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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36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65號 原   告 超連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格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8 月2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FA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09 年5 月4 日18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南向36.8公里處時,為民眾於109 年5 月10日檢舉,經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警員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 第ZFA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7 月23日前, 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9 年6 月1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 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即於109 年8 月21 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FA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 規則)第6 條規定,應為一般行駛狀況下,則同樣規定是 否適用變換車道期間?又上開管制規則第6 條規定之精神 ,應為行車時速與車距之相對應關係,但本件檢舉採證照 片,並無時速資料,僅有時間,且採證儀器本身所列時間 是否準確與精準亦有疑問,故無法藉由照片得知當時行車 速度,如何判定原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再 者,若當時時間無誤,該路段長車流壅塞,行車速度並不 高,則安全距離為何?請詳加告知。再由違規錄影得知, 當時該路段前方有壅塞狀況,車輛均有亮起煞車燈,證明 當時全部車輛均處於減速之情形,況原告變換車道時,亦 有使用方向燈告知後方來車,是在後方車輛減速較慢情況 下,才造成貼近原告變換車道的情形。又本件檢舉人使用 之儀器,是否經過檢驗合格,亦有疑義,且行車記錄器位 置之高低及鏡頭之遠近、廣角之度數,均會影響所攝入與 前車之距離,已違背行政罰明確性及證據法原則。況依臺 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415 號判決得知,行車速率之 認定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指定機構檢驗合格使用於 車速測定之儀器測定之車速,方可認定,況本件並無時速 資料,僅有影像資料,如何換算行車速率與應保持之間隔 ,實有疑問。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下稱 管制規則) 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 9條第1 項第 1 款第1 點前段、第182 條第1 項、第2 項,及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字第4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 度交字第101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交上字第 127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333 號等相關 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9 年7 月3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2828號函 文表示略以:「…本違規案係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之規定(109 年5 月10日第RV-00000000000000 號檢舉案),檢舉旨揭車輛 於109 年5 月4 日18時8 分許,行駛國道3 號公路南向36 .8公里路段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嗣經重複檢視本案檢 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資料,前述路段檢舉人所駕駛 車輛行駛於主線車道之中內車道,被檢舉車輛係由主線車 道之中外車道變換至中內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其變 換車道期間雖有開啟左側方向燈,惟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車道線為白虛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依此 換算不足10公尺),尚無法警示告知檢舉人所駕駛車輛, 違規事實明確,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爰按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舉發 …」等語。復依上開函覆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 18時8 分10秒許,系爭車輛行駛於主線車道之中外車道, 於18時8 分12至16秒許,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 系爭車輛在中內車道後方有車輛之情形下,未保持適當之 安全間距(間距顯不足10公尺)變換車道顯具高度危險性 ,其違規事實明確。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未循序漸進、未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變換車道,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 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訴訟人 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 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明確。 ⒊再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 觀之,蓋行車記錄器記錄原告違規之目的在於,於該路段 、該時間,原告之違規行為確實發生,顯然原告主張之由 係欲規避其違規事實之詞,顯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要 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 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有 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09 年5 月4 日18時8 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國 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36.8公里處時,為民眾109 年5 月10 日檢舉,經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並 有舉發機關109 年7 月3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2828號 函文(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 片(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50頁反面)、違規錄影光碟 (見本院卷第44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7頁 、第51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8頁)、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 可憑。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9 年5 月4 日18時8 分許,有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36.8公里處。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 規,並無違誤: ⒈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 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四、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復按,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 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 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 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 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末按,道安規則 第9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 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 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點前段規定:「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 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 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 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 車輛行進範圍。」、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車道線,用 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同條 第2 項規定:「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 公尺,線寬一○公分。」。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 像,其內容略以:「檔案名稱:超連捷科技-BAL-3990 。 2.光碟撥放時間共20秒許,本檔案之錄影撥放時間係2020 年5 月4 日18時許所錄製。3.錄影畫面一開始,檢舉人車 輛係行駛於該路段高速公路之中內側之車道上。4.光碟撥 放時間4 秒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自檢舉人右側出現,並行駛於中外側之 車道上,隨即超越檢舉人車輛。5.光碟撥放時間7 秒許, 系爭車輛開始向左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 有使用左側方向 燈) ,此時系爭車輛距離後方檢舉人車輛不到一組車道線 距離( 亦即不足10公尺) 。且由錄影畫面內,可明顯看出 系爭車輛之車速大於20公里,而其前方車輛雖然較多,但 並未處於壅塞之狀態。6.光碟撥放時間9 秒許,系爭車輛 已完全向左變換車道成功,並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前方。 」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舉發機關109 年7 月31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2828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 四、本違規案係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 稱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之規定(109 年5 月10日第RV-0 0000000000000 號檢舉案),檢舉旨揭車輛於109 年5 月 4 日18時8 分許,行駛國道3 號公路南向36.8公里路段時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嗣經重複檢視本案檢舉人所提供之 行車影像紀錄資料,前述路段檢舉人所駕駛車輛行駛於主 線車道之中內車道,被檢舉車輛係由主線車道之中外車道 變換至中內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其變換車道期間雖 有開啟左側方向燈,惟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車道線 為白虛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依此換算不足10公 尺),尚無法警示告知檢舉人所駕駛車輛,違規事實明確 ,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爰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舉發」等語(見本 院卷第41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行車記錄器畫面擷 取照片、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47頁 )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南向36.8公里處時,於變換車道時確實距離行駛於中內側 車道上之檢舉人車輛,不足一組車道線距離,依設置規則 第182 條規定可知一組車道線之距離為「線段長四公尺, 間距六公尺」合計為10公尺,換言之,系爭車輛於變換車 道時確實距離行駛於中內側車道上之檢舉人車輛,兩車之 距離不足10公尺,且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 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至少為30公尺(詳後述 ),足見,原告於變換車道時顯未與檢舉人車輛保持應有 之安全距離。故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⒊原告雖主張:管制規則第6 條之規定於一般行駛之狀況下 ,是否適用於變換車道之情況,況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 離與間隔,應為行車速度與車距之相對應關係,但本件採 證照片,並無時速資料,僅有時間(秒間隔)而已,則該 儀器本身所列之時間是否準確等語。惟查,依前揭道安規 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管制規則第11條第3 款等規定, 汽車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 道,而所謂安全距離則會因行車速度而有異,惟客觀上仍 應使他車得以預見,且應是禮讓其他直行車得維持原有行 車速度與狀態下,方屬於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變換車道 ,如是迫使其他直行車讓道以避免與其發生擦撞,即非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變換車 道並未禮讓檢舉人車輛,其車身一開始是與檢舉人車輛併 行,並無前後距離,且若非檢舉人車輛讓道,則兩車勢必 發生擦撞,況原告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三 號高速公路中外線車道,參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低於 時速60公里,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 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至少為30公尺(60÷2 )以上 之距離,準此,系爭車輛在開始變換車道時,其車速顯然 超過60公里以上。惟觀諸前開影片,原告於變換車道之際 ,為切入檢舉人所行駛之車道,兩車相距僅看到不足一組 車道線之距離,尚不足10公尺。足見原告變換車道時,其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前後未達10公尺之距離, 顯不足前述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於最低速限情況下,前後 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最少亦須有30公尺。再者,管制規 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小型車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 全距離之算法,基於前述之客觀上應使他車得以預見,及 應禮讓其他直行車得維持原有行車速度與狀態下,方屬於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變換車道等說明,應認於變換車道 亦有適用。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並不 足採。 ⒋至原告主張:檢舉人所使用之儀器須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或指定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認定等語。惟查,交通違 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須使用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相類規 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明文限制所使用之儀器,須 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再者,處罰 條例第7 條之2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 2 項等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 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 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 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 性。又經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見畫面之畫質及光線均前 後一致,週邊景物連續,並無相關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 之跡證,堪認係於本件違規時、地直接拍攝之事實結果。 另依前揭規定,民眾本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 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無須經由國家培訓方有舉發資格, 且本件民眾所為程序是檢舉並非舉發。故原告上開主張, 亦屬誤解法律規定,並不足採。 ⒌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 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無論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 應予以處罰,而原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具有一定之 駕駛經驗與知識,對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一事 ,應無不知之理,故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事實,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情事,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應予以處罰。故 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 無違誤: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 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 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 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 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 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 ,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 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 ,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 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處罰鍰3,000 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 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之法定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 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