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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33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39號 原   告 瑞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宏瑞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8 月12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AA000000 號裁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09 年4 月18日8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北向26公里處時,為民眾於109 年4 月20日檢舉,經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行駛)」之 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之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7 月4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第一次於109 年5 月2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即於109 年8 月12日填製桃交 裁罰字第58-ZAA000000 號裁決書,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 項第12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1 點。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依據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第23條等規 定,請求確認檢舉人身份資料彼此相符,而非假冒他人身 份資料,確實是當日現場錄影並提出檢舉之人。再者,若 一般民眾或交通執法單位所使用之器材,均算是科學儀器 ,那麼日後一般民眾就能自行購買測速照相器材或是利用 智慧型手機APP 測速,是否都能視為有效的科學儀器,用 來對其他車輛進行測速舉發呢?如果一般民眾不能使用自 行購買的測速器材,對其他車輛進行測速檢舉,那為何現 行的照相器材,得對他人車輛進行錄影或拍照檢舉呢?故 請務必詳細說明哪些科學儀器可以檢舉?哪些不行?又科 學儀器該如何進行科學認證始算是科學儀器?又本件原告 所涉之交通違規行為,若非屬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 各款所列舉之違規行為種類及採證方式,交通稽查人員即 應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故原告 懷疑本件舉發方式是否有違反法定程序之瑕疵,被告據以 裁罰,即屬不合法之裁罰。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33條第1 項第12款、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 則)第146 條、第16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目、第171 條 第1 項、第2 項,及本院105 年度交字第107 號判決等相 關交通法規之條文及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9 年6 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5046號函 文表示略以:「…查旨揭車輛於109 年4 月18日8 時14分 許,在國道1 號高架北向26公里處跨越槽化線行駛違規案 ,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 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 下簡稱處罰條例) 第7 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 查證屬實後,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未依標 線指示行車』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旨揭車輛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 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⒊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略以,於影片顯示時間8 時14分42至 45秒時,系爭車輛確實跨越槽化線行駛,違規事實明確,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 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 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 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 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 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 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201 號判決可資參 照。 ⒋至原告主張應確認檢舉人身分一節。惟觀諸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7 月30日國道警 一交字第1091705810號函所附本件檢舉違規案件資料,已 載明「案號」、「投信時間」、「檢舉人(真實完整)姓 名」、「檢舉人身分證字號」、「通訊地址」、「手機」 、「電子信箱」、「牌照號碼」、「違規發生地點」、「 違規日期時間」、「違規事實內容」, 並檢具行車紀錄器 錄影影像檔,而行車紀錄器所呈現之影像,內容已明白可 辨認違規人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警方查證屬實 即為本件舉發,於法並無不合。且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 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 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 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 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 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 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 ,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 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 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 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 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 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 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 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之,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字第134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⒌另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 觀之,行車記錄器記錄原告違規之目的在於,於該路段、 該時間,原告之違規行為確實發生,顯然原告主張未經第 三方公正單位認證之儀器作為證據有行政程序之瑕疵等語 ,顯係欲規避其違規事實之詞,顯不可採。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 車」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要 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 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有 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09 年4 月18日8 時1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6公里處時,為民眾於109 年4 月20 日檢舉,經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 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並有系爭舉發 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 頁)、舉發機關109 年6 月30日國 道警一交字第1091705046號函文、109 年7 月30日國道警 一交字第109170581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 、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違規採 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8頁)、檢舉違規案件資料(見本院 卷第30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3頁)、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等資料各1 份在 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 規,並無違誤: ⒈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 ,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 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 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 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 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 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 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處罰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3條第1 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復按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 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槽化線屬禁制標 線中之輔助標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 ,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 他特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 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 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 邊線寬15公分,斜紋線寬20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 亦分別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 條第2 款 、第164 條第3 款第1 目、第17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之時,其 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 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 線或號誌之規定,亦為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⒊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_BCF-787 5_檢舉影片。⒉錄影畫面時間共11秒,而錄影畫面影片時 間係2020年4 月18日8 時許所錄製。⒊錄影畫面一開始, 檢舉人車輛係行駛於該路段高速公路「穿越虛線」左側之 車道上,原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穿越虛線」右側之主線車道上 。⒋光碟播放時間6 秒許,系爭車輛於「穿越虛線」終點 即槽化線開始處,開始向右變換車道,並橫跨槽化線至出 口匝道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等情(見本院卷第44 頁)。核與舉發機關109 年6 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 705046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三、查旨揭車輛於109 年4 月18日8 時14分許,在國道一號高架北向26公里處跨 越槽化線行駛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之規 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 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0 00000 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旨揭車輛違規屬實,本大 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大致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7 頁)為證。復依上開勘驗結果以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從 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出口匝道上之過程時,確 有跨越槽化線之行為,已屬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 車之違規行為,已臻明確。 ⒋原告雖主張:應請求確認檢舉人各項身份資料是否真實無 誤,有無虛假偽造?且何謂科學儀器?如何定義與界定? 而科學儀器該如何進行嚴格認證,才算是科學儀器?亦即 民眾所使用之儀器若未經過中央標準局等單位檢驗合格, 則取得之資料得否作為證據等語。經查,觀諸舉發機關10 9 年7 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5810號函所附本件檢 舉違規案件資料,已載明「案號」、「投信時間」、「檢 舉人(真實完整)姓名」、「檢舉人身分證字號」、「通 訊地址」、「手機」、「電子信箱」、「牌照號碼」、「 違規發生地點」、「違規日期時間」、「違規事實內容」 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0頁),並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 檔,而行車紀錄器所呈現之影像,內容已明白可辨認違規 人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足見,警方已查證屬實 即為本件舉發,於法並無不合。次查,交通違規案件除有 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須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相類規範,且交通 違規案件檢舉亦無明文限制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再者,處罰條例第7 條 之2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 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 驗證性即為已足,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 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 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另依前 揭規定,民眾本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 舉發機關檢舉,無須經由國家培訓方有舉發資格,且本件 民眾所為程序是檢舉並非舉發。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 解法律規定,並不足採。 ⒌原告又主張:本件影像資料可能經過修改剪接編輯等語, 並提出相關網址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 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 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經查,本院 審視前揭勘驗結果內容,可見畫面之畫質及光線均前後一 致,週邊景物連續,並無相關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 證,堪認係於本件違規時、地直接拍攝之事實結果。是原 告主張:本件影像資料可能經過修改剪接編輯云云,已難 憑採。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相關網址,則僅係有關如何將錄 影影像加上日期時間等擷取之教學影片,惟並非係本件之 檢舉影片有修改剪接編輯之情事。故原告僅係空言主張本 件檢舉影像資料可能經過修改剪接編輯云云,惟並不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憑採。 ⒍至原告主張:若其所涉之交通違規行為,並非屬於處罰條 例第7 條之2 第1 項各款所列舉之違規行為種類,交通稽 查人員即應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始符合憲法之正當法律程 序原則,若以行車記錄器影像作為逕行舉發之依據,即非 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則必須符合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等語。惟查: ⑴關於處罰條例是否存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以 外之其他舉發類型」爭議,最高行政法院就此已作成數 件判決統一見解,明確說明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僅係逕 行舉發之法定要件,不得執為交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 發」及「逕行舉發」二種類型之論據(此有最高行政法 院104 年度判字第558 號、第614 號、第615 號、第63 3 號、第634 號、第635 號、第636 號等判決意旨可參 ),足見處罰條例之舉發類型,非僅限於「逕行舉發」 及「當場舉發」二種類型,尚包含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之「民眾檢舉舉發」及「職權舉發」類型。 ⑵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 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前段定有 明文。復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 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 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亦為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 可知,民眾檢舉舉發未設有如同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 1 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逕行舉發要件 ,另就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者,亦未如處罰條例第 7 條之2 第2 項規定,必須符合原則上採「固定式,並 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要件。 ⑶再參以86年1 月22日制定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民眾檢舉 舉發之立法目的,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 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 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 之嚇阻效果」,而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 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 諧,故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舉發 之舉發期限規定,以強化社會秩序安定。是以,立法者 既已明示鼓勵民眾檢舉舉發,並設舉發期限避免妨害社 會秩序安定,顯見民眾檢舉舉發不受員警依處罰條例第 7 條之2 逕行舉發要件之限制。 ⑷經查,本件違規日期為109 年4 月18日,民眾檢舉日期 為109 年4 月20日,並於109 年4 月22日補傳違規影像 ,符合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 檢舉之規定,此有舉發機關109 年7 月30日國道警一交 字第1091 705810 號函文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 29頁)。又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既係因民眾檢舉舉 發,依前揭說明,自不受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 逕行舉發」要件之限制,亦無同條第2 項針對逕行舉發 原則上採固定式科學儀器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本 件民眾檢舉舉發未使用固定式科學儀器,而違反處罰條 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所定正當法律程序云云, 顯係誤解法律規定,並不足採。 ⒎末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 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 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 條例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車輛係登記 在原告名下所有,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頁),惟原告係公司法人,並非自然人,無 實際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能力,但原告並未依上揭法律規 定於本件應到案日期之前,向被告機關辦理歸責於實際駕 駛系爭車輛之自然人,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既已逾期 未辦理歸責,則自仍應以原告為處罰之對象。故本件被告 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 實,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 無違誤: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 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 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 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 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 第12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 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 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 ,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 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 ,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 ,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 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行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處罰鍰3,000 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 第12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之法定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 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