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18號
原 告 元榮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順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8 月4 日
桃交
裁罰字第58-CZ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公司之駕駛人即
訴外人陳濬承於109 年3 月23日12時1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
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華江橋下交
岔口)時,為民眾於109 年3 月23日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之違規,遂逕行舉發
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Z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
9 年6 月1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9 年4 月27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
,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於109 年8 月4 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
-CZ0000000-0 號
裁決書,
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及
處罰主文二「易處處分」部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嗣被告因
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
力,爰於109 年9 月14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CZ000000
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
月,及撤銷處罰主文二「易處處分」之部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件係因檢舉人車輛於路口迴轉時突踩煞車,
系爭車輛駕駛人陳濬承
按喇叭示警後,檢舉人將手伸出車
窗比中指,該名駕駛看見後一時情緒失控,始於路口下車
與檢舉人理論。是本件事出對方挑釁,被告不問前因後果
,且舉發單上駕駛人陳濬承資料欄均空白,如此逕行舉發
,原告實感不解與不平,尤其吊扣牌照3 個月,不只影響
原告公司既定之工作,更影響原告公司整體營運。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4 項
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2 項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255 號等相關交通
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9 年5 月2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40290號函
文表示
略以:「…旨案經查係民眾於7 日內檢具相關事證
檢舉案件,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規定:『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
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陳濬承應隨時注意前車
之行動。』,經檢視舉證影片,營業貨運曳引車KLC -01
35號車於109 年3 月23日12時13分許,○○○區○○○路
○段與華江橋下交叉口,行駛於中間車道(往土城方向)
,影片時間12時13分21秒許,前方無其他車輛,而突然於
12時13分23秒未打左轉方向燈由中間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暫
停(暫停時間超過44秒),並於12時14分8 秒打開駕駛車
門要與對方駕駛理論,車道前方當時並無任何異狀,且後
方車輛亦無逼迫之情事,也無發生肇事之情況,駕駛自能
正常行駛,
惟駕駛人陳濬承
竟突然於車道中暫停,違規行
為明確,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舉發…」等語。
⒊復依上開函附之採證影片光碟內容,影片時間12時13分21
秒時,系爭車輛突然向左變換車道並暫停於車道上,又於
影片時間12時14分1 秒時,系爭車輛之駕駛開車門下車,
且原告亦於起訴狀中
自承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情緒失控於路
口下車。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
於車道暫停」之違規行為甚明。就上開檢舉影像觀之,系
爭車輛於暫停時,前方車輛未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
發狀況存在,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行駛中於
車道暫停之因素存在。縱使駕駛人陳濬承認為檢舉人有挑
釁舉動,惟此等理由,仍非可構成「突發狀況」,否則道
路上一有行車上之糾紛即任憑車輛減速、煞車甚至於停車
,不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
流之順暢,更增添更後方之來車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發
生自後連環追撞之憾事。從而,本件系爭車輛任意於一般
道路上驟然煞車暫停,置後方車輛於不顧,
堪認確有「非
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
本處依法裁罰,並無
違誤。
⒋原告雖主張舉發單上駕駛人資料欄都空白,斷章取義逕行
告發,時感不解與不平
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等規定,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
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之。故依
前開函及舉發通知單,可知本件違規
行為成立於109 年3 月23日,由檢舉人於同日提供影像之
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該資料並確
認屬實,於109 年4 月17日對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掣開
舉發通知單,於法
自無不合。
⒌至原告稱因吊扣汽車牌照,影響公司營運云云,然裁決機
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
亦無相關
法律規定對此
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
生計困難
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又吊扣汽車牌
照
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
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
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
比
例原則無違。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⒍
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
於車道暫停(處車主)」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
第4 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判決如聲明
所載。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
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
處車主)」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公司駕駛人陳濬承於109 年3 月23日12時13分許,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華江橋下
交岔口)時,為民眾於109 年3 月23日檢舉,經舉發機關
員警認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
主)」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9 年5 月25日新北警海交
字第10 93940290 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舉發
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4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
25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9頁)、
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0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
可憑。而
原告亦不否認其公司駕駛於109 年3 月23日12時13分許,
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華江
橋下交岔口),並暫停下車之事實。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
處車主)」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 項第4 款、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除遇
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道安規則第94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
⒉經查,本院
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行車記錄器影像,其內
容(略以):「⒈檔案名稱:附件1_CZ0000000_檢舉錄影
。⒉錄影畫面時間共1 分20秒,而錄影畫面影片時間係20
20年3 月23日12時許所錄製。⒊光碟播放時間17秒許,車
牌號碼000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出
現錄影畫面中,並閃爍右側方向燈,此畫面應為檢舉人車
輛之後方行車記錄器畫面,嗣檢舉人讓路予系爭車輛先行
。⒋光碟播放時間33秒許,檢舉人行駛於該路段之最內側
車道上(即左轉專用車道),此時可看見系爭車輛行駛於
該路段之中間車道上,並超越檢舉人車輛,於路口處欲直
接左轉,但在左轉過程中,系爭車輛直接暫停於路口處,
此時前方號誌係處於「綠燈」狀態。⒌光碟播放時間1 分
10秒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打開駕駛座車門下車,並走向
檢舉人車輛,此時前方號誌仍處於『綠燈』狀態」等情(
見本院卷第32頁)觀之,可知系爭車輛於前方路口號誌仍
處於綠燈之狀態,均暫停於車道中,並未往前直行或左轉
,縱使原告公司駕駛人係與他車駕駛人發生行車糾紛,而
於車道上發生爭執,且不論是否出於檢舉人之挑釁,惟依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系爭車輛仍不得任意於
行駛中在車道中暫停,況且原告亦自認駕駛人陳濬承有下
車與對方理論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故
堪認系
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中暫停」之
違規行為事實。又本件係民眾檢舉之案件,並非係舉發員
警之當場攔停舉發,舉發機關自無從知悉實際違規之駕駛
人為何人,是舉發通知單上僅能依據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
查得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公司之資料而無從記載實際駕
駛人之姓名等
年籍資料。故原告主張:本件事出對方挑釁
,舉發機關不問前因後果而舉發,且舉發單上駕駛人資料
欄都空白,如此舉發,原告不解及不平等語,均屬誤解法
律之規定,並不足採。
⒊又汽車駕駛人若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於對汽車駕駛
人處以前開第43條第1 項所定罰鍰外,可否依同條第4 項
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處罰,臺灣
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前於98年11月11日所舉辦之98年法律
座談會即曾進行研討,其結果略以:
⑴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
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
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
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
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
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
事理之平。
⑵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
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項之行為,而不予
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
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 項第1 款或第3 項行為者,
沒入
該汽車;前項規定,
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
主管
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
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
屆第6 會期交通委員會第六次全體委員會記錄
可參。益證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
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
以汽車所有人已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指出汽車
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
4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⑶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
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
「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
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⑷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同條第
4 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處罰,
惟可舉證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
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
可資參照
)。
⑸嗣於105 年9 月5 日,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舉行法律座談會,就相類問題再次提案研討(提案五)
。該提案經討論後雖由提案法院撤回,然研討時相對立之
甲案(採汽車所有人舉證不足,應認仍有過失見解)、乙
案(採汽車所有人已舉證證明無過失,應撤銷原處分見解
),對於汽車所有人仍須依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
在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前提下,始能依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 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處罰之見解,則無不同。
對照上開高等法院暨所屬地方法院座談會決議,可認汽車
所有人因其對涉案汽車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
未能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仍得依據前開規定處罰,已為實務
上穩定之見解,故原告爭執於裁罰汽車駕駛人後,不應再
對汽車所有人裁罰,尚非可採。
⑹基上,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
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
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
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
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
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
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
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
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
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
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為目前實務上之見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8 年度交
上字第3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基於「有
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
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
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
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
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
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
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
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有
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
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
有人該汽車牌照3 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 條
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處罰條例第85
條第4 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
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
舉證
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⒌經查,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之僱用人地位,對於
其所僱用之駕駛人駕駛系爭汽車,於本件違規時、地行駛
於道路上,是否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受僱人危險
駕駛行為之發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亦缺乏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原告對於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
度。再者,原告僅於起訴狀表示略以:本公司對所屬駕駛
已有嚴格要求第一時間報警處理,切不可憑個人行為私下
處理,違者嚴懲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及於110 年2
月18日提出函1 份表示略以:違規駕駛人陳濬承,本公司
於109 年8 月1 日已將其
免職,陳濬承最近一年的表現良
好,認真負責,公司交付之任務皆能如期完成等語,並檢
附「監督管考規則」1 份(見本院卷第38-39 頁)。惟觀
諸原告上開函文內容既謂:陳濬承最近一年的表現良好,
認真負責等語,但卻又謂:原告於109 年8 月1 日已將其
免職等語,足見,上開函文內容前後矛盾不一,已難憑採
。另外,原告僅檢附「監督管考規則」1 份,惟並未提出
依據上開「監督管考規則」對於駕駛人陳濬承之駕駛行為
,於平日及每月之具體考核及管理監督之證據資料,自不
能推翻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所推定原告有過失之責任,
自仍應認原告具有過失,事屬明確,要可認定。可見原告
平常並未對使用系爭車輛之人之駕駛行為,為任何應合乎
道路交通法規有具體管理或約束措施,尚難據此即認為原
告已盡其擔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
監督義務,自應擔負主觀歸責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就
其應負對系爭車輛駕駛人說明及要求遵守各項交通法令之
選任監督義務乙節,尚無任何具體選任監督舉措,難認已
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
義務。故本件原告主張免罰,自無可採。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
前段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
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
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
,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
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
,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
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違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汽車所有
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3
項行為之汽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經核即屬於法
有據,亦未違反
比例原則,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