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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26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68號 原   告 行通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霞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14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AB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09 年3 月16日12時5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南向38.7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測 得行速87公里,前方無車」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 警交字第ZAB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5 月25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5 月12日到案陳述 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 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 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即於109 年7 月14日填製桃交裁罰 字第58-ZAB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已 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 規定,主線車道係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內側車 道係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中間車道則是指同線三 車道或五車道之中間車道。本件原告並非行駛於最左車道 ,字義上中間車道不等於內側車道,且該路段之最左側車 道為高乘載車道,並無任何條文規定高乘載車道路段之中 間車道,可取代成為內側車道。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2 項第5 款、第33條第1 項第 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3 款等相關交通 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易言之,高速公路之內側 車道為超車道,小型車除於「交通壅塞」或「不堵塞行車 ,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外,均不得任意佔用內 側車道行駛,以確保高速公路之車流順暢,避免造成交通 壅塞之情形。末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 105 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 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⒉舉發機關109 年6 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4035號函 文表示略以:「…本案係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09 年3 月16 日12時57分,在國道1 號高架南向38.7公里處,以雷射測 速照相器測得旨揭車輛行速87公里,於同向2 車道路段非 超車行駛內側車道拍照存證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規定,依 法填製第ZAB000000 號違規單逕行舉發。四、經查本案違 規路段路況正常,旨揭車輛前方亦無其他車輛,卻未以最 高速限100 公里之速度沿途行駛內側車道,違規屬實,本 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⒊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 照相式,廠牌:LTI ,型 號:TruCAM II ,器號:TC007052,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 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 ,並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 檢驗中心於108 年4 月15日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可證;再者,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日期為108 年4 月15日,有效期限至109 年4 月30日(涵蓋原告違規 行為時點),足徵本件測速儀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 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而雷射測速儀 顯示原告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87公里,足認系爭車 輛確有於109 年3 月16日下午12時57分許,以行車速度87 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行為事實,可認定。 ⒋復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 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 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 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 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 ,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 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⒌至原告主張行駛之車道為中線車道,非內側車道一節 高乘載車道係公路管理機關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9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所公告之專供特定車種 或乘載一定人數以上之車輛行駛之專用車道,非屬主線車 道,此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第1 項 第12款規定即可自明,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交字 第502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違規路段最內側車道為非屬 主線車道之高乘載車道,則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即為主線 車道之內側車道,自應適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之限速規定,而應以最高速 限行駛。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 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情,已該當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 ,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 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有 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09 年3 月16日12時5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8.7公里處時,經舉發機關警員認原 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 定之最高速度行駛測得行速87公里,前方無車」之違規, 並有舉發機關109 年6 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4035 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7頁)、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8頁)、違規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違規採證光碟( 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2頁)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3頁)、汽車車籍查 詢(見本院卷第24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 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 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 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 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 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採證錄影光碟,其 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 行通租賃有限公 司-RAM-8670 。⒉錄影畫面時間共9 秒許,而影片時間係 2020年3 月16日12時許所錄製。⒊光碟播放時間4 秒許, 可看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駛於該路段高速公路之中間車道上,其前方並無 任何車輛,直至錄影畫面結束」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 觀之,顯見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 、地點,以低於時速100 公里之87公里之車速行駛於該路 段之中間車道,為雷射測速儀所測得,而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 」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經被告裁處 罰鍰等情,此有違規採證照片及光碟(見本院卷第18頁反 面、第1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且觀諸上開違規採證照片 ,確有雷射測速儀以十字準星對準行駛於高速公路該路段 之系爭車輛,測得時速數據也載明87公里(測量距離80.9 公尺)無誤。再者,本件警方所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財 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並在有效期間內使用 ,此有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108 年4 月15日出具之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 0 、規格:200HZ 照相式、器號:TC007052、檢定日期10 8 年4 月15日、有效期限:109 年4 月30日)1 紙(見本 院卷第18頁)附卷足憑,經核其器號與前開採證照片所錄 相符。而原告受舉發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該車道違規 之時間(即109 年3 月16日),係在該檢定有效期限內, 是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其精準性應無可疑。 ⒊雖原告主張:違規路段之左側為高乘載車道,但並無任何 條文規定高乘載車道路段之中間車道,可取代成為內側車 道等語。惟查,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二、 高乘載車道,係指專供特定車種或乘載一定人數以上之車 輛行駛之車道」、「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 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管制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2款、道安規則第98條第1 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 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 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 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依上開規定,高乘載車道既明 定係「專供」特定車種或乘載一定人數以上之車輛使用, 而非一般車輛均得行駛之車道,應屬專用車道,於計算車 道數時,應將高乘載車道排除在外,而其餘車道既無設置 其他標誌,即應依上開規定,就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各 款之規定而為內、外側車道之判斷。是依上開勘驗筆錄所 載,應可認原告係行駛於上開路段緊鄰高乘載車道之右邊 車道,且原告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是高乘載車道既為 專用車道,即不得計入車道數,業如上述,故應以緊鄰高 乘載車道之右邊車道為內側車道。是緊鄰高乘載車道之右 邊車道既為內側車道,依上開規定,小型車僅得於不堵塞 行車之狀況下,以時速100 公里之最高速限行駛於該車道 ,惟原告僅以時速87公里行駛於該車道上,且原告正前方 並無其他與原告距離較近,使原告難以提高行車時速之車 輛存在,準此,原告之行為確已違反應依最高速限行駛於 內側車道之規定。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誤解法令規定, 尚非可採。 ⒋末按人民因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 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 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 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 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據此可 知,行政裁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處罰過失行為,且如 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即應受行政罰者,係採取推定過 失責任。查原告所行駛之上開路段,最內側車道為高乘載 車道,屬專用車道,如非一定車種或乘載一定人數之車輛 即不得行駛該車道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高速公路之設 立目的係為提升行車速率,改善交通壅塞,故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設有最低行車速度、內側車道原則 上為超車道、小型車得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慢速 車或大型車原則上僅得在外側車道行駛等規定,使不同車 速、車種之車輛得更有效率運用高速公路,以達上開目的 。而高乘載車道之設置,除為了提倡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 具之目的外,亦為經由車種分流之方式,提升行車速率, 準此,一般理性之高速公路用路人應可知悉高乘載車道既 非一般車輛均得自由使用之車道,而為車種專用車道,縱 設置於該路段之最內側車道,亦不可能作為超車道使用, 且高速公路如另行設置高乘載車道,係為了更加提升行車 速率,自無以高乘載車道取代超車道而降低整體行車速度 之可能,而原告亦自陳知悉上開地點之最內側車道為高乘 載車道及小型車須以該路段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等規 定,是原告既為高速公路之用路人,亦知悉高速公路各種 車道之行駛規定,雖非故意違反上開規定,仍屬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有過失 ,故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是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 度行駛」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 無違誤: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 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 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 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為 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 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 ,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 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 ,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 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 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 元。是本 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3,000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即 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