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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34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45號 原   告 強茂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昇頴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8 月13日 桃交裁罰字第58-529L061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以桃交裁罰字第00 -000L0612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 ,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107 年11月29日出租予訴外人陳麒任, 並將系爭車輛交付予陳麒任占有使用。而原告於108 年9 月 間即無法聯絡陳麒任,陳麒任亦未將系爭車輛歸還予原告。 乃致系爭車輛本應於109 年1 月31日參加定期檢驗而無法遵 期參加。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舉 發機關)乃於109 年3 月3 日,以原告有「不依期限參加定 期檢驗『定檢日0000000 』」之違規行為,以第529L0612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被告於109 年8 月13日亦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 元,並自109 年8 月13日( 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承租人陳麒任於承租後未將系爭車 輛如期歸還致無法參加定期檢驗,經催繳租金及違規罰鍰仍 未果,原告亦已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起侵占罪之刑事告 訴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系爭車輛登記車主,即屬系爭車輛所有人 ,並由原告向監理機關申領取得汽車牌照(含號牌、行車執 照),而使系爭車輛取得行車之許可憑證,原告即應以汽車 所有人身分擔負上揭法令要求之汽車檢驗義務。其申領取得 汽車牌照,卻未依規定使系爭車輛辦理定期檢驗,監理機關 實無從確知車輛狀態是否確屬安全無虞,而得於道路上行駛 ,若任由此等未經監理機關查核管理且監理機關難以掌控車 輛安全狀況之情形持續存在,則定期檢驗之立法目的勢將難 以達成。系爭車輛因有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情事, 該當道交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定要件。本處依法裁處, 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5 年者免 予定期檢驗,5 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 次,10 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 次。租賃期1 年以上租賃自用小客 車或租賃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未滿3 年者免予定期檢驗,3 年 以上未滿6 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 次,6 年以上者每年至少 檢驗2 次;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 車所有人9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 個月以上者並 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 個月以上者,註銷 其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 項前段及道交條例第 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㈡查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 項及道交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要求汽車應定期參加檢驗,乃為避免車輛有車況老 舊、車體架構不穩固、或其他人為不當改裝之情形發生而導 致交通事故,故主管機關藉由定期檢驗程序,於發現汽車有 不符檢驗標準之情形,得強制汽車所有人進行改善,以達維 護人民之生命、身體及行車安全之目的,因此,汽車所有人 均有參加定期檢驗之義務,且檢驗期限均載明於汽車行照, 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有依上開規定依限參加定期檢 驗之義務。又佐以定期檢驗之目的,即係要確認所使用未註 銷牌照之汽車符合安全駕駛之最低標準,用以保障駕駛人以 及其他用路人之道路交通安全,此由道交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檢驗不合格再經覆驗仍不合格者須吊扣其牌照可得而知 。換言之,汽車所有人有將汽車處於符合檢驗標準之義務, 而定期檢驗之目的,即在發現未能符合安全駕駛最低標準之 車輛,若汽車未能符合檢驗標準即應禁止行駛。 ㈢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107 年1 月31日發照,經指定 應參加定期檢驗日期為109 年1 月31日,原告即有令系爭車 輛遵期參加定期檢驗之義務。而系爭車輛逾期仍未申請檢驗 之客觀情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起訴主張因系爭車 輛出租予陳麒任並交付系爭車輛後,其並未將車輛歸還,致 原告無法將系爭車輛遵期申請檢驗,復已於108 年間向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對陳麒任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等情,業經原告 陳明在卷。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他字 第8867號移轉管轄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而陳麒任因逃匿 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此有該署109 年12月24 日屏檢謀篤109 偵6168字第1099049031號函暨所附通緝書影 本在卷(見本院卷第98至100 頁)可稽。 ㈣再者,觀諸卷附原告於107 年11月29日與陳麒任簽立系爭車 輛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7 年11月29日,該契約第18條 復約定:乙方(陳麒任)欲續租本車輛,應在甲方營業時間 內事先聯繫並取得甲方同意,始為有效,此有原告提出原告 與陳麒任於107 年11月29日簽訂之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 、陳麒任之身分證與汽車駕照正反面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足認原告所稱系爭車輛有出租並交 由陳麒任占有使用,而陳麒任屆期並未將系爭車輛如期返還 ,亦欠繳租金及罰鍰,遭原告對之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乙節, 亦如前述,矧諸系爭車輛應參加定期檢驗日期為109 年1 月 31日,而原告早於108 年間已對陳麒任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提起侵占告訴,並非遭受裁罰才臨訟提告,堪信原告前開 主張為真實。 ㈤綜上所述,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然系爭車輛既遭他 人侵占,致不在原告實際占有管領之下,其並無違反汽車定 期檢驗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主觀上顯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被告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自應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有令系爭車輛遵期 參加定期檢驗之公法上義務。然系爭車輛既遭陳麒任侵占, 而陳麒任復駕駛該車逃匿無蹤,該車已脫離原告之占有管領 致無法遵期參加定期檢驗,經核原告並無違反上開義務之故 意或過失,自不應對原告處罰,原告起訴係有理由。則被告 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顯有違誤,自應撤銷。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培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