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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45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56號 原   告 葛里法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1月18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BA2545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 輛) ,於107 年3 月11日21時4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 83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 為,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下稱 舉發機關) 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行舉發並填製第ZBA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 通知單) ,並移送被告處理,後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 表示系爭車輛於違規事發當時係出租予訴外人劉佳惠,並 提出車輛出租單及劉佳惠之身分證件,證明本件違規行為 應歸責於車輛承租人劉佳惠。經被告審視原告提出之上揭 證據資料,認本件違規時間係在系爭車輛之租賃起訖時間 內,同意原告依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申請歸責駕駛人劉佳 惠,並於107 年11月13日另開立裁決書裁罰劉佳惠,並將 裁決書送達至劉佳惠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街○○○ 號 戶籍地址處,合法完成送達。 (二)嗣劉佳惠於109 年6 月3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其向原 告承租系爭車輛之時間係在106 年3 月間,車輛出租單上 之出租時間107 年3 月10日係偽造等語,被告即認本案既 有疑義自與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歸責要件不符,而認本 件仍應處罰汽車所有人即原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 項第9 款規定,以109 年11月18桃交裁罰字第58-ZBA 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 下 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因劉佳惠係於107 年3 月10日21時30分向原告表明要租 車,提出汽車駕照與押金5,000 元,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 ,並於107 年3 月12日21時14歸還系爭車輛,此有車輛出 租單1 份可證。 2.原告於107 年3 月11日收到交通違規通知單ZBA-254547, 違規事由為:「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罰鍰4,00 0 元。原告於107 年4 月13日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辦理 相關歸責程序,並依規定提供:⑴歸責申請書⑵ZBA-2545 47罰單⑶使用路肩照片⑷租賃契約⑸合約租車人簽名處⑹ 租車人駕照證件等,申請將罰單歸責於劉佳惠,被告即按 原告所提供上開資料於107 年5 月14日依處罰條例歸責於 系爭車輛承租人劉佳惠完成。 3.豈知過了近3 年後,劉佳惠於109 年9 月向被告機關承辦 人口頭反映,合約書簽名處不是其本人簽名,並未提出 任何舉證資料,被告機關承辦人無視處罰條例第85條之 規定,私相授受將交通違規ZBA-254547罰單轉而歸責於原 告,造成原告損失,且無任何公文通知。 4.原告已遵守處罰條例第85條所需文件辦理歸責,被告機關 承辦人應依據處罰條例第85條辦理,但竟私自心證筆跡之 適法性( 無任何舉證文件) ,不將爭議交給法院裁定或第 三方公正單位檢驗,主張退件不依規定辦理。原告公司辦 理車輛出租業務時,均會請承租人提供證件核對身分,並 在租賃契約簽名,合約書大拇指用印。不明白為何劉佳惠 小姐否認租賃合約書簽名? 5.綜上所述,原告迫於無奈已先行繳納罰鍰4,000 元,已讓 原告蒙受損失,為此請求法院還原告之公道,釐清被告機 關承辦人行為是否恰當。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引用處罰條例第7 之1 條、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下稱 管制規則) 第2 條第1 項第17款、第9 條第1 項第2 款、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1條第1 項第4 款、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5 年交字140 號判決等相關交通法規及判決。( 詳 卷附答辯狀) 2.本件舉發機關109 年12月1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6710 號函略以:「…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於國道1 號南向83公 里未常態性開放路肩;次查該局北區交控中心,當日車輛 行駛時段(107 年3 月11日21時47分)…、路段(國道1 號南向83公里)並無機動性開放路肩措施,違規事實明確 ,依法舉發…」。 3.本件原告對違規事實並無疑義,且本件係逕行舉發案件, 經檢視舉發通知單,違規車輛為原告所有。又原告接獲舉 發通知後,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辦理歸 責租用人劉佳惠。107 年4 月20日時,被告以桃交裁管字 第1070026624號函,請租用人劉佳惠繳納,惟劉佳惠109 年8 月18日始提出異議向被告陳述:「本人確實曾於此租 賃公司租賃汽車,但是於西元2017民國106 年3 月租賃的 ,本人並非於2018民國107 年租賃汽車,租賃公司偽造並 拼貼本人文件並嫁禍於本人,文件也會依法對租賃公司提 起刑事告訴…」等語,拒絕歸責。因原告與車輛租用人間 之私人契約關係若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釐清後再為後續 處理,被告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規 定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4.另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應僅係規範受舉 發人及汽車所有人,並因其未於一定期間內異議而生失權 效果。且自該條文義可知,此失權效果並未及於受舉發人 指稱之應歸責人,故受舉發人指稱應歸人人如認自己並非 應歸責人,縱於異議經過後期間,仍可提出異議。劉佳惠 雖遲於109 年8 月18日提出異議,惟其係受舉發人即原告 指稱應歸責人,並不受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失權 效果所拘束,故本件裁處仍可歸責於原告。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 規行為,有無違誤? (二)被告認為本件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原告,有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7 年3 月11日21時47分許( 下 午9 時47分) ,行經國道一號南向83公里處時,因有「行 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此有系爭車輛出 租單( 見本院卷第7 頁) 、小客車租賃合約( 見本院卷第 8 頁) 、系爭舉發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9 頁) 、舉發機關 109 年12月1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6710號函( 見本院 卷第25頁)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 見本院卷第30頁) 、訴 外人劉佳惠交通違規案件陳訴書( 見本院卷第31頁) 等資 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 規行為,應無違誤: 1.「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 2.經查,本院於110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依職權當庭勘 驗原告之系爭車輛行車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⑴ 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0QCb 1。⑵錄影畫面時間 共14秒許,本檔案之錄影畫面時間係2018年3 月11日21時 許所錄製。⑶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行駛該路段高速 公路之最外側車道上,並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⑷光碟 播放時間4 秒許,系爭車輛開始使用右側方向燈,嗣光碟 播放時間5 秒許,系爭車輛開始跨越右側地面之路面邊線 ,欲向右變換車道至路肩上。⑸光碟播放時間7 秒許,系 爭車輛已經完全變換車道成功,行駛於路肩上。」等情( 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 。 3.依據上開採證影片可證系爭車輛確有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 ,且兩造亦當庭均表示對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並不 爭執等語( 見本院卷第48頁) 。足見,系爭車輛於本件違 規時間、地點確有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事實。故被告認定 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並無違誤。 (三)被告認為本件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原告,並無違誤: 1.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 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 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 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又上揭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 範意旨,應僅係規範受舉發人及汽車所有人,並因其未於 一定期間內異議而生失權效果( 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 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自上開條文義可知,此失 權效果並未及於受舉發人指稱之應歸責人,故受舉發人指 稱應歸責人如認自己並非應歸責人,縱於異議經過後期間 ,仍可提出異議。 2.經查,本件原告雖於107 年4 月13日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歸責於系爭車輛之承租人劉佳 惠,且經被告審視原告提出之車輛出租單等證據資料,認 本件違規時間係在系爭車輛之租賃起訖時間內,同意原告 依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申請歸責駕駛人劉佳惠,並於107 年11月13日另開立裁決書裁罰劉佳惠,並將裁決書送達至 劉佳惠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街○○○ 號戶籍地址處, 合法完成送達等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車輛出租單、申請 書、被告109 年6 月10日桃交裁催字第1090060015號函等 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33頁反面) 。惟因劉佳惠分別於109 年6 月3 日、同年8 月18日提出 異議向被告陳述:「本人確實曾於此租賃公司租賃汽車, 但是於西元2017民國106 年3 月租賃的,本人並非於2018 民國107 年租賃汽車,租賃公司偽造並拼貼本人文件並嫁 禍於本人,文件也會依法對租賃公司提起刑事告訴…」等 語( 見本院卷第31頁、第34頁) ,向被告表示拒絕歸責。 依前揭說明,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應僅係 規範受舉發人及汽車所有人,並因其未於一定期間內異議 而生失權效果( 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349 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且自上開條文義可知,此失權效果並未及於 受舉發人指稱之應歸責人,是受舉發人指稱應歸責人如認 自己並非應歸責人,縱於異議經過後期間,仍可提出異議 。故本件劉佳惠雖遲於109 年6 月3 日、同年8 月18日始 向被告提出異議,惟因劉佳惠係受舉發人即原告指稱之應 歸責人,並不受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失權效果所 拘束。故本件被告裁處仍可歸責於原告。 3.次查,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時間係於107 年3 月11日,原 告雖主張劉佳惠承租系爭車輛之時間係自107 年3 月10日 21時(即下午9時)30分起至107年3月12日下午9時14分止, 惟劉佳惠否認之,並陳稱其係於106 年3 月間承租系爭車 輛等語。足見,本件原告可否歸責予劉佳惠之爭點,即係 劉佳惠有無於本件違規時間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惟此係 屬於原告與劉佳惠間就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之承租時間內 容之爭執,且此爭執係屬於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即私法契 約之私權爭執,而並非係屬於公法上之公權利爭執,即非 屬於本院之行政訴訟庭所應審酌認定之事項。是原告就系 爭車輛之違規時間即107 年3 月11日,劉佳惠是否為系爭 車輛之承租人之爭點,應另循民事私權爭執之救濟途徑釐 清後再為後續處理。惟於尚未經民事訴訟判決確認本件違 規時間即107 年3 月11日,劉佳惠確實是承租人之前,本 院無從認定上開原告與劉佳惠間之私權爭執,被告亦無法 認定原告與劉佳惠上開私權爭執。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 項規定,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原告為裁罰之對 象,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 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並無違誤。 (四)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並無違誤: ⒈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 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 定使用路肩」、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 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一點」。 ⒉次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 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 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 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推定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 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 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 罰鍰4,000 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 點數1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 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