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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17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72號 原   告 華捷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培穗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4 月14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IB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08 年11月1 日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二己南向2.3 公里 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照相測 得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 道警交字第ZI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2月30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 年12月9 日到案陳述 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 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之違規,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IB000000 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 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事後再回到違規路段,並未發現有舉發相 片內背景之地點,故在未確明舉發地點情況下,懇請判決 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 第3 項、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等相關交通 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9 年1 月2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703643號函 文表示略以:「…本案違規地點省道台二己公路南向2.3 公里路段,該車測得行速66KM/HR ,速限50KM/HR ,本大 隊依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舉發並無違誤。三 、本案道路『里程牌』每隔1 公里設置1 面,而在每公里 『里程牌』間又以每隔100 公尺再設置較小型之『里程牌 』以供辨識里程別,爰此,違規係指『2.3K路段』,並非 2.3K里程牌處…」等語。又舉發機關於109 年6 月2 日再 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9003378號函文表示略以:「…本案 取攝違規地點省道臺二己公路南向2.3 公里執行超速違規 採證,該上游2 公里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乙面,前述 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該車違規地點與『警52』 標誌間之距離達193.3 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 條之2 第3 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 ,明顯標示之規定…」等語,是本件舉發地點已依規定設 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 ⒊復「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款、第 17條第1 項等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應經檢定。本 件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 照相式,廠牌:LTI ,型號 :TruCAMⅡ,器號:TC006235,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8 年6 月25日檢定合格, 且有效期限至109 年6 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 00000 ,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1 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 當之公信力,而雷射測速儀顯示原告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 每小時66公里( 速限50公里) ,足認原告所有號牌2930- TH號自小客車確有於108 年11月1 日7 時50分許,以行車 速度66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行為事實,可認定 。 ⒋又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確實遵守速限標誌,即便 在超車過程,亦應遵守速限之規定,以共同維護行車安全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 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 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 ,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 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形同虛設。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情,已該當 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20公里以內」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08 年11月1 日7 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 二己南向2.3 公里處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限速 50公里,經測速照相測得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之違 規,並有舉發機關109 年1 月2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70 3643號函文、109 年6 月2 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9003378 號函文、109 年3 月2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9700635號函 文(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第28頁)、系爭舉發通知 單(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 21頁、第31頁反面)、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 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 舉發員警取締地點示意圖(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違 規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雷射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違規採證光碟(見 本院卷第27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1頁)、 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2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見本院卷第33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20公里以內」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 項)前項第七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 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 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 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 者,亦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 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為 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第3 項前段、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復按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 透過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 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 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汽車駕駛人駕 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 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 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 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車駕 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 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又該條項規定為94年 12月28日所新增,明白確認行政機關有此標示義務,如舉 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 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是以,舉發機 關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 。故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 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該明顯標示 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立法上目的之 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機關自 有遵守必要;倘未遵守,應屬違法。經查,依據舉發機關 109 年6 月2 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9003378號函文表示略 以:「說明:二、本案取攝違規地點省道臺二己公路南向 2.3 公里執行超速違規採證,該上游2 公里處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乙面,前述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該 車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間之距離達193.3 公尺,符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於一般道路應於 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等語觀之(見 本院卷第22頁),並有舉發員警取締地點示意圖、違規現 場照片2 幀、舉發機關109 年3 月2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 9970063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第25頁反面至 26頁、第28頁)附卷可參。可見,本件速限時速50公里及 測速拍照之告示牌標誌,距離舉發員警測速位置約193.3 公尺,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勘認本 件超速舉發已符合上揭法定之正當程序。 ⒊又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 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 與感應線圈等)(然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目 前已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 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分 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 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 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再按度量 衡法第5 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 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 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 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 1 項第6 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 速儀」、「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及「公務 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均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 器,同辦法第17條第1 項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 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衡 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 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 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經 查,參以被告所提出本件雷達測速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 卷第21頁),其上有顯示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66公 里,並記載測速儀器之證號為「J0GB0000000 」、主機序 號為「TC006235」號,核與被告所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上所載之「器號」與「 檢定合格單號碼」相同,而上開合格證書並記載業經「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8 年6 月25日檢定合格,有 效期限為109 年6 月30日。是本件案發時尚於該儀器有效 期間內,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是足認本件雷達測 速儀器於108 年11月1 日7 時50分許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 為時速66公里,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 堪以認定。 ⒋至原告主張:原告事後再回到違規路段,發現違規採證照 片之背景與現場並不相同,故在未明確違規地點之情況下 ,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查,原告係主張其事後再回到 違規地點路段觀看,惟是否能證明本件違規時間之違規地 點之狀況,已有可疑;況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自難憑採。再者,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員警 密錄器影像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00003.MTS_00 0000 00_133357。⒉錄影畫面時共17秒。⒊光碟播放時間 3 秒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自錄影畫面內出現,系爭車輛左側並有變電箱,後方則是 高速公路之圍欄,系爭車輛出現後即往錄影畫面右下角行 駛」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觀之,顯見當時系爭車輛行 經該路段時,其左側確有三個變電箱,後方則是高速公路 之圍欄,核與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 第21頁)所示之周遭環境相同。故原告上開所述,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 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 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 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 或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 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 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 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 ,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 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 ,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 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由被告機關逕行裁決處罰,又依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裁處罰鍰1,600 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600 元之法定罰鍰,並記 違規點數1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