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50號
110年1月12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富星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溫俊勝
訴訟代理人 邱郁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馨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1月11日
桃交
裁罰字第58-T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15時14分許,行經
台9 線330 公里處時,遇後方開啟警示燈及警號之救護車接
近且
按鳴喇叭要求讓道時仍不讓道,因民眾檢舉經臺東縣警
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員警於同年9 月1 日以東
警交字第T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聞救護車之警號
,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 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10月16
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同年9 月1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
同年11月11日認原告於
上開時、地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
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2 項規定,以
桃交裁罰字第58-T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
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於同年月
13日
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18日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駕駛當時確實有聽見救護車之警號
,並立即用無線電通知前方同行遊覽車,絕無阻擋救護車之
故意,實因道路狹窄,旁邊只有自行車道與路樹,當時駕駛
還在找合
適的地點與時機避讓。而救護車在系爭車輛讓道之
前即超車,且前車硬是靠右讓道時也撞上路樹,幸好只有玻
璃輕微刮傷,如裁處罰鍰尚能接受,但吊銷駕照一年等同砍
斷駕駛的收入,處罰過重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檢舉影片時間2020/08/21-15 :14:09至15:
14:27時系爭車輛皆未變換車道讓道(救護車輛持續鳴笛)
迫使救護車需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超車。且從影片可見外側
慢車道無任何可阻礙原告車輛變換車道之車輛,原告並無無
法讓道之事由。再者,吊銷駕駛執照
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
法
律效果,本處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
,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
比例原則無違等語
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
爭點:系爭車輛當時有無足以避讓之空間?是否有不立
即為避讓之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聞消防車、救護車、警
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
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3,600 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
照。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5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
違規點數1 點。但已受
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
點。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5
條第2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67條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事實概要欄
所載時間、地點,聞救護車警號卻不為避
讓,有採證光碟、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原告駕照資料、系爭
舉發單、原處分與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6- 55頁
)。而原告主張當時車道狹窄導致無法避讓等語。
(三)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會同
兩造當庭
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
略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7-88頁):
⒈0000000000 _539-V6富星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mp4:影像
為救護車車頭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0/08/21」,影
片開始時救護車已開啟警號持續在雙向二線車道行駛,中央
以分向○○○區○○○○道右側並有慢車道,慢車道外之路
肩外並沿途種植樹木,同向車道前方遠處可見二部相同外觀
之遊覽車前後直行,當時該路段往來車輛稀少。於「15:14
:08」即影片時間18秒時,救護車行駛至539-Y6號遊覽車(
下稱系爭車輛)後方時,右側慢車道並無其他車輛行駛,樹
木亦無伸入慢車道上空之情形,然救護車數度按鳴喇叭後,
系爭車輛仍未嘗試閃避或讓道。於「15:14:19」即影片時
間29秒時,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變為黃虛線,救護車乃自
對向車道超車,且該二部遊覽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此時以
系爭車輛車尾之反光可見救護車有開啟警示燈。於「15:14
:32」即影片時間41秒時,救護車超越系爭車輛後再返回順
向車道至另一部相同外觀之遊覽車後方,該車即向右駛入慢
車道閃避,救護車乃在快車道直行超越。
⒉0000 000000_539-V6富星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2 ).mp4
:影像為救護車車頭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0/08/21
」,影片開始時救護車已開啟警號持續在雙向二線車道行駛
,中央以分向○○○區○○○○道右側並有慢車道,慢車道
外之路肩外並沿途種植樹木,當時該路段往來車輛稀少。於
「15:14:08」即影片時間18秒時,救護車數度按鳴喇叭。
於「15:14:20」即影片時間30秒時,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
線變為黃虛線,救護車進入對向車道。於「15:14:27」即
影片時間36秒時,救護車超越系爭車輛後即返回順向車道。
於「15:14:38」即影片時間47秒時,系爭車輛前方另一部
與其相同外觀之遊覽車在慢車道閃避讓道,救護車乃順利直
行超越。
⒊分向限制線量測- 快車道.mp4:影像為測量人員自快慢車道
分界線持測距儀器走至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之影像。
⒋行車分向線量測- 快車道.mp4:影像為測量人員自快慢車道
分界線持測距儀器走至道路中央行車分向線(黃虛線)之影
像。
⒌行車分向線量測- 慢車道.mp4:影像為測量人員自道路邊線
持測距儀器走至快慢車道分界線之影像。
(四)依勘驗結果所呈,救護車當時已明確開啟警號與警示燈,並
在駛至系爭車輛後方時即接連按鳴喇叭示意系爭車輛讓道,
原告亦不否認系爭車輛駕駛當時有聽聞救護車警號之客觀情
事。且觀將近1 分鐘之影片中,該路段右側之慢車道並無其
他車輛行駛,車流路況亦無壅塞,路肩外之路樹亦未明顯伸
越至車道範圍。再依舉發機關至現場測距之結果,快車道橫
寬約3.5 公尺、慢車道橫寬約2.2 公尺,此有測距結果之照
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6-70 頁)。則系爭路段快車道與
慢車道合計寬度約為5.7 公尺,而系爭車輛之車寬為250 公
分(即2.5 公尺,見本院卷第52頁車籍資料),縱使完全佔
用慢車道以避讓,仍可留有3.2 公尺之寬度(5.7 公尺-2.5
公尺=3.2 公尺)可供救護車通行。足認當時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有充分之反應時間與空間得駛至右側慢車道以避讓,且
就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另一部相同外觀與體積之遊覽車遇救
護車即能立即靠右避讓之情形觀之,系爭車輛自始不為所動
,亦未嘗避讓,顯然有不為避讓之故意甚明。
(五)又依裁處時應適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就駕駛大型車輛違反
道交條例第45條第2 項規定者,應裁處罰鍰3,600 元,並吊
銷駕駛執照,此部分規範經核與原處分處罰主文所示內容一
致,原處分並無違法裁處之情事。至原告雖主張被吊扣駕駛
執照將對駕駛之經濟狀況有嚴重影響等語。
惟原處分依道交
條例第45條第2 項規定,所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並
未與比例原則相牴觸。又依
前揭裁罰效果之規定,被告並無
裁量空間,從而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之裁處
核屬有據,原告
上開主張實難憑採。
六、
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
,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2 項
、第67條第3 項及第85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6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