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68號
原 告 行通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霞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14日
桃交
裁罰字第58-ZAB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
輛),於109 年3 月16日12時5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南向38.7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測
得行速87公里,前方無車」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
警交字第ZAB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5 月25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9 年5 月12日到案陳述
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
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
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即於109 年7 月14日填製桃交裁罰
字第58-ZAB000000 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爰依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已
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
規定,主線車道係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內側車
道係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中間車道則是指同線三
車道或五車道之中間車道。本件原告並非行駛於最左車道
,字義上中間車道不等於內側車道,且該路段之最左側車
道為高乘載車道,並無任何條文規定高乘載車道路段之中
間車道,可取代成為內側車道。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2 項第5 款、第33條第1 項第
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3 款等相關交通
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易言之,高速公路之內側
車道為超車道,小型車除於「交通壅塞」或「不堵塞行車
,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外,均不得任意佔用內
側車道行駛,以確保高速公路之車流順暢,避免造成交通
壅塞之情形。末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
105 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
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⒉舉發機關109 年6 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4035號函
文表示
略以:「…本案係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09 年3 月16
日12時57分,在國道1 號高架南向38.7公里處,以雷射測
速照相器測得
旨揭車輛行速87公里,於同向2 車道路段非
超車行駛內側車道拍照存證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規定,依
法填製第ZAB000000 號違規單逕行舉發。四、經查本案違
規路段路況正常,旨揭車輛前方亦無其他車輛,卻未以最
高速限100 公里之速度沿途行駛內側車道,違規屬實,本
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⒊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 照相式,廠牌:LTI ,型
號:TruCAM II ,器號:TC007052,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
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 ,並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
檢驗中心於108 年4 月15日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
可證;再者,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日期為108
年4 月15日,有效期限至109 年4 月30日(涵蓋原告違規
行為時點),足徵本件測速儀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
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而雷射測速儀
顯示原告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87公里,足認系爭車
輛確有於109 年3 月16日下午12時57分許,以行車速度87
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行為事實,
堪可認定。
⒋復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
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
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
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
該行政行為當可被
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
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
交通違規案件時
,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
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⒌至原告主張行駛之車道為中線車道,非內側車道
一節,
惟
高乘載車道係公路管理機關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9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所公告之專供特定車種
或乘載一定人數以上之車輛行駛之專用車道,非屬主線車
道,此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第1 項
第12款規定即可自明,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交字
第502 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違規路段最內側車道為非屬
主線車道之高乘載車道,則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即為主線
車道之內側車道,自應適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之限速規定,而應以最高速
限行駛。
⒍
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
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情,已該當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
,應無
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
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
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有
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09 年3 月16日12時5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8.7公里處時,經舉發機關警員認原
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
定之最高速度行駛測得行速87公里,前方無車」之違規,
並有舉發機關109 年6 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4035
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7頁)、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8頁)、違規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違規採證光碟(
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2頁)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3頁)、汽車車籍查
詢(見本院卷第24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
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
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
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
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
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
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
⒉經查,本院
依職權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採證錄影光碟,其
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 行通租賃有限公
司-RAM-8670 。⒉錄影畫面時間共9 秒許,而影片時間係
2020年3 月16日12時許所錄製。⒊光碟播放時間4 秒許,
可看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駛於該路段高速公路之中間車道上,其前方並無
任何車輛,直至錄影畫面結束」
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
觀之,顯見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
、地點,以低於時速100 公里之87公里之車速行駛於該路
段之中間車道,為雷射測速儀所測得,而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
」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經被告裁處
罰鍰等情,此有違規採證照片及光碟(見本院卷第18頁反
面、第19頁)等資料在卷
可稽。且觀諸
上開違規採證照片
,確有雷射測速儀以十字準星對準行駛於高速公路該路段
之系爭車輛,測得時速數據也載明87公里(測量距離80.9
公尺)無誤。再者,本件警方所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財
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並在有效
期間內使用
,此有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108 年4 月15日出具之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
0 、規格:200HZ 照相式、器號:TC007052、檢定日期10
8 年4 月15日、有效期限:109 年4 月30日)1 紙(見本
院卷第18頁)附卷
足憑,經核其器號與
前開採證照片所錄
相符。而原告受舉發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該車道違規
之時間(即109 年3 月16日),係在該檢定有效期限內,
是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其精準性應無可疑。
⒊雖原告主張:違規路段之左側為高乘載車道,但並無任何
條文規定高乘載車道路段之中間車道,可取代成為內側車
道等語。
惟查,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二、
高乘載車道,係指專供特定車種或乘載一定人數以上之車
輛行駛之車道」、「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
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管制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2款、道安規則第98條第1 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
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
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
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依上開規定,高乘載車道既明
定係「專供」特定車種或乘載一定人數以上之車輛使用,
而非一般車輛均得行駛之車道,應屬專用車道,於計算車
道數時,應將高乘載車道排除在外,而其餘車道既無設置
其他標誌,即應依上開規定,就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各
款之規定而為內、外側車道之判斷。是依上開勘驗筆錄
所
載,應可認原告係行駛於上開路段緊鄰高乘載車道之右邊
車道,且原告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是高乘載車道既為
專用車道,即不得計入車道數,業如上述,故應以緊鄰高
乘載車道之右邊車道為內側車道。是緊鄰高乘載車道之右
邊車道既為內側車道,依上開規定,小型車僅得於不堵塞
行車之狀況下,以時速100 公里之最高速限行駛於該車道
,惟原告僅以時速87公里行駛於該車道上,且原告正前方
並無其他與原告距離較近,使原告難以提高行車時速之車
輛存在,準此,原告之行為確已違反應依最高速限行駛於
內側車道之規定。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誤解法令規定,
尚非可採。
⒋末按人民因違反
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
行政罰之行為,法律
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
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
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
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據此可
知,行政裁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處罰過失行為,且如
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即應受行政罰者,係採取
推定過
失責任。查原告所行駛之上開路段,最內側車道為高乘載
車道,屬專用車道,如非一定車種或乘載一定人數之車輛
即不得行駛該車道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高速公路之設
立目的係為提升行車速率,改善交通壅塞,故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設有最低行車速度、內側車道原則
上為超車道、小型車得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慢速
車或大型車原則上僅得在外側車道行駛等規定,使不同車
速、車種之車輛得更有效率運用高速公路,以達上開目的
。而高乘載車道之設置,除為了提倡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
具之目的外,亦為經由車種分流之方式,提升行車速率,
準此,一般理性之高速公路用路人應可知悉高乘載車道既
非一般車輛均得自由使用之車道,而為車種專用車道,縱
設置於該路段之最內側車道,亦不可能作為超車道使用,
且高速公路如另行設置高乘載車道,係為了更加提升行車
速率,自無以高乘載車道取代超車道而降低整體行車速度
之可能,而原告亦自陳知悉上開地點之最內側車道為高乘
載車道及小型車須以該路段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等規
定,是原告既為高速公路之用路人,亦知悉高速公路各種
車道之行駛規定,雖非故意違反上開規定,仍屬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有過失
,故原告
前揭主張,
尚難憑採。是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
度行駛」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
無違誤: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
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
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
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
乃為
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
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
,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
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
,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
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
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 元。是本
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3,000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即
屬於法
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