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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7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9號                   109年5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俊棨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3 月2 日 桃交裁罰字第58-AFU2624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上午8 時1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 北市○○○路與南港路一段路口時因違規行駛於公車專用道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 員警上前攔查時未停車接受稽查並逃逸,員警於同日以北 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柏韋有限公司逕 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 條第1 項規定,經柏韋有限公司於109 年2 月25日辦理歸 責予原告,經被告於109 年3 月2 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 駕駛系爭車輛,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85條 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AFU2624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2 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原處分則於同日對原告為 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 則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刪除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時誤入公車專用道,警察比手勢右轉,本 人誤以為是叫我右轉離開不要擋住道路,結果被舉發,員警 應該明確告知停車受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 年12月11日上午8 時13 分許,行駛在經貿二路與南港路一段口因汽車行駛公車專用 道及拒絕停車接受警察人員稽查而逃逸,違規事實明確,故 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 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汽車駕駛人,爭道行 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4 條第1 項、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4 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 車輛行駛公車專用道之情事,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勘 驗採證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108 年12月1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單、擷 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21頁背 面),足信原告確有駕車行駛公車專用道之違反道交條例第 45條第1 項第4 款情事甚明。又原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 人,且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第29頁),其對於汽車駕駛人不得駕車行駛公車專 用道,應知之甚詳,駕車行駛公車專用道,顯有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予以處罰。 ㈡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 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 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道 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㈢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 :「影像為員警值勤密錄器畫面,日期為『2019/12/11』, 員警於市區○○路口之一處轉角指揮交通,右手並持握螢光 色指揮棒。於『08:13:13』時,畫面中可見最內側之公車 專用道有一部藍色小貨車(即系爭車輛)行駛並於停止線停 等紅燈,於『08:13:22』時,員警短促吹哨並以右手握持 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隨即走向系爭車輛。於『08:13:34 』時,系爭車輛所在停止線之分隔島號誌桿上可見『經貿二 路』之綠色指示牌,員警再次短促吹哨並上下揮舞指揮棒示 意系爭車輛離開公車專用道並停靠路邊。於『08:13:43』 時,員警回頭後沿人行道往轉角行走,右手並握指揮棒平舉 ,說『靠邊接受稽查,靠邊』。於『08:13:48』時,可見 系爭車輛車號為『AFF-9973』號,系爭車輛並無停車之意思 ,員警見狀即長音吹哨兩次,並大聲口念系爭車輛車號,系 爭車輛仍逕行離去。」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卷附示意圖及擷 取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6頁、第21至22頁)。 ㈣依勘驗結果所呈,當時原告行駛在經貿二路最內側之之公車 專用車道,舉發員警當天在路口面對原告所駕系爭車輛短促 吹哨2 次並揮舞指揮棒示意駛離公車專用車道並停靠路邊接 受攔查,而原告與員警間無其他大型車輛足以阻擋視線,原 告應能清楚發覺員警攔查之舉止。而原告隨後即駕車離開公 車專用道後員警亦即出聲命令停靠路邊受檢,原告卻逕自駛 離,員警見狀即以長音吹哨阻止,原告仍未停車。則依員警 示意原告停車受檢之方式、現場客觀環境、原告經警示意停 車後之反應等情節綜合觀察,顯見原告已明確知悉員警示意 其停車,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擅自駛離現場,揆諸首開說 明,原告自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示意停 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且原告主觀上具有故 意無疑。原告主張其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云云要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 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4 款情事,且原告已明確知悉員 警吹哨示意其停車受檢,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擅自駛離, 自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從而,被告依道 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2 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 6 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文彤