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葛里法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吉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27
日本院109 年度交字第456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236
條之2第3項、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院判決係於民國110 年9 月3 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
送達
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78頁) ,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
之
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1 日,算至110 年9 月24日(星期
五)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10年11月1日始提出
上訴狀,有
收文戳
可按( 見本院卷第81頁) ,顯已逾
上開不變期間。依
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
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