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9號
109年5月2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黃俊棨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3 月2 日
桃交
裁罰字第58-AFU2624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上午8 時1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臺
北市○○○路與南港路一段路口時因違規行駛於公車專用道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
員警上前攔查時未停車接受稽查並逃逸,員警
乃於同日以北
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柏韋有限公司逕
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
條第1 項規定,
嗣經柏韋有限公司於109 年2 月25日辦理歸
責予原告,經被告於109 年3 月2 日以原告於
上開時、地,
駕駛系爭車輛,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85條
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AFU2624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
2 萬元,並
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原處分則於同日對原告為
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
則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刪除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時誤入公車專用道,警察比手勢右轉,本
人誤以為是叫我右轉離開不要擋住道路,結果被舉發,員警
應該明確告知停車受檢。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 年12月11日上午8 時13
分許,行駛在經貿二路與南港路一段口因汽車行駛公車專用
道及拒絕停車接受警察人員稽查而逃逸,違規事實明確,故
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件
爭點:原告有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
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汽車駕駛人,爭道行
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4 條第1 項、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4 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
所載時、地,駕駛系爭
車輛行駛公車專用道之情事,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
勘
驗採證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108 年12月1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單、擷
取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21頁背
面),足信原告確有駕車行駛公車專用道之違反道交條例第
45條第1 項第4 款情事甚明。又原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
人,且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
可參(
見本院卷第29頁),其對於汽車駕駛人不得駕車行駛公車專
用道,應知之甚詳,
竟駕車行駛公車專用道,
顯有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
予以處罰。
㈡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
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
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道
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㈢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會同
兩造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
略以
:「影像為員警值勤密錄器畫面,日期為『2019/12/11』,
員警於市區○○路口之一處轉角指揮交通,右手並持握螢光
色指揮棒。於『08:13:13』時,畫面中可見最內側之公車
專用道有一部藍色小貨車(即系爭車輛)行駛並於停止線停
等紅燈,於『08:13:22』時,員警短促吹哨並以右手握持
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隨即走向系爭車輛。於『08:13:34
』時,系爭車輛所在停止線之分隔島號誌桿上可見『經貿二
路』之綠色指示牌,員警再次短促吹哨並上下揮舞指揮棒示
意系爭車輛離開公車專用道並停靠路邊。於『08:13:43』
時,員警回頭後沿
人行道往轉角行走,右手並握指揮棒平舉
,說『靠邊接受稽查,靠邊』。於『08:13:48』時,可見
系爭車輛車號為『AFF-9973』號,系爭車輛並無停車之意思
,員警見狀即長音吹哨兩次,並大聲口念系爭車輛車號,系
爭車輛仍逕行離去。」
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卷附示意圖及擷
取照片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36頁、第21至22頁)。
㈣依勘驗結果所呈,當時原告行駛在經貿二路最內側之之公車
專用車道,舉發員警當天在路口面對原告所駕系爭車輛短促
吹哨2 次並揮舞指揮棒示意駛離公車專用車道並停靠路邊接
受攔查,而原告與員警間無其他大型車輛足以阻擋視線,原
告應能清楚發覺員警攔查之舉止。而原告隨後即駕車離開公
車專用道後員警亦即出聲命令停靠路邊受檢,原告卻逕自駛
離,員警見狀即以長音吹哨阻止,原告仍未停車。則依員警
示意原告停車受檢之方式、現場客觀環境、原告經警示意停
車後之反應等情節綜合觀察,顯見原告已明確知悉員警示意
其停車,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擅自駛離現場,
揆諸首開說
明,原告自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示意停
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且原告主觀上具有故
意無疑。原告主張其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
云云,
要屬
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
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4 款情事,且原告已明確知悉員
警吹哨示意其停車受檢,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擅自駛離,
自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從而,被告依道
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2 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
6 個月,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