘僱外籍勞工情事。是主管機關僅因 原告公司設籍南竹路2 段313 之1 號處,即誤以為所查處 地點之餐廳即為原告公司所經營,主管機關未對南竹路2 段313 之1 號處之實際營業餐廳做出謹慎調查,即先設定 原告公司於該處所營運,在誘導外籍勞工編造投訴於原告 公司,再依據外籍勞工片面說詞判罰原告公司,而在外籍 勞工編造之筆錄中其所謂呂姓副店長云云,也無該名呂姓 副店長筆錄,更不知該員是否為原告公司員工,即遽以裁 處原告公司,此種張冠李戴的處分自有不當。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一)桃園市專勤隊於106 年1 月17日會同被告所屬勞動局人員 於原告之營業所(即尼尼義大利庭園餐廳,址設南竹路二 段313-1 號)查獲印尼籍外國人M君、A君、T君等3 人 非法從事餐廳海鮮處理之工作。 (二)案經桃園市專勤隊調查後,發現印尼籍外勞M君等三人係 由「甲○○即順天23號漁船」於105 年4 月6 日及105 年 8 月24日分別以「漁工」名義申請引進聘僱,但於M君等 3 人入境後第二天即帶至原告經營之尼尼義大利庭園餐廳 ,非法從事餐廳內之工作,因本案同時牽涉違反人口販運 防制法及就業服務法之規定,桃園市專勤隊乃就甲○○所 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 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另就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 移請被告依法裁處。 (三)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所規定之「刑 事優先原則」,等候桃園地檢署之刑事偵查結果,故桃 園地檢署於106 年6 月8 日就甲○○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 制法等案件,作成106 年度偵字第4162號不起訴處分書後 ,被告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進行「甲○○即順 天23號漁船」及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政裁處程序。 (四)被告綜合全部事證,認「甲○○即順天23號漁船」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2 款(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 作)之規定,而裁罰15萬元;另就原告聘僱「甲○○即順 天23號漁船」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行為,核認系爭3 名 外勞係「甲○○即順天23號漁船」依法以漁工身份引進及 聘僱,原告負責人卻使系爭3 名外勞於入境第2 天就到原 告之餐廳從事廚房工作,而未從事漁工之工作,而3 名外 勞之工作內容係由原告之副店長乙○○指派,並按原告規 定之上下班時間內出勤工作,且由原告支付薪資予3 名外 勞,勞檢當日原告副店長乙○○即有上開表示,是系爭3 名外勞確有受僱於原告之事實,而構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 款「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故 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 (五)依據M君等3 名外籍勞工於106 年1 月17日接受桃園專勤 隊調查時,均表示:其等來臺從事漁工,雇主是甲○○、 服務處所為順天23號漁船等語,及甲○○於106 年1 月20 日於桃園專勤隊調查時,表示:M君等3 名外勞是其本人 聘請之員工,其是順天23號漁船之所有人等語。由上可知 ,M君等3 人為「甲○○即順天23號漁船」以漁工名義引 進而聘僱之印尼籍漁工。 (六)依據106 年1 月17日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之「外籍勞工業務 檢查表」中即記載「查察結果:是日現場查獲3 名印尼籍 勞工皆為順天23號漁船所申請聘僱之合法外勞,惟他們全 部在該址餐廳內廚房從事煮麵、備料等工作,3 名印尼籍 勞工為APDA ALIP (阿利,B0000000)、TARLI (達利、 AT265698)、MUHANDRI(穆罕,B0000000)現場提供105 年11月份打卡紀錄、居留證正本。副店長表示上3 名外勞 薪資由尼尼義大利庭園餐廳支付。」等語。及M君等3 名 外勞於106 年1 月17日桃園專勤隊調查時,均表示:其等 3 人均在南竹路2 段313-1 號「尼尼義大利廳」內從事廚 房料理工作,是該餐廳主管乙○○指派工作,工作內容是 洗碗、煮義大利麵、海鮮、醬料、備料等廚房工作,是副 店長乙○○現金支付給其等3 人薪資等語。由上可知,M 君等3 名外勞雖由「甲○○即順天23號漁船」以漁工名義 引進及聘僱,但3 名外勞並未實際從事漁工之工作,而係 由原告實際聘僱系爭3 名外勞從事尼尼餐廳內之工作,且 其薪資亦由原告支付,足認系爭3 名外勞與原告間存有實 際之聘僱關係,故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雇主 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 (七)原告負責人甲○○於106 年10月16日接受桃園市政府勞動 局之訪談時辯稱:「我於104 年6 月25日購入順天23號漁 船時,不知情已於休漁期中,前船主沒有跟我說,我是購 入後才知道不能出海,才請M君等3 人至我所開設之台茂 尼尼義大利庭園餐廳從事海鮮加工工作。」,縱使其所述 為真,惟原告負責人甲○○既於104 年6 月25日購入順天 23號漁船後已知道不能出海,理應於T 君入境日(105 年 4 月6 日)即知順天23號漁船不得出海捕魚,卻未依規定 將T 君轉換雇主或使其出國,嗣後卻又於105 年8 月24日 以再度漁工名義引進M君、A君,並均使3 名外勞至原告 之餐廳工作,而未依法從事漁工之工作,顯見原告負責人 所辯與相關事證不符。且本件原告所實際聘僱之M君等3 名外勞,係引進擔任漁工之工作,且所核准之服務處所為 「順天23號漁船」,且原告亦未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 字第553 號判決意旨引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2 月23日台83勞職業字第62461 號函釋意旨,依法應先向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惟原告亦並無任何「申請變更工作地點 」之行為,因此原告負責人使系爭3 名外勞於入境第2 天 即至原告之餐廳從事廚房工作,確已明知其行為乃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故意。 (八)被告審酌本件原告聘僱他人合法聘僱之3 名外勞工作,係 違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被告依據就 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於法定罰鍰之裁罰額度15萬 元至75萬元以下範圍內,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審 酌原告之違法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其資力等 行使裁量權,裁處最低法定罰鍰額度15萬元,法。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 分、訴願決定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 函、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桃園專勤隊調 查筆錄、現場照片、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162號不起 訴處分書、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談話記錄等資料附卷可稽,自 認為真正。是依據前揭兩造所述,本件爭點應為:(一) 本件查獲地點南竹路2 段313 之1 號之「尼尼庭園義大利餐 廳」,是否為原告所經營之餐廳?(二)原告有無未經許可 ,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事實? 伍、本院之判斷: 一、南竹路2 段313-1 號之「尼尼義大利庭園餐廳」之實際經營 者,係是東極公司: (一)本件原告主張南竹路2 段313 之1 號之「尼尼庭園義大利 餐廳」是東極公司所經營之事實,已據東極公司於108 年 8 月30日函覆本院略謂:南竹路2 段313-1 號之「尼尼義 大利庭園餐廳」係其公司自98年11月11日經營今,及有 將該餐廳之部分場地無償借給甲○○免費使用等語,此有 東極公司函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9 頁) 。 (二)按一般經驗法則欲判斷南竹路2 段313 之1 號之「尼尼庭 園義大利餐廳」,究係由何公司實際經營,可由消費者 至上開餐廳用餐後,究竟係由何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給予消 費者,即可知悉該餐廳之實際經營者為何公司。次按統一 發票使用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統一 發票之種類及用途如下:一、三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 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 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 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 稅額之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 二、二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 業人,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 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 人收執。」依上揭法律規定可知,三聯式統一發票係專供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二聯式統一發票係專供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而一般至餐廳之消費 者並非營業人,因此,餐廳開立給予消費者之非營業人, 均僅能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給予消費者。 (三)經查,依據財政部國稅局網站資料顯示,東極公司營業( 稅籍) 登記地址之南竹路2 段313-1 號處,東極公司之營 業項目確實有「餐館、餐廳( 000000) 」之項目登記( 見 本院卷第164 頁) ,又東極公司並提出於108 年5 月至6 月份,消費者至南竹路2 段313-1 號之「尼尼義大利庭園 餐廳」處消費,由東極公司所開立給予消費者之二聯式統 一發票2 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8 頁) ,且東極公司 提出之106 年1-2 月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 1 )顯示,東極公司於106 年1 月至2 月間確實係開立二 聯式之統一發票給予消費者,且並無開立三聯式之統一發 票之事實,此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 1份附 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7 頁) 。另外,原告公司106 年1 -2月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顯示,原告 公司於106 年1 月至2 月間確實僅有開立三聯式之統一發 票給予南崁台茂購物中心之營業人,且並無開立二聯式統 一發票給予非營業人之消費者之事實,此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85號就業服務法事件卷宗( 見該案 件卷第206 頁) ,核閱無誤,且亦為兩造於本院109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24 頁至第22 5 頁) ,堪信為真實。綜觀上揭證據資料顯示,東極公司 確實有在南竹路2 段313-1 號之「尼尼義大利庭園餐廳」 經營餐館、餐廳之業務,且有開立二聯式之統一發票給予 至其餐廳用餐之消費者,反觀之原告公司因係在南崁台茂 購物中心6 樓經營「台茂尼尼義大利餐廳」,消費者至原 告公司位於南崁台茂購物中心6 樓之餐廳用餐,則均係由 南崁台茂購物中心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予消費者,原告公 司並未直接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予消費者,而係按原告與 南崁台茂購物中心雙方之契約約定扣除應給南崁台茂購物 中心之相關費用金額後開立三聯式發票給與南崁台茂購物 中心。況且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消費者至南 竹路2 段313-1 號之「尼尼義大利庭園餐廳」處消費,係 由原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給予消費者之證據。故堪認南竹 路2 段313-1 號之「尼尼義大利庭園餐廳」之實際經營者 是東極公司之事實為真正。 (四)至被告主張:依據M 君等3 名外籍勞工、原告公司之負責 人甲○○,及原告公司之副店長乙○○等人之陳述,及本 件在查察時原告公司提出之3 名外籍勞工之薪資計算表、 打卡紀錄及薪資條等資料,足以認定原告公司有在南竹路 2 段313-1 號營業等語。經查: ⒈M君等3 名外籍勞工於106 年1 月17日接受桃園專勤隊調 查時雖均陳稱:來臺從事漁工,雇主是甲○○,服務處所 在順天23號漁船,及在南竹路2 段313 之1 號「尼尼義大 利餐廳」內從事洗碗、煮義大利麵、海鮮、醬料、備料等 廚房料理工作等語,此有桃園專勤隊之調查筆錄3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59 頁)。惟依上揭3 名外籍勞工之 陳述僅可認定其等3 人係由甲○○所聘僱,及在南竹路2 段313 之1 號「尼尼義大利餐廳」內從事工作之事實,但 並無法認定南竹路2 段313 之1 號「尼尼義大利餐廳」之 實際經營者究竟係何人之事實。 ⒉甲○○於106 年1 月20日於桃園專勤隊調查時雖陳稱:其 係尼尼義大利庭園餐廳負責人等語,此有桃園專勤隊之調 查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惟原告於本院 109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則主張:上揭調查筆錄之錄 音部分,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是說他是尼尼義大利餐廳 負責人,庭園兩個字是專勤隊加上去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 225 頁反面) 。經查,設籍於南竹路2 段313 之1 號處之 公司有原告公司及東極公司,此有上開2 家公司之公司登 記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頁、第107 頁) ,甲○○ 僅係原告公司之法人代表人,並非東極公司之代表人,而 原告公司之名稱係「台茂尼尼義大利餐廳」,因此,甲○ ○應係陳稱其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而非係於南竹路2 段 313-1 號之「尼尼義大利庭園餐廳」之實際經營者之東極 公司之負責人,縱使甲○○曾於102 年7 月到同年12月間 擔任東極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原告提出之東極公司變更登 記表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3 頁) ,惟其於本件10 6 年1 月17日查獲時既已非東極公司之負責人,自不可再 陳稱係實際經營「尼尼義大利庭園餐廳」之東極公司之負 責人。況且依據甲○○於另案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85號就 業服務法事件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陳稱:「…, 根本不可能就讓他們( 即M 君等3 名外籍勞工) 到台茂尼 尼義大利餐廳有限公司工作。…,我讓M 君、A 君、T 君 三人工作的地方是在尼尼餐廳( 係指尼尼義大利庭園餐廳 ) ,不是在台茂尼尼義大利餐廳有限公司,…尼尼餐廳與 台茂尼尼義大利餐廳有限公司是不同的公司,地址也不同 ,尼尼餐廳在南竹路二段313 號,台茂尼尼義大利餐廳有 限公司就在台茂裡面,公司設立地址雖然一樣。」「因為 兩家公司的名稱差不多,當初在訪談時沒有注意到,…」 等語,此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 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 。足見,因為原告公司之名稱與 東極公司所經營之「尼尼義大利庭園餐廳」名稱相近,是 甲○○於106 年1 月20日於桃園專勤隊調查時雖陳稱:其 係尼尼義大利庭園餐廳負責人等語,姑不論其中之「庭園 」二字是否係桃園專勤隊所加上去,惟甲○○之真意應係 指其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而非東極公司之負責人。故不 能僅以甲○○於106 年1 月20日於桃園專勤隊調查時陳稱 :其係尼尼義大利庭園餐廳負責人等語,即認定原告公司 係南竹路2 段313-1 號之「尼尼義大利庭園餐廳」之實際 經營者。 ⒊證人乙○○於本件106 年1 月7 日桃園專勤隊在南竹路2 段313-1 號查獲時,並非是原告公司之員工之事實,此有 證人乙○○於本院108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 於本件106 年1 月7 日在南竹路2 段313-1 號之「尼尼義 大利庭園餐廳」查獲時,係任職於東極公司,勞動紀錄檢 查表上記載:「副店長表示上述三名外勞之薪資由尼尼義 大利庭園餐廳支付」等語,並非其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 140 頁、第141 頁),且東極公司前揭108 年8 月30日回 函亦稱:乙○○於104 年1 月5 日至106 年5 月31日係任 職於東極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另外,證人乙 ○○之勞保及就保資料顯示,其於106 年1 月7 日本件查 獲時之投保單位係東極公司,( 見本院另案107 年度簡字 第85號卷第184 頁反面至第185 頁) 。以上事實並為兩造 於本院109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26 頁)。足見,證人乙○○並非係原告公司之員工。 故被告以證人乙○○是原告公司之員工,並以其於勞動檢 查表上之陳述作為原告有在南竹路2 段313 之1 號之「尼 尼庭園義大利餐廳」營業之證據,顯不足採。 ⒋至於被告提出其所屬勞動局於本件106 年1 月17日稽查時 之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及M君等3 名外籍勞工之薪資計 算表、打卡紀錄及薪資條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0頁、第17 4 頁至第182 頁)其上均蓋有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 ,用以證明原告公司有聘僱M君等3 名外籍勞工之證據。 惟原告則主張:因原告公司之營業登記址係設籍於南竹路 2 段313 之1 號處,所以相關文件會寄到上開地址處,因 此原告公司有放一個發票章於該址處,作為相關文件收受 使用;至於M君等3 名外籍勞工之薪資計算表、打卡紀錄 及薪資條等資料,依據桃園專勤隊回函表示,是查緝當時 蓋上去的,並不是原始文件就有這樣的用印,而且M君等 3 名外籍勞工之薪資條上面寫「東極現金」等4 字,顯然 可以知道該餐廳是東極公司實際經營,不是原告公司事後 編撰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第225 頁反面)。經 查,依據證人乙○○於本院108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 證稱:「(問:證人任職的公司是否為上開發票章的公司 ?你任職於何公司?)不是,我任職於東極國際公司。( 問:為何這刻章會出現在你們的餐廳?)當時上面有交代 ,要幫台茂代收信件章。…(問:你為何有台茂尼尼義大 利餐廳之章?)我們是幫台茂尼尼義大利餐廳代收的章。 因為他們的信件會寄到我們的地址,這是放在公司的章。 …」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足見,原告因其公 司設籍於南竹路2 段313 之1 號處,因此,原告確實有將 公司發票章寄放在南竹路2 段313 之1 號東極公司經營之 「尼尼庭園義大利餐廳」處,並請東極公司人員將之作為 代簽收信件之用。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堪採信。其次,關 於M君等3 名外籍勞工之薪資計算表、打卡紀錄及薪資條 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0頁、第174 頁至第182 頁)其上均 蓋有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一事,依據桃園專勤隊10 8 年12月3 日移署北桃勤字第1088192915號函之說明二、 謂:「經查該附件二之薪資表、健保險、實發實領等文件 ,係當日在場之餐廳員工所製作,並蓋用該公司之發票章 後,再由副店長乙○○先生交付本隊,…」等語(見本院 卷第185 頁),足見,上揭M君等3 名外籍勞工之薪資計 算表、打卡紀錄及薪資條等資料雖蓋有原告公司之統一發 票專用章,惟是查緝當時蓋上去的,並不是原始文件就有 這樣的用印,且觀諸上揭薪資條(見本院卷第180-182 頁 ) 其上均有記載:「東極現金」等4 個字,顯然並非是原 告公司所發放之薪資現金。故被告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 ,及M君等3 名外籍勞工之薪資計算表、打卡紀錄及薪資 條等資料,其上均蓋有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等情, 作為證明原告公司有聘僱M君等3 名外籍勞工之證據,尚 非可採。 ⒌另被告主張:原告公司及東極公司都是由大國投資有限公 司(下稱大國公司)所派任擔任上開兩家公司之法人董事 兼負責人,可見不論是原告公司或東極公司實質上都是受 大國公司所控制。因此,原告就本件為脫免行政罰之責任 ,辯稱「尼尼義大利餐廳」係東極公司所經營,並非原告 公司所經營之餐廳,惟原告公司及東極公司實質上都是大 國公司所投資經營之子公司,純屬同一企業集團之旗下不 同公司,顯見原告所為辯詞及東極公司之函覆內容,均乃 為使原告脫免本件行政罰責而有之卸責之詞等語。經查, 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甲○○,是代表法人股東大國公司擔任 原告公司董事(兼負責人);再者,東極公司之負責人即 訴外人羅逸薇,也是代表法人股東大國公司擔任東極公司 之董事(兼負責人),此有原告公司及東極公司之基本資 料及董監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2 頁),雖 可認原告公司及東極公司實質上都是大國公司所投資經營 之子公司,屬同一企業集團之旗下不同公司,惟因原告公 司及東極公司並非係大國公司之分公司,而係各自獨立之 公司,具有完整之法人資格。因此,本件南竹路2 段313 之1 號之「尼尼庭園義大利餐廳」究竟係由原告或東極公 司實際經營?及M君等3 名外籍勞工,究竟係由原告或東 極公司所聘僱?仍有加以審查區分之必要。否則,如依被 告之主張原告及東極公司均是大國公司所投資經營之子公 司,屬同一企業集團,則本件大可僅裁處大國公司即可。 故被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二、原告並無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事實: (一)南竹路2 段313-1 號之「尼尼義大利庭園餐廳」之實際經 營者是東極公司,並非原告公司,已詳如前述;且依據甲 ○○於106 年1 月20日桃園專勤隊調查筆錄已陳稱:M君 等3 名外籍勞工是其本人聘請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60 頁反面),及於本院另案107 年度簡字第85號108 年6 月 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中亦自陳:M君等3 名外籍勞工係用「 甲○○即順天23號漁船」名義聘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12 頁)。足見,M君等3 名外籍勞工係由甲○○以其個 人名義所聘僱之事實,應堪認定。雖然甲○○是原告公司 之代表人,但其並非係以原告公司之代表人之名義聘僱, 而係以其個人名義聘僱M君等3 名外籍勞工,自不能認係 原告公司所聘僱。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非係南竹路2 段313-1 號之「尼尼義大 利庭園餐廳」之實際經營者,且亦非M君等3 名外籍勞工 之聘僱者,自無聘僱M君等3 名外籍勞工之必要。是堪認 本件原告並無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 事實。故本件被告以原告有未經許可,聘僱順天23號漁船 所申請聘僱之M君等3 名外籍勞工從事工作為由,而以原 處分裁罰原告15萬元,即有違誤。從而,本件原處分,尚 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