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39號
原 告 瑞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宏瑞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8 月12日
桃交
裁罰字第58-ZAA000000 號
裁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09 年4 月18日8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北向26公里處時,為民眾於109 年4 月20日檢舉,經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行駛)」之
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之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7 月4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第一次於109 年5 月2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即於109 年8 月12日填製桃交
裁罰字第58-ZAA000000 號
裁決書,
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 項第12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
定,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1 點。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依據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第23條等規
定,請求確認檢舉人身份資料
彼此相符,
而非假冒他人身
份資料,確實是當日現場錄影並提出檢舉之人。再者,若
一般民眾或交通執法單位所使用之器材,均算是科學儀器
,那麼日後一般民眾就能自行購買測速照相器材或是利用
智慧型手機APP 測速,是否都能視為有效的科學儀器,用
來對其他車輛進行測速舉發呢?如果一般民眾不能使用自
行購買的測速器材,對其他車輛進行測速檢舉,那為何現
行的照相器材,得對他人車輛進行錄影或拍照檢舉呢?故
請務必詳細說明哪些科學儀器可以檢舉?哪些不行?又科
學儀器該如何進行科學認證始算是科學儀器?又本件原告
所涉之
交通違規行為,若非屬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
各款所
列舉之違規行為種類及採證方式,交通稽查人員即
應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始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故原告
懷疑本件舉發方式是否有違反法定程序之瑕疵,被告據以
裁罰,即屬不合法之裁罰。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33條第1 項第12款、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
則)第146 條、第16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目、第171 條
第1 項、第2 項,及本院105 年度交字第107 號判決等相
關交通法規之條文及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9 年6 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5046號函
文表示
略以:「…查
旨揭車輛於109 年4 月18日8 時14分
許,在國道1 號高架北向26公里處跨越槽化線行駛違規案
,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
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
下簡稱處罰條例) 第7 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
查證屬實後,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未依標
線指示行車』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旨揭車輛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
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⒊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略以,於影片顯示時間8 時14分42至
45秒時,系爭車輛確實跨越槽化線行駛,違規事實明確,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
主管機關依道路交
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
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
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
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
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
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
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201 號判決
可資參
照。
⒋至原告主張應確認檢舉人身分
一節。
惟觀諸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7 月30日國道警
一交字第1091705810號函所附本件檢舉違規案件資料,已
載明「案號」、「投信時間」、「檢舉人(真實完整)姓
名」、「檢舉人身分證字號」、「通訊地址」、「手機」
、「電子信箱」、「牌照號碼」、「違規發生地點」、「
違規日期時間」、「違規事實內容」, 並檢具行車紀錄器
錄影影像檔,而行車紀錄器所呈現之影像,內容已明白可
辨認違規人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
態樣,警方查證屬實
即為本件舉發,於法並無不合。且
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
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
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
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
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
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
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
,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
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
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
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
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
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
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
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之,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字第134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⒌另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
觀之,行車記錄器記錄原告違規之目的在於,於該路段、
該時間,原告之違規行為確實發生,顯然原告主張未經第
三方公正單位認證之儀器作為證據有
行政程序之瑕疵等語
,顯係欲規避其違規事實之詞,顯不可採。
⒍
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
車」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要
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
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
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
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有
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09 年4 月18日8 時1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6公里處時,為民眾於109 年4 月20
日檢舉,經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
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並有系爭舉發
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 頁)、舉發機關109 年6 月30日國
道警一交字第1091705046號函文、109 年7 月30日國道警
一交字第109170581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
、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違規採
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8頁)、檢舉違規案件資料(見本院
卷第30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3頁)、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等資料各1 份在
卷
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
規,並無違誤:
⒈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
,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
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
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
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
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
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
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處罰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3條第1 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復按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
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槽化線屬禁制標
線中之輔助標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
,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
他特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
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
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
邊線寬15公分,斜紋線寬20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
亦分別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 條第2 款
、第164 條第3 款第1 目、第17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之時,其
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
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
線或號誌之規定,亦為
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⒊經查,本院
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_BCF-787
5_檢舉影片。⒉錄影畫面時間共11秒,而錄影畫面影片時
間係2020年4 月18日8 時許所錄製。⒊錄影畫面一開始,
檢舉人車輛係行駛於該路段高速公路「穿越虛線」左側之
車道上,原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穿越虛線」右側之主線車道上
。⒋光碟播放時間6 秒許,系爭車輛於「穿越虛線」終點
即槽化線開始處,開始向右變換車道,並橫跨槽化線至出
口匝道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
等情(見本院卷第44
頁)。核與舉發機關109 年6 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
705046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三、查旨揭車輛於109
年4 月18日8 時14分許,在國道一號高架北向26公里處跨
越槽化線行駛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之規
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
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0
00000 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旨揭車輛違規屬實,本大
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大致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7
頁)為證。復依上開勘驗結果以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從
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出口匝道上之過程時,確
有跨越槽化線之行為,已屬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
車之違規行為,
已臻明確。
⒋原告雖主張:應請求確認檢舉人各項身份資料是否真實無
誤,有無虛假偽造?且何謂科學儀器?如何定義與界定?
而科學儀器該如何進行嚴格認證,才算是科學儀器?亦即
民眾所使用之儀器若未經過中央標準局等單位檢驗合格,
則取得之資料得否作為證據等語。經查,觀諸舉發機關10
9 年7 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5810號函所附本件檢
舉違規案件資料,已載明「案號」、「投信時間」、「檢
舉人(真實完整)姓名」、「檢舉人身分證字號」、「通
訊地址」、「手機」、「電子信箱」、「牌照號碼」、「
違規發生地點」、「違規日期時間」、「違規事實內容」
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0頁),並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
檔,而行車紀錄器所呈現之影像,內容已明白可辨認違規
人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足見,警方已查證屬實
即為本件舉發,於法並無不合。次查,交通違規案件除有
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須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相類規範,且交通
違規案件檢舉亦無明文限制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再者,處罰條例第7 條
之2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
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
驗證性即為已足,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
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
前開規定
所稱之科學儀
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另依
前
揭規定,民眾本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
舉發機關檢舉,無須經由國家培訓方有舉發資格,且本件
民眾所為程序是檢舉並非舉發。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
解法律規定,並不足採。
⒌原告又主張:本件影像資料可能經過修改剪接編輯等語,
並提出相關網址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
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
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
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
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經查,本院
審視前揭勘驗結果內容,可見畫面之畫質及光線均前後一
致,週邊景物連續,並無相關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
證,
堪認係於本件違規時、地直接拍攝之事實結果。是原
告主張:本件影像資料可能經過修改剪接編輯
云云,已難
憑採。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相關網址,則僅係有關如何將錄
影影像加上日期時間等擷取之教學影片,惟並非係本件之
檢舉影片有修改剪接編輯之情事。故原告僅係空言主張本
件檢舉影像資料可能經過修改剪接編輯云云,惟並不未提
出證據
以實其說,自不
足憑採。
⒍至原告主張:若其所涉之交通違規行為,並非屬於處罰條
例第7 條之2 第1 項各款所列舉之違規行為種類,交通稽
查人員即應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始符合憲法之正當法律程
序原則,若以行車記錄器影像作為逕行舉發之依據,即非
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則必須符合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等語。
惟查:
⑴關於處罰條例是否存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以
外之其他舉發類型」爭議,最高行政法院就此已作成數
件判決統一見解,明確說明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僅係逕
行舉發之法定要件,不得執為交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
發」及「逕行舉發」二種類型之論據(此有最高行政法
院104 年度判字第558 號、第614 號、第615 號、第63
3 號、第634 號、第635 號、第636 號等判決意旨
可參
),足見處罰條例之舉發類型,非僅限於「逕行舉發」
及「當場舉發」二種類型,尚包含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之「民眾檢舉舉發」及「職權舉發」類型。
⑵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
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前段定有
明文。復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
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
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亦為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
可知,民眾檢舉舉發未設有如同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
1 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逕行舉發要件
,另就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者,亦未如處罰條例第
7 條之2 第2 項規定,必須符合原則上採「固定式,並
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要件。
⑶再參以86年1 月22日制定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民眾檢舉
舉發之立法目的,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
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
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
之嚇阻效果」,而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
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
諧,故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舉發
之舉發期限規定,以強化社會秩序安定。
是以,
立法者
既已明示鼓勵民眾檢舉舉發,並設舉發期限避免妨害社
會秩序安定,顯見民眾檢舉舉發不受員警依處罰條例第
7 條之2 逕行舉發要件之限制。
⑷經查,本件違規日期為109 年4 月18日,民眾檢舉日期
為109 年4 月20日,並於109 年4 月22日補傳違規影像
,符合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
檢舉之規定,此有舉發機關109 年7 月30日國道警一交
字第1091 705810 號函文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第
29頁)。又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既係因民眾檢舉舉
發,依前揭說明,自不受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
逕行舉發」要件之限制,亦無同條第2 項針對逕行舉發
原則上採固定式科學儀器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本
件民眾檢舉舉發未使用固定式科學儀器,而違反處罰條
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所定正當法律程序云云,
顯係誤解法律規定,並不足採。
⒎末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
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
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
條例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車輛係登記
在原告名下所有,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 份
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頁),惟原告係公司法人,並非
自然人,無
實際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能力,但原告並未依
上揭法律規
定於本件應到案日期之前,向被告機關辦理歸責於實際駕
駛系爭車輛之自然人,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既已逾期
未辦理歸責,則自仍應以原告為處罰之對象。故本件被告
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
實,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
無違誤: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
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
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
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
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
第12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
乃為
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
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
,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
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
,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
,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
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行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處罰鍰3,000 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
第12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之法定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即屬於法
有據,該等處分並無
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