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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3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30號 原   告 千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令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 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 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5 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 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 用之,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所為民國107 年5 月31日府勞檢 字第10701249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 又原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書係於107 年12月21日 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趙令煌蓋章收受而合法送達,此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訴願可閱覽卷第42頁)。是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之期間應自107 年12月22日起,算至108 年2 月21日(原 告設於桃園市桃園區,故不另加計在途期間)即已屆滿。原 告遲至108 年3 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其起訴狀 上收文戳可憑(本院卷第3 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 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其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