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30號
原 告 千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令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
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
適用
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
簡易訴訟程序,
合先敘明。
二、
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5 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應於
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2 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
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
用之,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所為民國107 年5 月31日府勞檢
字第10701249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
又原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
訴願決定書係於107 年12月21日
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趙令煌蓋章收受而合法送達,此有
送達
證書附卷
可稽(訴願可閱覽卷第42頁)。是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之期間應自107 年12月22日起,算至108 年2 月21日(原
告設於桃園市桃園區,故不另加計在途期間)即已屆滿。原
告遲至108 年3 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其起訴狀
上收文戳
可憑(本院卷第3 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
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其玄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